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别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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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煤矿山重大安全事故隐患
第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1.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1)安全出口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设计要求。
(2)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和工艺。
(3)相邻矿山的井巷相互贯通。
(4)没有及时填绘图,现状图与实际严重不符。
(5)露天转地下开采,地表与井下形成贯通,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6)地表水系穿过矿区,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防治水措施。
(7)排水系统与设计要求不符,导致排水能力降低。
(8)井口标高在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下,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9)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及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专门防治水机构、配备探放水作业队伍或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
(10)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关键巷道防水门设置与设计要求不符。
(11)有自燃发火危险的矿山,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设计采取防火措施。
(12)在突水威胁区域或可疑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进行探放水。
(13)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不实施停产撤人。
(14)相邻矿山开采错动线重叠,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15)开采错动线以内存在居民村庄,或存在重要设备设施时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16)擅自开采各种保安矿柱或其形式及参数劣于设计值。
(17)未按照设计要求对生产形成的采空区进行处理。
(18)具有严重地压条件,未采取预防地压灾害措施。
(19)巷道或者采场顶板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支护措施。
(20)矿井未按照设计要求建立机械通风系统,或风速、风量、风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
(21)未配齐具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和自救器。
(22)提升系统的防坠器、阻车器等安全保护装置或信号闭锁措施失效;未定期试验或检测检验。
(23)一级负荷没有采用双回路或双电源供电,或单一电源不能满足全部一级负荷需要。
(24)地面向井下供电的变压器或井下使用的普通变压器采用中性接地。
2、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1)地下转露天开采,未探明采空区或未对采空区实施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2)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和工艺。
(3)未采用自上而下、分台阶或分层的方式进行开采。
(4)工作帮坡角大于设计工作帮坡角,或台阶(分层)高度超过设计高度。
(5)擅自开采或破坏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和挂帮矿体。
(6)未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采场边坡、排土场稳定性进行评估。
(7)高度200米及以上的边坡或排土场未进行在线监测。
(8)边坡存在滑移现象。
(9)上山道路坡度大于设计坡度10%以上。
(10)封闭圈深度30米及以上的凹陷露天矿山,未按照设计要求建设防洪、排洪设施。
(11)雷雨天气实施爆破作业。
(12)危险级排土场。
3、尾矿库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1)库区和尾矿坝上存在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开采、挖掘、爆破等活动。
(2)坝体出现贯穿性横向裂缝,且出现较大范围管涌、流土变形,坝体出现深层滑动迹象。
(3)坝外坡坡比陡于设计坡比。
(4)坝体超过设计坝高,或超设计库容储存尾矿。
(5)尾矿堆积坝上升速率大于设计堆积上升速率。
(6)未按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坝体稳定性进行评估。
(7)浸润线埋深小于控制浸润线埋深。
(8)安全超高和干滩长度小于设计规定。
(9)排洪系统构筑物严重堵塞或坍塌,导致排水能力急剧下降。
(10)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
(11)多种矿石性质不同的尾砂混合排放时,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排放。
(12)冬季未按照设计要求采用冰下放矿作业。
第二、《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
(一)新建矿山不核准、不发采矿许可证
1.低于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最低生产规模的;
2.开采年限小于三年的;
3.相邻露天矿山开采范围之间的最小距离小于三百米的;
4.未按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5.未按规定装备采掘设备的;
6.三等以上尾矿库未安装全过程在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
7.在运行尾矿库周边从事采掘作业对尾矿库坝体稳定性造成影响的;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要求的。
(二)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立即停产,限期消除隐患
1.未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和未制定安全技术规程、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的;
⒉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
⒊相邻矿山开采错动线重叠,开采移动线与周边村庄、重要设备设施安全距离不符合相关要求,以及与相邻矿山开采相互严重影响安全的;
⒋有严重水患或者自然发火倾向,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⒌未按规定使用矿用设备设施的;
⒍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安全检测检验机构检测,以及经检测检验不合格的;
⒎民用爆破物品库不符合规程规范要求以及违规、超量和混存的;
⒏危险级排土场(废石场)未治理,以及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⒐露天矿山未采用自上而下水平分层、分台阶开采或者台阶参数和设备能力严重不匹配,以及开采周边安全距离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
⒑露天矿山企业未对高陡边坡采取监测监控措施,以及对较大滑坡体未治理的;
⒒地下矿山每个矿井、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分层无两个安全出口的;
⒓地下矿山未按规定建立机械通风系统,以及通风能力不足,风速、风量、风质不符合要求的;
⒔地下矿山未按相关规定建立排水系统,以及排水系统能力严重不足的;
⒕未按设计要求对采空区进行治理,以及对地表塌陷未采取有效监测监控措施的;
⒖地下矿山一级负荷未采用双回路、双电源供电的;
⒗地下矿山开采与煤共(伴)生矿产资源,未采取防治瓦斯、煤尘爆炸等措施的;
⒘尾矿库坝体超过设计坝高、超设计库容储存尾矿、未按设计排放尾矿以及尾矿库排洪设施不符合设计要求的;
⒙尾矿库未按规定进行闭库,以及危库、险库未停止生产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
⒚石油企业未采取防井喷、防爆炸、防硫化氢中毒、防气象灾害措施的;
⒛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三)予以取缔
⒈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证照,擅自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
⒉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的;
⒊存在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超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且拒不整改的;
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逾期未完善相关手续的;
⒌限期停产整改后仍达不到有关规定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⒍工艺、技术、装备落后,不符合产业发展政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