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保险公司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江苏地区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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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江苏地区专用)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根据银行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规定,与江苏省区内依法成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签订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的中小企业或个人(即《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发放上述贷款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即《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为被保险人。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为主合同,法律效力独立于《借款合同》。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借款合同》项下投保人应偿还但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及依据《借款合同》计算的逾期利息、罚息,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违反有关贷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贷款审批和发放;

(二)《借款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借款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或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发放贷款;

(三)投保人未交清保险费的。

第六条下列原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雇员的欺诈、欺骗等故意行为;

(二)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

(三)《借款合同》被撤销或者被解除;

(四)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五)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

(六)法律规定或《借款合同》约定的投保人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被保险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借款合同》中的本金金额、偿还币种、贷款利率等内容进行变更,如果加重投保人的债务的,对加重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如被保险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或国家利率政策变化而调整利率水平、计息或结息方式,导致投保人应偿还的利息增加的,则不受本条前款约定所限。

第九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许可投保人转让全部或部分债务的,对于转让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条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利息和费用,以及超过保险金额部分的利息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十五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借款合同》项下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之和确定,但最高不超过贷款本金、利息之和的105%。

用以计算保险金额的贷款利率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准,如发生国家政策变化或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调整利率的,经被保险人、投保人两方同意,可按照法律法规对《借款合同》进行相应调整,保险金额、保险费随《借款合同》调整做相应变化。

如《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保险人同意保险金额将随贷款利率的变化相应调整,保险人并不因此加收或退还保险费。

免赔(率)额

第十六条本保险合同的免赔(率)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七条本保险的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零时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全

部贷款本息之日24时(含)止,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但保险期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协商一致对贷款进行展期的,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本保险的保险期间可相应延长,但延长后的保险期间与原保险期间之和不得超过一年。

保险费

第十九条保险费=保险金额×基准费率×费率调整系数。投保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二十二条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第三十二条的约定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作出核定的,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另行约定核定期限,保险人应在约定的核定期限内核定完毕。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四条除另有书面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投保人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合同》副本送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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