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董事与外部董事制度比较研究_基于我国上市公司和中央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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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卷第3期Journal of Yunnan Finance &Economics University Vol.25,No.3

独立董事与外部董事制度比较研究

—基于我国上市公司和中央企业

李秋蕾

1,2

(1.云南财经大学会计学院,云南昆明650221;

2.天津财经大学商学院,天津河西300222)

关键词:独立董事;外部董事;中央企业;制度比较

摘要:我国现行的非执行董事制度包括在上市公司实施的独立董事制度和在中央企业实施的外部董事制度,目的都是借助外部力量强化监管力度和完善公司治理。通过对两者的比较发现,在人员界定、独立性要求、薪酬支付、权责阐述和规模标准等方面都有显著差异,均反映出一些亟待解决和完善的问题。

中图分类号:F27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755(2010)03-0108-03

收稿日期:2010-03-21

作者简介:李秋蕾(1973—),女,河北唐山人,云南财经大学会计学院讲师,天津财经大学商学院博士生,研究方向为公司治理和税务会计。

基金项目:国家自科基金项目

“基于数据挖掘的上市公司会计舞弊识别问题研究”(项目批准号70872082)我国外部董事制度是自2005年开始在董事会试

点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央企)实施的,其制度依据是国

资委分别在2004年和2009年发布的两份文件

:《关于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建设的指导意见(试行)》

(以下简称

《董事会指导意见》)和《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

(以下简称《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

)。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源自证监会2001年颁布的

《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独立董事指导意见》)。两项制度的根本目的都是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促进实现公司价值与股东利益最大化,但由于服务对象和政策基础不同,也在诸多方面表现出显著差异,存在相互借鉴和完善的可能。

一、外部董事界定存在差异

国际上一般将公司董事依其是否在公司担任除董

事以外的职务分为“内部董事”

(Inside Director )和“外部董事”

(Outside Director )两类。内部董事指本公司员工担任的董事,外部董事指非本公司员工的外部人员担任的董事。其中,外部董事一般又分为灰色董事(Gray Director )和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 ),前者虽然没有在公司任职,但与公司或管理层有着个人的和经济利益上的特殊联系;而独立董事必须与公司没

有重大关系,满足严格的独立性要求。我国证监会

《独立董事指导意见》界定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

断的关系的董事。国资委《董事会指导意见》所称外部

董事,是指由非本公司员工的外部人员担任的董事,其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有关职务外的其他职务,不负责执行层的事务。其中,专门在若干户中央企业担任外部董事职务的为专职外部董事,

除外部董事职务外,在中央企业或其他单位还担任其他

职务的为兼职外部董事。《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的

界定有略有不同,其所称专职外部董事,是指国资委任

命、

聘用的在董事会试点企业专门担任外部董事的人员;专职外部董事在任期内,不在任职企业担任其他职务,不在任职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任职。

从概念界定上可以发现,独立董事只是外部董事中的一类,其不仅不能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

务,

并且还不能与其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其实质是央企的股东代表,由其

任命的外部董事因与其有密切的管理和利益联系,

并不具备完全独立性,不能称为独立董事,实际上是国外所称的灰色董事。令人不解的是,国资委两份文件对专职外部董事的判别有重要差异:对于专门在各央企担任外部董事,但任职央企超过一家的人员,按《董事会指导意见》的规定也属于专职外部董事范畴,但按《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的要求,只要外部董事所服务企业超过了一家,无论其在别的单位担任何种职务(即使仍然是央企的外部董事),均不再可以称为“专

职”。是否被归为“专职外部董事”意味着是否受《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的约束,享受相应的权利和利益并按其规定接受监管。从当前试点情况来看,这个问题并不少见。截止2009年6月,在已经开展董事会试点

工作的17家央企中,

国资委共聘请了69名外部董事,其中有30人兼任2户企业的外部董事,占全部外部董事的43%。这部分人员是否属于专职外部董事急需国资委的解答。

二、对独立性要求松紧不一

独立性是独立董事或外部董事制度存在的生命线

李秋蕾:独立董事与外部董事制度比较研究

和履职保证。独立性包括两层含义:形式上的独立性和实质上的独立性。前者指任职董事与内部董事、大股东及公司间在第三人面前所呈现的独立行动能力;后者则是要求任职董事与可能干扰其客观思考和独立决策的相关人员或组织切实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证监会和国资委都在其制度中对独立董事和外部董事的独立性有相应的规定,但要求的松紧程度有较大的悬殊。

