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生育权问题研究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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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生育权问题研究综述

【摘要】我国学者对生育权问题的研究多集中在生育权的概念、性质、主体、内容、限制、实现方式及立法建议等方面,本文从以上几方面对生育权的研究成果进行梳理,以有力于对生育权问题的进一步研究。

【关键词】生育;生育权;生育自由

一、生育权的概念界定

在我国学术界,对生育权概念尚未有统一的认识,主要代表定义有:

生育权是指自然人拥有的决定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一种资格或自由。[1]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是作为民事主体必须享有的权利,而不以是否具有特定身份如配偶身份为前提,无配偶者也享有生育权,限制其实现这一权利应有充分的理由。[2]生育权利是指夫妻双方有权决定是否生育子女延续后代,包括生育的自由和不生育的自由,是在夫妻共同合意前提下行使的一项人身权,具体应纳入身份权的范畴,是夫妻间的平等权,共有权和自由权。[3]这些定义的差异主要表现在生育权主体、性质、内容和限制四个方面。本人认为,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是每一个自然人都享有的权利,它是民事权利能力问题,而非民事行为能力问题。

二、生育权的性质

关于生育权的争论观点归结起来主要有如下三种:

(一)人格权说

“人格权论”者认为生育权利是人生来就享有的,不依附于任何身份,是一种独立的个人权利,并以此来解释围绕生育权的各种问题。

(二)身份权说

“身份权说”的支持者将生育权界定为一种身份权。目前所有支持生育权是身份权的学者都将其进一步具体化为配偶权的一种,事实上他们也只能将之归于配偶权,因为配偶权是“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基于夫妻身份所互享的民事权利”。

(三)人格权与身份权混合说

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将生育权从广义和狭义两种角度分别分析,这实际上是将人格权说和身份权说两种学说融合在了一起。认为广义的生育权是指公民通过合法的生殖手段生育后代的权利,主体包括任何公民,不以身份为限,属于人格权范畴;而狭义的生育权仅指夫妻共同生育权,是配偶权。[4]

本人认为,人格权说与身份权说并不矛盾,人格权是对公民个人来说的,身份权是针对婚姻关系来说的。不过,生育权本质上是一种人格权,因为生育权具有与人身不可分离的自然属性,是自然人所固有的权利,生育权对个体公民而言并无夫妻身份之限制。

三、生育权的主体

依据生育权的性质是人格权的分析,生育权主体是一切自然人,按照是否存在合法婚姻关系,我们将之分为婚内生育权主体与婚外生育权主体。

(一)婚内生育权主体

1.妻子生育权

妻子有生育的优先决定权。一般认为,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观点,法律应赋予更多的权利于女性,给予女性以更多的法律关怀。

2.丈夫生育权

当二者关于生育权的意见不一致时,妻子的优先决定权并不是二者在该问题上不平等,是充分考虑到并平衡了男女双方在生育行为的实现过程及后果上的责任的承担和权利的享有,是符合权责相适应原则的。

(二)婚外生育权主体

1.独身者生育权

首先,生育权是基于其基本人权属性,是每一个自然人的人格权,独身者也应享有。其次,结婚与独身只是生活方式的不同,以是否结婚这一生活方式作为生育权立法的分类标准本身就是不合

理的。[5]

2.同性恋者生育权

同性恋者的生育权即其人工生育权,同性恋者只是与多数人所选择的生活方式不同,应尊重其应有人格权,承认其生育权。排除

异己不是进步,求同存异才是正道。[6]

3.在押犯生育权

学者们将在押犯分为普通在押犯和死刑在押犯,普遍认为认为普通在押犯和死刑在押犯都有生育权,但都受到一定限制。虽然从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监禁并不能使得服刑人员丧失生育权,但是其行使该项权利肯定不可能像监狱外的自由公民一样。监禁的形式就是限制服刑人员的人身自由,所以生育权的行使一定会因此受到限制。[7]四、我国生育权存在的法律问题

在我国,一直以来,生育都是妇女的一种义务,我国生育权问题的提出,是改革开放后进入“走向权利的时代”,伴随着妇女地位的提高和新的社会发展需要而出现的。人们对生育权问题的普遍关注,使得建立一个完善生育权法律制度成为必要,而我国法律对生育权的规定没有形成系统。还有,根据前文对生育权相关问题的论述,总结我国法律对生育权的规定存在的问题有:(1)生育权的规范还不完善,其中的笼统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2)对生育权主体限制过严,依据政策,实际中一般只给有合法婚姻的夫妻生育权,非婚者、死刑犯、同性恋等主体的生育权问题仍得不到保障;(3)对生育数量和间隔的自由选择权限制过严过死;(4)生育知情权实现不好;(5)生育隐私权尊重不够;(6)女性生育安全权和生育保障权的实现不容乐观;(7)生育权利化的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8)对侵犯生育权的救济措施还很不健全。所有这些问题要求我

们、尤其是立法者要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要从思想上认识到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对每一个人的重要性,要以宽容的态度对待“死刑犯生育”、“同性结婚”等“另类现象”,以发展的眼光对待“人工生育”、“克隆人”等新的社会现象,要以务实的态度健全生育权实现的救济机制。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地实现生育行为的权利化,使生育权惠及每一个社会成员。

参考文献

[1]刘浩天.《夫妻生育权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9):5.

[2]王虎,范学强.《论生育权》[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2):23.

[3]马慧娟.《生育权夫妻共同享有的权利》[j].中国律师,1998(7):56.

[4]范晓杰.《生育权研究》.河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5):6.

[5]李冬.《生育权研究》.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6):109.

[6]王菲.《论生育权主体的认定及其法律保护》.扬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6):26.

[7]李蕊佚.《服刑人员生育权研究》[j].法学评论(双月刊),2010年第四期(总第16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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