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个合同解除常见疑难问题该如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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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个合同解除常见疑难问题该如何解决
内容提要:合同解除是对合同效力的一种非正常终止,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

本文深入剖析、厘清了实务中"老生常谈"但迄今仍未尘埃落定的五大疑难问题,如合同解除通知与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的关系、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诉与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之诉相同抑或不同、合同解除效力发生时间的认定等。

本文最大亮点在于从形成权有单纯形成权和形成诉权之分、解除权系单纯形成权入手,翔实论证了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之诉为确认之诉而非形成之诉,廓清了理论上及实务上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其他诸多相关问题也因之迎刃而解。

相信本文有助于消弭关于合同解除的诸多重大争议。

一、通知解除合同与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的关系问题
"有观点认为解除权的行使是双方之间的行为,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解除权人不能直接起诉,即使起诉,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而不能直接受理并裁判解除合同。

也有观点认为解除权人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来解除合同,法院受理后其向对方送达的文书就相当于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通知。

"
笔者认为,条条道路通罗马,合同解除通知与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都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解除得到裁判机构支持的情形下,区别仅在于解除的意思表示的"表示方式"略有不同,前者是以诉讼外方式,后者是以诉讼上方式,两者殊途而同归。

关于解除权,第一要旨在于须臾不能忘记解除权系形成权,形成权之行使,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均以意思表示为之,诉讼上或诉讼外方式均可。

"民法上形成权之行使方法,有以权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直接发生、变更或消灭者,有必须依法院之确定判决始得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者。

就前者而言,法律并未限制其方法,自得于诉讼程序中为此意思示"、"《合同法》对于解除的意思表示的方式未作特别限定,裁判中抑或裁判外的意思表示、书面的抑或口头的甚至默示的意思表示均无不可,另外,在学说解释上,提起解除合同并请求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的诉讼、对对方的履行请求之诉提出抗辩,也可构成解除的意思表示","此项意思表示本不限于诉讼外为之,亦无一定方式,苟于诉讼上以书状或言词,由有解除权人向他方当事人表示其解除契约之意思,即应认为有解除之效力。

"。

笔者承办的几起合同解除纠纷案,涉及金额甚巨,基于效率、送达、相对人提出异议的可能性较大等考量,采行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的方式,而未采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复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的效力的方式,未遭遇任何窒碍,并无任何裁判机构认为不可。

之所以会出现当事人根据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首先应当通知对方,而不能直接向裁判机构请求裁决解除合同的观点,根源可能在于机械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应当通知对方"之规定。

实务上,需要避免如下屡见不鲜的舛误:
1.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诉讼请求宜表述为"请求依法确认**年**月**日签订的《**合同》解除";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诉讼请求宜表述为"请求判令解除**年**月**日签订的《**合同》"。

不少人在向相对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复又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而非请求确认解除的效力),这就画蛇添足了,幸亏这种舛误并不致命。

2.囿于"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相当多人认为惟有相对
人即"对方"才能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种观点也同样是对《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的片面理解。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二、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诉与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之诉相同抑或不同
前已述及,合同解除通知与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区别仅在于解除的意思表示的"表示方式"略有不同,但具体路径毕竟有所差异,前者分两步走,后者一步到位;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在表述上也有所差异。

就因为此,两诉种类相同抑或不同,实务界存在极大的分歧,长期争论不休,造成了极大的困扰。

当事人提出的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诉,系确认之诉,此学界和实务界均已达致共识,并无疑义。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解除的意思表示有效的,所做出的应是确认判决或裁决"、"如果当事人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属于当事人自行行使解除权后向法院提起的确认之诉。

"
至于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其诉为何,则存在相当大的分歧,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是形成之诉。

最重要的理由是解除权为形成权。

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要求法院变动或消灭一定法律状态(权利义务关系)的请求,人们关于形成权的纠纷,形成了形成之诉,关于形成之诉的判决就是形成判决,形成判决具有形成力。

