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实务疑难法律适用问题——山东高院于喜富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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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于喜富 2016、12、17
几点说明
实务 普遍
争论
依据
目录



一、执行案件类型、涉执行诉讼与执行中特定问题解决程 序 二、夫妻一方为债务人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如何认定 债务性质?如何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三、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能否强制执行? 四、如何解决基于买卖房屋合同的交付房屋请求权与普通 债权的执行竞合? 五、在执行依据未予明确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中能否依据 “房地一体”原则确定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 六、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在执行程序中 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 七、在执行程序中如何认定案外人违反案外人异议之诉专 属管辖规定取得的确权判决的效力?
三、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能否强制执 行?
二、夫妻一方为债务人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 如何认定债务性质?如何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3、解答意见的性质与应用问题
(1)解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的指导性意 见,供全国法院参考适用,本身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 力。 (2)人民法院执行实践中一般会尊重和参考最高法 院的指导意见,但不排除实务中某些案件不采纳指导 意见的可能。 (3)法官、律师在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不能以解 答意见作为法律依据,但可以援引解答意见的观点。
二、夫妻一方为债务人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 如何认定债务性质?如何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三)最高法院以往的态度 结论:第一,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如果不通
过新的诉讼确认债务性质为共同债务,执行程序中只 能按个人债务对待;第二,对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只能执行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中债务人个人所有的部 分;第三,共同财产中债务人个人所有的部分只有在 自愿析产或诉讼析产之后才能执行。 弊端:一是司法资源的浪费;二是无视夫妻家事 代理制;三是大大降低了执行效率;四是放纵了规避 执行行为。

三、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能否强制执 行?
(一)问题的提出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将住房公积金界定为个
人财产;第五条对住房公积金用途做了严格限制,即用于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执行实践中,有 人着重强调住房公积金的个人财产性质,有人则着重强调 住房公积金的特定用途,形成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已经明确,职工个人缴存 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 于职工个人财产。住房公积金既然属于个人财产,当然可 以强制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五条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 翻修、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因 此,住房公积金属于专项资金,要保障专款专用,不能强 制执行。
目录(续)
八、确认判决能否强制执行? 九、执行程序中如何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审查? 十、案件被指定执行后,被指定法院能否对原执行法院的
执行行为进行审查?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 结财产提出实体异议时,由哪个法院受理? 十一、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行使抵销权?执行程序 中能否对被执行人提出的抵销抗辩进行审查? 十二、人民法院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 担保协议的债权文书能否强制执行? 十三、如何确定首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特定的 相关财产的处分权?
一、执行案件类型、涉执行诉讼与特定执行问 题解决程序
(一)执行案件类型(执行权配置意见、执行立案结
案规定) 1、执行实施案件:债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 定的义务,债权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特定案件的移送执行。 2、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行为异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 人认为法院执行行为违法而提出异议(民诉法第225 条);案外人异议,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 利为由提出的要求停止执行的异议(民诉法第227条), 须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区别。 3、执行复议案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就 执行行为异议所作裁定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 案件(民诉法第225条)。
一、执行案件类型、涉执行诉讼与特定执行问 题解决渠道
(三)执行实施中的特定问题解决程序 1、执行依据不予执行申请:(1)申请不予执行仲 裁裁决(民诉法第237、274条);(2)申请不予
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民诉法第238条)。 2、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申请:申请执行人的变更、 被执行人变更与追加(执行规定、民诉法解释、 变更追加司法解释) 3、执行程序中的拘留与罚款 4、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案件 5、协助执行
及面广,政策性强,在法律、法规未作出进一步 明确规定前,不宜轻易强制执行。 核心要点: 着重强调住房公积金使用范围上 的限制,即用途的特定性。
三、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能否强制执 行?
(二)执行实践经历的四个阶段: 第二阶段:认为应妥善处理——最高法院(2012)
执他字第5号对山东高院答复 “住房公积金问题复杂,涉及民生,政策性强。 在法律法规未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前,关于住 房公积金的执行问题,执行法院应确保住房公积 金对案涉当事人的基本住房保障功能,在充分调 查研究的基础上,本着审慎原则,依法妥善处 理。” 基本特点:态度有所缓和。
二、夫妻一方为债务人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 如何认定债务性质?如何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三)最高法院以往的态度 (2)2004年最高法院《查封规定》第14条表明,在债务
性质界定为个人债务的前提下,非经协议分割或析产诉讼, 不能执行夫妻共同财产。该条规定是:“对被执行人与其 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 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 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 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 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 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 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 财产的执行。”
一、执行案件类型、涉执行诉讼与特定执行问 题解决程序
(二)涉执行诉讼案件 1、执行异议之诉案件:(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民诉法第227条) 2、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在参与分配案件中,债权人或 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不服提起的诉讼(2008年民诉法 执行程序解释第25、26条) 3、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之诉(2004年最高法院《查 封规定》第14条) 4、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异议之诉(变更追加司法解释 第32条) 5、涉执行的刑事案件:(1)追究拒执罪案件(公诉 案件、自诉案件);(2)妨害公务罪案件。
二、夫妻一方为债务人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 如何认定债务性质?如何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二)地方法院执行实践中的做法 从实践层面看,多年来各地做法极不一致: 1、在是否认定债务性质问题上,有的案件在执行程序中直
接认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属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有的案件 则不对债务性质作出认定。 2、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上,有的案件追加配偶为 被执行人,有的不予追加,而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3 、在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有的案件对共同财产不 予执行;有的对共同财产予以执行;有的案件要求当事人提起 析产之诉,析产后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部分。 总结:在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关于债务性质和 共同财产执行问题,是实践中争论最多、做法最不统一的几个 重大问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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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能否强 制执行?
(二)执行实践经历的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认为不宜执行——最高法院(2006) 执他字第9号对福建高院的答复 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 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缴存或其所在单位为其缴 存的住房储备金,虽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但使用 范围上受严格限制。因住房公积金问题复杂,涉
二、夫妻一方为债务人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 如何认定债务性质?如何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2、对解答意见的理解 第一,执行依据明确债务为个人债务的,可执行夫妻
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无需提起析产之诉。第二, 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个人债务的,在配偶不能提供 证据证明非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为共同债务, 不必通过诉讼程序认定债务性质。第三,在推定为共 同债务的情况下,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双 方的个人财产。第四,配偶对执行共同财产或其个人 财产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 定提起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
二、夫妻一方为债务人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如何 认定债务性质?对个人债务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一)问题的提出 1、在诉讼阶段,夫妻一方为被告的案件,除非原告明确提出,


