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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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税收征管政策问题的统一规定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税收征管政策问题的统一规定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税收征管政策问题的统一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6.11.19•【字号】•【施行日期】1996.1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税收征管政策问题的统一规定1996年11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了京地税个[1996]501号文件,该文件对个人所得税几项具体问题做出统一规定。

主要内容如下:一、关于对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40元补贴、津贴差额的适用范围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94]89号文件通知,原北京市税务局规定,对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可在不超过40元以内免征个人所得税,并规定未实行工资改革的企事业单位可比照执行,但涉外企业不执行此规定。

96年9月1日个人所得税征管范围重新划分以后,为了平衡税收负担,减少矛盾,保持安定,我局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在我市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所有中国公民,包括涉外企业的中方雇员。

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以工作的中方人员分别从派遣单位和雇佣单位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问题:(1)在外国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支付单位均应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对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工资、薪金的,采取由支付者中的一方减除费用的方法,即只由雇佣单位在支付工资、薪金时,按照税法规定减除费用、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再减除费用而是以支付全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然后纳税人应把每月从雇佣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和从派遣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合并,向派遣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纳税人在申报时应提供扣缴义务人开具的完税证明,税务机关在汇算清缴时,据以抵扣,多退少补。

2011年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具体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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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会培训材料之五 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会培训材料之五
2011年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具体优惠政策 年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具体优惠政策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企业所得税管理处 2011年12月
培训内容
一、小型微利企业 二、涉农 三、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 四、三项利息收入(所得) 五、专项保费所得 六、节能服务 七、非营利组织 八、就业 九、备案补充通知
二、涉农
二、企业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免税所得,是指 企业对农作物进行品种和育种材料选育形成的成果 ,以及由这些成果形成的种子(苗)等繁殖材料的 生产、初加工、销售一体化取得的所得。 三、企业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免税所得,是指 企业对树木、竹子的育种和育苗、抚育和管理以及 规模造林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企业通过拍卖或收购 方式取得林木所有权并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对林 木进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
三、生产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
(五)企业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 )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须接受 继续教育,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须通过年检; (六)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 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 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七)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 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 115平方米。
二、涉农
四、企业从事下列项目所得的税务处理 (一)猪、兔的饲养,按“牲畜、家禽的饲 养”项目处理; (二)饲养牲畜、家禽产生的分泌物、排泄 物,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 (三)观赏性作物的种植,按“花卉、茶及 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项目处理 ; (四)“牲畜、家禽的饲养”以外的生物养 殖项目,按“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处 理。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部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进行备案管理的公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部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进行备案管理的公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部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进行备案管理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02.13•【字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2.0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部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进行备案管理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为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以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京地税企〔2010〕39号,以下简称《工作规程》)的规定,现就部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备案管理工作公告如下:一、“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所得”和“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用品企业”两个项目为事先备案减免税项目,“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四个项目为事后报送相关资料减免税项目。

有关备案程序、报送资料等管理规定,依照《工作规程》执行。

二、对《工作规程》附件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条件、文件依据及报送资料》作如下修改:(一)增加“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所得”、“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两项事先备案减免税项目的政策依据、报送资料等内容;增加“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四项事后报送相关资料减免税项目的政策依据、报送资料等内容。

(二)补充完善“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税额”、“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六项事先备案减免税项目的政策依据;补充完善“小型微利企业”、“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四项事后报送相关资料减免税项目的政策依据、报送资料等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8.10.20•【文号】国税发[1998]182号•【施行日期】1998.10.2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1998年10月20日国税发〔1998〕1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管理、规范工作,明确责任,更好地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分别简称《条例》、《细则》和《征管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从开始生产、经营年度起,都应按照《条例》、《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第三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由纳税人自行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所得税额,根据预缴税款情况,计算全年应缴应退税额,并填写纳税申报表,在税法规定的申报期内向税务机关进行年度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结清税款手续。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以企业会计核算为基础,以税收法规为依据。

第五条根据有关规定,纳税人发生的有关税务事项需报税务机关审核或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

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审批。

所有需审核、审批的事项原则上均应在年度纳税申报之前办理完毕。

第六条每一纳税年度,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所辖纳税人的数量、分布情况、税务机关人员情况,对汇算清缴工作进行安排和部署。

