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例分析
法律经典案例分析
明月何时照我还?田永能否顺利拿到学位证。
原告:田永,男,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94级学生。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
案情:1994年9月,原告田永考入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
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老师发现。
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
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该校有关考试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并根据“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
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
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年3月,原告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年至1996年第二学期的注册。
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
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
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
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
但1998年6月田永毕业时,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
田永所在的应用学院及物理化学系认为田永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但由于学院正在与学校交涉田永的学籍问题,故在向学校报送田永所在班级的授予学士学位表时,暂时未给田永签字,准备等田永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学校也因此没有将田永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行政法学1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1 行政法学1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1、1994年9月原告田永考入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
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
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
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068号通知”第三条第五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根据第一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
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
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年3月原告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
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
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
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
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部分教师曾经为原告田永的学籍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1998年5月18日致函北京科技大学认为该校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
同年6月5日北京科技大学复查后仍然坚持原处理结论。
1998年6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
田永所在的应用学院及物理化学系认为田永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由于学院正在与学校交涉田永的学籍问题故在向学校报送田永所在班级的授予学士学位表时暂时未给田永签字准备等田永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学校也因此没有将田永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课堂笔记: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的法律思考-参考模板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的法律思考一、案情简介。
1998年,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受理了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
该案的受理和最终判决在理论界引起了广泛关注和深入探讨。
案件原告田永是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94级学生。
1996 年 2 月参加电磁学的课程补考时,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纸条掉了出来,被跟随的监考老师发现,虽然没抓到正在抄袭的直接证据,但监考老师还是按考场纪律,将其考卷以零分计算。
北京科技大学根据该校“068号”文件《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第3条第5项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并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
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
田永继续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修完了四年的本科课程,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生水平。
临近毕业时,北京科技大学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
原告田永认为被告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基本权利,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决定。
一审受理案件的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判决: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应向原告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并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与此同时,被告北京科技大学还应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原告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
二审法院驳回了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
1.行政诉讼是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以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告官典型案例
民告官典型案例
那我给你讲一个超经典的“民告官”案例——“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
话说这个田永啊,是北京科技大学的一个学生。
本来在学校里读书呢,可是中间出了些状况。
学校呢,就以某些理由拒绝给他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
这对于田永来说,那可就像煮熟的鸭子飞了一样啊。
自己辛辛苦苦读了这么多年书,就因为学校这一拒绝,感觉前途都变得渺茫了。
但是呢,田永可不是个轻易就放弃的人。
他想啊,你学校这么做,总得有个合法合理的说法吧。
于是呢,他就把学校给告了,这就是典型的“民告官”啊,这里的“官”就是学校,因为学校在一定程度上也有行政管理职能嘛。
这个案子可不得了,在当时引起了很大的轰动。
法院经过审理之后认为,学校虽然有一定的自主管理的权力,但是也要遵循法律法规啊。
学校不能就这么随随便便地拒绝给学生发证,得有正当的程序和依据。
最后呢,法院判决学校要给田永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
这个案子的意义可太大了。
就像给其他的学校都敲了个警钟,让他们知道管理学生也得依法依规,不能滥用权力。
