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业秘密“秘密性”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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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范文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范文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商业活动中,商业秘密的保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等特征是其重要的法律保护基础。

其中,“秘密性”作为商业秘密的核心要素之一,对于商业秘密的认定和保护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分析其在实际操作中的运用和意义。

二、商业秘密概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是企业在竞争中获得优势的重要手段,其保护对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秘密性”的内涵与特征“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指商业信息在特定范围内未被普遍知晓或容易获得。

它包含以下两个层面的内涵:一是非公知性,即该信息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二是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即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四、“秘密性”的认定标准1. 非公知性的认定非公知性的认定主要依据信息的知晓范围和程度。

具体而言,应考虑以下因素:信息是否已经在行业内或公众范围内广泛传播;信息是否可以通过正常途径获取;以及信息被知晓的难易程度等。

同时,还需要考虑信息的保密级别和保密期限等因素。

2. 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的认定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认定“秘密性”的重要依据。

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制定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设置访问权限、对信息加密等。

这些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将直接影响“秘密性”的认定。

五、“秘密性”认定标准在实际操作中的运用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时,通常会综合考虑非公知性和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等因素。

同时,还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信息的性质、传播范围、保密期限等,进行综合判断。

此外,不同地区的法院在认定标准上可能存在差异,因此需要结合当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进行具体分析。

六、“秘密性”认定的意义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对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2024年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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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全球商业活动的不断扩展,商业秘密逐渐成为了商业活动中保护知识产权与维持市场竞争秩序的关键所在。

在我国的法律框架中,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备受关注。

然而,如何准确界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对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本文将就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进行深入探讨,旨在为相关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商业秘密概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在市场经济中,商业秘密是企业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到企业的创新成果和核心竞争力。

三、“秘密性”认定标准的内涵1. 保密状态: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体现在信息处于不公开、不为公众所知的状态。

只有当相关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处于保密状态时,才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2. 保密措施:除了信息本身的不公开性外,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也是认定“秘密性”的重要依据。

这包括物理上的保护措施(如文件加锁、加密等)和制度上的保护措施(如签订保密协议等)。

3. 竞争利益: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还体现在其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上。

只有当信息具有实际或潜在的竞争优势时,才具有保护价值。

四、“秘密性”认定标准的现实意义1. 保护企业权益:明确“秘密性”认定标准有利于保护企业的创新成果和合法权益,鼓励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和经营管理优化。

2. 维护市场秩序:合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能够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防止因信息泄露而导致的恶意竞争和垄断行为。

3. 引导社会创新:通过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的不断完善,能够引导社会各界重视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推动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

五、当前“秘密性”认定标准的不足与完善建议1. 不足:当前,“秘密性”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导致部分案件的判决结果存在争议。

此外,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商业秘密的传播方式和保护难度也发生了变化,原有的认定标准已不能完全适应新的市场环境。

《2024年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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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商业活动中,商业秘密的保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是保障企业竞争优势和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

其中,“秘密性”作为商业秘密的核心属性,其认定标准直接关系到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范围和效果。

本文旨在研究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分析其重要性和实际应用,以期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商业秘密的概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重要资产,对于企业的创新发展、市场竞争具有重要影响。

而“秘密性”作为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是指该信息在一定程度上的保密状态,非公开、非广泛知悉的特性。

三、“秘密性”的认定标准1. 非公开性非公开性是“秘密性”的首要标准。

商业秘密必须是在特定范围内知悉,未向社会公众或特定行业公开的信息。

这一标准的认定主要依据信息的传播范围、传播途径以及传播对象的身份等因素。

例如,企业内部员工知悉的商业计划书、客户名单等,在未经企业授权的情况下,不能视为公共信息。

2. 保密措施除了非公开性外,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也是“秘密性”的重要认定标准。

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如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设立保密制度等,以确保商业秘密不被非法获取或泄露。

这些措施的采取和执行情况,将直接影响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

3. 价值性和实用性价值性和实用性是商业秘密的另一重要特征,同时也与“秘密性”认定相关。

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实用性的商业秘密,往往更容易引起非法获取和泄露的风险。

因此,在认定“秘密性”时,需要考虑该信息是否具有实际或潜在的经济价值,以及是否能在企业经营活动中发挥作用。

四、“秘密性”认定的实践应用在商业活动中,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具有重要实践意义。

首先,有助于企业明确哪些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范畴,从而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其次,有助于司法机关在处理涉及商业秘密的纠纷时,准确判断信息的性质和保护范围。

商业秘密界定的四个必要特征

商业秘密界定的四个必要特征

商业秘密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对象,案件所争议的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决定是否以本罪认定立案;而商业秘密的界定是查办这类案件的一个难点。