第七条在申报期内,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宣传,使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特别是涉及纳税调整和当年新出台的政策法规,掌握汇算清缴工作的程序,提高纳税人的办税能力。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全文已失效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汇总对比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全文已失效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汇总对比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全文已失效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汇总对比表序号总局全文已失效或废止的文件名称、文号市局对应的已全文失效或废止的文件名称、文号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应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065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应当征收营业税的批复的通知»〔京地税营[1995]165号〕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单位)所属建筑安装企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191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单位〕所属建筑安装企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京财税[1995]1037号〕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656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通知»〔京地税营[1996]385号〕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南方航空公司湖北分公司包机费收入适用营业税税目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6]695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南方航空公司湖北分公司包机费收入适用营业税税目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京地税营[1996]603号〕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478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征税问题的的批复的通知»〔京地税营[1997]447号〕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培训学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749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培训学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京地税营[1998]592号〕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勘探开发劳务征收营业税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9]240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勘探开发劳务征收营业税的补充通知»〔京地税营[2000]40号〕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大修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891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大修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2000]526号〕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租不动产取得的固定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078 号〕«北京市地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租不动产取得的固定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京地税营[2001]218号〕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刻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038号〕«北京市地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刻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2001]385号〕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035号〕营业税的通知»〔京地税营[1997]241号〕1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调整后假设干具体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039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调整后假设干具体征管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1997]368号〕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7]186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征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地税营[1997]252号〕1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待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043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待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1999]312号〕1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待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011号〕«北京市地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待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2001]287号〕1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国摩托罗拉公司在华提供建筑安装指导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008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国摩托罗拉公司在华提供建筑安装指导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1997]54号〕1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假设干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007号〕«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假设干税政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京地税营[1995]99号〕1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重点煤矿治理体制改革后企业所得税征收治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9号〕«北京市地点税务局关于国有重点煤矿治理体制改革后企业所得税征收治理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1999]36号〕1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灾区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8]555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灾区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1998]473号〕2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的职工住房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486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减免税管理的通知-京地税征[2006]301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减免税管理的通知-京地税征[2006]301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减免税管理的通知
正文: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减免税管理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6]301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减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24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结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地税征〔2006〕287号)文件精神一并贯彻执行。

二、认真做好减免税的清理整顿工作。

三、进一步加强减免税申报管理。

二ОО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减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24号)(略)
——结束——。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12.21•【字号】京地税评[2007]486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地税评[2007]486号)为推进税收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北京市地方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依照执行。

附件: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流程图2.A级纳税信用评定申请书(略)3.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书(略)4.纳税信用等级调整通知书(略)5.纳税信用A级企业备案表(略)6.纳税信用C、D级企业备案表(略)二ОО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倡导依法诚信纳税,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结合我市地税系统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按照统一的评定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确定纳税人的信用等级,实施分级管理的工作过程。

第三条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应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中华会计网校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纳税人。

第五条市局纳税评估处负责全市地税系统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各区、县局、分局应成立纳税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所辖区域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组织、实施、评定审核工作;纳税评估科设立纳税信用等级管理岗位,负责有关信息资料的汇集、整理和日常管理工作。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02.12•【字号】京地税法[2003]83号•【施行日期】2003.0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工作的通知(京地税法[2003]83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地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完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工作通知如下:一、关于《办法》第一条的处罚依据: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办法》第二条的税收违法行为,增加以下内容:(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二)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四)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五)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税务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2.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3.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4.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七)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0〕18号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直属分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市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一、对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缴纳个人所得税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等文件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于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应税所得率表三、投资者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及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年度(季度)申报表》(附件1)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凡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年度终了时不再汇算,也不弥补企业的亏损。

五、每年12月底前,主管税务机关对需要变更征收方式的企业,审核其财务核算、投资人的纳税情况,并填写《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附件2),征收方式确定后应告知企业。

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做变更。

六、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相关政策业务辅导,督促其建账建制,符合查账征税条件后,税务机关应及时调整征收方式。

