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南京国民政府制定民法的原则、经过及其民法的结构、内容、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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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南京国民政府制定民法的原则、经过及其民法的结构、内容、特点“摘要”: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是1929-1931年国民党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典》。

该法典在国统区适用20年,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以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法制编制法为主干的六法体系的形成,标志着当时中国在西方先进法文化和移植与法律资源的本土化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果,标志着以近代法律理论为指导、具有近代特征的法律制度在中国的成长与确立。

“关键词”:南京国民政府民法
一、南京国民政府民法的制定原则
一九二九年民法典制定之时农村家族社会仍是社会现实主流,宗法意识强烈,以个人为本位的权利意识稀疏淡薄,因此一定程度上立法超前法律与现实相隔离,但是民法为私法、为权利法,民法的任务即维护个人的尊严保障人的自由平等,因此民法的原则必离不开私法自治、契约自由、所有权绝对。

在此基础上,民国民法典已有所变革立法者认识到人非遗世孤立而是具有社会连带特征共营社会经济文化生活,因此民法典预设的社会模式经济背景应当考虑社会连带性与中国固有的集体家族观念。

在立基于人的本位及人的尊严之伦理立场上,以人的互相尊重伦理为原则适当淡化绝对意义的个人本位而产生出社会本位的特征。

二、南京国民政府民法的制定经过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一九二八年成立了国民政府立法院,由胡汉民任院长,林森任副院长。

次年一月二十九口立法院十第十次会议决议指定委员傅秉常、史尚宽、焦易堂、林彬、郑毓秀组成了民法起草委员会,并聘请了司法院院长土宠惠、考试院院长戴传贤及法国人宝道作为顾问,该委员会成立之后即开始着手起草民法总则编。

前后历时两年,民国民法典全部完成。

首先是编制立法原则,二是起草各编法律条文。

主要是由民法起草委员会根据立法原则分别起草相应各编的法律条文,在起草法律条文的过程中,民法起草委员会都进行充分的讨论,如民法总则编先后开会二十余次,民法债编则先后开会一百五十余次,民法物权编开会四十余次,亲属编、继承编亦是先后开会二十余次,始克成稿。

三是审议通过法律条文。

主要是将起草的各编的法律条文提交立法院审议,并经二读程序审议后通过。

四是公布施行。

即立法院将审议通过的民法草案提交国民政府国务会议决议公布,并规定施行口期。

三、南京国民政府民法的结构
在民法的制定过程中,采取了分编起草、分别通过的方式,即按照总则、债编、物权编、亲属编、继承编的顺序,分别制定颁布实施,总则编所设为各编均要倚重的共同原则,债编依据债的发生原因所产生的共同法律效果归入一类,以请求给付履行为其核心共同点,而债之请求特征之外的以支配为特征的物权因其法律效力一致而归为另一类、即物权。

而亲属编与继承编因为其体系结构在于其彼此相类似的社会生活事实而归编。

四、南京国民政府民法的内容
总则编:民法典设定总则编是一九二九民法属于德国式立法的标志,抽象、概念精准。

在行为能力设定上采男女平等原则,不认妻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只设禁治产人并附设监护人,而无准禁治产人及保佐人照管人。

除在债编中规定契约为债的发生原因之外,在总则部分设法律行为制度,但不再于债编另设契约通则规定。

对代理制度在总则编规定法定代理与意定代理共通适用规定,另在债编和亲属编分别规定意定代理和法定代理。

债编:在债的发生原因上除规定契约、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之外另设代理权之授予为一独立债之发生原因,而将悬赏广告从单方法律行为中归入契约中规定。

在债的消灭原因中规定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五种,将债的更改解释为债权让与之一种。

在契约一章中将各契约关系称为各个之债视其为债法一体内容中一部。

对于租赁制度不采使用租赁与用益租赁之分别。

物权编:在物权编所有权通则中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此立法体例从德国式;比较近日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国和国物权法》中不规定取得时效制度,而仿日本民法规定留待未来之民法典总则部分与消灭时效并置规定的做法有所不同。

对于涉及较多为百姓日常可能所经历之事项专门规定,比如对于拾得遗失物专设于动产所有权规定中,而不专门在民法典之外立专门法,此立法体例从当时日本民法。

对于物权种类之设定从习惯考虑设定自古有之的典权制度而不从日本民法设不动产质制度。

将留置权视为物权,具物权效力,从德国民法之规定在物权编中专设留置权而不是在双务契约中规定其给付拒绝之债权效力。

亲属编:亲等计算采罗马法计算方式而不采原民法二草案中使用的寺院法亲等计算方式。

不采法律婚主义而采事实婚主义。

采仪式婚主义而不采登记婚主义。

以婚姻关系受胎而生子女为婚生子女,无复嫡、庶、私生之区别,确立养子制度不设立嗣子制度。

对于监护制度不设立国家检察机关公权力干预制度完全保留私法自治。

继承编:只规定个人遗产继承制度。

规定男女遗产继承权利平等制度。

规定配偶间有互相继承权利。

专设明确以情感亲疏而定特留份之多寡。

设定限定继承制度免除父债子还之习
惯法。

民法规定了遗嘱五种设定方式:自立、公证、代笔、口授与密封遗嘱五种方式,甚为详密。

五、南京国民政府民法的特点
(一)立法权受制于国民党中央是国民政府立法首要特点,是其“以党治国”的体现。

国民党政府在立法过程中,国民党行使立法权,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是国民党政权的最高权力机关,中央执行委员会是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最高权力机关,凡国家最重要的法律,或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制定颁行,或直接由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议决公布。

立法院成立前,立法权直接由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行使。

1928年该会议决定:“一切法律,概须由政治会议议决”。

同年3月国民党政府公布的《立法程序法》规定:“(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得议决一切法律,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交国民政府公布之。


立法院成立后,国民党中央仍控制着立法权。

国民党中央常务委员会常务会议1932年6月通过的《立法程序纲领》规定:有权直接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的机关以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为先。

一切法律案,除国民党中央自行提出者由其自定原则外,其他任何机关提出的法律案,均得拟定法律案的原则草案,送请政治会议决议。

立法院对政治会议所定原则不得变更,有意见可向政治会议陈述。

各种法律案原则,政治会议先交立法院审议,然后再送政治会议最后决定。

立法院通过的法律案,在政府未公布前,政治会议认为有修改必要时,以决议案发交立法院依法修改。

南京国民政府的根本法、基本法律及一些重要法律的提案及其立法原则,多由国民党中央提交或提出。

(二)特别法效力高于普通法,是国民政府立法的又一特点。

南京国民政府特别法,适用于特定时、空和人、事,在南京国民政府统治的22年中,所颁布的特别法数量繁多,超过普通法无数倍,尤以特别刑事法规、法令最突出。

如《暂行反革命治罪法》,多次补充修改的《中华民国战时军律》等等。

国民政府继续奉行北京政府“特别法应先于普通法,如特别法无规定者,始适用普通法”的原则[1]。

南京国民政府普通法的制定、修改、其立法程序要经立法院议决,由政府正式颁布。

而特别法则不经立法院议决,直接由政府发布;或由军事委员会及其它各部、会运行制定、公布;甚至由国民党中央或地方党部秘密颁发。

这种立法现象,是同国共两党的激烈斗争分不开的。

参考文献:
[1] 张晋藩.中国法制通史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
[2] 南京国民政府一九二九民法典要论——民法制定经过及其的结构、原则、内容与特点,正义网
[3] 立法院.国民政府新颁民法亲属继承编.北平:中华印书局,1930年
[4]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5]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7]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8]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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