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报82个合同纠纷典型判例裁判规则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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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82个合同纠纷典型判例裁判规则汇编
目录
1.发布悬赏广告行为的性质界定 (2)
2.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附随义务 (2)
3.主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对担保人不生效力 (2)
4.实际用款人应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3)
5.银行的内部操作规程对外不具有效力 (3)
6.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转让债权有效 (3)
7.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认定 (4)
8.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对代位权的行使 (4)
9.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处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无效 (4)
10. 不能仅以定作人已陆续支付设备款的行为主张定作设备已调试合格 (5)
11.加盖变造印章的行为定性 (5)
12.他人多次使用变造的当事人印章如何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5)
13.借新还旧中保证人的责任认定 (5)
14. 合同违约之诉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6)
15.逾期付款的损失赔偿 (6)
16.如何确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 (6)
17.解除合同后的扩大损失如何承担 (7)
18.违约方是否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7)
19.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合法 (7)
20.类似“一物数卖”合同的效力 (7)
21.借记卡格式条款的效力 (8)
22.挂牌出让公告的法律性质 (8)
23.撤回要约邀请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8)
24.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 (9)
25.定金和保证金的界定标准 (9)
61.保证人无偿转让财产的法律后果 (22)
62.有关合同效力的一个特殊情况 (23)
63.合同解释中的文义解释方法的适用 (23)
66.最高额保证范围的确定 (24)
67.当事人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税费是否有效 (24)
68.法院调整违约金的条件 (25)
69.违反预约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25)
70.未经政府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合同无效 (25)
71.关联合同之间的证明效力 (26)
73.恶意违约方能否请求减少违约金 (26)
74.能否以存档合同文本为依据结算建设工程价款 (26)
75.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标准问题 (27)
76.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效力 (27)
77.以新贷偿还旧贷中保证人能否一概免责 (27)
78.第三人妨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如何行使请求权 (28)
79.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是否属“独立经营”的认定 (28)
80.停工损失费及优质工程奖励款的性质 (29)
81.债务转让中债权人的同意问题 (29)
82.借新贷还旧贷与以新贷形式延长旧贷还款期限的区别 (30)
1.发布悬赏广告行为的性质界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发布悬赏广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即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发布声明,承诺对任何按照声明的条件完成指定事项的人给予约定的报酬。
任何人按照广告公布的条件,完成了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即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
发出悬赏广告的人,则应该按照所发布广告的约定,向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人支付承诺的报酬。
(鲁瑞庚诉辽宁省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案——2002年4月1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1期)
2.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附随义务
合同义务有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之分。
给付义务是债务人根据合同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附随义务是在给付义务以外,为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需债务人履行的其他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这是《合同法》对附随义务作出的规定。
在客运合同中,明白无误地向旅客通知运输事项,就是承运人应尽的附随义务。
只有承运人正确履行了这一附随义务,旅客才能于约定的时间到约定的地点集合,等待乘坐约定的运输工具。
承运人履行附随义务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杨艳辉诉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等客运合同纠纷案——2003年4月10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5期)
3.主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对担保人不生效力
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
债务人放弃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保证人依法取得了主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
满产生的抗辩权。
虽然嗣后主债务人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债权,放弃了原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但依照《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主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担保人仍然可以行使,主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的行为,对担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2003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
4.实际用款人应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实际用款人向贷款人承认实际用款的,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构成共同债务人关系,实际用款人应当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贷款的法律责任。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2003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
5.银行的内部操作规程对外不具有效力
根据《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中对成把纸币张数的规定,每把纸币应为100张,但该规定仅是银行内部对收入现金进行清点和封存的标准,是银行系统的内部规定,只对银行系统内部的出纳工作具有规范作用,且银行向储户支付现金,不能以“把”数为计量单位。
对支付给储户的现金,必须当面清点,并以当面清点的金额为准。
因此,《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中对成把纸币张数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银行已经按规范全面对外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
(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石林县支行诉杨富斌不当得利纠纷案——2002年11月8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
6.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转让债权有效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
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如并未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未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则债务人仅以债权人在报纸上登载债权转让通知不当为由,
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不应支持。
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何荣兰诉东营市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2003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
7.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认定
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既不积极向债权人履行到期债务,又不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而是与次债务人通过签订延期协议,延长履行债务期限,明显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的,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汇金支行诉江苏省张家港市涤纶长丝厂代位权纠纷案——2002年2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二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
8.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对代位权的行使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并不影响债权人对代位权的行使。
因为在诉讼中,次债务人有权向债权人行使抗辩,涉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一并查清并加以确认,并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汇金支行诉江苏省张家港市涤纶长丝厂代位权纠纷案——2002年2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二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
9.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处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无效
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即丧失主动处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因为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
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主动清结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之嫌,应属无效。
(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汇金支行诉江苏省张家港市涤纶长丝厂代位权纠纷案——2002年2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二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
10. 不能仅以定作人已陆续支付设备款的行为主张定作设备已调试合格
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承揽人应对制造、安装的设备调试合格后交付定作人的,虽然承揽人进行了多次调试,但双方没有办理设备验收手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将设备调试合格,不能仅以定作人已陆续支付设备款的行为主张定作设备已调试合格。
因为向定作人交付合格的定作物是承揽人的义务,向承揽人按时付款是定作人的义务,两者享有的权利不同,承担的义务也不同。
(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诉烟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2003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提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6期)
11.加盖变造印章的行为定性
如果加盖变造印章的行为是当事人本人所为,则该印章虽为变造,但仍能代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诉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03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
12.他人多次使用变造的当事人印章如何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即使当事人知道在某一交易中他人使用其变造印章,并对该交易行为予以认可,也是就该交易中他人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其效力仅及于该项代理事务。