根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据此可以分解出商业秘密应当具有以下四个特点,商业秘密的界定以该四个特征的必备为要件,有一项欠缺的,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也就不能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一)秘密性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尚未公开的特点。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如果公众皆知,则非为秘密。

这是商业秘密与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最显著的一个区别,即商业秘密主要是以秘密状态维持其经济价值,一旦公开,其经济价值就会完全或者部分丧失。

如美国可口可乐公司对可乐饮料的配方、我国景德镇陶瓷的配方和烧制技术等都是商业秘密。

而其他的知识产权都不以秘密为必要,专利更是以公开为必要、为获取独占权利的代价。

但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以秘密状态保守的知识产权,无法以一个硬性的、绝对的标准衡量其秘密性,因此,我们对其秘密性的理解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

这种相对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四种情形中,换句话说,在以下四种情形中,尽管从形式上,该信息为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知悉,但并不能由此否认该信息是商业秘密,侵权方以此作为非罪的抗辩理由的,不能成立。

这四种情形是:其一,独立多重发明。

由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会出现权利人和他人各自都以为自己是该商业秘密的唯一权利人,或者相互之间发生横向关系共同采取保密措施的,这种情形通常被称为“独立多重发明”。

其二,反向工程。

根据商业秘密权利人投入市场的产品,有人通过自己的研究发现该产品的商业秘密,并且同样作为秘密管理,即为“反向工程”(Reverse Engineer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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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商业环境中,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保护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关键因素。

然而,如何界定和认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标准,却一直是法律界和商业界关注的焦点。

本文旨在深入研究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以提供一种科学、合理、可操作的认定方法。

二、商业秘密的概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其中,“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之一。

三、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一)非公知性非公知性是商业秘密“秘密性”的首要标准。

这要求信息在未被权利人主动公开前,不能为公众所普遍知悉。

对于非公知性的判断,应考虑信息传播的范围、传播的途径以及知晓该信息的人群范围等因素。

一般来说,只有在特定范围内、通过特定途径传播的信息,且知晓该信息的人员数量较少,才能被认定为具有非公知性。

(二)经济价值性经济价值性是商业秘密的另一重要特征。

具有经济价值的商业信息,往往具有潜在的竞争优势和利益回报。

在认定“秘密性”时,应考虑该信息是否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以及该利益的潜在性和现实性。

(三)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也是认定商业秘密“秘密性”的重要依据。

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制定保密制度、签订保密协议、设置访问权限等。

只有当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才能确保信息的保密性和不被他人非法获取。

四、实际操作中的认定方法(一)综合考量法综合考量法是一种综合运用非公知性、经济价值性和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等因素,进行全面、综合的认定方法。

这种方法能够全面反映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但需要依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二)案例参照法案例参照法是通过参考类似案例的认定结果,来判断当前商业秘密是否具有“秘密性”。

这种方法需要关注先例判决的适用性和合理性,同时还需要对当前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深入分析。

(三)专家评估法专家评估法是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进行评估。

《2024年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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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商业秘密的保护对于企业的竞争力及长远发展至关重要。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作为其核心属性,是界定其法律保护范围及认定侵权行为的重要依据。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分析其重要性及在实践中的应用。

二、商业秘密的概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其中,“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也是其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的重要标志。

三、商业秘密“秘密性”的认定标准1. 主观标准主观标准主要指权利人是否有意将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这要求权利人必须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如签订保密协议、设置合理的访问权限等,以表明其将特定信息视为商业秘密。

2. 客观标准客观标准则主要关注信息是否在客观上具有非公知性。

这包括信息是否未被公众普遍知晓或容易获取,以及是否需要特殊途径或成本才能获取。

同时,还要考虑该信息是否已经被行业普遍接受为公共知识。

四、认定“秘密性”的具体考量因素1. 信息公开的程度和方式认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时,需要综合考虑信息公开的程度和方式。

例如,某些信息虽在行业内部分知晓,但若其具体细节未被公开,仍可被认定为具有“秘密性”。

2. 信息的价值与实用性信息的价值与实用性也是判断其“秘密性”的重要依据。

若某信息能为企业带来显著的经济利益,且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得到应用,那么该信息更有可能被认定为具有“秘密性”。

3. 权利人的保密措施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也是认定商业秘密“秘密性”的重要依据。

