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索债拘禁他人构成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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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索债拘禁他人构成非法拘禁罪

——沈阳中院判决赵植勋等八被告人非法拘禁案

发布时间:2006-11-13 09:16:48

裁判要旨

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是为了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并未提出其他非法要求,主观上不具有勒索被害人财物的故意,该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案情

被告人赵植勋与被害人赵光得(均为韩国人)系朋友关系。赵植勋多次给赵光得介绍赌场,赵光得答应给赵植勋钱,并于2005年3月10日给赵植勋写下欠其3000万韩元的借据。同年12月23日,赵植勋、张顺焕来到辽宁省沈阳市。赵植勋因赵光得不给钱,遂想将赵光得骗至沈阳市向其要钱。赵植勋与张顺焕找到被告人郑大铉、裴炳吉、崔弘植、朴世德、张忠吉、刘雪明及徐太浩(均为韩国人)多次预谋并进行分工。2006年1月20日,郑大铉以在沈阳市设赌局为名将赵光得、崔春根骗至沈阳市。21日、22日晚,郑大铉、崔弘植和徐太浩在沈阳市沈河区文汇街某住宅同赵光得、崔春根一起赌博。23日7时许,崔弘植在与赵光得赌博时,按事先约定,以取钱为名打电话通知赵植勋、张顺焕等人,赵植勋、张顺焕遂与裴炳吉、张忠吉、刘雪明等人来到赌场,裴炳吉、刘雪明对赵光得、崔春根拳打脚踢,致赵光得左侧第六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之后,将二被害人分别关在两个房间内。24日上午,在崔弘植、朴世德的逼迫下,赵光得用电话通知其韩国亲友将3000万韩元汇入由赵植勋、张顺焕提供的福兴商社银行账号上。1月25日12时56分至59分,赵光得的亲友分两次从韩国将2000万韩元汇到指定的账号。赵植勋、张顺焕到福兴商社将韩元兑换成人民币15.8万元后取出,然后通知崔弘植、朴世德将赵光得、崔春根放走。在此期间,八被告人轮流看管二被害人。1月26日、2月9日、2月21日,赵植勋、张顺焕、郑大铉、裴炳吉、崔弘植、朴世德、张忠吉、刘雪明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收缴人民币14万余元返还赵光得。

裁判

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植勋、张顺焕、郑大铉、裴炳吉、崔弘植、朴世德、张忠吉、刘雪明犯绑架罪,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赵植勋等八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他们之所以限制赵光得的自由,是为了索取债务。认为他们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是属于非法拘禁。

沈阳中院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植勋等八被告人以暴力、胁迫及监禁的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市检察院指控赵植勋等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支持。但赵植勋等八被告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主观上不具有勒索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虽然实施了该行为,却是为了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并未提出其他非法要求,赵植勋等八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植勋等八被告人犯非法拘

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不等的有期徒刑,对韩国籍被告人并处驱逐出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案号为[2006]沈刑一初字132号)

案例编写人: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君

“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的界限

张君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界定“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之间的界限,尤其是“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

一、“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的区别

以强行扣押“人质”胁迫他人履行一定行为为目的的“人质型”违法犯罪主要有以下两种: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以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

实践中,比较难以掌握的是如何区分“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之间的界限。两者之间具有许多相同之处:在客体上两罪都侵犯了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在客观上,两罪均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且剥夺的方法基本相同,即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在主观上,两罪均为直接故意,且均具有索取财物的目的。但两罪也存在一定的区别:

(1)犯罪客体不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既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属于复杂客体;“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由于是为了索取债务,因而不存在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问题,只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为单一客体。

(2)犯罪目的不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的犯罪目的是勒索他人财物,而“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目的是索回被他人所欠的债务。

(3)犯罪对象不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的被绑架人自身没有过错,被害人及其亲人与犯罪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的被害人绝大多数欠债不还,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因此,区分“以勒索为目的”的绑架罪与“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的关键在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犯罪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索取债务的目的。如果犯罪人出于索债的目的,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那么就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犯罪人是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则构成绑架罪。

二、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应如何定罪

对于这个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这里所谓“债务”应为合法债务。为索取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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