缅甸矿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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缅甸矿业法
一、名称与词语含义
第一条本法称为《缅甸矿业法》。
第二条本法词语含义如下:缅甸矿业法
1、矿业:指采矿的地点、洞穴、场地,或与开矿地点、洞穴、场地连在一起的矿物加工场所或建筑物、地皮以及机器等,此外还包括工业原料矿物和石料的开采基地;
2、矿物:指从地下开采的或用其他方法取得的宝石、金属、工业原料矿物和石料等;
3、宝石:指还未加工的红宝石、蓝宝石、玉石、尖晶石、橄榄石、三色石(芙蓉石)、电气石、天青石、海蓝宝石、锆石(石榴石)、黄玉、软玉、石榴石、月长石、劣等蓝宝石、碧玉、绿帘石、绿矾、透辉石、琥珀、莹石(氟石)、软玉等及能当饰物的石英类石,此外还包括矿业部经政府同意后适时颁布的通告中所规定的宝石;
4、金属:指金、银、铂、铱、锇、钯、钉、铑、钽、钶、铌、铀、钍、铁、锌、铜、钨、镍、锑、铝、砷、铋、铬、钴、锰等,此外还包括矿业部经政府同意后适时颁布的通告中所规定的矿物;
5、工业原料矿物:指煤、石灰石、石膏、重晶石、花岗石、二氧化锰、大理石、氟化物、耐火泥粘土、耐火粘土、白粘土、长石、高岭土、红土(赭土)、黄土、滑石(皂石)、石蜡、石棉、碳化锌、白云母、红云母等,此外还包括矿业部经政府同意后适时颁布的通告中所规定的工业原料矿物;
6、石:指品质较好的可用作装饰物的石灰石、石英、花岗石、大理石、伟晶石、片麻石等。此外还包括矿业部经政府同意后适时颁布的通告中所规定的可以作装饰物的品质较好的石。但不包括不能当饰物的铺路石;
7、许可证:指按法对矿业进行勘查、测量或开采的企业颁布的许可证;
8、矿产勘查:指寻找矿物和矿床。此词语中包括勘探地下矿物质量的工作;
9、矿产勘探:指探明矿藏的规模、形状、位置、质量和数量;
10、矿产开采:指为获取矿物而进行的各种工序。此词语中包括开采、加工或全过程;
11、大规模生产:指投资多、费用高或需特别技术和方法开采的工程;
12、小规模生产:指投资少、费用低或不需特别技术和方法开采的工程;
13、手工劳动生产:指用普通的手工工具进行矿业生产;
14、矿石加工:提高矿物的质量和价值的工作。此词语中包括把矿石通过选择、冶炼、精炼等使它成为纯金属,把矿石切割、磨光使其成为成品的加工。但不包括矿业部经政府同意后适时而定的进行宝石加工的小型切割、磨光业务;
15、部:指矿业部;
16、局:指矿业部计划与工作检查局:
17、局长:指矿业部计划与工作检查局的局长。
二、宗旨
第三条本法的宗旨如下:
1、实现政府矿产资源政策:
2、增加矿产品,以满足国内的需要和增加对外出口;
3、扩大对矿产资源的国内外投资;
4、审查并批准个人或团体的勘探、测量或采矿的申请书,并进行监督管理;
5、使矿产资源的保护、开采、利用和研究工作得以发展;
6、避免因采矿而影响环保工作。
三、申请及颁发许可证
第四条个人或团体如欲经营以下业务,应按规定向矿业部申请:
l、对宝石进行勘查、勘探、大规模或小规模生产;
2、对金属矿产进行勘查、勘探、大规模或小规模生产;
3、大规模生产工业原料矿物;
4、大规模开采石料。
第五条个人或团体如欲经营以下业务,应按规定向“局”申请:
1、对工业原料矿物的勘查、勘探或小规模生产;
2、对石料的勘查、勘探或小规模生产。
第六条如愿经营由矿业部通告规定的宝石、金属、工业原料矿物或石料手工作坊业,不论个人或团体都应按规定向有关矿业公司或向矿业部授权之官员,申请许可证。
第七条矿业部经政府同意后,可以为以下企业颁布许可证:
1、有外国投资的宝石、金属、工业原料矿物或石料的勘查、勘探、大规模或小规模生产等;
2、用国内资金从事的宝石之勘查、勘探、大规模或小规模生产等;
3、用国内资金从事的金属之勘查、勘探、大规模或小规模生产等。
第八条矿业部有权给下列企业颁布许可证:
1、以国内资金从事工业原料矿物或石料的大规模生产;
2、以国内资金从事工业矿物原料或石料的勘查、勘探、大规模或小规模生产或三种业务兼之。
第九条本局经矿业部同意后可为下列企业颁布许可证:
1、以国内资金从事工业原料的勘查、勘探和小规模生产;
2、以国内资金从事石料的勘查、勘探和小规模生产。
第十条有关矿业公司或矿业部所授权的官员,有权向经营本部通告规定的宝石、金属、工业原料矿物或石料的手工劳动业颁布许可证。
第十一条矿业部应按第二条11、12、13 款的规定将企业分类为大规模生产、小规模生产或手工劳动生产。
四、取得许可证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取得许可证者:
1、应遵守此法规定和依此法颁布的条例、命令或指示;
2、遵守许可证中的规定;
3、按条例规定的租率缴纳与许可证有关的地租税;
4、按许可证分别缴纳地租税;
5、缴纳保险金或预定金或两种都缴纳;
6、按规定以缅币或外币或以两种货币交纳适当的金属税或其他税收。
第十三条取得许可证者应依此法颁布的条例去进行以下事宜:
1、规定矿业职员、矿工的委任、聘用、年龄、工资、月薪与其他费用;
2、规定矿业地上地下的工作天数和时间;
3、矿井的安全措施;
4、制定关于矿井职工、矿工的福利、健康、卫生和纪律的计划并加以实行;
5、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使矿山企业不影响环保;
6、要向上报告矿业的意外事件和因此造成的人员伤亡;
7、接受总检查官和检查官的调查。
五、生产金属时利用土地和使用水的权利
第十四条取得许可证如要在政府划定的矿区和宝石区以外进行金属生产,就应与该地有种植权、拥有权、使用权、享受权、继承权、移交权的人士或团体进行协商,经过同意后,方可进行开采。
第十五条矿业部在依法将可发展的土地予以收归时,应和有关部门进行协商。
第十六条取得开矿许可证者在开矿过程中如有必要使用公共用水,按规定应首先向本局报告。
第十七条本局按第十六条款,审查取得许可证者是否确实需要使用公共用水,如属实就应按现行法律同有关政府部门或机构协商后给予安排。
六、税率
第十八条取得开矿许可证者视开采后出售的金属价值,按以下税率向矿业部交纳税款:
1、宝石税率为5%至7.5%;
2、金、银、铂、铱、锇、钯、钉、钶、铌、铀、钍以及本部经政府同意并适时颁布的通令中规定的价值高的矿产税率为4%至5%;
3、铁、锌、铜、铅、锡、镍、锑、铝、砷、铋、镉、铬、钴、锰以及经政府同意后规定的金属税率为3%至4%;
4、工业原料矿物或石料税率为1%至3%。
第十九条局机构根据第十八条确定所销售之金属价格时应以当时国际市场价格计算。
第二十条矿业部
1、应适时发布通令规定金属矿产勘查、勘探企业的金属税;
2、为了金属开采业的发展,在规定的期限内可全部或部分减免取得了采矿许可证者的金属税;
3、为进行实验或其他实验工作,有关政府部门提取的矿物样品可允许免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