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检察官的职业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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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检察官的职业定位

[摘要]在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下,当代中国检察官的职业如何准确定位。这是一个很大也很难回答的题目。因为此问题不仅涉及到中国检察制度、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起源,还涉及到国家整体权力的划分,涉及到我国的司法传统以及建设法治国家的现实状况。但是,在我们要求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呼吁检察官为构建和谐社会发挥重要作用的时候,我们就会感到,这一问题实际上是一个不可回避的基础性的理论问题。

[关键词]检察官;职业定位

一、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

(一)在我国强调客观义务的理论基础

第一,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我国刑事诉讼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份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检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有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要注意做到追诉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检察机关作为国家追诉权力的行使者,在进行追诉的过程中,不应单纯地以获得有罪判决为目标,还应该依照刑诉法的要求同时兼顾对被告人权利的维护。

第二,检察机关具有双重属性。关于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检察权的性质,学界主要有“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双重属性说”和“法律监督说”四种,其中“双重属性说”已经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学界所接受而成为通说。此观点认为,一方面。检察机关直接组织检察官实施侦查行为,有严密的组织和监督指挥关系,且突出行为的实效性,也具有明显的行政性质;另一方面。检察官的起诉活动以适用法律为目的,能独立地做出诉讼判断并付诸实施。检察权具有司法权特性。既然我国检察权具有司法权的属性,我国检察官的身上自然带有一定的司法官的色彩,承担着确保法律公正实施的客观义务。检察官在任何时候都要实事求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检察官法》第8条规定:“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二)履行职责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何情况下,对犯罪行为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追究,对法律的实施不折不扣,既不能使犯罪者逃避法律的制裁,又不能让无罪的人受到错误的追究。”

(二)在我国强调客观义务的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法律对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的规定有如下几个方面:《人民检察官组织法》第7条规定,“人民检察官在工作中必须坚持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检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如果认为确有错误,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认为确实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可以说我国法律中对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的要求非常全面,但由于立法规定得相对比较原则,对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许多制度都缺少具体的程序保障和责任制约,同时一些对于实现检察官客观义务非常重要的制度没能作出明确的规定,使得我国司法实务界对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履行情况不容乐观。

二、回到原点又超越原点——检察官的职业定位:从“法律守护人”到“专门护法官”

从检察官制度的起源来说,它是适应解决社会矛盾、社会冲突而出现的。检察制度自从近代欧洲大陆创始以来,人们对检察权、检察制度、检察官的理解上的分歧就一直存在着。相对于整个司法体制中法官的审判职能、警察的侦查和维护社会治安职能以及律师的辩护职能,检察官的角色似乎总有一些暖昧不清。检察权和检察制度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与审判权和警察权产生、发育和存续的稳定性相比,检察权具有变动性和适应性的特征;而且,相对于审判机关和警察机关产生的历史而言,检察机关存续的期间要短许多,而一个组织产生与发展的时间长短与该组织的健全和职能完善的程度是成正比的。检察制度较短的发展历史、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制度之间存在的差异性、各国宪政体制模式的不同以及文化和法制传统的差异等等,都造成检察官角色和职责定位的困难。以至有的学者认为:“在面对来自四面八方的质疑和诘问的时候,检察官似乎也要问自己一个哲学上人类永远困惑的问题——我是谁?”

现代检察制度是“革命之子”和“启蒙的遗产”,是法治发展和进步的产物,诞生于法国1789年的大革命,正式建立于1808年拿破仑治罪法典的颁布。随后检察制度传播到欧洲各国。从检察官制度的创设目的来看,主要是废除当时的纠问制度,确立诉讼上的权力分立原则。创设检察官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采取“控诉原则”,由检察官担任控方,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基于“控诉原则”,无控方的起诉,即无法官的裁判,即不告不理。创设检察官制度最重要的目的之一,在于通过诉讼分权模式,以法官和检察官彼此监督制约的方法,保障刑事司法权限行使的客观性和正确性。创设检察官制度的另外—个重要功能,在于以受严格法律

训练和法律约束的公正客观的官署,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创设检察官制度还有一个重要的法治功能是:守护法律,使客观的法意旨贯通整个刑事诉讼过程,而客观的法意旨,除了追诉犯罪以外,更重要的是保障民权。正是从这种意义上说,检察官不是,也不该是片面追求打击犯罪的追诉狂,而是依法言法、客观公正的守护人。德国刑事诉讼法学者史密特Eb,schmidf指出:“检察官是国家法意志的代表人,而非政府的传声筒。”可以说,检察官是“法律守护人”,最终以“法”为准则。

正如上文所分析的,不同法系国家检察制度之间存在的差异性,各国宪政体制模式的不同以及文化和法制传统的差异,各国检察官的职能存在显著的差异。在我国,检察官角色和职责到底如何定位归根结底是由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决定。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对我国检察官的定位应当立足于我国的政体和现行法律规定”,当代中国的检察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行使的检察权,实质上是一种法律监督权。基于此,在我国,检察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独立性,既不是行政官,也不是法官,其基本定位应当是法律守护人——专门的护法官,即法律监督官员,是专门维护法律统一实施和正确实施的官员。

任何一个社会不可避免地会由于种种原因而产生出一些不和谐,即社会矛盾。对于各种社会矛盾,如果不及日寸力Ⅱ以解决,就会越积越多,影响社会稳定,甚至危及上层建筑。从权力设置的角度看,检察权赋予检察机关、检察官来行使,而检察机关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所承担的主要任务就是通过种种法律监督手段修复被破坏的和谐的社会关系,使其恢复和谐,发挥着社会矛盾“减压阀”的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构建和谐社会,检察机关与检察官同样处在第一线。明白了这一点,就明白了检察官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总目标中的价值所在。

三、结语

值得强调的是,虽然在检察权的属性等诸多问题上存在纷争,但主要的取向是为了进一步建立中国合理的司法结构。以更有效地完成刑事诉讼职能,最大限度地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

与新中国成立初期相比,检察权的内容、行使方式都有了新的变化,但是无论如何变化,检察官的职业定位与角色扮演应该是越来越符合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当然,检察官的角色定位会涉及到很多问题,如检察官角色意识、角色扮演问题、角色成功与失败等问题。角色也是一种文化,而这正是检察文化、检察官文化的重要内容。譬如,检察官应该是怎么样的一种角色,应该从职权行使与外部形象上与法官、律师或其他行政官员区分开来,这就涉及到角色的包装、角色的规范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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