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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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若干问
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财法字[1997]17号
【发布部门】财政部
【发布日期】1997.03.13
【实施日期】1997.03.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97年3月13日财法字[1997]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自1996年10月1日施行以来,各地财政部门在贯彻实施过程中遇到了一些具体问题。为了进一步推动各地财政部门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现将《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抄送:国务院法制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
市财政局。
附件:
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行政处罚法》施行以来,各地财政部门在贯彻实施过程中遇到了一些具体问题。为了进一步推动各地财政部门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在认真调研究的基础上,现就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行政处罚听证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42条中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财政部门的具体情况,财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范围,应当包括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和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其中对地方财政部门罚款达到多少数额需要举行听证的标准,财政部不作统一规定。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财政部以及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