否则一般不追加其配偶为被告 2、在诉讼阶段,夫妻一方为被告的案件,通常不对涉案债务系 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 3、进入执行程序后,必须明确夫妻一方的涉案债务系个人债务 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以决定执行财产的范围是债务人个人财产 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4、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明确涉案债务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 前提下,还必须进一步解决如何分割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核心问题:夫妻一方为债务人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关 于债务性质认定和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由执行机构通过执行程 序解决,还是通过另行提起诉讼来解决?
一、执行案件类型、涉执行诉讼与特定执 行问题解决程序
(一)执行案件类型 4、执行监督案件:督促执行案件,对法定期限内未
执行的案件,当事人要求上级法院督促下级法院执行, 或者提级、指定执行(民诉法第226条);执行监督案 件,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 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指令纠正或 者直接予以纠正。(执行规定129-131) 5、执行请示案件:下级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 遇到疑难法律适用问题时,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案件。 (各级法院规范性文件) 6、执行协调案件:法院之间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 发生执行争议,相互之间或者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协调 的案件。(执行规定第125-128条)
二、夫妻一方为债务人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 如何认定债务性质?如何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三)最高法院以往的态度 坚持严格的“审执分离”原则,要求所有涉及实体的问题
一律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体现在两个方面: (1)通过个案答复明确:执行程序中不对债务性质作出认 定,该问题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最高法院(2012)执他 字第8号对山东高院请示案件的答复明确:“发生法律效 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 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对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 务,该问题属于实体问题。在涉案生效法律文书并未明确 的情况下,不应通过执行程序直接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该答复意见,执行程序不能认定债务性质。(案情略)
二、夫妻一方为债务人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 如何认定债务性质?如何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四)最高法院指导意见 1、最高法院解答意见——执行工作指导第46辑(2013、2) 最高法院执行局以“高执研”的名义发布了“执行疑难问题问
答”,其中之一是: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能否执行夫 妻共同财产或者配偶的个人财产?解答意见是:“对此应区分 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执行依据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 务的,除能执行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外,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中的一半份额。配偶对于执行共同财产有异议的,可以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第二种情况, 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如果债务发生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不能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推 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包 括已离婚的原配偶)的个人财产。配偶有异议的,可以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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