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行政立法与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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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立法的性质 (一)行政立法的“立法”性质 1.行政立法是以国家名义制定社会规范的 行为。 2.行政立法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属于法 的范畴,具有法的普遍性、规范性、强制 性等基本特征。 3.行政立法程序严格,具有立法的形式特 征,必须经过起草、征求意见、会议审议 和通过、签署、公布等行政立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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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立法的程序与监督
一、行政立法的程序 (一)立项 (二)起草 (三)审查 (四)决定与公布 (五)备案与解释 (六)修改与废止
二、行政立法的监督 (一)权力机关的监督 1.审查。 2.执法检查。 3.备案。 4.质询。
(二)行政机关的监督 1.行政立法计划批准程序。 2.法规、规章清理制度。 3.规章备案审查制度。 (三)司法机关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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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概念 行政机关为了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 实现行政目的,制定发布的,除行政法规 和规章之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 命令和行政措施。 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通常采 用下列名称:
1.命令。适用于采取或者宣布施行重大强 制性行政措施。 2.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决定 作出安排,任命、奖惩有关人员,变更或 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3.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 者法定事项。 4.通告。适用于公布社会应当普遍遵守或 者周知的事项。
5.批复。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 6.意见。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或者 处理办法。 7.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洽商工作 、询问或者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 批事项。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与行政立法的区别 1.制定主体不同。 2.效力高低不同。 3.规范的内容不同。 4.制定程序不同。 5.监督方式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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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行政立法与 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行政立法基本原理 行政立法的权限与效力等级 行政立法的程序与监督 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一节 行政立法基本原理
一、行政立法的概念 其具有以下两层含义:①行政立法的主体 是部分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职能的机构, 而不是所有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立法权 必须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或者得到国家 权力机关的授权。②行政立法以制定规范 性文件为其活动特征。行政立法是适应现 代行政管理的需要而产生的一种准立法活 动。
(一)国务院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之间的立法 权限划分 (二)国务院与国务院部门之间立法权限的划分 (三)国务院与地方人民政府之间立法权限的划 分 (四)地方政府与国务院部门之间立法权限的划 分
பைடு நூலகம்
二、行政法规、规章的效力等级 《立法法》明确规定了各个位阶的法律规 范的效力等级和法律适用规则,即上位法 优于下位法;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具有同等 效力并在制定机关各自权限范围内实施; 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新法优于旧法; 法律不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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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立法的权限 与效力等级
一、行政立法权限的划分 行政立法的权限是指享有行政立法权力的行 政主体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权力界限,即 不同立法主体制定的行政法律规范在内容和 形式上的分工和界限。 行政立法权限的划分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 一种是行政立法主体和权力机关之间在立法 权限上的分工和界限。另一种是行政系统内 部不同行政立法主体之间在立法权限上的分 工和界限。
(二)行政立法的“行政”性质 1.行政立法的主体是行政机关。 2.行政立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事务。 三、行政立法的分类 (一)职权立法与授权立法 (二)执行性立法和创制性立法 (三)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 (四)法规性立法和规章性立法
四、行政立法的原则 (一)依法立法原则 (二)法制统一原则 (三)民主立法原则 (四)科学立法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