七、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以下文件及文件中部分条款同时停止执行:1.《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规定》(京财税〔2001〕6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及其附件1、附件3。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个人所得税减免税申请书》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个人所得税减免税申请书》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个人所得税减免税申请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2.04.28•【字号】京地税个[2002]182号•【施行日期】2002.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个人所得税减免税申请书》的通知(京地税个[2002]182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为了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规范我市个人所得税减免税审批程序,市局制定了通用的《北京市个人所得税减免税申请书》,现印发给你们。

该申请书除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外(以上人员减免税仍按京财税[2000]782号文件办理),均使用此申请书办理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宜。

附件:《北京市个人所得税减免税申请书》《北京市个人所得税减免税申请书》(残疾、孤老人员、烈属专用)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件:北京市个人所得税减免税申请书____地方税务局(年)减免个所号申请减免税所属日期年月日至年月日单位:元┌──────┬─┬─────┬─┬─┬─┬─┬─┬─┬─┬─┬─┬─┬─┬─┬─┬─┬─┬─┬─┬┐│申请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申请人类别││工作单位││├──────┼─┴─────┴───┬──────────┬───────────────────┤│家庭住址││有效联系电话││├──────┼───────────┼──────────┼───────────────────┤│营业执照号码││税务登记证号码││├──┬───┴───────────┴──────────┴───────────────────┤│申│││请│││减│││免│││税│申请人签章││理│││由│年月日│├──┼────────────┬─────────────────────┬───────────┤│行次│项目│批准税款减免起止时间│税款减免比例│├──┼────────────┼─────────────────────┼───────────┤│1│工资薪金│││├──┼────────────┼─────────────────────┼───────────┤│2│劳务报酬│││├──┼────────────┼─────────────────────┼───────────┤│3│稿酬所得│││├──┼────────────┼─────────────────────┼───────────┤│4│特许权使用费所得│││├──┼────────────┼─────────────────────┼───────────┤│5│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6│承包承租经营所得│││├──┼────────────┼─────────────────────┼───────────┤│7│其他│││├──┴────────────┼─────────────────────┼───────────┤│主管税务所审核意见│主管科室审核意见│区县局审核意见││││││││││││││││││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填表说明:1.申请人类别是指申请人以什么身份申请减免税,如下岗职工、自主择业军人等。

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地方税务局、审计局关于纠正不正当“引税”行为的若干意见-

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地方税务局、审计局关于纠正不正当“引税”行为的若干意见-

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地方税务局、审计局关于纠正不正当“引税”行为的若干意见正文:---------------------------------------------------------------------------------------------------------------------------------------------------- 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地方税务局、审计局关于纠正不正当“引税”行为的若干意见(1999年11月1日)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地方税务局、审计局:为了有效遏制和纠正不正当的“引税”行为,维护首都良好有序、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促进本市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市政府关于纠正不正当“引税”行为的要求和全市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现就纠正不正当“引税”行为和规范财税管理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实行优惠政策备案制度。

各区、县政府应在2000年2月底之前将自行制定和正在执行的各项优惠政策,报送市政府并抄送市财政局;今后,凡自行制定的优惠政策要及时向市政府备案,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二、认真执行国家财税政策,支持企业健康发展。

各区、县政府制定支持企业发展的财税政策,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禁止增值税返还,不得擅自或变相减免国家税收,不得以不正当“引税”方式吸引企业到本辖区纳税。

为鼓励企业到本辖区投资,各区、县要为企业投资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同时要强化企业纳税意识,深化企业发展依赖税收返还的意识。

各级财政部门支持企业发展,要严格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与企业上缴税收指标挂钩,不得与个人奖励直接挂钩,坚决杜绝虚收虚支、收支不实现象。

三、明确财政支持企业资金使用范围。

财政资金支持的重点是:适合首都经济特点的高新技术、环保等新兴产业;能够带动区域经济发展的重点项目以及对全市经济结构和调整等影响较大的其它项目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2008)-财税[2008]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2008)-财税[2008]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2008)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七)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八)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二○○八年十二月十日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国税函[2003]12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国税函[2003]12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
(2003年11月18日国税函[2003]1239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企业减免所得税起始日期的请示》(京国税发[2003]24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执行以来,各地对新办企业、单位生产经营之日理解不一,为便于各地具体执行和掌握,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的执行口径统一为纳税人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

企业取得的营业执照标明的设立日期在6月30日之前的,应以当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在6月30日之后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享受定期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延至下一个年度起计算。