而且也给其他有类似遭遇的学生提供了一个榜样,告诉大家,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别怕“官”大,是可以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权益的。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案例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
• 我方提供以上证据,就是为了证明原告 田永在我校的学籍早已被取消了,没有 学籍当然就不具备高等院校大学生的毕 业条件,所以我校不给田永颁发毕业证、 学位证和不办理毕业派遣手续,是正确 的。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田永的诉 讼请求。
• 由于田永不配合办理有关手续,校内的一些部 门工作不到位,再加上部分教职工不了解情况 等原因,造成田永在退学后仍能继续留在学校 学习的事实。但是,校内某些部门及部分教师 默许田永继续留在校内学习的行为,不能代表 本校意志,也不证明田永的学籍已经恢复。
没有学籍就不具备高等院校大学生 的毕业条件,本校不给田永颁发毕 业证、学位证和不办理毕业派遣手 续,是正确的。法院应当依法驳回 田永的诉讼请求。
• 我方(北京科技大学)为此案向法院提 交的证据有: • 1、原告田永于1996年2月29日写下的 书面检查和两位监考教师的书面证言, 这些证据能够证明田永在考试中随身携 带了写有与考试科目有关内容的纸条;
• 2、原国家教委《关于加强考试管理的紧 急通知》、校发(94)第068号《关于 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原国家教 委有关领导的讲话;
焦点
实,我们组的小组成员都非常赞同 这一观点。
• 但是法院则坚定地站在第二种观点的立场 上。来看一下第二种观点:他们认为,学 校虽然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但学校属于法 律、法规授权的履行部分教育行政管理职 责的教育机构,它与受教育者因行使法律 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权而发生的关系,不 是一般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 关系,二者之间因行政管理行为而发生的 争议,也应该看成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 人之间的争议。因此,认为北京科技
• 5、北京科技大学的《关于给予北京科技 大学学生王斌勒令退学处分的决定》一 份、《期末考试工作简报》7份 ;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
1998年6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田永所在的应用学院及物理化学系认为,田永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由于学院正在与学校交涉田永的学籍问题,故在向学校报送田永所在班级的授予学士学位表时,暂时未给田永签字,准备等田永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学校也因此没有将田永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委托代理人∶张锋,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委托代理人∶李明英,北京科技大学校长办公室主任。
原告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我一直以在校生身份在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参加学习和学校组织的一切活动,完成了学校制定的教学计划,并且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生水平。然而在临近毕业时,被告才通知我所在的系,以我不具备学籍为由,拒绝给我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被告的这种作法违背了法律规定。
原告田永经考试合格,由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录取后,即享有该校的学籍,取得了在该校学习的资格,同时也应当接受该校的管理。教育者在对受教育者实施管理中,虽然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但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田永在补考时虽然携带写有与考试有关内容的纸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偷看过纸条,其行为尚未达到考试作弊的程度,应属于违反考场纪律。北京科技大学可以根据本校的规定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进行处理,但是这种处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精神,至少不得重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1990年1月20日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凡擅自缺考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补考机会。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分。"第二十九条规定应予退学的十种情形中,没有不遵守考场纪律或者考试作弊应予退学的规定。北京科技大学的"068号通知",不仅扩大了认定"考试作弊"的范围,而且对"考试作弊"的处理方法明显重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也与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退学条件相抵触,应属无效。另一方面,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照此原则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北京科技大学实际上从未给田永办理过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特别是田永丢失学生证以后,该校又在1996年9月为其补办了学生证并注册,这一事实应视为该校自动撤销了原对田永作出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此后发生的田永在该校修满四年学业,还参加了该校安排的考核、实习、毕业设计,其论文答辩也获得通过等事实,均证明按退学处理的决定在法律上从未发生过应有的效力,田永仍具有北京科技大学的学籍。北京科技大学辩称,田永能够继续在校学习,是校内某些部门及部分教师的行为,不能代表本校意志。鉴于这些部门及部分教师的行为,都是北京科技大学的职务行为,北京科技大学应当对该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案例
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二十一条规定“ 习学业证书制度” 习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 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 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 其他学业证书。”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 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规定: 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 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 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 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 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原告 田永诉请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正是由于北京科技 大学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 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 法予以解决。
总结: 1.考试作弊=开除学籍?学校自行设立退学权未 适用于法律保留原则,逾越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 2.无视相对人的受教育权、申诉权、知情权。惩 处是手段,教育是目的,北京科技大学校规抵触 了法律法规,忽视了受教育者的权利它是不受法 律保护的。 3.学校内部秩序管理混乱,学校在具体管理行为 实施中缺少正当法律程序。 4.高校退学权是具有可诉性的。 5.司法审查介入高校对高校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必 要性。
案情争议的焦点: 案情争议的焦点:
1.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田永颁发毕 业证和学位证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 诉讼受案范围? 2.北京科技大学对田某的处分有无 法律依据,田永是否具有北京科技 大学的学籍?
