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类金融机构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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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类金融机构研究报告

“类金融机构”正逐步被认定为真正的金融机构,而政策层面在规范正规金融机构的同时,更重要的一个方向是全面约束从事信用中介业务的“类金融机构”,并将其朝着正规金融机构的方向来引导。一旦被纳入“金融机构”范围,意味着其将受牌照管理、准入许可、严格监管等各种约束。“类金融机构”的重要性在于,一方面它解决了普惠金融领域长尾客户的投融资需求(如供应链金融等),总体符合政策导向或是在政策的扶持之下发展起来的,另一方面其和传统金融机构之间又有着各种各样的合作并广泛从事着金融类业务(如发行ABS等)。

以简单的数据为例说明:(1)2018年和2020年以来,融资租赁债权为基础资产发行的ABS规模分别达到6128亿元和2285亿元(发行数量分别达到224只和550只);(2)同样2018年和2020年以来,保理债权为基础资产发行的ABS规模更是分别高达10850亿元和5840亿元(发行数量分别达到1652只和888只);(3)2018年和2020年以来,小额贷款公司发行的ABS规模分别达到5086亿元和1479亿元(发行数量分别达到288只和101只)。

一、基本背景:“类金融机构”身份再掀热议潮

近期市场对“类金融机构”这一话题热议不断。

热议的根源始于最高院发的一个文。2020年12月29日,最高院给广东省高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中明确“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

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该文算是从司法层面承认了小贷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以及地方AMC的“金融机构”身份,不过问题没有这么简单。

由于小贷公司、地方AMC、区域性股权市场和交易场所、私募基金等均有专门文章给予讨论,因此这里的讨论会有所侧重。

二、“类金融机构”的基本内涵讨论

“类金融机构”与金融机构之间既有身份认同上的区别,亦有服务对象和作业区域上的差异。

(一)首先要明确目前金融机构包括的范围

在分析“类金融机构”之前,有必要明晰金融机构的基础内涵及范围。金融机构是指从事金融业务且需要具备金融许可资质并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一类机构,大致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来理解:

1、银保监会主管16大类金融机构

(1)银保监会的监管对象主要包括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开发性银行、住房储蓄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机构(主要指保险中介与保险资管)、理财子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投资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农村金融机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贷款公司等16大类。其中,商业银行包括国有大行、股份行、城商行、民营银行、农商行以及外资银行6小类,农村金融机构包括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农信社、农村合作银行等4小类。

(2)如果从银保监会官网释放的信息来看,其将投资类咨询公司、理财公司、财富公司、典当行、私募基金、融资租赁、小贷公司、财务

公司、互联网金融公司等均纳入“类金融机构”范畴,并金融机构分为传统金融机构、类金融机构与非持牌金融机构三大类。

2、证监会主管3大类金融机构

证监会的监管对象主要包括券商、基金、期货等三大类机构。其中券商包括券商资管子公司、券商直投子公司,基金公司则包括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私募基金投资机构(由中基协负责监管)。

当然这里的私募是否属于金融机构目前存在争议,但整体上看已经和公募基金一样,同属于证监会的监管体系之下,因此我们这里将其归为金融机构类。

3、央行发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确定了32类金融机构

2009年11月央行发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明确了32类金融机构,同时从2014年9月开始央行向“金融机构”发放唯一的《金融机构代码证》和金融机构代码。不过2009年发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既未包括近年新诞生其它类别金融机构,如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理财子公司、券商资管子公司、基金子公司等,亦未将私募基金机构纳入。

(二)“类金融机构”范围的确定

虽然“类金融机构”仍是一个界定和范围不明确的概念,但在梳理金融机构范围之后,可以大致确定“类金融机构”的范围。

1、通过影子银行业务的定义可以明确两大类

“类金融机构”以从事影子银行业务为主,因此可以将“类金融机构”视为影子银行的一部分。2013年底,国务院下发《关于加强影子银行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即国办发(2013)107号文),将我国影子银行分为三类:

(1)不持有金融牌照、完全不受监管的信用中介机构,具体包括新型网络金融公司、第三方理财机构等;

(2)不持有金融牌照,存在监管不足的信用中介机构,具体包括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

(3)机构持有金融牌照,但存在监管不足或规避监管的业务,具体包括货币市场基金、资产证券化、部分理财业务等。

以上三类被认定机构的前两类基本可以被认定为类金融机构。

2、通过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地方金融组织大致可以明确11类

2017年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后,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印发的《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首次明确将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管职能划给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这里的地方金融组织大致可以类比为“类金融机构”,具体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内投资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所等11类。

事实上2017年以来,全国各地纷纷制定并发布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地方金融组织被作为监管对象。例如,

四川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明确地方金融组织包括小贷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AMC、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权益类或者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场所等。

再比如,河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明确地方金融组织包括小贷公司、各类交易场所、地方金融控股企业、地方AMC、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以及其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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