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投资控制机制,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16〕504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内党发〔2017〕11号)等法规、规章和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代建项目管理机构对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实施集中建设管理,组织施工总承包、监理、咨询等招标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自治区代建项目管理机构根据项目实际,采用作为代建单位直接代建或委托企业作为代建单位的委托代建模式,对项目建设进行管理。
第三条下列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中,总投资在5000万元(不含征地、房屋征收补偿费)以上,且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占总投资的50%以上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实行代建制。
涉及国家安全、保密、抢险救灾的除外。
(一)党政机关(含人大、政协、纪委监委、审判、检察及民主党派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和培训用房等项目。
(二)教育、科研、卫生、文化、体育、民政及社会福利等项目。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或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占总投资的50%以下,或使用单位常年没有基建任务、不具备专业管理力量的建设项目,也可实行代建制。
第四条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主要包括:(一)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资金和其他专项建设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财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财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川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6.24•【字号】银政发[2008]97号•【施行日期】2008.06.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财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政发〔2008〕9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市属各事业单位:《银川市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财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银川市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财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财务和资金管理,规范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和机构的财务以及资金管理行为,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关于切实加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以及《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项目财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经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代建制的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其财务和资金管理均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资金,是纳入银川市本级财政支出预算,由市本级财政下达预算和办理资金拨付,并用于银川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以下简称“代建项目”)的各项预算内、外建设资金(包括中央、自治区补助地方专项建设资金)、金融机构贷款以及项目单位的自筹资金。
第二章代建项目的支出预算下达和资金拨付第四条代建项目的支出预算下达,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市人民政府授权银川市工程项目代理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银川市代建办)代建的项目,由市财政局根据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资金来源,向银川市代建办下达年度基本建设资金支出预算。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川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5.29•【字号】银政发[2008]76号•【施行日期】2008.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银政发[2008]7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市属各事业单位:《银川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九日银川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投资行为,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利用下列资金进行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㈠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项目资金;㈡财政基金预算安排的建设项目资金;㈢利用国债及中央预算内资金;㈣政府融资(国内银行贷款和社会资金);㈤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㈥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市级审批管理权限范围内,使用政府投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基本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对使用中央预算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建设监理制,确保质量和工期。
第五条政府投资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
投资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㈠城市公共安全设施;㈡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基础设施;㈢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基础设施;㈣水利、农业、林业、城建、交通、环保等基础设施;㈤重大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王正伟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行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规范代建行为,提高项目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项目质量,节约项目资金,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即项目代建单位),负责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保证施工安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包括:(一)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用房等建设项目;(二)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等社会事业建设项目;(三)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生态治理等建设项目。
第五条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且政府投资占总投资的70%以上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
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鼓励低于前款规定标准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代建项目)投资标准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投资的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投资的代建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审计和建设等有关部门负责对代建项目实施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代建费用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代建费用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项目监管第八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制定代建项目管理制度;(二)审核代建方案,拟定代建合同文本;(三)会同监察机关和项目使用单位审核确定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四)与项目代建单位、项目使用单位签订代建合同;(五)检查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规模、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协调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六)组织代建项目的竣工验收。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政策解读近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文件出台背景2019年,国务院出台《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第712号令),进一步规范了政府投资相关工作,完善了国家层面固定资产投资领域基础立法。
此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2014年自治区出台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和责任追究办法》(宁政发〔2014〕99号),规范了各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行为。
但随着近年国家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特别是《政府投资条例》的出台,《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和责任追究办法》在政府投资管理工作的职责权限、项目审批等多个方面已不适应相关法律法规和实际工作需要,因此自治区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和责任追究办法》基础上,结合区情实际,研究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主要内容解读《办法》共7章44条。
第一章总则,共7条。
主要明确了《办法》的制定依据,定义了政府投资概念,限定了政府投资资金使用范围,指出了政府投资原则,强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投资的预算约束,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说明了政府投资资金安排方式及要求。
明确了自治区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规定了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资金项目审批、监督和管理职责。
第二章政府投资决策与审批,共12条。
主要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属于哪一级事权,就由哪一级政府决策并由其审批部门审批,说明了使用中央资金、自治区政府资金的项目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审批相关问题。
强调要依托宁夏回族自治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进行项目申报、审批工作,重点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编制、审批相关问题进行了细化规范,区分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以下三个档次以及可简化审批程序的有关情况,确定了审批手续办理要求,并规定了批复文件有效期。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08.23•【字号】宁政办发〔2019〕53号•【施行日期】2019.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定资产投资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9〕53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重点项目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8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自治区本级重点项目管理,优化重点项目服务,保障重点项目顺利实施,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本级重点项目的申报确定、组织实施、服务保障、激励支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治区本级重点项目(以下简称自治区重点项目),是指自治区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产业、基础设施、社会民生、科技创新、扶贫、生态环保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分为重点建设项目、重点预备开工项目和重点前期工作项目。
