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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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建议【摘要】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民法通则》到《侵权责任法》,不到30年的发展历程,从无到有、不断成熟;在实践中亦是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但依然存在很多争议和不足。本文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入手,就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及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立法历程

1.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精神损害是指已构成妨碍正常生活的巨大痛苦、压力、自卑感、恐惧等心理上的不适。它是一种非财产上的损害,但是侵权人侵害受害人时却导致了其心理上的损害,无法用金钱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人侵害受害人引起受害人精神方面的损害而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我国最高法院称之为“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来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2.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立法历程。(1)《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

规定。(2)1988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3)最高人民法院1991

年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4条第三款规定,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4)2001年颁布实施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5)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显然我们可以看出,《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具有重大意义,我国立法从此开启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新纪元,此条法是公民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最初法律依据,但该法条最大的局限性在于将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定为公民的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填补了法律的空白,扩充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将隐私权明确为名誉权的一种,为公民及法人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将安抚费明确规定为精神损害补偿。

二、我国学者对于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立法缺陷的主要观点

1.学界普遍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过于狭窄。由于

2001年颁布实施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且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只规定了公民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未对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这一权利进行确认,故笔者亦认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包含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所以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严格限定在严重侵害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的范围内。有学者认为,一方面,轻微的人身权伤害甚至是财产上的侵害同样造成了精神损害,怎能不赔?另一方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使得在民事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当侵权行为超过一定的限度而构成刑事犯罪时,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却没有做出可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大量因为刑事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精神损害反而得不到相应的赔偿。也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只有“人身权益”遭受损害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样也就排除了财产权益遭受侵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侵害财产权利造成财产所有人精神损害,原则上财产所有人只能就其财产损害请求赔偿,不能就精神损害请求赔偿。但从法理上来说,因财产而受到的精神损害,可以推定为因财产的全额赔偿而平复,没有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必

要性。但是,也有例外的情况,有些财产可能对财产所有人具有特殊的意义,而该财产的损害对该所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可能因为没有办法使财产恢复原状又无法用财产的全额给付来平复。《侵权责任法》不应该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仅仅限定在人身权益受损害的范围之内。

2.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界定标准不合理。有学者认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侵权责任法》没有给出明确而统一的标准。正是由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这种特殊性及现行法律的不确定性,使得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有相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以致相当多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往往要经过二审方能终结,且二审改判给付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与一审判决给付的数额相去甚远。有学者认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列举笼统而不完善,案件发生判决时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造成类似的案件,赔偿数额相去甚远。这样的判决结果只能让老百姓对我国司法的公平、公正更加疑惑,造成对我国法律的不信任。

三、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建议

1.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1)轻微的人身权伤害及财产损害虽然造成了精神损害,但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首先,法律对于轻微违法行为明确规定不予处罚;其次,由物质损害赔偿到人身损害赔偿,再到精神损害赔偿,是立法的巨大进步,是人权观念深入人心的具体体现。精神损害赔偿由《侵权行为法》进行规范,必须针对在法律上具有因果关系的人身损害行为。(2)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利益的保护不应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明确规定为一种抚慰金,是对拥有感情的自然人的一种精神抚慰。法人之所以称之为“人”,乃是法律虚拟的产物,非法人组织连“人”的资格都没有,无论是哪种组织兼无“人身”,亦谈不上人身权利。(3)刑事领域应该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是对财产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则性规定,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且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确认了这一规定。本人认为刑事惩罚不得替代民事责任,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亦应区分损失程度之大小,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2.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在实践中主要由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裁定。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前判例对后来的判决没有约束力,必然造成法律实践的不确定性。在实践中类似判例精神损害赔偿金差异很大的情况时有发生,引起了诸多当事人的不满及社会的广泛关注。本人认为我国应该从立法上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范围,同时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具体数额应该根据客观情况衡量,既要达到立法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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