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的情感之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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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的情感之维
本文从后现代主义哲学、马克思主义以及法律推理的角度对司法裁判与人的情感加以分析:现代法学的主流观点认为法官在做出司法裁判时依赖于一种独特的法律推理或过程,其间应排斥情感因素的影响。然而从现实的角度出发,司法裁判过程是由人主导的,这一前提条件就已经预设了一个局限:因此,不拒斥情感因素、正视情感因素,并将情感因素引导、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与法官的理性相互结合的司法裁判过程,才是一个真正鲜活的过程,符合客观实际的过程。
标签:司法裁判;情感;后现代主义
一个经典案例:
1882年,美国纽约州的帕尔玛为防止其祖父改变遗嘱而将其杀害,帕尔玛是否享有继承权成为摆在法官面前的一大难题。按照当时的法律以及契约精神的要求,只要帕尔玛的祖父订立遗嘱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帕尔玛当然享有继承权。但是在本案中,照此判决显然不符合正义的基本要求。最终法官从基本的道德情感出发,为今后的同类案件确立了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在契约精神的背后存在着更为重要的诚实信用原则,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由是,帕尔玛的继承权被剥夺了。
从该案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情感因素在司法裁判当中的积极作用。然而,现代法学认为从法的确定性来说,法的内容是基本确定的,人们对某一规则的理解大致可以达到共识;即使法律语言有一些灰色地带,但不影响法律整体的确定性。在此基础上,他们认为“法官在作出司法裁判时依赖于一种独特的法律推理或过程,包括三段论演绎模式、形式推理、实质性推理、类比推理、归纳推理等在法律程序中的应用,以及所谓‘遵循先例’的特殊方法。”[1]然而无论采用哪一种推理方法,司法裁判的生成都是一个相对严密的推理过程。可见,现代法学的主流观点是排斥司法过程中的情感因素的。但是,从现实的角度出发,我们应当看到司法是由人主导的,这一前提条件就已经预设了一个局限:那就是司法从一开始就是带有情感的,不管司法主体[2]如何尽力地去避免,司法的过程也只能是无限地接近“无情感的司法”,但却永远不能达到。那么,从其他角度来看,司法裁判与人的情感究竟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关系?我们将从后现代主义哲学、马克思主义以及法律方法的角度加以分析,以期理清一个大致的脉络。
一、一种“另类”的解读——后现代主义
后现代主义思潮作为一种“异类”,从文学、艺术、建筑领域起步,蔓延到哲学、社会理论、法学等诸多领域,对统治着这些领域长达200余年的现代主义思潮发起了全面地攻击。其间,反普适主义、批判真理主义、非理性主义、视角主义、反合法主义等思潮,竞相争夺着话语权利。[3]在法学领域当中的后现代法学流派,否定了现代法学的认识论基础,全面推翻了普遍的公平、正义、人权、民主等主流价值观。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后现代主义是反理性的,作为司法裁判
主体的法官也并不是超然于一切的完全理性的个人,他的理性仅仅是法学家的一种理论假定而已,现实中的法官仍然处于理性的危机之中;作为对司法裁判依据的法律的诸如确定性、一致性以及统一性的定位也是一种完美的理想,现代社会的法律自身已经被碎片化,其具体的操作和实施更取决于诸如法官这样的单个的操作者。如果说在此之前,法官就已经无法避免情感因素的影响,那么,当法院成为上述角色的情境下,法官仍然会受到情感因素的影响,区别在于此时的情感可能较之以前政治性色彩更为浓厚。
二、一种本源性的认识论解读——马克思主义哲学认识论
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认识论认为,“理性认识是认识的最高阶段,是人借助于抽象的思维对感性认识进行加工、整理、概括而形成的关于事物本质、事物的内部联系和事物的全体的认识。理性认识以间接性和抽象性为特点,所揭示的是事物的本质和规律。”[4]人的认识过程不仅有理性因素在起作用,而且还有非理性因素的作用。“对于人的所谓非理性因素,一般是指人的情感、意志,包括动机、欲望、信念、信仰、习惯、本能等,以非逻辑形式出现的幻想、想象、直觉、灵感等也属于非理性因素。”[5]