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物理隔离、加密、签订保密协议等。

五、实践中的应用及案例分析以某技术公司为例,该公司拥有一项核心技术的详细资料,该资料仅在公司内部小范围流传,并未对外公开。

公司为保护该技术资料,采取了多种保密措施,包括设置访问权限、签订保密协议等。

后来,一名离职员工将该技术资料泄露给了一家竞争对手。

《2024年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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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商业活动中,商业秘密的保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是确保企业竞争优势和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

其中,“秘密性”作为商业秘密的核心属性,对于其保护和认定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以期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和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二、商业秘密的基本概念及特征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它具有三个基本特征:秘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

其中,“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核心,也是其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的重要特征。

三、秘密性的认定标准1. 未知性:指信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

这要求商业秘密的持有者必须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防止信息外泄。

2. 难以获取性:指非经权利人许可或采取非法手段,他人难以获取该信息。

这要求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必须具有一定的有效性和可靠性,能够防止或阻止他人通过正常途径获取该信息。

3. 保密意愿:指权利人对该信息具有明确的保密意愿,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这要求权利人必须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有明确的认识,并积极采取措施保护其不被泄露。

四、影响秘密性认定的因素1. 保密措施的合理性: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如制定保密协议、设立保密制度等,是影响秘密性认定的关键因素。

2. 信息的传播范围:商业秘密的传播范围越窄,其秘密性越强。

因此,信息的传播范围也是认定秘密性的重要因素。

3. 行业惯例与公众认知:在某些行业中,某些信息的公开程度和知晓范围可能较高,这也会影响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

五、秘密性认定的实践操作1. 证据收集:在商业秘密的纠纷中,权利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信息的秘密性,如保密协议、内部管理制度、员工保密承诺等。

2. 对比分析: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证据进行对比分析,综合考虑信息的未知性、难以获取性和保密意愿等因素,判断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秘密性如何界定

商业秘密秘密性如何界定

商业秘密秘密性如何界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种客观标准,旨在衡量特定信息所处的实际状态,即是否已经传播、扩散为公众所知悉。

⼀般认为,已经扩散和传播的信息,已经成为公共知识的⼀部分。

商业秘密秘密性如何界定?关于这个问题,店铺⼩编整理了相关资料,将在下⽂中为您解答。

商业秘密秘密性如何界定为此,在司法实践中,秘密性通常从两⽅⾯来界定:第⼀,排除公共信息,已经公开的信息不能成为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的天敌是“公开”,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从排除公开信息去推断秘密性的存在。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同时列举了⼏种公开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的⼀般常识或者⾏业惯例;(⼆)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需付出⼀定的代价⽽容易获得。

”第⼆,处于未公开状态,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悉。

商业秘密应是处于秘密状态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即信息未被任何⼈向社会公开,不为公众所知悉,未向不特定的⼈员透露。

审查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应考虑以下⼏点:(1)审查确定技术、经营信息的公开程度。

对于完全未公开过的信息,应认定其具有秘密性,⼀项完整的信息,如仅被部分公开,则未公开的部分仍应为处于秘密状态的信息。

(2)审查确定技术、经营信息的公开范围。

信息仪在特定范围内公开,不特定其他⼈没有得知,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该信息未丧失秘密性。

单位职⼯因业务需要掌握了该信息,不能认定向社会公开,仍认定其秘密性。

(3)他⼈窃取权利⼈的技术、经营信息,但尚未向外扩散的,仍认定该信息的秘密性,侵权⼈公开披漏该信息后,其秘密性丧失。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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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篇一一、引言商业秘密是现代经济活动中的关键组成部分,具有无可估量的价值。

由于其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和商业战略意义,如何保护和认定商业秘密成为企业关注的焦点。

本文以“秘密性”这一认定标准为研究对象,分析其定义、重要性和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为相关企业及法律从业者提供理论支持。

二、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定义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信息在未被公众所知或未被合理获取的情况下,其状态被视为具有秘密性。

这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技术配方、生产流程、客户名单、经营策略等,一旦泄露或不当公开,都可能对企业的竞争地位和经济利益产生严重影响。

三、秘密性的重要性(一)保护价值: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保护其价值的重要前提。

只有当信息具有足够的秘密性,才能确保其经济价值和竞争优势不被侵犯。

(二)法律认定:在法律上,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包括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个要素。

其中,秘密性是首要条件,也是其他两个条件的前提。

四、秘密性的认定标准(一)未公开性:指信息未被公众所知或未被合理获取。

这需要综合考虑信息的传播范围和获取难度等因素。

(二)保密措施:企业应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来保护商业秘密。

这包括但不限于制定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对敏感信息进行加密等。

这些措施可以证明企业对信息的重视程度和采取的防范措施。

(三)非普遍性:指该信息并非普遍存在于行业中或公众领域中。

这需要企业提供证据证明该信息在行业中并非普遍知晓或易获取。

五、实践中的运用(一)法律实践:在法律诉讼中,原告需要证明其主张的信息具有秘密性,以获得法律保护。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综合考虑信息的未公开性、保密措施以及非普遍性等因素来判断其是否具有秘密性。

