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标准的法律地位——司法裁判中的表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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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标准的法律地位——司法裁判中的表达(一)

关键词:强制性标准;法律;技术法规内容提要:我国现行强制性标准作为强制性的技术规范,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不能作为法院的审判依据或为法院参照适用。作为技术规范性文件,符合强制性标准可以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或证据加以援引,但并非一定能作为符合相关法律的抗辩事由。为解决理论与实践中的困惑,强制性标准须经立法程序转化为技术法规,作为规章确立明确的法律地位。根据《标准化法》,标准是对重复性事物或概念所作的统一规定。它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经有关方面协商一致,由主管机关批准,以特定形式发布,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我国现行标准根据适用范围不同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级体系;根据法律效力不同,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本文仅针对强制性标准进行论证,且主指产品标准。

2004年1月,刘某在苏宁环球购买乐金公司生产的嫩肤液,容器底部标明“限用合格2007.11.21。”后其以知情权受侵害为由起诉,要求两被告标明开瓶使用期。一审期间,被告以国标《GB5296.3-1995》“必须按下面两种方式之一标注:……b.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的规定为由证明标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驳回诉请。法院认为限用期限应视为开瓶前或开瓶后都应达到的安全使用期,法律和行业规范对开瓶后的使用期无强制要求,遂驳回原告诉请。上诉后,中院就“限期使用日期”咨询质检总局,得到“国家标准所规定的保质期不包括化妆品拆封状态下的

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的答复,认为该标注方法误导消费者并侵害了知情权,作出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其购买产品的开瓶使用期限的终审判决1]1]。

该案一、二审法院不同的判决理由与结论,表明了法官们对强制性标准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具体地,前者认为被告对产品的标注符合了强制性标准即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不构成对原告权益的损害;后者认为被告的行为虽然符合了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但并未充分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不足以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构成侵权。那么,强制性标准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换言之,其是属于法律的组成部分,还是属于行业规范?鉴于目前有关强制性标准法律适用的案例不断涌现,本文试图对此进行分析,第一部分讨论其法律地位,第二部分讨论其在司法裁判中的作用,并于结语谈其走向。

一、强制性标准的法律地位

(一)强制性标准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

法理学对于“法律渊源”有着多种多样的认识和界定,并通常将法律渊源划分为实质意义上的渊源与形式意义上的渊源。前者即法律的真正来源、根源,是指法与法律事项赖以产生的一定生产方式下的物质生活条件。后者指法律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也就是指法律的效力渊源,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律的渊源。形式意义上法律的渊源还可分为直接渊源与间接渊源。直接渊源又称为正式渊源,是指国家机关制定的具有各类规范性的法律文件;间接渊源又称为非正式意义上的渊源,是

指各种习惯、判例等2]2](P.320)。法理学家或哲学家往往从规则背后的深层看待和阐释法源,穿过表层而探讨其深层。这种深层的探索固然对司法不是毫无意义,但法官更着重于从应用的角度看待法源,也就是看重其效力来源。从实践的角度看,我们通常是从效力渊源的意义上使用法律渊源。即根据法律的效力来源划分法的不同形式。在这种法律渊源中,正式渊源显然是最为重要的法律渊源,而非正式渊源是次要的、补充性的法律渊源。如无特指,我们所说的法律依据或者审判依据只能是法律的正式渊源3]3](P.35-36)。根据我国《立法法》第1、2、93条的规定,我国正式法律渊源包括:①基本形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②特殊形式: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但后者作为特殊的正式法律渊源仅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由此,通常所称正式法源亦即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应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鉴于强制性标准和规章在制定主体方面较相近,考察强制性标准是否属于正式法源,最接近的是考察其是否属于规章。那么,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强制性标准是否属于部门规章?地方强制性标准是否属于地方政府规章?在此仅以国家强制性标准是否属于部门规章为例进行考证。尽管两者在制定主体上类似: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国家强制性标准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标准

化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授权的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的主管机构)组织制定。但在制定、发布程序及内容方面,两者有着较大的差异:

1.在制定、发布程序方面,部门规章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所要求的程序制定,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并于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国家强制性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协调项目分工,组织制定(含修订),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2.在内容方面,国家强制性标准是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强制性技术要求而制定,仅仅提出技术要求,不包括执行机构、执行程序和补救措施等管理内容;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并包含执行机构、执行程序等。(二)强制性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强制性标准并非规章,那么它属于何种规范?这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确定的表述,但从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条文的修订中或许可以发现一些端倪。2002年新商检法是我国加入WTO后修改的第一部与世贸组织直接相关的法律,其中,依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以下简称TBT协议)对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的依据予以修改。1989年原商检法规定法定商检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出口商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

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如此规定与TBT协议的表述存在不符之处,因为,按照TBT协议,作为进出口商品检验的依据,“技术规范”是强制性的,“标准”是非强制性的;而我国标准化法将“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的使用与TBT协议所称标准属性均为自愿性相冲突。

对此,2002年商检法及其2005年实施条例关于法定检验的标准的规定如下:“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如此规定与TBT协议的规定趋于一致。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新法使用“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取代了旧法中的“强制性标准”,表明了技术法规的含义以作为法定检验的依据。这种表述是与TBT协议中表述的技术法规、我国标准化法中表述的强制性标准相对应的,即相同的内容不同的表述。同时,我们亦从中得到启示:商检法将强制性标准定性为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称之为强制性的国家技术规范,即强制性标准的性质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三)强制性标准属于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既然强制性标准的性质是技术规范,那么技术规范是否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尤其是“强制性的国家技术规范”?笔者认为,作为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应当属于非正式的法源之“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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