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于此次修改,国外媒体评论其是中国法制民主化和现代化的重大举措;而国内司法界则一致认为其是在保持惩罚犯罪力度的前提下,侧重了对人权的保护,是一部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因此,可以说此次修改是成功的。然而在刑事诉讼法修订后3年多的时间里,我国的法制建设和社会思想又发生了较大变化。尽管我们要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但这并不妨碍法律界酝酿进一步改革刑事诉讼制度。事实上,目前中国是存在着进一步改革司法制度包括刑事诉讼制度的契机的。首先,江泽民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代表大会的报告中,从继续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高度,第一次把“依法治国”作为我国的治国方略提出,并要求“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因此,进一步修改刑事诉讼法,保证刑事审判的公正和独立,正是落实江总书记讲话精神的体现。其次,中国政府已经签署加入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现正待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在上述两个公约中,规定了法官独立、被告人的沉默权、一事不再理等内容,它们与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不尽一致的。故此,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某些规定,使之与国际条约相符合,是善意履行国际法的必然要求。另外,随着中美入关准入谈判的结束,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将大大加快,届时,世界贸易组织对我国的影响当然主要是在国际贸易上,但将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社会文化、法律等各个方面。从刑事诉讼制度方面来讲,调整我国相关诉讼制度,使之符合国际社会保护被告人人权,提倡公平诉讼的潮流,是确立我国负责任的大国形象的重要举措之一。最后,在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过程中,由于存在制度不配套,法制观念淡薄等原因,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管辖问题,强制措施问题,证人出庭的问题以及辩护律师阅卷问题等。为彻底解决上述问题,就必须深层次地进行刑事司法改革。具体而言,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应着重考虑以下五个方面:

一、加强司法独立的保障制度

司法独立是由司法活动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严格执法与公正审判需要法院和法官保持独立性,它意味着法律至高无上,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只对法律负责,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因此,我国的依法治国方略能否实现,司法独立是关键因素之一。对我国而言,司法独立是指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依法

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司法独立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理顺法院审判与党的领导、人大监督的关系,并使之制度化、规范化,防止某些领导人以言代法,破坏法制的统一。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是国家政权的领导核心,它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路线、方针、政策,把代表人民愿望的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转变为国家意志,实现党的领导。而国家的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只能分别由国家机关行使,党不能越俎代疱,包揽一切国家事务。正如党章中指出的:“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因此,任何一个党的组织和党员,都不能以权压法,以党代法。所以,正确的党与法院审判的关系应为:严格实行党司分开,党的领导应由事务性领导职能转变为政治性领导。因为人民法院是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的,依法行使审判职能的国家机关,从国家体制上看,它与党委没有隶属关系。党对审判工作的领导,只有通过党的组织系统,在宪法和法律固定的范围内,由司法机关内部的党组织采取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教育党员发挥模范作用的方式,来保证人民法院正确独立执行法律,帮助其总结审判经验,改进审判作风,而不是以党的名义实际直接参与审判业务活动,甚至进而代替法院办案。至于人大的监督问题,根据我国宪法,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其监督,因此,人民法院与各级人大之间确实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只不过由于过去党政不分,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未发挥真正作用而已。随着近年来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加强,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人大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问题才被提到日程上来。这一变化无疑是我国法制健全的重要标志。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可以任意干涉人民法院职权范围内的审判事务。须知,人大的监督必须遵守两项原则,一是不能代替人民法院行使职权,也就是案件的最终决定权仍在人民法院,人大监督只能起到咨询、督促的作用;二是必须以集体行为的形式出现,即人大的监督至少要以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名义提出,而不能是人大代表的个人行为。

(二)合议庭要拥有法定的独立判决权,理顺合议庭与庭长、审判委员会的关系。目前,中国的刑事审判模式具有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在这种审判模式之下,法官个人的作用,个人对法律的理解已被集体行为所全面抵消。可以认为,法院内部已经出现了法律规定之外的其他审判组织和形式,如庭长、院长审批案件制度,它们的存在极大地制约了诉讼效率的提高并导致案件的大量积压和久拖不决。因此,在将来的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一定要强调合议庭的独立和重要性,给予其对案件的审理权和判决权,让法官真正承担起应尽的责任来,并规定只有合议庭认为对那些案件重大,不能作出判决的,才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取消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制度。

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废问题,理论界是存在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应维持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制度。因为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审判组织,同时,这种制度也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实行集体决策的优越性的体现。而认为应该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观点则认为: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首先未能起到为案件把关的作用。这一方面是由其组成人员水平不一造成的;另一方面原因是讨论案件时间有限造成的。其次是审判委员会成了某些审判人员推卸责任的工具,即把本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推给审判委员会,然后在利用汇报的机会去影响判决。另外,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还要造成诉讼的拖延,不利于诉讼经济原则的发挥。

我们认为,随着中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审判委员会将会完成其历史使命。但在现阶段,则仍应在改革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程序的前提下,保留审判委员会制度。理由有二,一是我国当前的法官素质各地不平衡,一些地区法官素质不高,不能胜独立审判的重任;二是在社会风气不正的环境下,审判委员会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工具。至于具体的改革措施,至少有以下几点:1审判委员讨论案件的时间应在合议庭评议案件之后,以防止庭审走过场;2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应吸收资深审判人员加入;3审判委员会成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应在少数服从多数的前提下,尊重多数人的意见,并在裁判文书中对双方的意见均予体现。

(三)理顺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的关系。一方面要防止上级法院以各种方式提前介入,非法干涉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为实现这一目的,必须取消目前存在的案件请示汇报制度。即一个案件在没有审结之前,本院的办案人员不能向上级法院进行案件处理情况、内容等方面的汇报,以免使上级法院的法官们产生预断。因为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度。刑事诉讼当事人(被害人除外)若对一审判决或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可以提出上诉,而公诉人则可以提出抗诉。若二审法院已事先了解案情并对如何处理进行了指导,那么二审终审制将流于形式,失去其应有的监督作用。因此,为保证二审终审制度的全面落实,一定要防止上级法院各种方式的提前介入以及取消下级法院的请示汇报制度。另一方面又要由上级法院管理下级法院的人事、财政事务,以免造成地方保护主义,破坏法制的统一。法院系统内的地方保护主义的形成是存在多种社会因素的,但人民法院的财产权及人事任免权统属于同级地方机关,则无疑是其中重要的因素。有的法院为了获得足够的财政拨款,有的法官为了顾及自己的发展前途,都不得不迫于地方机关的压力,作出取悦于地方当局的裁判。为改变这种现象,必须改革法院的人事和财政管理制度。在人事管理上,要扩大上级法院在下级法院人事任免上的发言权;在财政上,由全国人大决定司法拨款的数额,并由国家财政统一拨给最高人民法院,由其负责分配给下级法院,以消除人民法院对地方财政的依赖。

