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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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水平,发挥政府投资效益,规范建设程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对政府投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工程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委托其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建成后再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原有的建设程序和要求不变。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具体为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国债资金。

其他各类政府性资金待代建制试行完善后再纳入代建的范围。

第三条政府非经营性建设项目总投资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的,且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含50%)的,应实行代建制。

对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比例不足50%的,经使用单位申请,也可实行代建制。

政府投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在本办法试行期间,主要选择下列社会性公益项目作试点。

(一)党的机关、人大、行政、政协、审判、检察、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残联等人民团体的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培训教育中心及其它相关设施项目;(二)教育、文化、卫生、广电、计生、体育、科研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设施项目;(三)监狱、劳教所、治安拘留所、戒毒所和消防设施等公安政法设施项目。

涉及到国家安全、机密工程项目的,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发改委)是代建制的综合管理部门,牵头负责代建制的组织协调工作。

自治区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环保、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政府投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代建方式包括前期工作阶段代建和建设实施阶段代建两种类型。

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也可委托一个单位进行全过程代建。

(一)项目前期工作代建,是指中标的项目前期工作代建单位负责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勘察、直至初步设计实行阶段性代理。

代建管理实施细则

代建管理实施细则

代建管理实施细则一、背景介绍代建是指委托专业公司或个人代为承担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为了规范代建管理工作,提高建设项目的质量和效率,制定本《代建管理实施细则》。

二、目的和意义本实施细则的目的在于明确代建管理的职责和要求,确保建设项目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管理,提高建设项目的质量和效率。

三、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所有委托代建管理的建设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建设、道路建设、桥梁建设等。

四、代建管理的职责和要求1. 代建公司或个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经验,能够独立承担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2. 代建公司或个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项目管理计划,并报送给委托方和相关部门备案。

3. 代建公司或个人应组织编制项目的施工图纸和施工方案,并确保其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

4. 代建公司或个人应与承建单位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协调,确保施工进度和质量的控制。

5. 代建公司或个人应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6. 代建公司或个人应做好项目的财务管理和资金监管,确保项目的资金使用合理、透明。

7. 代建公司或个人应按照相关规定,组织项目的验收工作,并提供相关的验收报告和资料。

8. 代建公司或个人应对项目的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项目的安全和环保要求得到满足。

五、代建管理的流程和方法1. 代建管理的流程包括项目立项、项目策划、项目实施、项目验收等。

2. 代建公司或个人应按照项目管理计划,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和工作流程。

3. 代建公司或个人应建立健全的项目管理制度和工作台账,记录项目的各项信息和工作进展。

4. 代建公司或个人应与委托方和相关部门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协调,及时报告项目的进展和问题。

5. 代建公司或个人应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风险管理体系,确保项目的质量和安全。

6. 代建公司或个人应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和措施,应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

六、代建管理的监督和评估1. 委托方和相关部门应对代建公司或个人进行定期的监督和评估,确保其履行职责和要求。

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1)

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1)

宁发改基建〔2012〕66号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各有关市、县(区)发改委(局):现将《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公室二○一二年三月八日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工作秩序,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代建制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监察、审计等部门组成的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代建办”),其日常工作由发展改革部门承办。

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本地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协调;(二)组织通过招标、比选等竞争性方式确定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三)与代建单位和项目使用单位签订《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以下简称《代建合同》);(四)监督检查项目实施,制止或者纠正有关违规、违约行为,或者提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五)负责协调代建项目的重大事项;(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代建制工作的开展,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做到专业管理、注重实效。

第二章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程序第五条符合《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规定标准的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

代建工作从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始,到项目竣工验收固定资产移交结束。

第六条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代建办会同使用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或比选等竞争性方式确定项目代建单位。

对投资规模较小,直接审批建设方案的项目,在建设方案批准后确定代建单位。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XXX区人民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我城区投资体制改革,规范利用专业化项目管理机构代理建设政府投资项目的行为,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桂发(2017)12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南宁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南府办(2017)85号)、《政府投资条例》(国令第712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兴宁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项目业主(建设项目产权所有者或使用、管理单位)通过规定的程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项目竣工验收后再移交项目业主的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主要明确采用代建制的城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代建项目”)关于代建确定、代建单位选择、代建合同管理、代建执行监管、代建费用安排等内容的管理规定及程序。

代建项目的前期审批、建设管理、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等本办法未提及的其他管理按照上级文件《南宁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各方职责第四条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城区各行业管理部门统筹管理对应领域、行业的代建项目,主要负责:(一)依据项目业主提出的建议,会同城区发展改革和科学技术局(或委托管理代建工作的综合管理职责部门)确定代建单位。

(二)根据行业发展和业务需要,组织、指导项目业主在项目建议书阶段研究确定使用需求和功能要求、项目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及相关技术标准、功能布局等。

