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学案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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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案例1
张敏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行政处理案
一审: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0)科行初字第1号
合议庭成员:张凤山、李晓军、潘越峰;
二审:内蒙古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行终字第26号合议庭成员:米建军、张秀梅、田庆文。
生效判决作出时间:2010年6月30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张敏。
被告(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安局。
被告(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10月20日,唐建东驾驶无号牌货车在科尔沁区永安路与昆都仑大街道行驶时,被通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勤民警当成扣留。扣留后,执勤民警指令唐建东继续驾驶该车驶向该交警支队的停车场。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张敏撞伤,经认定唐建东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张敏以唐建东交通肇事系通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队)的违法行为所致,该违法行为与张敏的损害结果又直接因果关系为由起诉,诉请该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审判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认为,经交通事故认定,2008年10月20日15时30分,唐建东驾驶无号牌货车转弯时与张敏相撞,致张敏受伤后逃逸,唐建东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各项损失是唐建东违章驾驶行为所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敏的起诉。
宣判后,原告张敏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敏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1. 执勤民警明知唐建东无驾照及所驾驶车辆无牌照仍责令驾驶,在交警指挥和控制之下驾驶车辆肇事,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交警的违法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唐建东驾驶车辆的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而是代表交警支队的行为,其造成上诉人的损害,交警支队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混淆民事和行政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在永安路与昆都仑大街道口执勤时,扣押唐建东驾驶无号牌货车后,指令唐建东继续驾驶该车驶向该交警支队的停车场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由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故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0)科行初字第1号不应将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安局作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驳回起诉于法无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0)科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二、由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当中经协调,由被告交警支队对张敏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后,对张敏提出的撤诉申请,裁定准予撤诉。
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
背景知识
两审终审制
起诉的条件
一审判决的种类、二审案件的处理
受案范围
具体行政行为
问题: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