(四)改革法官、检察官任免制度,使法官、检察官具备应有和业务水平和职业素质,能够不畏权势,秉公执法。以法官选任制度为例,基层法院的法官必须要具有法学大专以上的学历,并要通过统一的司法职业考试。所谓统一司法职业考试,是指参照法国、德国的做法,将法官资格考试、律师资格考试和检察官资格考试合为一体的考试制度。通过此项考试的人有权选择以法官、检察官或律师为职业。在英美法系国家,成为法官的先决条件是从业多年的律师,这对法官任职资格的要求无疑更高。中级以上各级法院的法官应有大学本科学历,并且原则上要从下级法院中择优选用,并以聘任教授、学者和律师加入法官队伍为辅助措施,这样可以保证法官的素质与其所负职责成正比,从而保证上一级法院的权威性。同时提高法官的任命规格,即规定高级法官以上的法官应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名,由全国人大全体会议任命,并规定非经正式法定程序,法官不受罢免。由于法官社会地位的提高以及职位的稳固,其公正执法,抵御外部压力的能力也必将大大增强。

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

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为了保障这项权利,只有自愿作出的供述才能作为证据采纳,以暴力、威胁、利诱、欺骗和违法羁押等手段获取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沉默权在理论上是有侦查阶段的沉默权与审判阶段的沉默权之分的。在美国,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告知其沉默权;而英国将对被告在法庭上行使沉默权的能力进行了近期的限制。中国刑诉法没有赋予被告人以沉默权,相反,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义务,即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是与中国加入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该规则第14条第2项提出少年刑事被告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应当看到,确立沉默权不仅是善意履行国际条约的需要,更是促进取证行为正当化、文明化、科学化的需要。因为沉默权的规定符合无罪推定的实质要求和举证责任制度的原理,并且有助于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当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并不意味着在这一前提下不能作出某些例外的规定。中国刑事诉讼法应在规定沉默权的同时,采取鼓励、支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的措施,从而有利于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但不能将其沉默或拒绝供述作为从严处罚的依据。也就是说我国应采用相对沉默权的办法,即在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同时,应规定特殊的例外情况,并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坦白从宽。

需要指出的是,作为沉默权发源地的英国,于1994年在《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中对沉默权的适用进行

了限制,即被告人在下列情况下行使沉默权,将可能获得对其不利的法律推论。这些情况包括:1被告人没有提供的事实是他所赖以进行辩护的任何事实,而期望这种事实由他提供是合理的;2被告人在审判中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问题;3警方在他的身边、衣物、住处或被捕地发现任何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材料和痕迹,而被告人拒绝对此进行解释;4被告人拒绝解释他出现于犯罪前后特定地方的原因。这些规定表明在英国存在着是否规定沉默权是否予以保留的争议。同样,在我国也存在着是否规定沉默权的争论。我们认为应当设立沉默权,是因为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的义务,并不比其具有优越性。这具体表现在:第一,规定被告人如实陈述的义务,并不能提高破案率。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其对待供述的态度不外乎有两种,一为自愿陈述,即不论法律规定沉默权或是如实陈述,他都愿如实陈述,两者效果一致。二为不作供述。在此情况下即使法律规定了如实陈述的义务,若非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也不能因其不供述而认定有罪;反之赋予其沉默权也不妨碍在特定情况下对其作出不利的推定。因此,如实陈述义务的规定在提高破案率方面并不比规定沉默权的程序更占优越性。第二,要求被告人如实陈述的规定不具有科学性,而是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要如实陈述,但如何评判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是否真实?其标准是什么?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导致侦查人员的主观标准占据了主导地位。在这种取证条件下,犯罪嫌疑人陈述的客观真实性令人产生怀疑。另一方面,对于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但哪些提问与案件有关,哪些问题与案件无关,并不以犯罪嫌疑人的判断为标准,而仍是以侦查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回答或不按其愿望回答,侦查人员就会认为其认罪态度不好,不老实,从而作出种种对其不利的推测。第三,如实陈述的规定易于导致口供至上的观念的形成,进而导致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现象的产生。由于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易使侦查人员将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搜集证据的主要手段,使其偏重口供而忽视采用其他先进技术或方法去收集证据,这必将导致为获取口供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刑讯、折磨、变相肉刑等非法方法逼取口供的方法产生。刑讯逼供是野蛮落后的诉讼制度,是与现代文明诉讼格格不入的,我们要彻底清除这一历史流毒,那么取消如实陈述的有关规定,设立沉默权原则当是其中的重要一环。

三、在辩护制度方面,有两项制度需要设定,其一为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保密制度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经常会以种种借口不允许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即使同意会见,也往往安排侦查人员旁听,有的甚至采用偷拍、窃听等手段。此类做法无疑破坏了辩护制度赖以生存的基础——当事人与律

师间的信任关系,因此必须加以改正。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是侦查人员仍对律师介入抱有戒心,认为律师是来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罪责,对抗司法机关的。这种观念无疑是错误的。诚然,被侦查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的大多数人都是被最终认定有罪的,但不可否认的事实却是,仍有一部分人被错误地追究了刑事责任。这一数字对于刑事司法机关来说或许仅具有瑕不掩瑜的意义,但任何一个具体的错案都可能影响某一无辜公民的生活、教育和一生的发展前途,并使其丧失对司法公正的信心。为防止这类错案的发,律师的介入便具有了更重要的意义。他不仅帮助犯罪嫌疑人了解诉讼权利和法律知识,还能向侦查人员提出不同的意见和证据,从而有助于侦查人员查明案情。从这个意义上看,律师的介入是在帮助侦查人员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侦查人员应当认识到这一点,并采取措施积极配合律师行使会见权。其二为开庭前的证据展示制度。即在开庭审判之前,律师可以从检察机关处得到起诉方将在法庭上使用的全部证据,而律师也应把自己掌握的证据出示给起诉方。但法官不能事先知晓证据展示的内容,以免其产生预断。确立证据展示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使控辩双方在诉讼地较早阶段就作好对抗的准备,而且能够缩短审判持续的时间,并防止被告人在审判的最后阶段提出新的证据,从而导致法庭审判的无序性。同时这也是建立控辩平衡的诉讼模式的需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的取证权是受到很大限制的。他的取证要经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许可,甚至还要取得有关各方的同意才能进行。相比之下,侦查机关则能处于优势地位,它们利用国家强制力和先进的侦查技术,可以获取大数量和高质量的证据。由于所享有的证据资源的差异,必将导致控、辩双方在审判中的力量的失衡,而审前证据展示制度的设立,可以使双方平等地享有证据资源,从而增强了辩护方的辩护力量,有利于控辩平衡的实现。