(三)参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评审,提出审核意见。

(四)总体协调项目推进工作及工程变更管理,参与工程质量、建设进度等的监督检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4.08•【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0号•【施行日期】2009.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3月23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XXX二○○九年四月八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补助以及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500万元以上或者占项目总投资80%以上的下列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代建制:(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办公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二)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体育、消防、广播电视、民政、社会保障等建设项目;(三)拘留所、看守所、劳教所、监狱等;(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行代建制的其他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应对突发事件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实行代建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采取招标方式选择专业化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项目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四条实行代建制应当坚持下列原则:(一)分类实施,逐步推广;(二)公开、公平、公正;(三)专业化、市场化;(四)强化投资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五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建设、审计、监察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代建制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或者在下达的政府投资计划批准文件中,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实行代建制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明确代建组织形式。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王正伟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行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规范代建行为,提高项目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项目质量,节约项目资金,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即项目代建单位),负责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保证施工安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包括:(一)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用房等建设项目;(二)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等社会事业建设项目;(三)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生态治理等建设项目。

第五条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且政府投资占总投资的70%以上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

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鼓励低于前款规定标准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代建项目)投资标准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投资的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投资的代建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审计和建设等有关部门负责对代建项目实施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代建费用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代建费用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项目监管第八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制定代建项目管理制度;(二)审核代建方案,拟定代建合同文本;(三)会同监察机关和项目使用单位审核确定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四)与项目代建单位、项目使用单位签订代建合同;(五)检查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规模、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协调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六)组织代建项目的竣工验收。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资金管理办法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资金管理办法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委托代建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代建工程项目资金的管理,规范项目资金支出,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代建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中省市县财务管理相关规定, 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代建制的项目严格按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管理,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报账制、监理制、竣工验收制。

第三条建立项目资金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项目资金来源进行分类管理,国债资金项目财务管理由县财政局负责,BT投资项目财务管理由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责,部门委托代建项目财务管理由各部门负责。

第四条各财务管理单位要对项目决策、概预算编制、价款支付、竣工决算等环节进行控制,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如实记载各环节的开展情况,确保工程项目资金得到有效利用。

第五条代建单位应做好项目资金的预算编制,组织相关专业人员对编制的概预算进行审核,重点审查编制依据、项目内容、工程量的计算、定额套用等是否真实、完整、准确。

第六条各财务管理单位要搞好项目财务管理基础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基本财务工作,做好财务设置和账务管理基础性工作。

第七条资金拨付工作流程:代建单位严格审核施工单位提出的工程款拔付申请。

依据合同约定和实际进度,由施工单位开具收据,代建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确认,按照拨付资金审批权限审批后,交各财务管理单位审核结算付款。

工程建设资金审批权限: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由财务管理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报分管县长审批;10万—30万元(含30万元)的经财务管理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报分管县长和常务副县长审批;30万元以上的经财务管理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分管县长和常务副县长签字认可,报县长审批。

第八条切实做好工程项目资金的拔付和监督检查,各财务管理单位对工程项目资金设立专项工程资金帐户,专款专用。

第九条做好项目执行、控制、监督和考核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的实施进行检查和监督,严格控制建设成本,减少资金损失和浪费,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加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充分利用社会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有效实现对建设项目“规模、标准、投资、工期”的控制,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60%及以上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实行代建制。

对于投资规模较小或专业性强、具有特殊技术要求的建设项目,经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可采用使用单位为项目法人的建设管理形式。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或委托方式,选择社会专业化的项目建设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代建机构),负责项目建设组织实施工作,项目建成后交付使用单位的制度。

代建期间代建机构按照合同约定行使项目法人职责。

有关行政部门对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不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用于投资建设项目的中央和自治区各级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各类专项资金、政府融资以及政府管理的其他建设资金。

第五条实行代建制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范围:(一) 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和所属部门、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中心等;(二) 公检法司机关和看守所、劳教所、监狱等政法设施及消防设施等;(三)科学、教育、文化、卫生、广电、体育、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建设项目;(四)环境保护、市政设施、农林水利、生态治理等公用工程项目;(五)其他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二章代建机构组织管理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代建办)。

自治区代建办负责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自治区发改委、财政、建设、审计、监察等职能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只有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项目管理机构才能参加投标或接受委托成为代建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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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各有关市、县(区)发改委(局):现将《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公室二○一二年三月八日主题词:经济管理代建制实施细则通知抄送:自治区有关部门。

委领导。

宁夏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2012年3月8日印发附件: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工作秩序,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代建制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监察、审计等部门组成的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代建办”),其日常工作由发展改革部门承办。

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本地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协调;(二)组织通过招标、比选等竞争性方式确定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三)与代建单位和项目使用单位签订《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以下简称《代建合同》);(四)监督检查项目实施,制止或者纠正有关违规、违约行为,或者提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五)负责协调代建项目的重大事项;(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代建制工作的开展,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做到专业管理、注重实效。

第二章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程序第五条符合《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规定标准的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

代建工作从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始,到项目竣工验收固定资产移交结束。

第六条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代建办会同使用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或比选等竞争性方式确定项目代建单位。

对投资规模较小,直接审批建设方案的项目,在建设方案批准后确定代建单位。

第七条代建单位确定后,代建办与代建单位、使用单位三方签订《代建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建设项目法人责任。

第八条代建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在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后由代建办会同使用单位、代建单位通过招标确定。