原告田永没有得到被告北京科技大学颁 发的毕业证、学位证,起因是北京科技 发的毕业证、学位证,起因是北京科技 大学认为田永已被按退学处理,没有了 学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学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 十八条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 的权利中,第(四)项明文规定:“对 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 处分”。由此可见学籍管理也是学校依 法对受教育者实施的一项特殊的行政管 理。因而,审查田永是否具有学籍,是 理。因而,审查田永是否具有学籍,是 本案的关键,是认定事实的前提。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 学位证案例分析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相关问题之思考
1、侵犯受教育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对此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章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侵犯教育权的案件 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其他相关的教育法律、 法规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就应当给予其法律 上的救济,对侵犯教育权的行政行为应当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 《行政诉讼法》第25条也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 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从本案情况看,根据《教育法》第21条“经国家批准 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颁发学历证书或学位证书的”规定,北京科技大 学属于法律直接授权的教育机构,负有履行颁发学历 或其他学业证书的法定职责。
两种观点的法条依据: 第一种观点《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1至第8项关于受
案范围的规定,将法院受理的案件限于行政机关侵犯人身权和 财产权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 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两种不同观点的产生与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规定中存 在的问题具有密切联系。《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1至 第8项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将法院受理的案件限于行政机关 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但是,该法第11条第1款第4项 有关许可证的规定似乎又超出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范围,给人 以立法上存在矛盾的感觉,也导致一些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 摇摆不定的态度。
我们认为: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诉,不能一概而论,因为行政诉讼 法并未笼统的规定“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而是规定公民不服 “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诉讼的,法院不 予受理。因此,我们必须明确,并不是所有的内部行政行为都不可 诉,而是只限于“奖惩、任免等决定”等内部行政行为。
浅析田永案
浅析田永案案情简介:1996年2月29日, 北京科技大学二年级学生田永,在课程补考过程中, 随身携带纸条, 被监考教师发现。
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 对田永作出退学处理决定, 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 并在学期教学简报和公告栏中公布。
但是, 田永一直以在校生身份在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参加学习, 完成了学校制定的教学计划,并且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生水平。
然而临近毕业,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 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 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
田永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 提出要求被告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等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4日判决: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 ⋯⋯”。
第一审宣判后, 北京科技大学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第4期公报上刊登此案。
在这个案件中,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这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
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高校是否可以成为行政主体。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除行政机关以外,还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虽然高等学校在法律上被定性为“事业组织”,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范畴。
但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 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 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
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 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
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 不是民事诉讼, 而是行政诉讼。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 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 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 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 维护社会稳定。
【指导案例】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
【指导案例】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基本案情】原告田永于1994年9月考取北京科技大学,取得本科生的学籍。
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电磁学课程的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
考试中,去上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
监考教师虽未发现其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根据原国家教委关于严肃考场纪律的指示精神,于1994年制定了校发(94)第068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简称第068号通知)。
该通知规定,凡考试作弊的学生一律按退学处理,取消学籍。
被告据此于1996年3月5日认定田永的行为属作弊行为,并作出退学处理决定。
同年4月10日,被告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退学处理决定和变更学籍的通知未直接向田永宣布、送达,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以该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年9月,被告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之后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由其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
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
被告对原告在该校的四年学习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毕业实习、毕业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为全班第九名的事实无争议。
1998年6月,田永所在院系向被告报送田永所在班级授予学士学位表时,被告有关部门以田永已按退学处理、不具备北京科技大学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书,进而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田永的毕业派遣资格表。
田永所在院系认为原告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但由于当时原告因毕业问题正在与学校交涉,故暂时未在授予学位表中签字,待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
被告因此未将原告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的名单交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
❖ 原告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 条件,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 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 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法院认为:田永的“夹带”处理没有依据;退学处理决定未直接 向田永本人宣布、送达,也未允许田提出 申辩意见,不具有合法性;退学处理决定 没有实际执行,被告以后的一系列行为更 “应视为”该校自动撤销了原处理决定, 说明该处理决定从未发生应有效力。
❖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2 条规定“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 分”
❖ 《教育法》28、43条规定,学校有权 按照章程自主管理,有权对受教育者 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受教育者应当遵守所在学校的管理制
二、法理研习
1、对于被告作退学处理的实体决定 应当如何认定?