四、建立法院审查逮捕的制度

逮捕是在一定期间内暂时剥夺个人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人身自由是个人所享有的各种自由中的最基本自由,因此国家虽拥有为制止和追究犯罪而实施逮捕的权利,但逮捕必须依法进行,而且一旦发生错捕,应及时补救。中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逮捕的条件、程序和决定、批准逮捕的机关。国家赔偿法又规定了错捕赔偿制度,但与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相比,中国的逮捕制度仍有待完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项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权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使法庭能不拖延的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鉴于人民检察院是中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批准逮捕的权力不宜取消,但刑事诉讼法可增加规定:被逮捕的人如果认为逮捕不合法或逮捕后超期关押,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

院应通过听审程序审查逮捕是否合法,若申请成立作出立即释放被捕人的决定。这样既加强了法院对检察机关的制约,又体现了宪法所规定的人身自由的法律保障。

关于被拘留的人能否要求法律审查的问题,是一个有不同理解的问题。否定的观点认为,考虑到拘留的适用条件,即拘留一般是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适用的,它具有急迫性的特点,因此被拘留人不能要求法院予以审查。我们不同意这一观点,理由有二:第一,拘留也是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诉讼行为,它仍属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9条规定的范围,法院当然也在权对拘留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二,中国的刑事拘留最长可达37天,属于对人身自由限制时间较长的一种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对之行使审查权,可以保证其正确合理的适用,从而有利于诉讼的民主和公正。

五、为保证对抗式审判方式的实现,必须保证证人出庭

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和质证,是实现对抗式审判方式的一项基本条件,也是查明案件实施的一项重要手段。但在中国证人不出庭的情况比较普遍,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法律未规定证人不作证的处罚措施,导致证人出庭的随意性;二是刑事诉讼法在第157条明文规定的允许在法庭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且无任何限制条款,导致直接言辞原则贯彻不力;三是对证人的保护措施缺乏具体的执行依据,使实践中对报复证人、打击、陷害证人的情况惩处不及时,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为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制定《证人出庭规则》,即要“以法治证”,在加强对证人进行思想教育工作的基础上,还要通过立法来解决三个问题:第一,是树立出庭作证是公民法定义务的观念。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刑事诉讼是涉及到社会安定和每个公民切身利益的诉讼活动,每个了解案情的公民的作证行为,不仅是对案件审理活动的支持,更是对社会安全的贡献,同时也是对自身安全的保卫。犯罪是整个社会面临的问题,只有在更多的证人出庭作证情况下,才能最大限度的打击犯罪,因此证人出庭是一项法定义务,而不是权利。第二,是证人的保护问题,即要保证证人的人身及其家庭的安全,包括其在审判前、审判中以及审判后的安全,都应受到司法机关的保护;又要给予证人以经济上的补偿,该补偿应以国库支付,但不宜过高,以免产生买证的嫌疑。第三,要规定对不出庭证人的处罚措施,一般可采用罚款、拘留和强制到庭等方法,对于那些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不出庭作证,且情节恶劣的证人则可以妨害司法活动罪加以定罪处刑。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法是中国刑事审判制度中的基本法律,而刑事审判则是关系到人身权利的重要审判制度。相信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不断修改与完善,我们一定会迎来中华民族法制的春天。

第七章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第七章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第一节取证规则 一、禁止强迫自证其罪规则 1.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含义与渊源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意指任何人都没有协助他方证明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义务,而且侦控机关亦不得强迫任何人负此项义务。 2.禁止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

二、证人须履行作证义务规则 证人作证的国家义务 证人作证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 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 立法原因 制度保障缺失原因 文化传统原因

三、证人特权规则 1.含义及其体现 证人特权规则,又称证人作证豁免权规则,意指公民在法定情况下可以拒绝充当证人或对某些问题拒绝陈述的权利。 主要体现在: ☆禁止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 ☆近亲属之间的特权 ☆基于公务秘密的特权 ☆基于职业秘密的特权 2.证人特权规则的价值基础 3.证人特权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

四、令状规则 1.令状与令状规则 所谓令状,是指记载有关强制性处分裁判的文书。 令状规则,则是指执行侦查职能的警察和检察官只有获得了法官签发的令状的许可,方可执行逮捕、搜查和扣押收集证据的任务。 2.令状规则的历史源流与现世体现 3.令状规则的理论基础 ☆令状规则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的结果,体现了权力制衡的原则与精神 ☆令状规则体现了对公民基本权利司法保护的原则和精神 4.令状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

第二节查证规则 一、直接和言词规则 1.直接和言词规则的含义和要求 直接规则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在场规则”;二是“直接查证规则” 言词规则又称为“言词辩论规则”,是指法庭审理活动的进行,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这一规则也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参加审判的各方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从事审理、攻击、防御等各种诉讼行为;二是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

