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书(经济补偿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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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书

劳人仲案字〔2014〕第231号申请人,男,,汉族,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地。

业主,女,汉族,住所地。

案由:经济补偿金、工资争议。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某公司经济补偿金、工资争议一案,本委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指派仲裁员马玉佳独任审理,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委送达开庭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4年3月10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7000元,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10日,以被申请人未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未全额支付工资,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行为侵害合法权益,请求裁决被申请人:

一、支付2014年5月1日至7月10日工资14000元;

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000元;

三、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

四、缴纳2014年3月至9月社会保险费。

申请人提供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证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

2、2014年5月至7月考勤表,证明该期间出勤情况。

被申请人某公司在本委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后,未提供书面答辩,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未到庭质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职工,2014年3月7日,申请人2014年6月、7月、8月分别出勤24.5天、28天、10天。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相证实。

本委认为:申请人称月工资标准7000元,2014年5月10日至7月10日工资未能领取,被申请人未予反驳。依据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的相关规定。本委予以采信。经计算,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10日至7月10日工资合计14000元。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申请人称2014年3月10日至7月10日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反驳申请人工作年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本委均予采信。被申请人应当自2014年3月10日起一个月内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

同的,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以申请人2014年4月10日至7月10日工资标准支付二倍工资。经计算二倍工资差额计21000元。

关于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系依法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申请人申报、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未予办理有违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关于经济补偿金。申请人2014年7月10日因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未履行告知程序,其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申请人无故缺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10至7月10日工资合计14000元;

二、被申请人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10日至7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合计21000元;

三、被申请人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申报登记手续,双方均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金额缴纳2014年2月至9月社会保险费;

四、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上述一、二项合计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30000元,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扬中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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