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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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相关部分评析
王先林
【内容提要】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反垄断法的基本实体制度之一,属于结构性行为规制,典型地体现了反垄断法的特点。在这一制度中,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是前提,其通常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市场份额是其中最重要的因素。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只有对这种地位加以滥用才是违法的,因此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确认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包括剥削性滥用和排他性滥用。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应采取“合理原则”,被指控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企业可以对有关指控进行抗辩。2006年6月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第三章对相关问题的规定基本上是合适的,但也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关键词】反垄断法滥用行为市场支配地位法律确认合理原则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各国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或者限制竞争行为的基本类型之一。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指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这个词已经明确纳入许多国家的竞争立法中,如加拿大、欧盟,而在美国,相应的规定是那些处理垄断和试图垄断或市场垄断化的条款。⑴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本身属于行为规制的范畴,但又是与结构有关的行为规制,即结构性行为规制,典型地体现了反垄断法的实质正义等特点。笔者拟结合国务院于2006年6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相关规定,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对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界定是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一项重要和复杂的基础性工作。所谓市场支配地位(dominant market position,又译为市场优势地位)是指企业的一种市场状态,一般是指企业在特定市场上所具有的某种程度的支配或者控制力量,即在相关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等方面的控制能力。《联合国竞争法范本》第二章的定义就将“市场支配地位”解释为一企业单独或连同少数其他企业控制某一种或某一类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市场。⑵尽管各国的反垄断法不一定都使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而分别有垄断状态、独占、垄断力、市场支配力等不同的称谓,但它们所指的经济现象却是大致相同的。
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西方国家曾经有过不同的标准,包括市场结果方案、市场行为方案和市场结构方案等。依市场结果方案,企业的销售价格和生产成本之间的显著差别而产生的非同寻常的盈利可归结为缺乏竞争,从而可得出企业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依市场行为方案,一个企业如果在确定其销售和价格政策的时候,不受其竞争者销售和价格政策的影响,这个企业就是占支配地位的企业;而依市场结构方案,一个企业在特定市场上占有相当大的市场份额,就标明了该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反垄断法的实践中,市场结果方案、市场行为方案都不能单独作为确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基本依据,而市场结构方案则是被优先使用的。尽管市场份额不是决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唯一标准,还必须同时考虑其他因素,如新竞争者进入市场的障碍、企业的财力、企业垂直联合的程度、企业转向生产其他产品的可能性、交易对手转向其他企业的可能性以及市场行为等,但市场份额在确定市场支配地位中仍然具有决定性的意义。⑶
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都试图对市场支配地位本身作出界定。这种界定是从各国自身的实际情况和具体的政策取向出发的,因而各自规定的具体内容不尽相同,由此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各国反垄断法在宽严程度上的差异。有的国家的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是概括性的,有的则有具体的数量标准。例如,2002年《印度竞争法》规定,“支配地位”是企业在相关市场上拥有的实力地位,这种支配地位使之能够:(1)不受相关市场上主要竞争力量的影响而
独立经营;或(2)影响其竞争者或消费者或相关市场,造成有利于自己的局面。而波兰的法律规定,一公司如果“所占市场份额超过40%,即拥有支配地位”。⑷OECD《竞争法的基本框架》认为,如果一个厂商能独立地在一段较长时期内有利可图地、实质性限制或者减少一个市场中的竞争,则该厂商就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只有当一个厂商在特定市场中所占有的份额超过了35%时,才能被认为是处于市场支配地位。根据一个市场中的经济形势,一个占有35%以上市场份额的厂商既可以被判定为支配厂商,也可以被判定为非支配厂商。这类市场的经济形势包括,该厂商的市场份额、与其竞争的厂商的市场份额、它们扩大自己市场份额的能力以及新厂商进入该市场的可能性。⑸可见,市场支配地位的形成通常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而市场份额又是其中最重要的因素。
一些国家的立法在总体上界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同时,还基于市场份额的重要意义把其作为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定推断。在这方面,《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19条的规定最具有代表性。该条第2款规定,如果一个企业作为某类商品或者工商业服务的供应者或需求者,在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上符合了以下条件,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1)没有其他竞争者或者没有面临实质上的竞争;或(2)相对于其他竞争者具有突出的市场地位;在此,特别要考虑该企业的市场份额、财力、进入采购或者销售市场的渠道、与其他企业的联合、其他企业进入市场所面临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障碍、本法适用范围内和适用范围外的企业与该企业之间存在的现实的或潜在的竞争、该企业将其供应或者需求转向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能力以及市场相对方转向其他企业获得商品或服务的可能性。《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同时还规定,两个或者多个企业作为某类商品或者工商业服务的供应者或需求者,相互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竞争,并且它们作为整体满足第1句规定的条件时,则该两个或多个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该条第3款规定,一个企业至少占有1/3的市场份额,才能推定它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由多个企业组成的整体具备以下条件时,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1)3个或3个以下企业组成的整体,共同占有1/2的市场份额,或(2)5个或5个以下企业组成的整体,共同占有2/3的市场份额,但企业能够证明,它们之间存在实质性竞争或者企业组成的整体相对于其他竞争者并不具有突出的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在此限。⑹
当然,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不是来自立法中的明文规定,即不对其作一般的法定推断,而是在有关判例中确立规则,因而这种规则并非连贯的、一致的。美国法院在认定企业在相关市场上是否具有垄断力时,曾经就以企业占有的市场份额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但后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56年的“杜邦公司”案中将垄断力定义为企业控制价格的力量或者排除竞争的力量,⑺因而市场份额就不再是衡量市场支配地位的唯一指标了。欧盟竞争法中的市场支配地位也不是立法明确加以规定的,而是由欧洲法院用判例加以确定的。欧洲法院在1978年的“齐奎他(Chiquita)”案中指出,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可以不受限制地开展经营活动的能力,且本身构成其他企业进入市场的障碍。⑻欧洲法院在1978年的“United Brands v.Commission”案的判决中认为,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一个企业所享有的经济力的地位,这种经济力能够使该企业无需考虑其竞争者、顾客和最终消费者的反应,而采取显著程度的独立行动来妨害相关市场内有效竞争的维持。⑼但是,由于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含义的不确定性,因此认定一个企业是否具有支配地位是不容易的,对法学家来说尤其如此。欧盟委员会和欧洲法院也都没有作出一个明确的和令人信服的裁决。⑽
总体来说,市场支配地位可概括为企业在特定市场上具有控制商品、服务价格、排除市场竞争的力量。也就是说,企业取得了可以不受竞争压力影响的地位,从而其市场行为可以在较大程度上不必顾及同行竞争者和交易相对人(供应商、顾客和最终消费者)的反应。对此,《草案》第1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一个经营者或者数个经营者作为整体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除了具体文字的表述可再作推敲外,这种界定在总体上还是比较准确的,特别是后半部分的规定很有必要,有利于在一定条件下不依市场份额来认定市场支配地位。
依据市场支配地位实质含义的这种集中概括,市场支配地位存在不同的具体情形。这大致上可包括以下情形:第一,企业在相关市场上完全没有竞争者,这主要是指处于独家经营的垄断状态,它既可以是一种自然垄断,也可以是依法律规定而获得和维持的。第二,企业在相关市场上虽有竞争者,但由于其居于非常显著的市场地位,其他企业难以进入该市场,从而不存在实质性竞争的准垄断状态。这一般需要从市场行为和市场结构的结合上去把握。以上都是就单个企业而言的,除此以外,也还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不仅仅一个企业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