关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历程

关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历程,我们一般分为前30年和后30年。 前30年特别是文革十年,如果说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对我们国家刑事诉讼制度构建有影响的话,主要是以下两点: 一是为什么十年动乱之后,作为国家颁布的七部法律里,最重要的刑法和刑诉法,为什么这么快能够出来,就是文革的前30年的基础。 二是我们前30年的司法实践,尤其是十年动乱期间,给人们留下了惨痛的教训。小平同志提出十六个字: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在新中国的法治史上有一个重要的领导人,那就是彭真同志。刑法和刑诉法都是在他直接领导下起草的,现行的基本思想都是他最后敲定的。 79年的刑事诉讼法有一些时代的烙印,有一些中国的特色,这一直影响着我们现在的制度,也影响着这次正在进行的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活动。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决定了我们现在诉讼制度就是和别人不一样: 第一就特征,是借鉴了十年动乱之后,为什么第一批把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颁布制定出来的经验,重要的原因是统治阶级的需要。 第二个特征,是如何看待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 第三个特征,在国家公权力行使方面,我们有一个中国特色,就是办案机制,公安司法机关实行分工配合,互相制约。 第四个特征,是如何看待被告人,如何看待辩护人。 第五个特征,主要反映在我们对客观案件事实查明的要求上,或者说是在我们证据的标准上。 第二阶段是96年对刑事诉讼法做了比较大的修改。修改可以从两方面来描述,一个是立法取得的辉煌成就,这是我们引以自豪的,健全了我们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增加了三个重要原则;一个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查权、检察权,有点独立行使职权的意思。人民检察院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非经法院判决,任何人不得确认有罪。第三个成就,是强化了辩护制。除此之外,我们还改革了刑事审判程序,特别是把审判的程序吸收进来了。我们的起诉制度也做了一些调整。针对公检法和侦查起诉阶段,各自解决了一个96年不得不解决的问题,而且为此立法付出了很大的代价。第一就是取消了公安机关的收容审查。第二是扩大了拘留的对象,延长了拘留的时间。另外我们还改革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制度。第三,在上一个五年规划,刑诉法再修改进入了立法规划,正在进行当中。这次修改立法,和上次相比而言,一个是关于立法的背景,一个是关注的热点问题。 立法的背景方面,和96年刑诉法修改相比而言,我们国家的经济社会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法治也在不断的健全。在96年修改刑诉法之后,我们加入了两个重要的人权公约,其中一个现在已经完全批准了,另一个正在批准之中。这两个人权公约,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意义重大。 热点问题,尽管现在刑事诉讼法动静不大,但是上一个五年计划,经过立法机关、实务部门和专家学者的努力,把要改的问题都心中有数了。第一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问题,要不要有沉默权和反对自我规制的权利,要不要取消讯问应如实回答的规定。第二是强化律师的作用,这个很多,会见权、阅卷权等,大家可以看看已经有的律师法。第三就是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杜绝非法取证。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自1997年1月1日实施至今,从中得到了贯彻和有效的实施,基本解决了原刑事诉讼法出现的问题,引起国际国内社会的良好反应,从实践的角度证明了这次修改是成功的。但是在实施过程中又出现了不少问题,有待于我们进一步分析研究并逐步克服和改进。我们应当从中国国情出发,参考刑事司法国际标准,发现我国立法和实践中存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就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往往只注意到该证据所产生的结论是否真实可信,而对其来源是否合法、能否采用却很少关注,总体来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只要有助于发现和查明案件真实的事实和材料都必须得到承认和运用,否则就谈不上实体公正,而程序法则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否则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两者之间的矛盾,从实质来说也就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矛盾,正是通过制定一系列具体的诉讼证据规则来加以平衡的。 通过具体的证据规则,使控辩双方能够积极加入诉讼过程,就其所提出的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并由此限定证据审查的范围。这样既能减少法院不必要的查证活动,提高办案效率,又能减少法官对案件进行职权调查的因素,避免过分的自由裁量和主观擅断。同时,具体的证据规则也为控辩论双方和法官的证明活动确定一个框架,有利于协调控辩双方之间以及控辩双方与法官之间围绕证据展开信息交流。制订严格、科学、明确的证据规则,对证据收集、举证、质证、认证全过程作出具体规定,以严格的司法程序为保障,使法律真实最大程度接近于客观真实,才能真正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改变那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促进司法公正这一诉讼最高目标的实现。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确立的诉讼证据原则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方面的立法是非常不完善的,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条文,主要有刑诉法证据专章的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的3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11条,以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具体规定审判程序中涉及证据的一些条文。而且上述条文中还有相当部分不涉及审判环节或者仅作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三大程序法中,民商事及行政诉讼都有了证据规则,刑事诉讼则没有证据规则的具体规定,与执掌生杀予夺大权的刑庭沉重的审判职责极不相称,使我国97年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疑罪从无”等原则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人权法治观念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 尽管如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还是或原则性、或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一些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这些原则,有些在法学界获得普遍认同,有些却在应用于司法实践的同时引起了法学界的激烈争论,但都不影响一个既定事实,就是这些规则是目前我国有现行立法依据的,是司法实践中在收集、审查、采信证据时必须遵循的原则,主要有: 1、审判机关取证原则 刑诉法第43条、45条以及《解释》第54、55、56条分别规定了审判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义务和一些具体的操作程序。前文已经提到,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我国现行的庭审方式并非典型的对抗制,而是仍然存在较大程度的法官职权运用。

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一)

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一)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已列入国家的立法规划;关于应当如何修改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早已引起法学界和司法实务工作者的普遍关注,并就各项诉讼原则、制度及具体程序的设计提出了完善立法的建议。本文不揣冒昧,拟通过分析一些有代表性的国家在刑事诉讼制度变革中呈现出的规律性,就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目标模式略陈管见。 一 纵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尽管程度不同,却都表现出某些共同的特点,呈现出共同的发展趋势。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追求在最大程度上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刑事诉讼的实践表明,过分偏重案件实体或对犯罪的惩罚,或者过分关注被告人的人权而置其他利益于不顾,都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维护。鉴于此,世界各国均不断地调整本国刑事程序在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上的价值目标,以求在协调两者利益的冲突中谋求更多的利益。譬如,美国实行排除规则的目的之一,在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然而,由于实行该规则,使许多罪犯因证据收集程序不合法而被无罪释放,这就极大地抑制了刑事诉讼在惩治犯罪方面的功能。针对这种情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终于在1984年对该规则增加了“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例外”。据此,虽然系非法收集,但只要起诉方可以证明即使没有非法收集,该证据最终也会以合法手段取得,或者虽然查明系非法收集,但在收集当时警察的行为是出于善意的证据,都可以作为定罪的根据,从而大大限制了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增强了刑事程序惩治犯罪的功能。联邦德国在50年代之前,原则上并不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60年代,联邦最高法院在两个判例中强调侵犯人的尊严和人格自由所得的证据应予禁用。①追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有的国家还在立法上明确设立条文予以规定。如日本刑诉法典第1 条就明确规定了刑事诉讼目的旨在追求正当程序与实体真实、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2、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互融合。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要通过一定的诉讼构造来实现。由于历史传统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在刑事诉讼构造上分别形成了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不过,由于两大法系国家均在不断地寻求刑事程序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故与此相适应,使得其各自的诉讼构造在不同程度上吸收了对方构造的因素。即原来强调专门机关职权在控制犯罪方面的作用的国家,采取了一些限制国家司法权滥用和保障被告人权利的措施;而对专门机关职权作用重视不够的国家,则对发挥职权作用以更有效地追诉犯罪给予了关注。譬如,日本刑事程序原属大陆法系,“二战”后,其以美国刑事程序为样本,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革命性变革,形成了以当事人主义为基调,以职权主义为补充的刑诉构造。意大利在“二战”后即开始关注对英美当事人主义的引进,并于1988年颁布了以英美国家诉讼构造为范本重新设计的新刑诉法典。在具体程序上,大陆法系国家吸收当事人主义因素的突出表现,是确认了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依赖权和沉默权,废止或大大弱化职权主义的预审程序以增强审判前程序中的当事人抗辩因素,弱化或废止卷宗移送主义;在审判程序中,日本、意大利均采取了英、美国家的交叉询问的方式,并以法官职权调查证据为补充,还采用了英美法中排斥传闻证据的法则,从而保障了被告一方询问证人权利。 在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中,同样也有吸收职权主义因素的情形。依英美传统诉讼理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无严格区别,在制度上并没有侦查程序,庭审中法官也无需主动探明事实的