职是之故,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之诉当然是形成之诉而非其他。

持解除权的行使可以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为宣告解除的形成判决观点的人不在少数。

前些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并详细论述了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诉与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之诉的法理基础是如何的不同: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与法院判决确认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两者的法理基础不同,前者由法院直接解除有效的合同,后者是法院对已经解除的合同判断是否有效。

请求解除合同是面向未来的,前提是合同是否能够解除处于不确定状态而要求法院在未来予以解除的;确认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是面向过去的,是解决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

第二种观点认为仍是确认之诉。

理由在于,当事人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与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并不存在质的差别。

既然解除权行使的意思表示得于诉讼上或诉讼外为之,准此以言,通过诉讼行使解除权,其功能及表现形式应当呈现与意思表示相同的样态,所以,将诉讼理解为一种意思表示的表示方式符合"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的理念。

所以,如果起诉状送达对方当事人,就应当构成与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相同的法律后果。

如果当事人一并起诉解除合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该诉为一个给付之诉,其中含有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的确认之诉。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可资赞同。

确实,如果仅仅因为解除权人是否通知对方就使两诉产生如此大的差异,着实令人费解。

笔者以为不妨将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之诉解构为两大部分:通知(解除的意思表示)和确认之诉,具言之,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中载明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为解除合同之通知,假裁判机构之手送达给对方,发出解除通知之一方当事人(原告或仲裁申请人)同时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该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之效力,一步到位。

如此解构,进路就非常清晰,也非常容易为人理解。

鉴于当事人以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裁判机构需要做的就是确认该等解除的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了。

之所以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之诉系形成之诉的观点大有市场,笔者认为,根源在于未能厘清形成权依其行使方式有单纯形成权与形成诉权之分,未能厘清解除权系属单纯形成权,未能厘清以诉讼方式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与形成之诉的差异。

形成权依其行使方式之不同,有单纯形成权与形成诉权之分,多数形成权属单纯形成权,其行使系依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为之,于相对人了解,或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

而若干形成权的行使,须提起诉讼(形成
之诉),而由法院作成形成判决,学说上称为形成诉权。

准此以言,显然不可将单纯形成权与形成诉权混为一谈。

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权系单纯形成权、消极形成权,为实体权利,解除权人关于解除的意思表示一经到达对方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且诉讼上或诉讼外方式均可。

真正明了这一点,就能明白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之诉系形成之诉舛误所在了。

实则早在1943年,即有裁判充分宣示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系确认之诉而非形成之诉:"契约解除权之行使,仅须有解除权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为之,其于诉状为此意思表示者,于诉状送达他方时发生效力。

本件上诉人在诉状内以表示契约应予解除之意思,该诉状在第一审言词辩论前即已送达于上诉人,是系争买卖契约在第一审言词辩论前应认为已合法解除,嗣后第一审判决准予解除,不过就认其解除之意思表示为合法,不得谓为以形成判决将两造间之契约宣示解除"。

彻底厘清上述问题后,笔者大有拨云见日、豁然开朗之感,诸多疑问迎刃而解。

三、合同解除效力发生时间的认定
当下,合同解除效力发生时间("合同解除时间")的观点可谓五花八门,对前述两诉所持的观点,直接影响对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

(一)就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诉。

如前所述,该诉为确认之诉,加之《合同法》第96条之明文规定,则合同解除的时间,答案本来是至为显明的,即通知到达对方之际。

但不时冒出不同意见,如最高人民法院宋晓明先生即曾持如下观点:相对人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如果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那么合同是自相对人收到通知之时起解除还是自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日起解除。

如果认为是判决作出之时解除,在法院没有判决前合同就没有解除,这与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关于'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有些冲突,但如果通知到达时解除,而法院判决认定合同不解除,则双方根据合同已经解除状态所采取的行动就要恢复原状。