因此,他人多次使用变造的当事人印章,并不产生该变造印章在每项交易中均能代表该当事人意思的效果。
(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诉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03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
13.借新还旧中保证人的责任认定
虽然担保人未曾为所涉旧贷提供过担保以及其在诉讼中否认其明知借新还旧的情况,但根据其明知借款的不断延期及逾期情况,无论其所担保的贷款是否已用于偿还旧贷,均与其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无关,且并未在其真实意思之外加重其担保风险与责任负担。
因此,担保人在为延期履行的债务提供担保后,又以主债务系借新还旧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诉青海省农牧生产资料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2004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
14. 合同违约之诉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损失赔偿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亦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故本案对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亦不支持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
(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2003年11月1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
15.逾期付款的损失赔偿
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同时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欠款或逾期付款造成接受款项一方的损失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的丧失。
(西安市碑林区北沙坡村村民委员会诉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区管理委员会等拖欠征地款纠纷案——200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2003)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期)
16.如何确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
在当事人对违约金有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应当适用约定违约金,但在当事人提出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参照一定的计算标准予以适当调整。
如何确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
规定精神,应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分高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标准。
(西安市碑林区北沙坡村村民委员会诉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区管理委员会等拖欠征地款纠纷案——200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2003)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期)
17.解除合同后的扩大损失如何承担
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时,有权要求对方当事人采取合理措施,尽可能减少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
因此,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后,在未与对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拒绝对方提出减少其损失的建议,坚持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并放弃履行合同,致使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自负全部责任。
(孟元诉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2004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2期)
18.违约方是否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催告对方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是守约方,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上海万顺房地产开发公司诉永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
19.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合法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解除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上海万顺房地产开发公司诉永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
20.类似“一物数卖”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以同一标的先后与他人签订两个协议,两个协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符合合同生效条件的,不能因前协议有效而认定后协议无效,或认定前、后协议存在效力上的差异。
当事人因履行其中一个协议而
对另一个协议中的对方当事人构成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浙江金华市自来水总公司等诉三清山管委会等联营建设索道纠纷案——2004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4期)
21.借记卡格式条款的效力
由储户在借记卡上设立自己能掌握和控制的密码,是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和防范犯罪的一个手段。
但事实证明,尽管储户遵守保密义务,犯罪分子仍然能破解和利用储户设立的密码。
在技术不断进步且犯罪手段也不断变化的今天,不具体分析失密的原因,不考虑储户是否存在过错,一概以“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这一格式条款作为银行的免责理由进行抗辩,把一些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也推向储户,无疑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银行以这一理由抗辩难以成立。
(顾骏诉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储蓄合同纠纷案——2004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4期)
22.挂牌出让公告的法律性质
关于挂牌出让公告的法律性质是要约邀请还是要约的问题,其区分标准应首先依照法律的规定。
《合同法》第十五条载明拍卖公告和招标公告的法律性质为要约邀请。
刊登于报纸上的挂牌出让公告与拍卖公告、招标公告相同,亦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是希望竞买人提出价格条款,其性质应认定为要约邀请。
(时间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浙江省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2004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
23.撤回要约邀请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合同法对要约邀请的撤回未作条件限制,在发出要约邀请后,要约邀请人撤回要约邀请,只要没有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
要约邀请不形成合同关系,撤回要约邀请亦不产生合同上的责任。
(时间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浙江省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纠纷案——2004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
24.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
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属于要约邀请,竞买人在竞买申请中提出报价,并按要约邀请支付保证金的行为,属于要约,双方当事人尚未形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因出让公告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撤销公告后,造成竞买人在缔约阶段发生信赖利益损失的,应对竞买人的实际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时间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浙江省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2004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
25.定金和保证金的界定标准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定金和保证金的界定标准,即当事人主张保证金为定金的前提是双方有明确约定。
(时间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浙江省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2004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
26.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及未达到开发投资限额是否影响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转让人虽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在诉讼前已经取得该证的,应认定转让合同有效。
当事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对转让土地的投资开发未达到投资总额25%以上的,属转让标的瑕疵,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因为,土地出让金的交纳问题,属土地出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其是否得到完全履行不影响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关于投资开发的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城市
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的该项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
(南宁桂馨源房地产有限公司诉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04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7期)
27.如何认定就借款合同中未履行的债务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合同中未履行的债务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债务人明知并且认可新合同中的一切内容,没有证据证明新合同的订立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应视为债务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只要该处分行为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应认定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合法有效。
(兰州市商业银行诉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05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9期)
28.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如何界定
保证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即使其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亦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五四支行诉长乐市自来水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2005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9期)
29.基于地方政府指令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保证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对其所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义务了解合同相对人签约行为以外的其他因素,保证人一方面承认其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的事实,另一方面否认该签约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对被保证人是不公平的。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保证人在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采取了欺诈、胁迫等手段,保证合同不应仅因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确认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