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标人拒签合同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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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人拒签合同的法律思考

【摘要】笔者从亲历的一起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投标双方无法就合同价款达成一致而形成的纠纷为例,谈谈对高校自行招投标中依法产生定标结果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之法律适用的基本看法,以期与招投标业内人士及法律界人士探讨。

【关键词】中标人;拒签合同;思考

在高校自行招标实践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拒签合同或因无法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而不能签订合同以致形成纠纷的情况

虽不常见,但亦时有发生。除了招投标一方或双方无视相关法律规定的主观因素与招投标行为不规范的客观因素等多种原因外,招投标双方对有关法律和非法律规范性文件的不同认识是导致合同无法签订的原因之一。鉴此,笔者仅从亲历的一起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投标双方无法就合同价款达成一致而形成的纠纷为例,谈谈对高校自行招投标中依法产生定标结果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之法律适用的基本看法,以期与招投标业内人士及法律界人士探讨。

1.基本案情

我院通过经批准的自行招标程序确定h公司为药品质量检测仪器设备购置项目第三标段的中标人,并向h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价格总价为人民币人民币叁拾伍万圆整。该项目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报价为包含全部费用的含税人民币价格;h公司在投标函中明确承认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并承诺按中标通知书和招标文件要求及时签订合同,并在其后的竞争性谈判

中,再次明确其他投标承诺不变。上述事实清楚的表明,药品质量检测仪器设备购置项目第三标段货物总价人民币叁拾伍万圆整为

包含全部费用的含税人民币价格,且h公司对此是明知并完全响应的。

但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h公司却迟迟不签订合同,提出投标报价系不含税价,经招标人送达合同文本并多次书面催促后,该中标公司仍拒不按约前来签订合同。

2.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2.1合同方面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2招投标方面的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5年七部委第27号令)第五十八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

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3.分析意见

3.1依民法原理,经要约与承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

招投标作为一种特殊的协商签订合同的方式,完全可以从合同法的角度对招投标行为过程的性质及其法律后果作出判断。从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过程行为性质的规定来看,招标文件应属于要约邀清,投标文件当属于要约,中标通知书则当然是承诺。据此规则,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相当于承诺已经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故只要能证明承诺通知已经到达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

3.2依法产生定标结果后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具有约束力,那么,《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和《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为何还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本来无须与中标人另行签订合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与中标通知书即可以构成合同的完整内容,而签订书面合同仅是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而已。故书面合同的签订目的只能是将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所确定的一致内容以合同形式固

定下来,而不是改变双方已经形成的一致;招标人与中标人只能就语言文字的准确性及非实质性内容等进行协商,而不得背离已经成立的合同即招标文件、中标人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确定的价款、计价方式、工期、质量标准等实质性内容。这样一种分两个阶段但前后合同主要内容相同的重复缔约模式是由法律和现行行政管理

体制所设定的,并非当事人的合意安排,当事人并没有选择的余地。假定法律和现行行政管理体制没有上述要求,招标人和中标人也不再根据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再行签订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又如何呢?《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只要符合“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各种形式的合同,均属书面合同。就日常所见缔约方式而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之约定的确多见于同一文件,尽管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虽未见于同一文件,但在形式上无疑是符合本条规定的,换句话来说,即使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再行订立书面合同,双方所持有的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本身就是有形地表现合同主要

内容的载体,即双方的书面合同事实上已经存在。因此,不能因为法律和现行行政管理体制有这种安排而认为合同尚未依法成立。3.3依法产生定标结果后中标人拒签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也是招投标制度的严肃性所决定的

可以预见,如果依法产生定标结果后中标人拒签合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则中标人可以无数次地提出新的要约,招标投标制度也就没有建立的必要了。

价款作为合同的基本条款,勿容置疑地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则合同价款的确定当然不得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相违背。既然本案中的中标人对招标人的招标文件所确定的报价为包含全部费用的含税人民币价格作出的响应是完全同意并

据此投标报价,而招标人又据此响应发出了中标通知书,那么,合同价款就只能按中标价格确定为含税费总价人民币叁拾伍万圆整。

同时,h公司无视相关法律规定,单方提出改变招标文件、中标人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确定的报价内涵签订合同的要求,已构成严重违约。鉴于此,我院决定,取消h公司中标资格,没收投标保证金人民币贰万元。

4.结论

综上所述,本案中标人关于改变招标文件、中标人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确定的价格签订合同的要求是不能成立的。对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签订合同的问题只有特别注重对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正

确理解并遵守法律的效力层次的原则,才能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实现双方的顺利合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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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耿林.强制规范与合同效力[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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