(一)重点建设项目是已经开工或当年上半年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项目,是实现年度固定资产投资目标的重要支撑。
(二)重点预备开工项目是暂不具备开工建设条件,需要加快完善相关手续,争取当年开工建设的项目,是重点建设项目的后备和补充。
(三)重点前期工作项目是已经纳入自治区相关中长期发展规划,需要着力推进前期工作的项目,是保证投资长期持续增长的重要基础。
第四条自治区重点项目坚持统一调度、分级负责、重点保障、联动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统筹自治区重点项目的推进工作,主要进行自治区重点项目的筛选、计划拟制和监督执行,研究提出加强自治区重点项目管理的政策和措施。
最新各地代建制度
大武口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水平,发挥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建设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和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嘴山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石政发〔2006〕4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即项目代建单位),负责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保证施工安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代建期间代建机构按照合同约定行使项目法人职责。
有关行政部门对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不变。
对于投资规模较小或专业性强、具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项目,经区发改局审核可采用使用单位为项目法人的建设管理形式。
第三条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总额达到50万元人民币(单台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以及勘察、设计、监理等合同估算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60%以上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用于投资建设项目的中央和自治区、市及辖区各级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各类专项资金、政府融资以及政府管理的其他建设资金。
第五条实行代建制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范围:(一)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用房等建设项目;(二)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等社会事业建设项目;(三)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生态治理等建设项目;(四)其他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六条区发改局负责本级政府投资的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财政局负责本级政府投资的代建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监察、审计和建设等有关部门负责对代建项目实施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代建机构组织管理第七条区人民政府成立“大武口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发改局,负责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银川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银川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银政办发〔2021〕64号•【施行日期】2021.1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定资产投资正文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银川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办法》的通知银政办发〔2021〕6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银川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9月29日银川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加强和规范银川市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宁政规发〔2020〕7号)等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川市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范围: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列入市本级政府资金年度投入计划的新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实行代建制,如:(一)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等建设项目。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劳动保障及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公检法司等业务用房及配套基础设施。
(四)银川市政府指定代建的其他市本级非经营性项目。
住建、交通、水务、园林、环保、网信等专业化较强的建设项目,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自行组织实施,不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银川市政府设立的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即代建单位),负责银川市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保证施工安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加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充分利用社会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有效实现对建设项目“规模、标准、投资、工期”的控制,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60%及以上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实行代建制。
对于投资规模较小或专业性强、具有特殊技术要求的建设项目,经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可采用使用单位为项目法人的建设管理形式。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或委托方式,选择社会专业化的项目建设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代建机构),负责项目建设组织实施工作,项目建成后交付使用单位的制度。
代建期间代建机构按照合同约定行使项目法人职责。
有关行政部门对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不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用于投资建设项目的中央和自治区各级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各类专项资金、政府融资以及政府管理的其他建设资金。
第五条实行代建制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范围:(一) 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和所属部门、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中心等;(二) 公检法司机关和看守所、劳教所、监狱等政法设施及消防设施等;(三)科学、教育、文化、卫生、广电、体育、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建设项目;(四)环境保护、市政设施、农林水利、生态治理等公用工程项目;(五)其他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二章代建机构组织管理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代建办)。
自治区代建办负责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自治区发改委、财政、建设、审计、监察等职能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只有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项目管理机构才能参加投标或接受委托成为代建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发〔2020〕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发〔2020〕7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20年10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范围内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第四条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投资的预算约束。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六条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主要采取直接投资、投资补助等方式;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并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建立项目库等方式,加强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储备。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宁夏回族自治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宁发改法规[2009]195号【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日期】2009.04.10【实施日期】2009.04.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宁发改法规〔2009〕195号)各市、县(区)发改委(局),委机关各处室:为规范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工作秩序,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2009年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代建制管理办法》),已由自治区政府第13号令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
现就自治区发改委系统贯彻实施《代建制管理办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代建制管理办法》发布实施的重要意义长期以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普遍采用的是建设、使用单位同为一体的“自建制”管理模式,这种管理模式存在出资人与使用人责任和利益相互分离的制度缺陷。
使用人只受益无风险,缺乏控制投资、减低成本的责任和动力,因而造成建设项目超规模、超标准、超概算的现象十分普遍,不仅导致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的浪费,也给政府财政造成了很大的负担。
从2004年开始,自治区党委、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了代建制管理的试点工作,并将宁夏博物馆、宁夏图书馆和宁夏科技馆三个大项目作为自治区的代建制试点项目试行代建。
这些项目于2008年自治区50大庆前均按期竣工并交付使用,代建工作取得了预期的成效。
实践证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度,不仅能够有效遏制“三超”现象,也有利于预防腐败,是一项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
各地代建管理制度