论不起论不起诉制度应用

浅论不起诉制度 晓涛摘要: 国家公诉权包括起诉权和不起诉权,不起诉制度是国家公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一项符合诉讼发展规律和方向,具有极大的实践意义的制度。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不起诉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如何重新认识不起诉制度,从理论上把握不起诉制度的概念、性质、适用围、意义,并进而探讨完善不起诉制度的有效方案,是研究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当务之急。本文拟就上述问题,阐述一些不成熟的看法。 一、不起诉的概念 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终止诉讼而不交付法院审判的处分决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 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后依法做出的处理结果之一,其性质是人民检察院对其认定的不应追究、不需要追究或者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所作的一种诉讼处分。它的法律效力在于不将案件交

付人民法院审判,从而在审查起诉阶段终止刑事诉讼。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不起诉决定意味着其行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 不起诉制度的性质,应该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一)检察机关依不起诉制度为职权作出不予追诉的处分决定 起诉职能是人民检察院的基本诉讼职能,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正是基于控诉职能,对于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的,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并给予相应的刑事制裁。显然,检察机关只有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才能提起诉讼,其它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没有起诉必要的,检察机关自然依其职权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笔者认为,不起诉决定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基于其控诉职能,对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起诉必要的案件不予追诉的处分决定。 (二)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案件所作的程序上的处理决定,而非实体上的处分 检察机关对某一案件做出不起诉决定,即检察机关将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控诉。从《刑事诉讼法》第142条3款“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来理解,实质上是检察机关依其职权从程序上对案件所作的不予追诉的处分,而非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 (三)不起诉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但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是相对的 从一定意义上说,起诉意味着启动刑事审判程序,使刑事诉讼进入到审判阶段,而不起诉则表明刑事诉讼不进行审判阶段,阻断了刑事诉讼的继续进行,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这也是不起诉决定的直接法律后果。但不起诉这种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它是追诉权的放弃行使,其法律效力和法院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是有区别的,法院生效的实体判决,意味着对诉讼案件程序上的终局性处理,依“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案件不可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公诉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显然不具备生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就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往往只注意到该证据所产生的结论是否真实可信,而对其来源是否合法、能否采用却很少关注,总体来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只要有助于发现和查明案件真实的事实和材料都必须得到承认和运用,否则就谈不上实体公正,而程序法则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否则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两者之间的矛盾,从实质来说也就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矛盾,正是通过制定一系列具体的诉讼证据规则来加以平衡的。 通过具体的证据规则,使控辩双方能够积极加入诉讼过程,就其所提出的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并由此限定证据审查的范围。这样既能减少法院不必要的查证活动,提高办案效率,又能减少法官对案件进行职权调查的因素,避免过分的自由裁量和主观擅断。同时,具体的证据规则也为控辩论双方和法官的证明活动确定一个框架,有利于协调控辩双方之间以及控辩双方与法官之间围绕证据展开信息交流。制订严格、科学、明确的证据规则,对证据收集、举证、质证、认证全过程作出具体规定,以严格的司法程序为保障,使法律真实最大程度接近于客观真实,才能真正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改变那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促进司法公正这一诉讼最高目标的实现。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确立的诉讼证据原则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方面的立法是非常不完善的,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条文,主要有刑诉法证据专章的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的3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11条,以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具体规定审判程序中涉及证据的一些条文。而且上述条文中还有相当部分不涉及审判环节或者仅作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三大程序法中,民商事及行政诉讼都有了证据规则,刑事诉讼则没有证据规则的具体规定,与执掌生杀予夺大权的刑庭沉重的审判职责极不相称,使我国97年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疑罪从无”等原则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人权法治观念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 尽管如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还是或原则性、或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一些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这些原则,有些在法学界获得普遍认同,有些却在应用于司法

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性趋势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

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性趋势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 在刑事诉讼制度日趋成熟的现代社会,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开始确立与推行。在国际标准的作用下,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性趋势表现为: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开始相互吸收与接近,被告人权利保护的扩大和加强,被害人程序保护的提出与强化,日益追求诉讼效率等。顺应世界性趋势,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3月作了重大修改,在许多方面已与国际刑事司法标准趋同。但是,由于受国家制度、文化传统、司法水平等因素影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诉讼结构、被告人地位、证据规则等方面与刑事司法国际标准差距尚存。 *** 刑事司法制度,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伴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刑事司法经历了从司法行政不分到司法独立、从“不告不理”到国家追诉、从诉审合一到诉审分离、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从程序粗糙简单到精细复杂等变迁的历程。可以说,刑事诉讼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历史,也是刑事诉讼活动内在规律普遍化、全球化的历史。1996年3月17日,我国颁布了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使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步入了一个崭新的历史时期。在这一历史背景下,探讨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性趋势,无疑有利于我们正确认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重要意义,有利于我们在国际刑事司法标准下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行客观定位,以及在今后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

明确主攻方向。 一、刑事司法国际标准与世界性趋势 在刑事诉讼机制日趋成熟的现代社会,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开始确立与推行。联合国及其下属的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犯罪的防止及控制委员会、刑事司法公正研究会等机构非常关心刑事诉讼标准的国际化和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改革问题,致力于总结、归纳现代国家刑事诉讼的一般准则,并把这些准则推广到各个国家之中。通过这些组织和参加这些组织活动的各国及各国专家的共同努力,达成一系列关于刑事诉讼的共识,或者以书面文件(如宣言、计划、建议等等)形式规定下来,或者以联合国及联合国下属国际性组织非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形式表现出来,从而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应当遵循的约束性准则。近几十年间,联合国及相关国际组织通过了不少与刑事程序有关的规范性国际法律文件。这些文件总结了各国刑事诉讼已遵守、应遵守的一些原则,进一步将刑事程序的国际化标准加以强化。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逐步为世界多数国家采纳并推行于国内法领域。从整体上看,许多国家对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确立与采纳有一个发展过程。基本趋势是认同与采纳的国家越来越多,最早以欧洲国家(特别是西欧)最积极,后为拉美、亚洲国家逐渐承认并采纳。在国际标准影响下,各国刑事诉讼出现了趋同性,其突出表现在: (一)推行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各国对既定刑事诉讼模式不断修