《工程监理合同》由代建单位同监理单位签订。

第九条《代建合同》生效前,代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代建办提供银行履约担保函。

银行履约担保函由代建办管理,代建工作结束后退回。

第三章代建项目各方职责第十条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一)依据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编报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二)依法组织开展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及设备材料采购招标,负责勘察、设计及施工等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并将招投标情况、签订的合同分别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和相关管理部门备案;(三)依法办理施工许可等有关工程建设手续;(四)会同使用单位按项目进度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并按月向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及代建合同约定组织项目单位工程验收和初步竣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六)编制工程结算表及竣工财务决算报审计部门审计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七)整理汇编移交项目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一)提出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建设规模、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组织编报项目建议书。

依据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对投资规模较小的项目,委托相应机构编报建设方案;(二)负责项目投资的筹措,办理项目选址、规划、建设用地、环境影响评价等有关手续;(三)参与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编报;(四)参与项目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工作;(五)会同代建单位编制年度投资及基建支出预算计划,申请项目年度投资计划;配合代建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及资金拨付;(六)监督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督促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第十二条代建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代建合同》,对代建项目的工程造价、资金使用、质量安全、工程进度等负全面责任,不得将代建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或者肢解转让。

第四章代建项目建设管理第十三条代建单位根据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招标确定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组织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代建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限额设计,初步设计概算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10%的,应当修改初步设计,或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组织工程建设,并按照合同约定控制投资,确保投资不超过初步设计概算。

严禁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随意变更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变更工程设计或者调整项目概算的,须由使用单位提出,联合代建单位按照原工程设计和项目概算的审批程序报批:(一)不可抗力的重大自然灾害;(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三)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造成重大技术方案调整;(四)其他确需调整的。

第十六条代建单位应在《代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向代建办和使用单位报送代建项目实施方案、代建项目操作规程、代建项目管理人员名单和岗位职责、安全及廉政责任。

每月报送《项目进度月报》。

第十七条代建单位应依法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进行招标。

代建单位及与其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不得承担代建项目的招标代理、施工、监理及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

代建单位自身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经代建办批准,可以承担本代建项目工程设计工作。

代建单位要根据项目类型和特点,综合考虑工程建设质量、投资、工期控制等因素,合理划分招标标段。

原则上应一次划分标段,减少招标次数。

对钢结构、机电设备、自动控制、内外装修等专项工程,确需单独招标的,可以代建单位为招标人,会同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以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分包方。

第十八条《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和项目进度计划提出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经项目使用单位确认并报请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九条代建单位应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对代建项目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完整反映费用开支和物资购置情况。

第二十条代建项目建成后,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及代建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代建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批事宜。

第二十一条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代建单位应在6个月内报请有关部门组织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并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进行稽察、检查、审计和行政监督。

代建办可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开展代建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审查工作。

第五章代建资格管理第二十三条自治区对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资格实行评审认定制度。

各市县(区)不再重新认定代建资格。

未通过评审认定的单位不得开展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工作。

第二十四条申报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资格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在自治区范围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及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二)具有工程咨询乙级、工程设计乙级、工程监理乙级、施工总承包二级、房地产开发二级及以上资质之一;(三)具有与代建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体系;(四)申报单位具有工程技术、工程管理和经济管理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5人,其中具备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5人,具备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

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10年以上从事本专业工程咨询、设计、施工、监理、房地产开发或者项目管理工作经历,并具备注册执业资格。

财务管理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会计师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人。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代建资格:(一)被依法责令停业的;(二)近三年内,曾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违约、违规行为的;或者近一年内发生过两起及以上一般事故及较大事故的;(三)近三年内曾代建的项目后评价结论为不良的;(四)其他重大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申报代建资格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资格申请表;(二)申报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应的工程咨询、设计、监理、施工总承包、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三)企业管理体系及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四)企业组织机构设置情况;(五)技术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注册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六)工程技术、工程管理和经济管理人员的注册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社会保险证明、身份证及聘用合同;(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的上一年度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八)申报单位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如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

第二十七条代建资格实行两年一审的动态管理。

已获得代建资格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代建办撤销代建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得再次申报代建资格。

(一)不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二)出现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三)申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四)对代建项目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出借《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资格证》的;(五)两年内没有代建业绩的。

第二十八条具有乙级工程咨询或其他乙级(二级)资质的代建单位,可以承担项目总投资1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工作;具有甲级工程咨询或其他甲级(一级)资质的代建单位承担代建任务不受投资限制。

第二十九条获得代建资格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后,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将变更情况报自治区代建办备案。

第三十条已获得承担项目总投资1亿元以下代建资格的单位,其企业原始资质升级后可在年审时申报代建资格升级。

第六章代建服务费第三十一条代建服务费为代建单位在代建期间发生的项目管理费用,代建服务费计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投资和初步设计概算,并在初步设计概算的第二部分费用中列项。

代建服务费的取费基数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不含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和城市配套费。

第三十二条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项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中不再列“建设单位管理费”。

项目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项目前期实际发生的费用,需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据实列项。

第三十三条代建服务费执行财政、物价部门有关收费标准。

代建服务费不得竞争,不因项目实施过程中设计变更导致的投资概算调整而增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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