大武口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水平,发挥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建设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和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嘴山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石政发〔2006〕4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即项目代建单位),负责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保证施工安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代建期间代建机构按照合同约定行使项目法人职责。
有关行政部门对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不变。
对于投资规模较小或专业性强、具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项目,经区发改局审核可采用使用单位为项目法人的建设管理形式。
第三条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总额达到50万元人民币(单台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以及勘察、设计、监理等合同估算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60%以上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用于投资建设项目的中央和自治区、市及辖区各级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各类专项资金、政府融资以及政府管理的其他建设资金。
第五条实行代建制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范围:(一)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用房等建设项目;(二)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等社会事业建设项目;(三)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生态治理等建设项目;(四)其他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六条区发改局负责本级政府投资的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财政局负责本级政府投资的代建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监察、审计和建设等有关部门负责对代建项目实施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代建机构组织管理第七条区人民政府成立“大武口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发改局,负责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5.31•【字号】宁政办发〔2024〕32号•【施行日期】2024.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区属各国有企业:《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5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优化国有资本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的意见》(国发〔2024〕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决算、绩效管理、监督等预算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以所有者身份依法从出资企业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各项收支预算,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照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中期财政规划要求,实行滚动编制。
第五条自治区属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区属国有企业)全部纳入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范围。
自治区属国有企业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国资委、财政厅以及其他自治区本级部门(单位)(以下统称出资人单位)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参股)一级企业以及自治区党委和政府明确视同一级企业管理的企业。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资格年审工作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资格年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10.17•【字号】•【施行日期】2012.1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资格年审工作的通知有关单位: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我委决定对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资格开展年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年审范围2009年、2010年和2011年获得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资格的59家单位。
二、需提供的材料1、单位自查报告。
自取得代建资格以来开展工作情况总结,主要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代建机构及人员配置情况、代建业绩、财务状况、奖惩情况以及存在问题等,同时填报相应附表(登录区发改委门户网站首页公告栏下载文件及表格,网址:http:///)。
2、企业营业执照和现有资质证书(工程咨询、设计、监理、施工总承包、房地产开发等)复印件及代建资格证书原件。
3、2012年单位全部人员近期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复印件;技术负责人、工程技术、工程管理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注册执业资格证、身份证复印件。
4、经审计的上一年度企业财务报告;5、参与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投标证明、代建项目中标通知书及代建合同复印件(代建合同仅复印有项目建设规模及投资和加盖公章页)。
6、企业法人发生变化,需提供相关材料。
三、材料报送时间请参审单位于11月15日前,按要求将年审材料电子和纸介质材料(A4纸无线胶订简装一式一份),报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基建处(区政府大楼九楼901室),逾期报送按未通过年审处理。
四、其他(一)自治区代建办根据相关规定,聘请专家对被年审单位申报资料进行评审。
必要时,深入被年审单位实地查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和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和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3.17•【字号】宁政发[2011]43号•【施行日期】2011.03.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和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1〕43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和责任追究办法》已经自治区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和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督促行政机关及项目建设相关人员正确履行基本建设相应职责,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及建设项目相关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和部分使用下列资金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一)中央和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类专项资金和基金;(三)政府融资资金;(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收益收入;(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七)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主要包括以下项目:(一)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用房等建设项目;(二)农业、水利、城乡公共设施及能源、交通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三)教育、文化、卫生、科技、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等公益性项目;(四)推进高新科技、现代服务业发展、资源节约和对经济结构调整具有重要作用的产业项目;(五)其他需要政府投资的项目。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公室关于公布2013年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资格名单(第四批)的通知
【法规类别】民族自治区域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3.07.15
【实施日期】2013.07.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公室关于公布2013年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资格名单(第四批)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3号)、《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关于开展2013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资格申报与认定工作的通知》(宁发改基建〔2013〕134号)等相关规定和要求,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公室于5月份面向全区公开征集代建单位。
经专家评审、现场考察、代建办成员单位联系会议讨论和公示等环节和程序,确定宁夏中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单位获得2013年宁夏回族
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资格(第四批),现予以公布。
附件:2013年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资格名单(第四批)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公室
2013年7月15日
附件:
2013年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资格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8.06•【字号】宁政办发〔2021〕39号•【施行日期】2021.08.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托与投资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21〕39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8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撬动作用,根据《预算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及政府投资基金相关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出资设立,以股权投资为主,按市场化方式运作,采取私募投资等方式,引导各类社会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基金。
政府出资主要包括自治区财政通过整合现有财政专项资金、各类专项基金以及预算安排的资金。
社会资金主要指通过私募方式向社会合格投资者募集的合法、合规资金。
第三条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不参与基金日常管理事务。
第二章基金设立第四条政府投资基金母基金根据投资方向,由政府投资基金独资设立或与社会资本合作发起设立,且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母基金。
子基金由母基金独资设立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不再下设子基金。
第五条政府投资基金主要支持在以下领域设立母基金:(一)自治区九大重点产业,推动我区经济高质量发展,引导社会资本投向枸杞、葡萄酒、奶产业、肉牛和滩羊、电子信息、新型材料、绿色食品、清洁能源、文化旅游等符合自治区产业发展规划的领域;(二)建设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的黄河安澜、生态建设和修复、环境保护、污染防治、水土保持、城乡供水、防洪减灾、节水降耗、资源利用、民生保障、能源保障、交通和水网体系建设、信息网络建设、乡村振兴等重大基础设施领域;(三)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围绕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引导社会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为企业拓展融资渠道,增加融资规模。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9(000)011