(二)企业实践: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应加强商业秘密的保密工作,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如签订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等。

同时,企业还应加强员工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对商业秘密重要性的认识和保护意识。

六、结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认定商业秘密的重要标准之一,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商业秘密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一部分,其“秘密性”的认定标准直接关系到企业利益的保护程度和司法实践的公正性。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商业秘密“秘密性”的认定标准,以期为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商业秘密概述商业秘密,是指在商业活动中所涉及到的、未公开的、具有实际或潜在商业价值的信息。

这些信息往往对企业的经营决策、竞争优势和经济效益具有重要影响。

商业秘密的种类繁多,包括但不限于技术秘密、经营秘密、管理秘密等。

三、秘密性的认定标准1. 未公开性商业秘密的首要特征是其未公开性。

这里的“未公开”并非绝对意义上的信息未被任何人知晓,而是指该信息未以足够的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未被不正当手段获取的第三人掌握。

这种未公开性是保护商业秘密的前提条件。

2. 价值性商业秘密必须具有实际或潜在的商业价值,才能被认定为具有保护的必要性。

这种价值性主要体现在该信息对于企业的经营决策、市场竞争等方面的重要性。

同时,该信息应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

3. 保密措施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企业应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这些措施可以是物理上的防护措施,如对信息采取加密、加锁等措施;也可以是管理上的措施,如制定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

企业采取的保密措施越严格,越能证明其对于商业秘密的重视和保护力度。

四、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通常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该信息是否已经被公开;二是该信息的公开是否是企业自愿为之;三是该信息的公开是否会损害企业的利益。

在具体案件中,法院会综合考虑这些因素,以判断商业秘密是否具有“秘密性”。

五、完善认定标准的建议1. 明确未公开性的界定标准为了更好地保护商业秘密,应明确“未公开”的界定标准。

例如,可以规定在一定范围内的不公开,如仅限于特定员工或合作伙伴知晓的信息,也应被视为具有未公开性。

《2024年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范文

《2024年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范文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当今的商业社会中,商业秘密作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一部分,对于企业的持续发展和市场竞争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

然而,随着信息透明度的增加和市场竞争的加剧,商业秘密的认定和保护问题变得愈发复杂。

本文旨在研究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以提供一种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解决方案。

二、商业秘密的定义与特性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其特性包括价值性、保密性、实用性和时间性等。

其中,“秘密性”作为商业秘密的首要特征,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三、秘密性的认定标准(一)非公开性非公开性是商业秘密“秘密性”的首要表现。

这里所指的非公开性并非绝对意义上的完全不为人知,而是指在合理的范围内,信息未被足够数量的人所知悉,也未被以任何形式公之于众。

因此,认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时,应考虑其知悉范围和传播途径。

(二)保密措施除了非公开性外,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也是认定商业秘密秘密性的重要标准。

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物理保护、电子加密、人员管理、合同约定等。

如果权利人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那么即使信息在形式上未被公开,也难以认定为具有秘密性。

(三)价值性和实用性虽然这两点不是直接涉及“秘密性”的认定,但它们是商业秘密认定的其他重要因素。

信息的价值性和实用性反映了该信息对于权利人的经济价值和实际应用。

如果一个信息即使被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但在实际应用中并无经济价值,那么它也不应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四、实际案例分析以某公司的产品配方为例,如果该配方信息只有公司内部少数核心员工知悉,并且公司通过文件保密、员工保密培训等方式对其进行了有效的保密措施,那么即使这一配方信息在技术上并不具有独创性或领先性,但只要它对公司具有经济价值和实用性,就可以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反之,如果该信息已经通过公司内部或外部渠道广泛传播,即使其具有经济价值和实用性,也不应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商业环境中,商业秘密的保密性及其保护至关重要。

商业秘密是指未公开的、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

由于商业秘密的独特性质和重要性,对于其“秘密性”的认定标准成为法律保护和司法实践的重要问题。

本文将深入探讨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及其研究。

二、商业秘密“秘密性”的概念与重要性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指的是未向公众或潜在的竞争对手公开的特性。

商业秘密之所以需要被保护,主要在于其具备的价值性,如竞争优势、创新成果等。

若一个信息被广泛知晓或被公开,那么其便不再具有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也就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

