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院判决怎样才能得到香港认可和执行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大陆法院判决怎样才能得到香港认可和执行

一、香港承认和执行大陆法院民商事判决:两地区际司法协助的瓶颈

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以下称“区际司法协助”),是指同一主权国家内部、不同法域司法机关之间,就特定民商事诉讼事项互相提供帮助和方便,进行友好合作。如互相委托代为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调查取证,以及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等。区际司法协助,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前者仅包括协助送达文书,传询证人和收集证据。后者除送达文书、传询证人、提取证据外,还包括承认和执行外地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

中国政府于1997年7月1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中国大陆地区(以下称“大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称“香港”)之间(以下称“两地”)“一国两制、两大法域”局面的形成是产生区际司法协助的原因和条件。具体而言:

1、“一国两制”决定两地间司法协助的区际性

中国对香港回复行使主权后,香港作为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享有包括立法、行政、司法终审权在内的高度自治权,但外交、国防事务仍由中央政府统一行使。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香港保持原有资本主义制度长期不变。大陆和香港是单一制主权国家内部的不同区域,是区际关系,从而有别于国家间的(inter -state)、或国际的(international)关系。相应的,大陆法院民商事判决(以下称“大陆法院判决”)相对于香港而言,是外地判决而非外国判决。

2、“两大法域”决定两地间必须建立司法协助关系

大陆实行带有大陆法系特点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香港则实行带有英国法特点的普通法系法律制度。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八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香港原有的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该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一概予以保留。除几部象征性法律适用于香港外,其余原有法律制度不变。大陆和香港两个独立法域的存在,使得任一法域司法行为并不当然对另一法域产生效力。若不建立在协议或互惠基础上,某一法域司法行为(例如,香港法院直接向大陆当事人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就会对另一法域司法权构成损害。反之,若大陆或香港司法行为要在对方区域产生效力,必须建立在协议或互惠基础之上。

由于两个不同法域法律理念的差异,进而表现在立法、具体司法制度的不同,导致大陆和内地的区际司法协助水平停留在一个相当低的层次。理由是:

1、从两地现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内容分析,仅限于狭义司法协助

尽管在两地共同努力下,先后达成两项重要区际司法协助协议:199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缔结《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199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律政司缔结《关于两地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协议安排》,但这仍无法改变两地司法协助层次较低的事实。因为送达司法文书属狭义司法协助范围,即使没有该司法协助协议,送达文书等司法行为都可以在特定条件下通过其他方式实施,例如,采取领事送达,英国法国家司法实践中的“特派员”送达等。而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诉讼程序的目的和归宿,是司法协助中最重要内容。仲裁则具有高度民间性和自治性,对外地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不涉及或较少涉及司法权问题,容易在区际司法协助中实现。

2、从两地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司法实践分析,鲜有成功案例

根据大陆《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大陆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应建立在条约或互惠基础上,由于两地并无条约和互惠关系,香港法院的裁决难以在大陆承认和执行。司法实践中,香港当事人往往选择大陆法院起诉大陆当事人,以避免香港法院判决在大陆承认和执行问题。一宗典型案件是:香港原告招商局货柜服务有限公司(在香港登记注册)诉大陆被告广东省华侨企业进出口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该案香港原告就同一事由已在香港地区法院起诉同一大陆被告,香港地区法院判决由大陆被告向香港原告支付请求款项。但香港原告并未在大陆申请承认和执行香港法院判决,而是选择向广州海事法院重新起诉,该院遂重新按照大陆诉讼程序立案、审理并作出大致相同的判决。

另一方面,大陆法院判决在香港的承认和执行存在形式和实质上两方面障碍。就形式障碍而言,香港以大陆法院判决作为到期债务证据重新审理并作出一个新判决,方可在香港执行。就实质障碍而言,香港法院按普通法确定承认和执行外地判决的条件,多以大陆法院判决并非确定的终局判决、不具备管辖权等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下文将对两方面障碍具体阐述)。

笔者认为,尽管两地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均存在法律障碍,但程度不同,即香港承认和执行大陆法院判决的法律障碍要比大陆承认和执行香港法院判决更大、更难克服。因为从香港承认和执行外地法院判决的条件和司法实践看,大陆法院判决很难具备在香港承认和执行的条件。因此,本文围绕香港承认和执行大陆法院判决的法律障碍和对策展开论述。

二、形式障碍:香港按普通法承认与执行大陆法院判决

香港按成文法登记方式和按普通法重新审理两种方式承认和执行外地法院判决:

1、按照成文法登记方式承认和执行英联邦国家和地区法院以及与其存在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裁决

《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319章)》是香港依据1933年英国同名法律制定的香港本地条例,尽管该条例确保了外地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但该条例专门适用于英联邦地区和国家法院以及与香港存在司法协助协议和互惠关系的国家法院作出的判决。具体包括:

(1)澳洲及澳洲外领地法院作出的裁决。包括:澳洲高等法院、澳洲联邦法院、澳洲家事法院(1993年第234号法律公告) 、西澳大利亚家事法院(1993年第234号法律公告) 、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维多利亚最高法院、昆士兰最高法院、西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南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塔斯曼尼亚最高法院、北领地最高法院、澳洲首都地区最高法院、诺福克岛最高法院、圣诞岛最高法院、科科斯(基力)群岛最高法院。

(2)英联邦国家和地区的法院作出的裁决。包括:百慕达群岛、文莱、印度、马来西亚、新西兰、新加坡、斯里兰卡(1990年第443号法律公告)。

(3)其他与香港存在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作出的裁决。包括:比利时(1975年第249号法律公告) 、法国(1975年第249号法律公告)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1973年第145号法律公告) 、意大利共和国(1977年第262号法律公告) 、奥地利共和国(1978年第120号法律公告) 、荷兰王国(1978年第169号法律公告) 、以色列(1979年第72号法律公告)。

按照该条例,上述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判决若在香港申请承认和执行,申请人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