论不起诉制度及其完善

论不起诉制度及其完善 摘要:在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不起诉制度还存在着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我 国的刑事不起诉制度起步相对较晚,发展也比较缓慢,独立性仍然较弱,与立法 精神、人民需求、立法追求等还存在着很大差距。究其原因,主要是司法理念、 客观情形、法律制度、司法主体等方面的不完善。剖析存在的问题以及原因,从 国外经验中引以为戒,我们竭力从多方面健全与重构我国的不起诉制度。 关键词:不起诉;控审分离;人权;制约机制 一、刑事不起诉制度 我们知道不起诉制度主要是检察院不起诉的行使。此处所说的刑事不起诉权,亦就狭义而言,就是指公诉机关认为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抑或不适宜起诉的时候 不申请人民法院审理宣判而终止诉讼程序的权力。自从控诉和审判分离原则得以 确立,在这一基础上建立起了控诉式诉讼制度,由此,现在意义的刑事公诉制产 生了。完整意义上的刑事公诉制度,包括刑事起诉制度与刑事不起诉制度。因而,虽然各国的不起诉制度形式各异,内容有别,但各国几乎无一例外地都建立了刑 事不起诉制度。一个国家的是否科学以及健全的重要指针是其国内刑事不起诉制 度是否完善以及是否合理。 二、我国不起诉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不起诉的适用条件设定不够周密,存在漏项 在实践中常会碰到这样一个问题,如果案件曾经生效判决确定或者人民法院 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检察院该如何处理?显而易见,此种情形并不属《刑事诉 讼法》规定的须作出绝对不起诉的六种情形之一,然而现有的法律程序却不能够 马上的来补救,检察院也只能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二条 的规定处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捕,应通知立即释放。这时如果再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这种处理办法直接带来两个问题:(1)形成程序倒流,明知是无罪的人不能马上得到纠正,还其自由,而还要象皮球一样被踢回原处。(2)如果是本院自侦的案件纠正起来不会有什么问题,如果公安机关不接受检察机关 的建议,不撤销案件,而将案件重新又移送给检察机关怎么办?据此引发的疑难 问题都无法及时有效的得以解决。 (二)相对不起诉适用率过低 司法实践中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上控制的非常严格,部分省的适用控制在一 个非常低非常稳定的数值,形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观上主要是受“免予起诉”滥 用阴影的困扰,担心一旦放开对不起诉的控制,会重蹈“免予起诉”的覆辙,造成“不起诉决定”的滥用。客观上,缺乏一种有效的从根本上纠正错误的处理方法。 依据一些学者的实证分析,很多国家的不起诉率远远高于我国。我们国家长期把 刑事诉讼法作为打击犯罪,维护统治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工具,在严打观念的指导下,检察机关很少关心起诉率、对犯罪嫌疑人教育挽救的问题。 (三)存疑不起诉的适用违背疑罪从无的精神 检察院是享有存疑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而且,退一步讲,依据刑事诉讼法 规定,这类证据不足的案件即使是起诉到了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也应作出无罪判决,这里用“可以”一词显然是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 三、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一)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一) 摘要:证据开示制度是最早形成于十九世纪的英国,它是当事人主义或类当事人主义在诉讼过程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和制度,证据开示制度的主旨是使诉讼当事人能够在庭审之前得到与案件有关的必要的证据信息,为诉讼做必要准备。证据开示制度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的收集、掌握证据的机会,促进发现事实真相。同时也提高了诉讼效率,减少了庭审举证、质证的繁琐过程,减少了庭审的时间,以达到保证诉讼的公平与效率的目的。本文中,笔者就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开示制度存在的问题和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谈几点个人意见。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开示被告人 一、证据开示制度的起源、概念及意义 1、证据开示制度的起源 证据开示最早起源于16世纪末期的英国,19世纪英国在民事诉讼改革中形成。1938年美国确立了一项法定证据开示程序后,证据开示制度被越来越多的国家纳入诉讼法和证据法之中。 2、证据开示的概念 证据开示的基本涵义是指庭审调查前诉讼双方当事人从对方或第三方处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和收集证据的程序,它是一种庭前的程序和机制,是诉讼一方在庭审前获取另一方与案件有关事实和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的诉讼制度。 3、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及意义 证据开示制度作为准备程序的一部分,之所以既能促进发现真实案情,又能保证庭审活动集中、顺畅的进行,主要是因为现今诉讼活动的特征所决定。在现今诉讼活动中,对抗性是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特征,这种对抗性特征导致了诉讼双方为达到诉讼目的的相互采用各种竞技手段,在诉讼中,诉讼双方都尽可能的搜集、使用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同时诉讼双方尽可能的通过各种方法和渠道获知对方已掌握的各种证据信息,借以达到削弱对方的攻击力和提高自己的防御能力,从而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诉讼双方的这种对抗性使诉讼双方必须在庭前严格保守自己已知悉的案件信息,以避免自己所知悉的案件信息被诉讼对方获知。鉴于这种对抗制度将导致诉讼双方交换证据的困难,诉讼中的证据开示问题,也就随之突出出来。为保证法律的公正,提高诉讼的效办,就必须制定专门的证据开示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一般来说,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主要有:1、确立诉讼双方争议的事实,找出争议焦点;2、取得与案情有关的必要的证据信息;3、为庭审作必要的准备,获取一些庭审中可能难以取得的相关信息,证据开示制度的基本意义就是为了达到证据开示的目的,以保证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 我国在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作了较大的修改,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开示做出了部分规定,与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在证据开示问题上有了明显的进步,但这些规定并不具有完全意义上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它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的范围、内容和证据开示主体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这些规定与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有了明显的进步。新《刑事诉讼法》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对证据开示范围做出了下列规定: 1、在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受委托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这时证据开示的范围仅是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2、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证据开示的范围仅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材料。

关于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本土构建

关于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本土构建

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本土构建中 其二,当下中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实质上不具备英美的当事人主义因素。在笔者看来,当事人主义之实质内涵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主义庭审,二是当事人主义协商。当事人主义协商在英美法系主要表现为辩诉交易,中国并不存在这种协商式的当事人主义。至于当事人主义庭审主要是指对抗式的庭审模式,按照斯蒂芬·兰德斯曼(Stephan Landsman)的观点,其特征在于事实发现者中立与被动、当事人展示证据、法庭程序高度结构化。 [23]显然,中国刑事诉讼实践中控辩双方不享有英美法系那样主导庭审的殊荣,法官远不被动,事实上也不够中立,更遑论有高度发达的证据规则与审判规则。尽管我们在1996年刑事诉讼立法中尝试了控辩双方的举证,但实证研究显示,这种当事人举证缺乏对抗性——单方举证而非双方举证,控方举证而非辩方举证,正面举证而无反方质证,控方举证在形式上只是宣读先前的书面材料而不是口头言辞的举证,在内容上只是简单概括列举式而不是全面详细的问答式举证。尤其是,交叉询问这一对抗式审判精髓,在中国庭审中极