因此,“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核心属性,也是其被保护的前提条件。

三、国内外关于商业秘密“秘密性”的认定标准(一)国内认定标准在我国,对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主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一般来说,法院会考虑信息是否被公开、公开的程度和范围、公开的方式等因素来判断其是否具有“秘密性”。

同时,司法实践中还要求信息必须具有一定的实际或潜在的经济价值,并需要权利人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二)国外认定标准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存在差异。

例如,美国法律更注重信息的实际保密状态,而欧洲则更注重信息的价值性和保密措施的合理性。

总体而言,国际上普遍认为,只要信息未被合法公开且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即可认定为具有“秘密性”。

四、影响“秘密性”认定的因素(一)信息的公开程度和范围信息的公开程度和范围是影响“秘密性”认定的关键因素。

如果信息被广泛传播或知晓,那么其“秘密性”将受到质疑。

因此,在判断一个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时,需要综合考虑其传播范围、传播方式以及传播时间等因素。

(二)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也是影响“秘密性”认定的因素之一。

如果权利人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或措施不合理,那么将难以证明该信息具有“秘密性”。

商业秘密_法律规定(3篇)

商业秘密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日益凸显,保护商业秘密对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商业秘密法律规定展开论述,旨在为广大读者提供全面、系统的了解。

二、商业秘密的定义及特征1. 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 特征(1)秘密性: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是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

(2)价值性: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3)保密性:权利人需采取相应保密措施,防止商业秘密被泄露。

(4)权利人特定性: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具有特定性,即只有掌握商业秘密的人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

三、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1. 法律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以下内容:(1)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的定义、特征及权利人享有的权利。

(2)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及法律责任。

(3)第十一条:规定保密义务。

2. 法律责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将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民事责任:侵权人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行政责任: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1. 内部管理(1)建立健全保密制度:明确保密范围、保密措施、责任分工等。

(2)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保密意识,确保保密措施得到有效执行。

(3)加强内部监督:定期检查保密制度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2. 外部保护(1)签订保密协议:与合作伙伴、供应商等签订保密协议,明确双方保密义务。

(2)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申请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提高商业秘密的市场竞争力。

(3)防范竞争对手:关注竞争对手动态,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商业秘密泄露。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范文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范文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商业活动中,商业秘密的维护与保护至关重要。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作为其核心特征,对于确定其法律保护范围及程度具有决定性意义。

本文旨在深入研究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分析其重要性,并探讨如何更有效地维护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二、商业秘密的定义与特征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其核心特征包括秘密性、经济性和保密性。

其中,“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核心要素,也是其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的重要标志。

三、“秘密性”的认定标准1. 主观标准:权利人自认为的秘密性。

即权利人必须对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并对信息进行了主观上的保护。

这一标准反映了权利人对信息的重要性和机密性的主观认识。

2. 客观标准:信息的非公知性。

这一标准关注的是信息是否被公众所知,包括是否在行业内被普遍知晓,以及是否通过合法途径被公开披露等。

如果信息在行业内被普遍知晓或已通过合法途径公开披露,则其不具有秘密性。

四、“秘密性”认定的考量因素在认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 信息的内容和性质:不同类型的信息具有不同的公开程度和保密要求。

例如,技术信息通常需要更高的保密程度,而某些经营信息可能在特定条件下可公开。

2. 保密措施的采取: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来保护其信息,如签署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等。

3. 信息的披露和传播:信息的传播范围和接收者的身份也是认定“秘密性”的重要考量因素。

如果信息被广泛传播或被不适当的人员获取,可能会影响其“秘密性”。

五、加强商业秘密“秘密性”保护的措施1. 完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明确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和程度,加大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力度。

2. 提高权利人的保密意识:通过宣传教育等途径,提高企业和个人的保密意识,使他们认识到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性。

3. 强化技术防范措施: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如加密技术、访问控制等,加强对商业秘密的技术防范措施。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范文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范文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商业秘密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商业秘密保护的核心要素之一,其认定标准的明确与严格,直接关系到企业核心竞争力和利益安全。

本文旨在深入研究商业秘密“秘密性”的认定标准,分析其重要性及在实践中的应用,以期为相关法律和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二、商业秘密的概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其中,“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也是其区别于专利等公开信息的重要标志。

三、商业秘密“秘密性”的认定标准1. 非公知性非公知性是商业秘密“秘密性”的首要标准。

这意味着该信息在特定领域内未被普遍知晓,也不是通过正当途径可以获取的。

在认定过程中,需要考察信息知晓的范围、传播途径以及是否可以通过公共渠道获得等信息。

2. 保密措施除了非公知性,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也是认定商业秘密“秘密性”的重要标准。