【摘要】<正>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王正伟2009年2月24日
【总页数】3页(P18-2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
【相关文献】
1.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政府投资项目法人责任制管理办法》、《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管理办法》和《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J], ;
2.关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顶层机制的探索 [J], 宋银山;李虎;李磊
3.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试点探析 [J], 张朝阳
4.“代建制”进入“必须实行”阶段《关于加快推行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的意见》解读 [J], 左亭;
5.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决定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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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2009年2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2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行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规范代建行为,提高项目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项目质量,节约项目资金,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即项目代建单位),负责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保证施工安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包括:
(一)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用房等建设项目;
(二)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等社会事业建设项目;
(三)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生态治理等建设项目。
第五条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且政府投资占总投资的70%以上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
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鼓励低于前款规定标准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代建项目)投资标准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投资的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投资的代建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审计和建设等有关部门负责对代建项目实施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代建费用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代建费用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项目监管
第八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代建项目管理制度;
(二)审核代建方案,拟定代建合同文本;
(三)会同监察机关和项目使用单位审核确定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
(四)与项目代建单位、项目使用单位签订代建合同;
(五)检查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规模、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协调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六)组织代建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九条发展改革部门发现项目代建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批评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中止代建合同的执行。
审计机关应当对代建项目资金的拨付、使用进行跟踪审计,定期公布代建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并在审计结束后公布最终的审计结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的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和项目工程抗震设防标准、质量、安全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监察机关应当对履行代建项目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和与代建项目有关的其他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
第十条发展改革、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代建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相关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代建项目实施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职能部门应当立即调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并可以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项目代建
第十二条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代建项目相适应的工程咨询资质或者工程设计资质、工程监理资质、房地产开发资质、施工总承包资质;
(三)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
(四)具有项目建设管理经验和良好信誉。
第十三条项目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比选的方式确定。
确定项目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四条发展改革部门与项目代建单位、项目使用单位之间,项目代建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项目代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现金或者银行保函形式为代建项目提供履约担保,履约保证金额为项目代建服务费的30%―50%。
具体履约担保方式和金额,应当在代建合同中载明;
(二)本单位或者与本单位有隶属关系的单位不得在代建项目中承担勘察、施工、监理、安装、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
(三)依法组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及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并将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
(四)依法办理施工许可等工程建设手续;
(五)督促工程监理单位和施工企业履行代建项目安全施工和质量监管职责;
(六)根据代建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需求,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七)定期向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项目使用单位报送代建项目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八)整理汇编竣工的代建项目有关技术资料,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九)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的代建项目;
(十)不得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以及项目使用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履约保证金由发展改革部门收取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履约保证金。
第十六条项目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负责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等相关报批手续;
(二)提出项目建设方案和代建方案、使用功能配置及标准,提供工程建设需要的资料;
(三)完成项目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工作;
(四)参与项目设计审查和招投标监督工作;
(五)负责筹措代建项目中的自筹资金;
(六)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七)不得与项目代建单位或者施工、监理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八)不得违反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项目代建单位和项目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代建项目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由项目代建单位或者项目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书面申请应当载明变更的理由和依据,并提交相关的书面资料。
项目审批部门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即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章项目验收
第十八条代建项目竣工后,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项目使用单位和建设等相关部门进行工程验收。
验收合格的,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项目交付手续;验收不合格的,由项目代建单位组织施工等单位进行修建,直到验收合格。
第十九条项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对验收合格的代建项目,接收资产移交,并配合项目代建单位办理项目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代建项目竣工验收后,经财政部门审核,项目财务决算比经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或者调整后的概算有节余或者基本相符的,应当及时退还项目代建单位的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代建项目超出概算增加投资的,增加的金额应当用履约保证金补偿;履约保证金额不足的,由项目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补偿。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有效控制项目投资、确保项目工程质量、工期和施工安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代建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项目代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3年内不得参与代建活动,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投资增加、工期延长、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三)与项目使用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转让代建业务的。
第二十三条项目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暂停项目执行或者资金拨付,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项目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与项目代建单位或者施工、监理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发展改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实行代建制的代建项目不实行代建的;
(二)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