为少见。对于他方证人,除了对书面证言偶有异议外,几乎未有对证人的攻击性询问从而无法产生对抗火花。 [24]在立法上,被追诉方作为可能的举证方却在证据收集手段方面极为匮乏,偶有收集却在实务中常冒有“伪证”之嫌。然而,实践中的法官却进行着大量的庭外阅卷和讨论工作。对抗制下当事人活动应具有的主导性、广泛性、充分性、事实性、中心性与集中性都未体现在中国刑事诉讼中,相反,国家活动的主导性、广泛性、积极性通过控诉方、审判方活动而体现,审判决策通过但不唯一通过庭审而达致。这是一场国家主导的定罪仪式,而非作为当事人双方主宰的竞争与游戏。另外,中国法庭审判乃至诉讼都有操作规范不够周密、可以变动的柔性面相。这些都使得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所增添的当事人主义因素在中国实际的刑事诉讼运行机制中几乎荡然无存。 其三,当下中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也不是所谓的“混合式”。在笔者看来,所谓“混合式”有两种’:一种是传统的“混合式”,即在纠问式的基础上,借鉴当事人主义而形成的现代职权主义,这一制度本身被法国人称为混合式, [25]且盛行于欧陆法系。另‘种为现代的“混合式”,即现代职权主义国家在职权主义基础上吸收对抗制因素,兼采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因素而形成。日本、意大利某种程度上即是实行第二

刑事诉讼证据制度

第四单元刑事诉讼证据制度 一、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种类(P396) (一)概述 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二)证人出庭作证(P412) 1.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2.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3.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10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4.人民警察可以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例题·单选题】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作证。下列人员中,属于这一规定适用范围的是()。(2013年) A.被告人的兄弟姐妹 B.被告人的配偶 C.被告人的父母 D.被告人的子女 【答案】A 【解析】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VS证人证言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有共同犯罪关系的同案犯的揭发,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同案犯其他犯罪事实的揭发、对非同案犯犯罪事实的揭发,属于证人证言。 2.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例题·多选题】王某伙同张某出售假发票,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为争取立功,将自己曾听到的张某抢劫他人财物的情况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后经查证属实。在张某抢劫案中,王某的揭发行为本身所形成的证据属于证据中的()。(2012年,经调整) A.犯罪嫌疑人供述 B.证人证言 C.言词证据 D.直接证据 E.派生证据 【答案】BCDE 【解析】(1)选项ABC: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同案犯其他犯罪事实的揭发、对非同案

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宋英辉.doc

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宋英 辉- 再次,应当对程序性法律后果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大体有两类:一类是实体法上的后果;一类是程序上的后果。对违反法律程序所进行的诉讼行为规定程序性法律后果,旨在强调法定程序同实体法一样必须遵守。这方面应予完善的内容包括:(1)对原无程序性法律后果规定的,予以增设该方面的规定。如超期羁押、违法搜查、扣押、证人不出庭作证等,会引起怎样的程序性后果;(2)对原已有规定但操作性差的条文予以修改,使其与违反程序的具体情况相适应,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因违反法律程序的性质、程度、危害后果不同,其所引起的程序性后果也应有所区别。如果划一地作出规定,势必影响其可操作性和条文的实际效果。譬如,刑诉法第138条对一审违反法律程序的程序性后果作了划一规定, 即此种违法“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时候”,方可撤销原判。实际上,程序违法有的其本身性质已很严重,例如采纳了以刑讯手段取得的证据,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等,即使不影响正确判决,也应撤销原判;有的其本身性质和后果不严重,则可通过一定的弥补措施补救;有的则需考虑其引起的危害后果,规定相应

的程序后果。 此外,随着修改后的刑诉法的实施,人大常委会已经颁布的补充规定就相应废止。不过,由于犯罪情况的复杂性和进行刑事诉讼的实际需要,即使新刑诉法实施后,对某类犯罪或者在某一时期就某一制度、程序再作特别规定也是正常的。只是在作出此类特别规定时,应当坚持实体与程序、惩罚与保障并重的原则。 如上所述,在修改与完善刑诉法的过程中,应将不偏废实体与程序、惩罚与保障任何一个方面作为一项原则。尽管如此,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实体与程序、惩罚与保障的冲突也是难免的。对此,立法亦应在相关条文中作出如何进行处理的规定。作为处理冲突的一般原则,应当是利益的比较与权衡,这是坚持实体与程序、惩罚与保障并重原则在处理利益冲突中的具体体现。在刑事诉讼中涉及的利益主要有:个案中惩罚犯罪与保障诉讼参与人权利的利益;刑诉法确立的制度、程序等整体性利益;通过维护上述利益而实现的维护宪法制度的根本性利益。由于维护刑诉法的制度、程序的整体性利益与个案中保障个人权

浅谈的不起诉制度

浅谈的不起诉制度文件编码(GHTU-UITID-GGBKT-POIU-WUUI-8968)

浅谈我国的不起诉制度内容摘要:传统的观念将不起诉制度等同于不起诉,本文试图从不起诉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的事后处理与对不起诉权的制约三个方面全面阐述,以此对不起诉制度进行探讨,并对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进行了思考,权作抛砖之举。 关键词:不起诉制度起诉便宜主义歉抑原则听证 一、不起诉制度的概念和不起诉的种类 (一)概念 不起诉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一项制度,体现了我国“区别对待”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1其理论渊源是起诉便宜主义和刑法的谦抑原则。不起诉制度应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不起诉决定的作出(或称不起诉),对被不起诉人的事后处理和对不起诉决定权的制约。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以及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可以不将犯罪嫌疑人交付审判,而作出的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处理决定。不起诉决定具有在审查起诉阶段终结诉讼的法律效力。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规则》)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并没有完成诉讼任务,其对于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

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发出检察意见和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且对此进行监督,考察对被不起诉人的处罚效果。这是对被不起诉人的事后处理。 人民检察院具有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权力,这种权力并非不受制约。为保障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防止作出错误的不起诉决定,刑诉法规定了对不起诉决定权的制约程序。 笔者认为,孤立地看这三方面中任何一方面都不能称之为不起诉制度,不起诉制度是三者的有机结合。 (二)不起诉的种类 对于不起诉的种类,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分类。 第一种将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所谓法定不起诉是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酌定不起诉,是检察机关起诉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为存疑不起诉。 第二种将不起诉分为绝对不起诉(法定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认为存疑不起诉应归入绝对不起诉中。 笔者赞同第二种分类,以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起诉或不起诉有无自由裁量权分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有该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表明,对于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必须作出不起诉决定,而

