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建设与房地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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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一
【案由概述】
2003 年 3 月,陈杰以被拆迁人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北京海润房地产
有限公司(以下称海润房地产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全部房
屋拆迁款。陈丽丽与陈杰系兄妹关系,陈丽丽声称陈杰是在未获得自
己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与海润房地产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为此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
陈丽丽诉称:海润房地产公司委托顺城拆迁公司对法华寺一带进行
拆迁,我父母所遗留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该房屋虽由陈杰个人经
营饭馆,但产权属于我与陈杰、陈明、陈雅丽共有。但二被告公司在没
有其他共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与陈杰达成拆迁协议,并将全部拆迁款
交给陈杰。现起诉要求确认陈杰与海润房地产公司所签合同无效,三被
告支付我拆迁款 312500元,并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海润房地产公司辩称:陈丽丽的户口确系落在被拆迁房屋但其实
际并不在此居住,经我们多方寻找均未能与其取得联系,而只有陈杰
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并经营饭馆。陈杰以被拆迁人代理人的名义与我
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但其确系未向我公司提供其他被拆迁人的委托
手续。另外,顺城拆迁公司系接受我公司的委托对法华寺地区进行拆迁,其在此次拆迁中的行为均是代表我公司实施,故其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现我公司可以同意与被拆迁人重新签订协议,但前提是陈杰必须
将拆迁款先返还我公司。
顺城拆迁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接受海润房地产公司的委托对法华
寺地区进行拆迁,即拆迁行为并非我公司的行为,且我公司也未与陈杰签订任何协议。另外,拆迁时我公司曾多方寻找陈丽丽,但确系没有能够与其取得联系,现我公司不同意陈丽丽的诉讼请求。
陈杰辩称:被拆迁的房屋系我父母购买并由我扩建而成,故扩建
部分的产权应归我所有,且我一直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并经营饭馆,陈丽丽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被拆迁房屋的继承权,现我不同意陈丽丽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3 年 3 月 16 日,陈杰以被拆迁人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海润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 ,该协议所列明的被拆迁人为陈明、陈杰、陈雅丽、陈丽丽。庭审中,
海润房地产公司明确表示,签订协议时陈杰未向其提供陈明、陈雅丽、陈丽丽的委托手续。当日,陈杰将房屋拆迁款 1250000 元全部领取,上述款项中含电器移机费 925 元、搬家费 1859 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39425 元。庭审中,陈明、陈雅丽、陈丽丽均认可陈杰个人在
被拆迁房屋中经营饭馆,海润房地产公司认可顺城拆迁公司在对法
华寺地区拆迁行为,均是接受海润房地产公司委托所实施。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拆迁补偿款领款凭证在案佐证。
问题:
一、本案房屋征收补偿的权利人有哪些?为什么?
二、本案被告陈杰的代理行为属哪种代理?其与海润房地产公
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效力如何?
三、狭义的无权代理主要有哪几种情况?本案属其中的那种?何
谓表见代理 ?本案属于表见代理吗?
四、本案当事人海润房地产公司与陈杰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
权?两者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五、本案中顺城拆迁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六、常见的效力待定合同有哪些?
七、本案该如何判决?
答:
一、根据陈丽丽的陈述,该处房屋是父母遗留给陈丽丽、陈杰、
陈明、陈雅丽共同共有的遗产,因而他们四人是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共
有人。又根据陈杰与海润房地产所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
补偿协议》中明确被拆迁人为陈明、陈杰、陈雅丽、陈丽丽,可以判
断以上四人是房屋征收的被征收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
偿条例》第 2、17、25 条规定,该四人应为本案房屋征收补偿的权利
人。
二、属无权代理,因为陈杰并未获得陈丽丽等人的委托授权。在没
有陈丽丽授权委托情况下,以陈丽丽的名义与海润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
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因此该协议属于表见代理以外的欠缺代理权而代理
订立的合同,从效力上来看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陈丽丽等人追
认授权,则合同有效;如果陈丽丽等人拒绝追认,则合同无效。但本案
并不能确认补偿协议全部无效,因为陈杰虽无权代理陈丽丽等人,但陈
杰自己个人的名义签订的协议部分,亦即有关陈杰本人与海润房地产公
司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则合法有效。只是由于该合同事后未获得陈丽丽
授权,因此合同中有关陈丽丽等人权利义务的约定部分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
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三、狭义的无权代理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根本无代理权的
无权代理,即代理人在未得到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以本人的名义从事
代理活动;第二,超越化理权的无权代理,即代理人虽享有一定的代理权,但其实施的代理行为超越了代理权的范围或对代理权的限制;第三,代理权消灭以后的无权代理。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无权代理合同是效力待
定的合同,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才能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未
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负责。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在其实施代理行为时,如果
善意的相对人有正当的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效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四、海润房地产公司明知陈杰并未取得陈丽丽等人的委托授权
而仍然与陈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与陈杰构成共同的侵权。
共同侵权: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由于共同的过错致
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
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
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具有如下特征:(1)主体的复数性,即共同侵权的加害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2)复数的加害人主观上上存在共同过错,即加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3)是指数个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后果。而且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4)责任的连带性。
本案中,海润房地产公司与陈杰的具有过错的共同性,即陈杰
故意在无陈丽丽等人授权委托情况下与海润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