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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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作海”案

一、案情

1998年2月15日,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赵振晌的侄子赵作亮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叔父赵振晌于1997年10月30日离家后已失踪4个多月,怀疑被同村的赵作海杀害,公安机关当年进行了相关调查。

1999年5月8日,赵楼村在挖井时发现一具高度腐烂的无头、膝关节以下缺失的无名尸体,公安机关遂把赵作海作为重大嫌疑人于5月9日刑拘。

1999年5月10日至6月18日,赵作海做了9次有罪供述。

2002年10月22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2年12月5日商丘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省法院经复核,于2003年2月13日作出裁定,核准商丘中院上述判决。

2010年4月30日,赵振晌回到赵楼村。经调查,1997年10月30日夜,赵振晌携自家菜刀在杜某某家中向赵作海头上砍了一下,怕赵作海报复,也怕把赵作海砍死,就收拾东西于10月31日凌晨骑自行车,带400元钱和被子、身份证等外出,以捡废品为生。因去年患偏瘫无钱医治,才回到村里。

2010年5月5日下午,省法院决定启动再审程序。

2010年5月7日下午,商丘中院递交了对赵振晌身份确认的证

据材料。

2010年5月8日下午,省法院召开审委会,认为赵作海故意杀人一案是一起明显的错案,审委会决定:

一、撤销省法院(2003)豫法刑一复字第13号刑事裁定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商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

二、省法院连夜制作法律文书,派员立即送达判决书,并和监狱管理机关联系放人。

三、安排好赵作海出狱后的生活,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

二、法律点

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警察取证的方法一般有现场勘验、收集事发现场的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和证人、搜查、检查、辨认、鉴定。并且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必须坚持全面、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全面,就是要收集所有能够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客观,就是调查过程中要尊重客观事实,不能捏造证据;公正,就是理性处理问题,不能带有个人情感。

警方在赵作海案子中主要使用了收集事发现场的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方法取证。对于警方在现场收集的证据具有模糊性,且在取证确证过程中带有对死者同情的情感,存在对事马虎不谨慎,为完成任务而任务,这都与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不符。更值得一提的是,在对赵作海的审讯中队嫌疑人使用了暴力,如下为赵作海无罪释放以

后接受采访时对警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描述:从抓走那天就开始拳打脚踢,他们用擀面杖一样的小棍敲我的脑袋,一直敲,一直敲,敲的头发晕;在我头上放鞭炮,我的手被铐在板凳腿上,头晕乎乎的时候,他们就把一个一个的鞭炮放在我头上,点着了炸我的头,三十多天都不让睡;当时刑警队一个人跟我说,你若不招就开个小车拉你出去,站在车门一脚把你跺下去,再给你一枪,就说你逃跑了;还教我说怎么打死赵振裳,说得不对就打。从这段描述中可以看出,警方的刑罚就是将人折磨的生不如死,使得犯罪嫌疑人在受不了肉体和精神的虐待下承认警方所提供的罪行。警方没有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表现出来,反而偏离轨道有点远。且在赵作海案水落石出以后,警方自己已承认了当年确实使用了刑讯逼供,证明了赵作海所描述的并非捏造,是有事实根据的。刑讯逼供是造成赵作海冤案的重要原因,也是造成众多冤案的原因之一。

证据缺乏准确性和真实性。“证据”这一概念实际上包含了两种含义:其一,作为证据信息物质载体的含义,是法院用于认定事实的资料,通常称为“证据资料”;其二、利用某种物体和其他形式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通常称为“证据方法”。证据是判定一个人是否有罪,罪行有多大,以及要判多重的刑的根本依据,证据在法律上具有很重要的地位,所以说,证据具有准确性和真实性的特点。

在赵作海案中,警方提供的证据明显是违背证据准确性和真实性特点的。警方在井里发现的尸体是高度腐烂的、无头的、膝关节以下缺失的,经过4次DNA检验都未确定死者的身份,便主观上认定尸

体是赵振裳的;根据推测这具残尸身高大概有1.70m,和死者1.65m的身高根本就不符合,但也没有使警方追根问底;警方确定无头、无四肢的尸体为赵作海所杀以后,并没有追查凶器,更没有确定凶器所能造成的伤痕是否与实体的伤痕相符,而是草率结案。上述内容都是证据不足的表现,但警方不但没有遵守疑罪从无的原则,反而,“顺水推舟”,早早了事,确定赵作海的罪行并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步一步酿成赵作海11年的冤狱。

刑事活动司法人员的观念性与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在整个刑事活动中,所出现的办案人员隐瞒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证据,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不能依照其真实情况进行独立的判决。在赵作海中警方明知道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被刑讯逼供得来的,也明白高对腐烂的尸体根本就不能证明是被害人赵振裳的,但依旧将这些证据提交上去,使得法院无法公正的行使法院的权力。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就意味着刑事活动由三机关是以分工负责完成的,如果由一方出现差池都会影响其他两个部分权力的正确执行。赵作海案中警方提供证据与事实的重大差距,以及政法委书记与公安局长将案件协调成“铁案”,检察机关无法进行侦查监督,而法院在被协调的情况下,无法做出独立的法律判断,才造成赵作海11年的冤案。

办案人员观念性存在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项证据”。在赵作海案中,办案人员态度的不端正,导致极大的疏忽,没能敏锐的抓住所有的疑点,而是将错就错,以没有根据的事实说话,完全没有树立办案人员应有的职业道德标准和科学严谨的办案态度,让冤案在自己的手中产生。

三、我的看法

首先,从赵作海的角度来看,蒙受了11年的冤狱造成的后果不是可以简单的用金钱可以衡量的,同时也揭露了他的维权意识的不够强烈。11年之后,对于赵作海来说一切都起了翻天地覆的变化,真可以说是沧海桑田。入狱后,妻子毅然改嫁,没人照料不完整的家和他的4个孩子,使得原来的房子成了现在的蛮荒之地,只剩下一堆烂土破瓦,4个孩子全是文盲。他的家已经支离破碎了,再加上在牢里受的肉体和精神的折磨,是何等的一种凄凉呀!这损失的可以说是爱情、亲情、青春和时间,不是国家的赔偿就可以弥补的,心灵的创伤不是可以用金钱这种世俗的东西的填补的。这一切使得他的人生彻底偏离的他想要走的路。更感到可悲的是,赵作海在刚领到国家赔偿金时,信誓旦旦,我要上诉,要为我阿赫11年承担的所有苦和折磨讨一个公道,但最后骨气还是败给了现实,突然观念大改,开始感谢党和国家,在这里并不是说他感谢党和国家有错,而是觉得中国人民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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