情感、意志等非理性因素虽不属于人的认识能力,但对人的认识活动的发动与停止、对主体认识能力的发挥与抑制起着重要的控制和调节作用。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认识论,司法裁判是司法认识当中的理性认识,情绪、情感的因素是贯穿始终的,并且他们激发或者抑制司法裁判活动。积极的情感情绪给司法裁判注入了活力,对法官的认识活动是一种推动的力量。当法官的情感与司法裁判活动发生共鸣时,裁判就会受到情感的激化,从而激发法官的认识潜能,加速司法认识的进程。反之,法官的认识能力就会受到一定限制,认识进程就会受到影响。但是过度的情感也可能意味着使人失去理智,造成思维的混乱或违反逻辑。因此,要发挥情感、情绪对法官认识进程的积极作用,就需要正确把握情感、情绪,对其进行调节和控制。然而,如何进行调节和控制及其如何把握其程度一直以来都是棘手的难题。终极原因在于,情感不是一种认识能力,所以,无法达到一种共识。
三、一种“技术上”的工具性解读——法律推理
“法律推理是逻辑思维方法在法律领域中的运用,是法律方法一个重要的具体体现。对于法官是如何借助法律(或者在没有法律的情况下)获致正当的个案裁判之問题,所有现代法学方法论之作者莫不论及之。”[6]法律推理就是主要方法之一。推理是从已知的判断推到未知的判断的活动。司法过程的“三段论”就是由法律规范的大前提和案件事实的小前提,得出裁判结果的结论。
然而,在具体的纷繁复杂的司法过程中,严格的法律推理并非总能得出公平正义的裁判结果。本文开篇所列举的纽约州帕尔玛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将司法裁判过程的完全寄希望于逻辑和法律推理是危险和不切实际的。
严格的形式逻辑的法律推理最大的优势就是给人以形式的安定性,理论上来
说,只要秉持同一法律规则,就可以保证相同的案件得到相同的处理,但事实却并非如此。鉴于此,在司法裁判中一方面对常规的案件应当坚持逻辑推理的方法,另一方面,在疑难、新类型的案件当中,重视情感这种非理智、非认知因素,让其发挥应有的正面和积极的作用。
四、理性对待司法裁判中的情感因素
无论是从认识论的角度、法律技术的角度,还是从法学研究发展的角度,在个案司法过程中,法官作为具体的裁判者,情感因素对其的影响都是无法避免的。在这里,问题并不是有没有影响,而是这是一种什么影响。更进一步来讲,公正的司法裁判需要的是正面的、积极的影响,与此同时尽可能剔除、消弭负面的、消极的影响。那种将法官视为神一般绝对的理性的观念,其本身恰恰是形而上的、非理性的表现。
司法裁判的目的在于公平正义。而达致公平正义的关键则在于法官本身。法官不是一种宏观的存在,而应是在具体的个案中正确行使裁判权的存在。司法公正的表征也最终应当体现在一个个具体的案件当中,个案正义才是司法公正的落脚点。具体说来,从操作的层面,在案件审理中,法官首先应当从自身的使命与职责出发,保持积极向上的工作态度,激发自身的认识潜能,并将其与发现案件事实、分析法律关系、审查证明过程集合起来,并最终表现为以逻辑缜密、说理透彻、理由充分的方式做出裁判文书;与此同时,还应当将情感因素克制在一定的范围内,要时刻警惕一些常见的错误,比如先入为主和经验主义等。不拒斥情感因素、正视情感因素,并将情感因素引导、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与法官的理性相互结合的司法裁判过程,才是一个真正鲜活的过程,符合客观实际的过程,这样做出的裁判也才会真正地被当事人服从,被社会公众认可。
【注释】
[1] 於兴中.法治与文明秩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107.
[2] 本文所指称的司法是狭义上的司法,即司法主体仅为法官.
[3] 高中.后现代法学思潮[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6.
[4] 陈先达.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42.
[5] 陈先达.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48.
[6]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北京: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18.
蒋玮,男,甘肃政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