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设立合理的访问权限、对信息采取加密等措施。

如果权利人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那么该信息将难以被认定为具有“秘密性”。

3. 价值性和实用性商业秘密除了具有非公知性和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外,还必须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

这意味着该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且在实践中具有实际应用价值。

这一标准的设定,有助于防止某些无实质价值信息的滥用和误判。

四、商业秘密“秘密性”认定标准的重要性1. 保护企业核心竞争力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的明确和严格,可以有效保护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企业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其取得竞争优势的关键。

通过保护这些“秘密性”信息,企业可以维护其市场地位和经济效益。

2. 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的正确应用,有助于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

如果商业秘密得不到有效保护,那么竞争对手可能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这些信息,破坏市场秩序,损害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

《2024年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范文

《2024年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范文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篇一一、引言商业秘密是企业最核心的资产之一,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

商业秘密的保护涉及了法律的边缘和企业的经济利益。

其“秘密性”是认定商业秘密的关键因素之一,是判断是否符合法律保护的条件。

本文将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分析。

二、商业秘密的概述商业秘密,一般指在商业活动中,由企业或个人所拥有,未公开且具有实际或潜在经济价值的商业信息。

它包括但不限于技术配方、客户名单、销售策略、管理方法等。

这些信息对于企业的运营和竞争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三、“秘密性”的认定标准1. 未公开性:这是“秘密性”的最基本特征。

商业秘密的未公开性主要体现在信息尚未对外公布或并非普遍所知。

具体而言,其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该信息没有向社会公众披露或发布;另一方面是该信息在行业内并非普遍知晓,即只有特定范围内的人知晓。

2. 保密措施:除了信息的未公开性,企业采取的保密措施也是认定商业秘密“秘密性”的重要标准。

企业应当对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如签订保密协议、设立保密制度等,以防止信息泄露和非法获取。

3. 价值性: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还体现在其具有的价值性上。

只有具有实际或潜在经济价值的商业信息,才能被称为商业秘密。

这一标准体现了法律对商业秘密的认可和保护是基于其经济价值的考虑。

四、国内外“秘密性”认定标准的比较分析在国际上,各国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有所不同,但普遍都认同了未公开性和价值性这两个基本特征。

同时,一些国家还强调了保密措施的重要性。

在我国,对商业秘密的认定也遵循了这三个标准,但在具体实施中,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五、结论通过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出,“未公开性”、“价值性”和“保密措施”是认定的三大核心要素。

这些要素不仅是判断一个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的关键标准,也是企业在保护自身商业秘密时应当采取的有效措施。

在今后的研究中,我们需要更深入地探讨如何在实践中更好地应用这些标准,以及如何进一步提高商业秘密的认定和保护效率。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商业活动中,商业秘密的保密性及保护问题日益受到重视。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核心属性之一,它决定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范围和强度。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标准,分析当前存在的认定问题及提出改进建议,以期为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提供参考。

二、商业秘密的概述商业秘密,是指在商业活动中所涉及的、未公开的、具有实际或潜在商业价值的信息。

这些信息可以是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管理信息等,其核心特征是“非公知性”。

而“秘密性”作为商业秘密的核心属性之一,对于确定其法律保护范围和强度具有重要意义。

三、商业秘密“秘密性”的认定标准1. 非公知性:商业秘密必须具备非公知性,即该信息在特定领域内未被普遍知晓或未被公开。

这是认定商业秘密“秘密性”的基本前提。

2. 保密措施:权利人必须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来保护该信息,以防止信息被未经授权的第三方获取。

这是认定商业秘密“秘密性”的重要依据。

3. 合理期限: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具有一定的时间性,即在一个合理的时间段内保持其非公知性。

超过这个合理期限后,信息可能因公开而不再属于商业秘密。

四、当前商业秘密“秘密性”认定存在的问题1. 认定标准模糊:当前我国在商业秘密“秘密性”认定上存在标准模糊的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处理方式。

2. 保密措施的评估:在认定商业秘密时,如何评估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成为了一个难题。

不同的法院和仲裁机构可能对保密措施的合理性有不同的理解。

3. 时间性的界定:在合理期限的界定上,目前尚无明确的标准,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商业秘密“秘密性”的时间性认定存在困难。

五、改进建议1. 明确认定标准:应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秘密性”的认定标准,包括非公知性、保密措施和合理期限等方面,以指导司法实践。

2. 细化保密措施的评估:在评估保密措施的合理性时,应考虑信息的性质、权利人的保密意愿、采取的具体措施等因素,以确定其是否达到了足够的保密程度。

如何认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如何认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如何认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摘要:在侵犯商业秘密的纠纷中,怎样证明主张的信息为商业秘密是原告取胜的第一要务。

