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决定立案后查封扣押物品处理等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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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决定立案后查封扣押物品处理等问题的批复

国食药监法[2004]134号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在执法过程中遇到有关问题的请示》(京药监法[2003]l 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决定立案后对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理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理通知书》送交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当事人,查封、扣押物品期限顺延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撤案决定之日。"根据该规定,在决定立案的情况下,经批准的立案申请和《行政处理通知书》即是《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理决定”。

二、关于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时限

《行政处罚法》、《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际序规定》中未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时限作出明确规定。对当事人时进行陈述、申辩的问题,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本着合理、便民、效率的原则具体处理。

三、关于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两种行政措施在一个案件中的适用

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两种行政措施在作用、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上均有不同。先行登记保存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胜后难以取得情况下采取的证据保全措施,查封扣押则是针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采取的强制措施。在一个案件中,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上两种行政措施。

四、关于听证告知与处罚事先告知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对依法需要听证的案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事先告知义务及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利等,按照本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按照该款规定,对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案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径行按照规定履行听证告知的义务,但在听证告知中应当一并告知当事人如放弃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0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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