❖ (一)退学处理决定是否合法? ❖ (二)退学处理的决定是否合理? ❖ (三)法院能否依据合理性原则
❖ (一) 正当程序原则及其运用 ❖ (二)法官能否造法?
3、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后,允许 原告继续学习,并补办学生证等行
为,其法律后果为何? ❖ (一)不执行=不生效?
❖ (二)信赖保护原则及其运用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 学拒绝颁发毕业证、
学位证案
一、案情简介
❖ 1994年,原告田永在考试中,携带 写 有公式的纸条。北京科技大学于 同年3 月,按学校相关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 处理。但学校没有直接向田宣布处分决 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办理 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该校参加正常学 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被驳回。
二、相关条文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例分析[优质PPT]
• 另一种意见认为,学校虽然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但学校属于法律、法 规授权的履行部分教育行政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学校在依法履行教 育行政管理职权的活动中,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因此,北 京科技大学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起诉状.doc
(二)法院判决
• 一审法院判决: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4日判决:
一、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0日内向原告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
二、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60日内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永的 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
• 1996年3月,原告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 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 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 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 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 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 计结业费。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 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 SIC 语言成绩合格证书。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 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 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
• 《行政诉讼法》第25条也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 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从本案情况看,根据《教育法》第21条“经国家批准 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颁发学历证书或学位证书的”规定,北京科技大 学属于法律直接授权的教育机构,负有履行颁发学历 或其他学业证书的法定职责。
法律咨询田永毕业证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田永,男,1998年考入某大学经济管理专业。
2002年,田永因家庭经济困难,向学校申请助学贷款。
同年,田永在助学贷款过程中,因个人信息填写错误,导致其毕业证上的姓名与身份证上的姓名不一致。
2003年,田永毕业后,在求职过程中,发现毕业证上的姓名错误,给其求职带来了很大困扰。
田永遂向学校提出更正毕业证姓名的申请,但学校以各种理由拒绝。
无奈之下,田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更正毕业证上的姓名。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学校是否应当为田永更正毕业证上的姓名?2. 田永的毕业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3. 学校拒绝更正毕业证姓名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案件分析1. 学校是否应当为田永更正毕业证上的姓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文化教育、专业教育,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姓名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
”在本案中,田永的毕业证上的姓名错误,给其求职带来了困扰。
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有责任保证毕业证的准确性,以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因此,学校应当为田永更正毕业证上的姓名。
2. 田永的毕业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历证书制度。
学历证书是受教育者完成学业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
”在本案中,田永的毕业证是其在某大学完成学业后获得的,具有法律效力。
尽管毕业证上的姓名存在错误,但并不影响毕业证的效力。
3. 学校拒绝更正毕业证姓名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
”在本案中,学校拒绝为田永更正毕业证上的姓名,属于干涉田永的姓名权。
同时,学校的行为给田永的求职带来了困扰,侵犯了田永的合法权益。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讲解
裁判要点1.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因违反校规、校纪而拒绝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受教育者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高等学校依据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校规、校纪,对受教育者作出退学处理等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高等学校对因违反校规、校纪的受教育者作出影响其基本权利的决定时,应当允许其申辩并在决定作出后及时送达,否则视为违反法定程序。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基本案情原告田永于1994年9月考取北京科技大学,取得本科生的学籍。
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电磁学课程的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
考试中,去上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
监考教师虽未发现其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根据原国家教委关于严肃考场纪律的指示精神,于1994年制定了校发(94)第068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简称第068号通知)。
该通知规定,凡考试作弊的学生一律按退学处理,取消学籍。
被告据此于1996年3月5日认定田永的行为属作弊行为,并作出退学处理决定。
同年4月10日,被告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退学处理决定和变更学籍的通知未直接向田永宣布、送达,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以该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年9月,被告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之后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由其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
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
被告对原告在该校的四年学习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毕业实习、毕业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为全班第九名的事实无争议。
“田勇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讨论总结