秘密性作为商业秘密的内核,自然成为举证难点,此时,秘密性的认定尤为重要。

首先,秘密性意即不为公众所知悉。

其次,秘密性具备并非绝对且所主张的商业信息无法轻易被获取之客观特征。

最后,可从公众的范围及知悉该信息的难易度两个视角认定秘密性。

关键词:商业秘密;秘密性;认定视角一、秘密性的含义各国对秘密性的规定虽然表述不一,但都传达了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含义,学界对此无争议。

美国《保护商业秘密法》指出:商业秘密是因不为公知,或无法被其本身的披露或是由于并非公知,或不会因他人以合乎常人理解的方式轻松任意地获取并知晓,并通过透露或利用而在经济方面收获利益,从而实际上或无形中,在经济意义上具有独立价值的信息。

该法案与《TRIPS协定》保持了多数一致性。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未明确定义何为商业秘密。

但其学者认为,秘密性即信息尚未公开。

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被严格管控,能在发挥效能且不为公众所知的情报。

由此,秘密性具有不被公众所知悉之特性。

《TRIPS协定》认为,秘密性须通过保密措施来体现,其知悉范围限于同行业群体。

[1]我国台湾地区将商业秘密称为“营业秘密”,认为秘密性是不为一般涉及该类商业信息的人所知的状态。

[2]《反不正当竞争法》将秘密性表述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也认为秘密性乃不为公众所知悉。

由此,在我国,秘密性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并处于对外隔绝状态。

总之,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也可理解为不为人知。

[3]德国称之为“尚未公开”,日本则以“未被公知”形容,[4]我国台湾地区表述为“非公知性”。

虽表述不同,但内涵无异。

为避免歧义,文章统称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二、秘密性的特征秘密性是相对的还是绝对的?文义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可知是绝对的,但并不合理。

商业秘密“秘密性“的判定

商业秘密“秘密性“的判定

商业秘密“秘密性“的判定“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秘密)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的信息,或者是不易被其获得的信息。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一概认为“从公开渠道可以获得“的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这会将那些虽然是处于公开渠道但不付出一定代价难以获得的信息排除在商业秘密保护之外,并将给客户名单之类的商业秘密的保护带来很大的难题和困惑。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应该借鉴TRIPs协议的规定,更加准确地界定商业秘密的概念。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即所谓秘密性要件。

《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强调,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有关信息,必须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这个解释既可以理解为:凡是“不为普遍知悉(generally known)”的信息或者“不容易获得(readily accessible)”的信息,只要符合其中一个情形,就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也可以理解为: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情形(既不是普遍知悉,也不是容易获得),才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

而根据该解释第9条的规定,“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既包括“从公开渠道可以获得”的信息,也包括“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的信息。

那么,那些处于公开渠道的信息由于被认为属于“普遍知悉”的范畴,是否就一律被排斥在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之外了呢?那些虽然是在公开渠道可以获得的信息,但该信息的获得需要付出一定代价,并非容易获得,是否可以构成“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而成为商业秘密呢?这个问题的答案在一些地方法院的解释中,变得更加模糊起来。

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发布的《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其中2.5.3涉及客户名单秘密性的认定方法,它指出:客户名单秘密性的基本标准可归纳为客户的特有性以及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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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商业秘密虽是被国际社会广泛认可的名称,但其定义模糊成为判断商业秘密的主要障碍。

各国虽在认定方式上做诸多尝试,如列举、解释等方式呈现,但仍然无法使其摆脱定义模糊问题。

定义以通说认为,由于商业秘密是与商业上之运用有关的信息单独地被某人或某些人知悉,而不具有公知性的秘密。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商业秘密虽是被国际社会广泛认可的名称,但其定义模糊成为判断商业秘密的主要障碍。

各国虽在认定方式上做诸多尝试,如列举、解释等方式呈现,但仍然无法使其摆脱定义模糊问题。

定义以通说认为,由于商业秘密是与商业上之运用有关的信息单独地被某人或某些人知悉,而不具有公知性的秘密。

”故而,商业秘密的最关键、最首要的判断因素即在于其为“秘密”,即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的判断。