证监会《独立董事指导意见》要求成为独立董事者,其本人及直系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等)在其任职的一年内不得有在上市公司、其附属企业或持有上市公司较大股权的公司任职的情况,也不得有成为上市公司的主要(重要)股东的事实,即使是任职人员的主要社会关系(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也不得有近一年在上市公司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情况。可以发现独立董事需要回避的社会关系包括了部分的近血亲和近姻亲关系,但仅限于三代以内。对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直系血亲和配偶的兄弟姐妹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等近姻亲没有限制。这个规定通过扩大独立董事回避范围以强化其监督性的良苦用心非常明显,但将祖孙关系排除在外是令人不能理解的。虽然从年龄上分析,这种情况发生的概率并不大,但中国家族企业和老国企改制公司中,祖孙就职或持股同一家公司的情况也不少见。另外,此规定对兄弟姊妹的概念也未明确应按那种界定执行。

国资委《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没有提及专职外部董事的独立性要求,仅在《董事会指导意见》有简要规定,笼统的提出外部董事与其担任董事的公司不应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外部董事职务的关系;本人及其直系亲属近两年内未曾在公司和公司的全资、控股子企业任职,未曾从事与公司有关的商业活动,不持有公司所投资企业的股权,不在与公司同行业的企业或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兼职等。独立性的要求有几个需要明确的问题:第一,直系亲属。这是个民间概念,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定义。高法院《民法通则》解释中也只指出了近亲属的范畴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与《刑事诉讼法》中的近亲属含义还有差异。《婚姻法》和《继承法》则有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的规定,但也不尽相同。国资委对直系亲属范围没有明文规定(如没有血缘关系的夫妻是否属于直系亲属),难以指导实际工作。第二,其他社会关系。由于中国历史传统影响,以血缘或婚姻关系连接的家庭成员间往往有比与其他社会关系更为紧密的联系,这种很有可能对外部董事独立公正的履行职务产生影响。近二十年国家审计和社会审计经验显示,干扰当事人履职的人员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来自与其有密切联系的非直系亲属社会关系。这些特殊血亲、近姻亲(如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等)及比较密切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应当有选择的将其列入回避人员名单。(3)其他人员。曾经为央企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也应当排除在专职外部董事人选以外。这些人员大多来自中介机构或研究学术单位,先前的服务关系决定了与央企间已存在过的利益的联系,这在某种程度上极有可能会对未来工作的公允性造成潜在影响。建议国资委应该在公开文件中严格明确专职外部董事的独立性要求,因为只有高独立性才能带给央企董事会真正的变革的机会。

比较而言,证监会对于独立董事的规定是相对严谨和规范的,至少在形式上表明了让独立董事独立于相关关系人的态度。但国资委对外部董事的规定却令人遗憾的过于简单,其内容远不及证监会规定那么清晰和严格,不得不让人对控制巨额的国家财富的央企外部董事独立性感到担忧。虽然形式独立性是保证实质独立性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公众对董事“独立性”的质疑,主要源于对其实质独立性的不信任。但在实践中,实质独立是难以从外部直接观察的,作为制度的制定者只有借助对形式独立的严厉规定来强化实质独立的存在基础,如果连形式上独立性的要求都不严格,又如何保证实质独立性以取信于民。

三、薪酬支付方式各有特点

我国当前董事薪酬有直接和间接两种支付方式。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薪酬采取的是典型的直接支付方式,即上市公司既是薪酬费用的承担者,也是直接支付者。证监会《独立董事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经过十年实践,这种支付方式开始受到责难,被认为由于直接领取薪酬导致独立董事受制于任职公司,屈从于大股东和执行董事的不作为,使其被贴上“花瓶董事”的标签。国资委《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首次尝试间接薪酬制度,变革性的提出专职外部董事薪酬由国资委支付,不由企业直接负担。其目的是阻断外部董事对上市公司心理上的依附感和与之过于密切的经济联系,切实保障外部董事的独立性。

从外部形式上看间接支付方式似乎更有可能支持外部董事以外部人身份介入公司事务开展工作,强化其对企业的监督及接受薪酬发放者的监督。但令人担忧的是这种方式虽然隔绝了外部董事与企业的经济脉络,但却强化了对国资委的依赖,是否会导致其为保住位置达到考核要求而偏向激进或保守的行为。间接支付的最终目的能否达到,还需要在外部董事的选聘、考核、管理等方面措施全面协助才能显现,对此,社会公众正拭目以待。直接支付方式虽有不足,但面对很快要超过2,000家的上市公司和尚未形成的独立董事市场,我国还远不具备成立第三方支付中介,转变为间接薪酬支付方式的条件,目前只有采取其他配套措施,进一步完善监管制度的以强化独立董事作用。所以两类支付方式虽然各有优缺,但在两类企业中相互借鉴尚无可能。

四、权利职责阐述详略不同

证监会《独立董事指导意见》赋予独立董事拥有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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