“田勇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讨论总结行政法课上,我们班就关于“田勇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的案情及相关行政法问题进行了讨论,使我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主体、法律的适用及程序有了进一步了解,获益良多。
具体案情:原告田勇为北京科技大学学生,在临近毕业时,作为被告的北京科技大学才通知田勇所在系部,以其不具备学籍为由,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
请求判令被告:一、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二、及时有效为其办理毕业派遣手续;三、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四、在校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而被告辩称:原告田勇违反本校《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中的规定,在考试补考中夹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被发现,学校决定对田勇按退学处理,通知有关部门给其办理退学手续。
但据调查,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勇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勇办理退学手续,田勇继续在该学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审理后判决:一、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向田勇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二、北京科技大学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田勇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三、北京科技大学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田勇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北京科技大学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们主要就案情讨论了四个问题,两个班级互相辩论和补充。
第一个问题: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是否适用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本案的审理与判决适用了行政法的合法原则、合理原则、程序正当原则和信赖原则。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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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到目前为止,仍没有法律和有效的司法解释 明确规定高校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在我国现有的 法律规定和法制传统下, 学校尚不能推定为行政诉 讼的被告, 学校的相关管理职权也不能被武断地推 定为行政职权。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相关问题之思考
1、侵犯受教育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对此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章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侵犯教育权的案件 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其他相关的教育法律、 法规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就应当给予其法律 上的救济,对侵犯教育权的行政行为应当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 目的解释说:如果认为因受教育权不属于人身权财产权范围而导致适 用前项规定存在障碍,那么,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法院受理此案也可 寻找到一定的法律支持。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 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使用的概念是“合法权益”,因而就行政诉讼 法的立法目的看,它应当保护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活 动中受到影响的所有合法权益,而不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 有人认为,《行政诉讼法》第2条出现在总则一章中,而不是受 案范围一章,所以,第二章才是关于受案范围的惟一的和全部的规定。 依此理解,本案适用第2条来确定受案范围亦有困难。 但是《教育法》第42条规定的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中有一项是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 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如果将 这里的“等合法权益”解释为除人身权、财产权以外还包括受教育权 等权益,“依法提起诉讼”亦包括提起行政诉讼,那么,本案的受案 范围问题也可解决。
• 1996年3月,原告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 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 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 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 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 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 计结业费。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 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 SIC 语言成绩合格证书。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 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 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
行政法案例讨论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
制作人:丁芳芳 施思
目录
一、案情介绍 二、本案折射出的行政法问题之思考
(一)高等学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相关问题之思考
(三)本案中涉及到的行政法基本原则
一、案情简介
• (一)案情
• 1994年9月,原告田永考入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 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1996年2月29日, 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 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 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 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 月5日按照“068号通知”第三条第五项关于“夹带者,包 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 试作弊,根据第一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 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 动通知。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 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 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 的活动。
我们认为: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诉,不能一概而论,因为行政诉讼 法并未笼统的规定“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而是规定公民不服 “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诉讼的,法院不 予受理。因此,我们必须明确,并不是所有的内部行政行为都不可 诉,而是只限于“奖惩、任免等决定”等内部行政行为。
பைடு நூலகம்
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法律分析
