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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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付某某之委托,指派李春华律师为其与原告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审阅案卷材料、询问当事人,并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受原告欺诈签订了转让协议受让深圳市某某易达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却因原告的诸多过错,导致其无法正常接手公司并经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转让协议应予解除,原告应退回45万元转让款。理由如下:
一、原告在签订转让协议前未向被告如实告知公司的经营状况,却虚报利润,欺骗被告签订了高额转让协议
1、被告此前并不从事快递行业,对该行业一无所知,因原告及其员工合谋欺诈,诱使被告与之签订了高额转让协议。
被告接手公司,是经员工余某某介绍的,当时余就在公司从事快递业务,被告接手后,余却和证人钟某某等一起煽动公司其他员工消极怠工。那时,余经常给被告派收快件,所以认识,余告诉被告天天快递横岗分部目前利润很高,刚好其老板打算转让。经不住其再三鼓动,被告产生了接手快递公司的想法。
在协商转让过程中,原告一再声称快递业的利润丰厚,其向被告保证平均每件有2.8元的利润空间,并向被告隐瞒了深圳市天胜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胜速递)要从xx年xx月份起要提高成本价的消息(原告之前有在中心开会,获知此消息),否则被告不可能接手该公司。
转让协议签订前,被告也曾去公司查看过一次。当时,原告一再告诫被告说不要同员工讲太多,不要让员工知道公司转让的事,否则会影响公司稳定,导致
被告未能充分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
并且,转让时,原告漫天要价,在车辆价值及其他各项资产的价格方面虚开特别严重,远高于实际价值。
2、原告拒向被告出示其与天胜速递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刻意隐瞒其不能擅自转让天天快递经营权的事实。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五条第11款“乙方应独立经营,实行合伙经营或转包的办事处,应将法定代表人与各合作人之间的书面协议交管理中心备案,经甲方同意方可实施。否则甲方有权予以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及损害赔偿责任”和第七条第2项“乙方未经甲方同意,私自转让公司办事处的业务(不包括经营权),押金不予以退还,甲方有权予以关闭”等条款可知,未经天胜速递公司的同意,原告无权擅自转让天天快递经营权及业务。但是,如此重要的协议,虽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及时向被告出示,只是一味强调其有权转让。
同时,从被告提供的反诉证据3《张某某与付某某的短信对话》亦可以看出,原告一直未协助被告到天胜速递进行变更登记,将天天快递在横岗的经营权及业务转归被告所有。原告庭审时称,其持有公司100%的股权,属于有权处分,这属于偷换概念。根据《转让协议》中第二条第2项“备注:其业务保持与深圳中心(天胜)合作关系”,说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继续享有天天快递在横岗的经营权及业务,否则被告不可能同意受让公司。
3、原告不具备公司经营地址的合法承租权且未向被告如实告知。
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房东李某某与承租人黄某某于xx年xx月xx日签订的《租房合同》第九条约定,黄转租如未经房东书面同意,房东有权终止合同、不退押金。可见,原告并非公司经营地址的真正承租人,其只是从承租人手中转租
而来,根据上述租房合同,房东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这对于一个公司来说,无疑是不利的。
综上,由于原告上述一系列欺诈及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导致被告做出错误决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应该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二、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及其承诺履行自己的责任与义务,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1、原告拒不履行其作出的在三个月过渡期内协助被告经营正常的承诺。
签订协议前,因被告之前未涉及该行业,没有在快递行业的从业经验,为消除被告的顾虑,原告向被告称,快递行业一般有个三个月左右的过渡期,并且承诺:在三个月的过渡期内,其会积极协助被告开展工作,直到被告顺利接手。但是,在被告支付了转让款后,原告并未积极履行自己的承诺,只是一个劲催促被告去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被告答应先熟悉一下业务,再与原告去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但是原告不依不饶,坚持先办理过户,随后拒不协助被告的工作,甚至多方掣肘,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下去。
2、原告拒不向被告交付正常经营所必需的全部物品及资料。
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45万元的转让款,原告虽然交付了车辆等固定资产,但对于公司账户、财务章及发票等物品
及资料,则一拖再拖,导致无法给一些较大客户开具发票,被告无法正常经营。
3、原告一直插手公司经营,控制财务,导致公司经营管理混乱。
首先,原告在转让协议签订后仍然擅自收取客户的快递费用且不交给被告。从被告提供的王某某客户给林某某(原告之妻)的手机短信及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就可以看出,王某某于xx年xx月xx日向林某某的个人账户转账1700元,该笔费用为快递费,还有录音可以佐证。这只是其中一例,还有不少,但是其他客户出于种种考虑,不愿提供相关信息。
其次,原告一直掌握着公司的财务资料。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凯利达财务代理公司出具的收据》来看,这是原告擅自委托凯利达做账,被告对此毫不知情。凯利达是原告以前的合作伙伴,被告没有委托其做过帐,公司财务资料也一直在原告手上。换言之,公司财务一直由原告掌控与管理,原告并未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将其交付被告。
因此,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公司表面上是由被告经营,实际的掌控者仍是原告。
4、为了逼迫被告尽快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告操纵员工消极怠工及私自截留快递款,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
这里必须提到的是庭审时出庭作证的两个证人林某某、钟某某及公司转让的介绍人余某某,以下是代理人庭后询问被告得知的情况,因为代理人在开庭前并不知道原告方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林某某出庭时称其是来帮助被告收取尾款的。事实并非如此,其实林是来帮助原告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的。交接事宜从xx年xx月份开始,直到xx月份,未取得丝毫进展,林却在此期间一直插手公司业务,比如持公司账户协助原告私自收取公司快递款。另外,林与原告不仅是员工关系、老乡关系,还是亲属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