实践中为了防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我们通常认为如果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在法院判决未下达前,合同不解除。

(二)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之诉。

如果该诉为形成之诉,则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裁判机构裁决生效之日。

"如果认定当事人以诉讼的方式行使解除权从而构成一个形成之诉的话,很明显,合同的解除时间应当以判决生效的时间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亦明确宣示:"如果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的,则合同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而若为确认之诉,则其合同解除的时间合同应自解除的意思表示(起诉状的副本或仲裁申请书的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笔者既赞同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之诉为确认之诉,自然赞同后一种观点。

司法实务上的困扰有三
1.本可尘埃落定、无可争议的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诉(确认之诉)的合同解除时间,反而不时有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添乱,造成极大的不必要的困扰。

前述观点严重背离了解除权的性质和《合同法》的规定,极大地伤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本来大有争议的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的合同解除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却一而再、再而三地宣示合同解除时间应为裁判机构裁决生效之日,此与理论观点大相径庭、扞格不入,使人无所适从。

所幸近
来情况有所好转。

3.从上述不同观点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内部的意见未达成一致,这种观点各异的状态使下级法院、律师、当事人困惑不已,无从适从,意见亟需统一
四、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后撤诉合同是否解除
如前所述,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之诉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形成之诉,一是确认之诉。

若持确认之诉论,一旦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的副本已送达对方,则即便撤诉并不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即合同在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的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如果持形成之诉论,鉴于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裁判机构裁决生效之日,裁决生效前未解除,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的副本送达对方并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撤诉或撤回仲裁请求(撤案)后合同并未解除。

笔者以为,"按形成权与其他权利作用比较,其特征在于'行使'。

形成权在未行使前,对原法律关系不生任何影响,但一经行使,具体的权利义务即因而发生、变更或消灭。

"、"通常,形成权因行使而消灭",解除权既系单纯形成权,发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后,即已行使,即会造成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自然应以解除的意思表示是否到达对方为评断之依据。

五、合同解除与违约金条款适用的问题
对此,学界及实务界中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不能适用
有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意味着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因此,违约金条款也随之消灭,不再适用,只能通过损害赔偿制度解决违约和损失问题。

(二)以违约金条款属《合同法》第98条"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而主张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称,"目前我们倾向于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预先确定的一种独立于合同债务履行之外的给付,依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因此,即便合同解除,当事人也可以主张违约金。

"当下,此观点应属主流观点。

笔者以为,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难谓是10余年前《合同法》制定者的意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诠释《合同法》第98条时指出,合同终止,合同条款也相应的失去其效力。

但是如果该合同尚未结算清理完毕,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清理条款仍然有效。

其中,结算是经济活动中的货币给付行为,方式主要有银行汇票结算、商业汇票结算、银行本票结算、支票结算、汇兑、委托收款,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合同终止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结算。

而清理指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点、估价和处理。

如果合同约定了进行清理的主体、清理的范围以及清理的方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清理。

衡诸上述内容与违约金条款的内容,将违约金条款列为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颇为牵强。

(三)依据《合同法》第97条"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等规定而主张适用
鉴于《合同法》第98条规定的"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到底是否包括违约金条款,争议颇大,故有人另辟蹊径,舍《合同法》第98条而求助于第97条,其主要理由如下:《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依据通说,这里的赔偿损失,"依然是因违约而发生的损害的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履行利益。

所以,在我国《合同法》理论和实践都将赔偿性违约金的性质定为损害赔偿的预定
的背景下,应当说,第97条的规定隐含了这样一个结论,即租赁合同解除后,违约金责任仍可适用。

当然,如果适用违约金责任时,则不能同时请求赔偿损失,除非该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

既然赔偿性违约金是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它不仅具有补偿损害的功能,更有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负担、节约诉讼成本的作用,因此,合同解除后,适用违约金责任比赔偿损失更有利,法律不会仅允许后者而禁止前者。

比较而言,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具说服力,更具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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