二审判决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上 诉人北京科技大学认为被上诉人田永已不具有该校学籍, 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学校依照国家的授权,有权制定 校规、校纪,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 但是制定的校规、校纪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 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保护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北京科技大学对田永按退学处理,有违法律、法 规和规章的规定,是无效的。北京科技大学在诉讼中提交 的从教学档案中调取的证据,虽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三 十三条规定的被告不得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 集证据的情况,但是由于无法证明这些证据是在作出按退 学处理的决定时形成的,故法院不予认定。据此,北京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的规定,于1999年4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众所周知,行政行为是具有可诉性的,既然内部行政行 为属于行政行为,就应当同样具有可诉性,应属于法院 的受案范围。除此之外,即使依据我国现有一些法律也 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 从宪法的角度来看,诉权是公民依据宪法所享有的一 项基本权利。例如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任何 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 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这其中的“控告” 就是指向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控告,也就是说 包括提起诉讼的权利。
(三)本案中涉及到的行政法基本原则
• 1.关于正当程序原则 • 正当程序作为英美法上的一个古老而常青的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作 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 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和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 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以保证所作出的行为公开、 公正、公平。其要义在于,在作出任何使相对人遭受不利的行使权力 的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该案一审判决中称:“另一方面,按退学 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 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 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照此 原则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 性。由此可见北京科技大学所做的退学决定并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
二、本案折射出的行政法问题之思考
• (一)高等学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 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是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是法律、 法规授权其行使某一或者某些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主体。 • 在本案中,虽然北京科技大学并未就自身的被告资格提出异议,但是 这一问题却是法院在审理时必须加以考虑的问题。针对北京科技大学 能否作为适格的被告,法院审理中曾产生过两种意见。 • 一种意见认为,从学校的建构上看, 学校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 学校不属于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因此,北京 科技大学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 另一种意见认为,学校虽然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但学校属于法律、法 规授权的履行部分教育行政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学校在依法履行教 育行政管理职权的活动中,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因此,北 京科技大学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 《行政诉讼法》第25条也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 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从本案来看,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虽未直接引用第11条第1款第 4项的规定,但一方面,原告提出了请求判令被告为其颁发毕 业证、学位证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法院引用了《行政诉 讼法》第54条第3项的规定,即“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 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据此可以得出结论, 法院在确定受案范围问题上适用了第11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
我国《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7条也规定公务员有 “提出申诉和控告”的权利。从法理学中我们可以 知道“控告”一词是包含有提起诉讼之意的,而对 法律概念的要求从来都是严谨和一致的,因此,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控告”则同样应当包 括提起诉讼的含义。
内部行政行为可诉的必要性分析
• 国外的多数国家已把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我国 学界和司法界也不断要求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主张将内部行 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范围。我们组同意此观点,且认为将内部行政 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是十分必要的。其必要性有以下几点依据: • 1.这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需要 • 2.这是现行行政法发展的趋势 • 3.这是加强行政机关自身建设的需要 • 4.这是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
•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部分教师曾经为原告田永的学籍一事 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1998年5月 18日致函北京科技大学,认为该校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 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同年6月5日,北京科技大学复查 后,仍然坚持原处理结论。 1998年6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 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进而也未向教 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田永所在的应用学院及 物理化学系认为,田永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 件,由于学院正在与学校交涉田永的学籍问题,故在向学 校报送田永所在班级的授予学士学位表时,暂时未给田永 签字,准备等田永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学校也因此没 有将田永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 委员会审核。 •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起诉状.doc
两种观点的法条依据: 第一种观点《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1至第8项关于受
案范围的规定,将法院受理的案件限于行政机关侵犯人身权和 财产权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 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两种不同观点的产生与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规定中存 在的问题具有密切联系。《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1至 第8项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将法院受理的案件限于行政机关 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但是,该法第11条第1款第4项 有关许可证的规定似乎又超出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范围,给人 以立法上存在矛盾的感觉,也导致一些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 摇摆不定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