【关键词】商业秘密;秘密性;公众
一、“秘密性”定义综述
各国立法均以保护对象的秘密、非公知行为前提作定义。

我国《反不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

因而,如果一信息原本具有秘密性,一旦它被公众熟知之后,就不能再被称为秘密,也将不受商业秘密相关法律的保护。

结合1998年《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

因而,“公众”和“公开渠道”是界定商业秘密秘密性的关键要素。

二、“公众”的定义
“公众”当从主体和地域范围两方面共同判断。

主体而言,“公众”指社会普通人群,主要包括了商业上有竞争关系的不特定主体,或可能通过该商业秘密获得商业竞争上的优势地位或获取经济利益的主体,而其他的无竞争关系的主体,其知悉商业秘密与否,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可不列入“公众”的范围。

有学者认为,需要排除的情况是非竞争关系者将商业秘密投入公知领域。

也有观点认为,即便需保守商业秘密者将商业秘密投入了竞争关系之外的其他人,如果该“其他人”是因工作需要而需要知悉该商业秘密的政府工作人员、法院审判人员、仲裁机构仲裁员等时,如果其不继续向外泄露,也不影响“非公知性”的秘密性质成立。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送审稿第十条的修订情况看,修订案加入了政府部门对权利人未公开的数据的公开的限制,政府部门不具有擅自公开权利人按政府部门要求提交的未经公开的数据信息的权力。

故,从立法的修正看,立法修正所持的态度与后一观点相契合,即,立法者观点亦认为,因向政府部门披露过的信息仍具有秘密性,因此需要对其秘密性进行保护,故不得擅自向外公开。

故,对于“公众”的定义需要综合上述的各相观点进行综合评价。

三、商业秘密的重合对于“秘密性”的影响
(一)同行业商业秘密重合。

商业秘密的重合可能发生在同行业领域和不同行业领域中。

以往观点认为,如果同行业中若干企业各自保有各自认为是唯一的信息,但实质上两者发生重合时,只要在该行业中各企业将其视为各自的商业秘密并对其采取了保护的措施,防止行业内其他人知晓该信息,那么这样的信息被视为是商业秘密。

(二)、跨行业重合的可能性。

而如果一个行业中被视为知的信息在另一行业中被视为商业秘密,那么对于将该信息视为商业秘密并依靠该秘密获得行业竞争优势的一方而言,有观点认为这项信息仅在将其视为商业秘密的一行业内被视为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

而我认为,这样的说法是有疏漏的。

如在一行业中,该项信息是被公开的,那么该行业从业者会将其视为公知,当从业者转行从事其他行业时若从事了将该信息视为商业秘密的行业,那么势必将导致该从业者是否可被认定为泄露商业秘密的问题。

从业者从事的前后两个行业或许不存在竞争关系,但在其后从事的行业中,原先保有该项秘密的企业由于其他同行业企业拥有了该项秘密,剥夺了原来拥有该项秘密的企业的竞争优势地位,给企业经济利益造成了严重影响,那么是否可认定为泄露商业秘
密,或是否应当归责,如何归责,将成为较为复杂的问题。

因而,如果某一信息在某一行业中视为公知,而在另一行业中被视为秘密,那么该信息应当仍被视为不构成“公知”。

在归责上则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减轻处罚的力度。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送审稿新加规定看,加入了权利人若能证明他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同时还能证明他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他人不能说明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取或者使用的,将视该行为为侵权。

这样的修正是存在遗憾的。

从上述对跨行业商业秘密重合的分析看,若某行业从业者将本被认为是曾所从事行业公知信息带入认为其为秘密的行业,因前一行业不将其视为秘密,该信息的秘密性被否认,该信息因有合理的来源、合理使用,可能造成权利人其所在行业本被认为是商业秘密的信息因此丧失秘密性。

四、“公开渠道”与信息“秘密性”的关联
对于公开渠道的理解,主要侧重于商业秘密取得的正当性,即取得商业秘密的手段的正当性。

因而,公开渠道主要是指信息不能从公开发表的出版物或其他有形载体,公开展示的模型或材料,公开的口头谈话、书面报告、视听报道、现场演示等渠道知悉。

如果是从上述的情形下获知该信息,那么该项信息将不可被视为秘密,而被认为是公知。

因此,如某人将公开发行的内容单纯地加以整合汇编后形成的产物并不能被称为新的商业秘密。

而将公开发行的内容经过筛选、总结、提炼,形成新的体系和不同以往的内容时,才有可能形成新的商业秘密。

五、总结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构成商业秘密的本质基础,其构成了商业秘密的核心要素。

但是,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因其定义的边界之模糊可能造成权利人所持有的商业秘密之秘密性通过跨行业信息重合等难以控制的形式丧失。

从目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正案草案来看,对于此问题仍然没有进行有效的解决。

在笔者认为,应当对跨行业信息重合情况下的商业秘密秘密性单独规范,承认该情况下信息的秘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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