刑事诉讼的八种证据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8e11388511.html, 刑事诉讼的八种证据 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有八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物证】指以外部特征,物质属性、所处位置以及状态证明案件情况的实物或痕迹。如作案工具、现场遗留物、赃物、血迹、精斑、脚印等。 【书证】即以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记载的内容表达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人的思维或者行为的书面材料。如行政机关的文件、文书、函件、处理决定等。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必须提交的书证。 【证人证言】即直接或者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一般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陈述证言,但如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作证应与其心理健康程度、心智成熟程度相适应。

【被害人陈述】即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和承认。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鉴定结论,即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鉴定人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就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所作的技术性结论。根据鉴定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医学鉴定、文书鉴定、技术鉴定、会计鉴定、化学鉴定、物理鉴定等。 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察、检验、测量、绘图、拍照等所作的记录。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情况及其处理所做的书面记录。 【视听资料】即以录音、录像、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及数据等转化为各种记录载体上的物理信号,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音像磁带、计算机数据信息等。 【电子数据】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

唐代刑事诉讼制度考

唐代刑事诉讼制度考 周一 (无锡南洋职业技术学院院长办公室,江苏无锡214081) [摘要] 唐代法律作为中华法系的基本核心内容,不仅是封建法制的代表,而且对于现代的立法仍有许多可以借鉴学习的地方。本文拟从唐代的刑事诉讼制度入手,从现代法学的角度来分析这一制度。 [关键词] 唐律疏议;三司会审;死刑三复奏 一、唐代刑事诉讼制度概述 隋朝统治后期,社会阶级矛盾激化,中国社会陷入混战状态。公元618年,李渊称帝,建立唐朝。在这种情况下,统治阶级意识到要缓和阶级矛盾并推出了大量的安民举措。在唐前期的几十年间,统治集团形成了重法、慎罚的重要思想,并制定了《武德律》、《贞观律》、《永徽律》、《开元律》等一系列的法律。其中以《唐律疏议》为典型。在刑事诉讼方面,唐朝确立了“三司会审”、“死刑三复奏”等一系列的原则。本文将从刑事诉讼制度来分析这些现象。 二、唐代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唐律疏议》中有捕亡律一章,其条文内容相当于现代法律体系中的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部分和有关逮捕拘留的一些规定,在当时是作为政府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根据来使用的。本文只论述其中的与逮捕犯人相关的内容。唐代的追捕犯人包括将吏追捕犯人和道路行人抓捕逃犯等。依据《唐律疏议》中的卷二十八捕亡律规定,囚犯以及有贼、盗和杀伤而要加入寇贼的都必须追捕归案,也就是说凡是犯罪败露而逃走的都要被追捕。对符合追捕的人,负有追捕职责的人必须尽职,否则的话将受到处罚。唐代对追捕过程中可实施的措施作出了一定的限制,规定如果逃犯空手拒捕的不准加害,并对违反者规定了一定的刑事责任。但是对于执杖拒捕的可以将其杀死,对于罪犯逃走的,捕者在追逐的过程中也可以将其杀死。此外,普通人在一定条件下负有追捕或帮助追捕的义务,如将吏奉命依法追捕犯人以及扭送而力不能及的,路人在被告知的情况下若其人持有杖而有能力控制罪人但是没有帮助的,要承担“杖八十”的后果(《唐律疏议》454条)。 三、唐代的刑事司法机构 唐代的司法机构包括各级审判机构、复核机构、司法监察机构。唐代形成了从中央到地方一整套完整的审判体系,确立了基层初审、节级判决制度。 1、唐代的中央审判机构。大理寺是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始设于北齐,唐朝沿用。大理寺负责审 理朝廷文武百官犯罪以及京城徒刑以上的案件。对于徒、流刑案件的判决,必须经由刑部复 核后,方能生效;对于死刑罪的判决,尚需奏请皇帝批准。同时,对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 案件有重审权。[1] 唐代的中央监察机构为御史台,但是在刑事监察职能外,御史台还拥有重大疑难案件以及诏 狱的审判权,同时也是法定的上诉机关。[2] 2、唐代的地方审判机构。由于唐代在地方上并没有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所以审判权由行政机 关代为行使。在州一级,设立司法参军事;在府一级,设立法曹参军事。他们的职责在于“掌 律令格式、鞫狱定刑、督捕盗贼、纠逖奸非之事,以究其情伪,而制其文法,赦从重而罚其 轻,使人知所避而迁善远罪”。在审级管辖上,唐代采取基层初审,节级判决制度。所有刑事 案件,不论其重要程度,均首先由基层司法机构立案、审理。经基层司法机构审理后,根据 罪、刑轻重,分别由不同级别的司法机构作出生效判决。在京城,基层司法机构为各部所属

论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论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者:郭海波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3期 【摘要】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背景下,学界和检察机关对附条件被起诉制度积极进行了大胆而有益的探索,卓有成效,并在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本文分析了附条件不制度设立时代背景和进步性,讨论了其不如人意的地方,进而提出了在实施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设立背景;价值;注意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公诉机关对某些满足起诉条件但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基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悔罪表现及刑事政策等因素的综合考量,认为暂时不起诉更合适,对犯罪嫌疑人附加一定条件和期限而决定不起诉的制度。将在2013年1月1日生效的刑事诉讼修正案第271条规定此制度:“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笔者认为该规定与很多学者的期望有一定距离,如远离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基本内涵,也可能达不到引入该制度的初衷,但从制度层面上看,不得不说是一种进步,这有着中国国情民意的考量。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背景 基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西方有成熟的发展,积淀着人类智慧的光辉,要卓有成效的对刑事司法改革,提高我国司法效率和人权保障水平,学习借鉴它成为一种捷径。同时,我们也不得不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来吸收、消化和创新,制定出在我国能够切实实施的法律制度。否则,再美好的制度搬进来也只是幻影,留给人们的只有失望。新刑事诉讼法在我国确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着成熟理论和现实需要两方面的基础。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理论基础 1.起诉便宜主义 起诉便宜主义,又称起诉裁量主义、起诉合理主义,是指检察官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符合起诉条件,仍可酌情考虑各种情形,来决定是否起诉。①其精神实质是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起诉自由裁量权。据此原则,检察机关在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综合考量犯罪情节、犯罪嫌疑人具体情况、被害人意见以及公共利益等,决定不予以起诉,使得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刑事案件不流入刑事审判程序,从而提高司法效率。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就是通过这种不起诉来践行起诉便宜主义,完全符合其价值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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