如果企业已选择该办法后次年度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还,亏损年度应计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其亏损额可按规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

另外,鉴于企业所得税是按年计算征收的,税务机关应按年审批减免企业所得税。

——结束——。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北京市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北京市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北京市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05.26•【字号】京财税[2011]994号•【施行日期】2011.05.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北京市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的通知(京财税〔2011〕994号)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各有关单位: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京财税〔2010〕388号)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北京市2008、2009年度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五批)以及北京市2010年度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一批)予以公布。

附件:1、北京市2008年度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五批)2、北京市2009年度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五批)3、北京市2010年度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一批)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附件1北京市2008年度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五批)1、北京两航人员联谊会2、中国自然资源学会3、北京中小企业协会4、全国公安文学艺术联合会5、中国残疾人康复协会6、中国长丝织造协会7、中国电池工业协会8、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9、中国纺织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10、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11、中国解剖学会12、中国精算师协会13、中国煤矿文化宣传基金会14、中国煤矿文化艺术联合会15、中国棉纺织行业协会16、中国轻工业企业管理协会17、中国日用化工协会18、中国生理学会19、中国生物医学工程学会20、中国洗涤用品工业协会21、中国羽绒工业协会22、中国针织工业协会23、中国钟表协会24、中国糖业协会25、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26、北京科技金融发展服务中心27、北京市首钢职工技术协会28、北京医学伦理学会29、北京无线电协会30、中国电子视像行业协会31、中国船舶代理及无船承运人协会32、中国冶金矿山企业协会33、中国化学制药工业协会34、北京市环卫系统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35、北京市银行业协会36、中国欧洲经济技术合作协会37、北京叔蘋奖学金得奖同学会38、北京歌华文化遗产发展中心39、北京市中华世纪坛艺术基金会附件2北京市2009年度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五批)1、中国绿色食品协会2、中国民用航空维修协会3、中国轻工业勘察设计协会4、中国水产流通与加工协会5、北京市国际高尔夫发展基金会6、中国建筑学会7、北京市红十字基金会8、北京塑料工业协会9、中国会计学会10、中国图象图形学学会11、中国口岸协会12、中国纯碱工业协会13、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协会14、中国医学气功学会15、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16、炎黄艺术馆17、招商局慈善基金会18、中国卫生摄影协会19、北京国际城市发展研究院20、北京市金杜公益基金会21、北京证券业协会22、北京市环境卫生协会23、北京印刷协会24、北京工程管理科学学会25、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26、北京老字号协会27、中国晚报工作者协会28、北京医师协会29、中国编辑学会30、北京计量协会31、观复博物馆32、北京东方国际网球发展中心33、北京工业大学校友总会34、北京工业大学教育基金会35、北京企业联合会36、同济大学北京校友会37、中国公证协会38、中国社区卫生协会39、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40、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41、中国益民文化建设基金会42、北京针织行业学会43、中国高校校办产业协会附件3北京市2010年度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第一批)1、北京慧众次阿含基金会2、北京光华设计发展基金会3、北京慈弘慈善基金会4、北京振动工程学会5、北京电镀学会6、北京航空航天学会7、北京中央民族大学教育基金会8、北京市长江科技扶贫基金会9、北京岐黄中医药科学发展基金会10、北京市豆制品协会11、北京春苗儿童救助基金会12、北京郭应禄泌尿外科发展基金会13、北京华严慈善基金会14、北京管乐交响乐团15、北京世纪慈善基金会16、北京外国语大学教育基金会17、北京华北电力大学教育基金会18、北京市人大理论研究会19、北京奥运城市发展基金会20、中国绿色碳汇基金会21、中国行政体制改革研究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政策和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4]16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政策和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4]16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政策和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政策和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4]16号)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直属分局:针对近期契税管理中反映出的一些政策和征管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一、有关契税减免税政策(一)单位和个人使用拆迁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包括被拆迁房屋产权单位向房屋使用人支付的补偿款)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不限制用途,对成交价格未超出拆迁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的部分免征契税。

(二)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3]3号),居民在2003年3月1日之后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前后一年内新购各类商品房的,按新购商品房与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成交价的差额计征契税。

《关于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契税征管工作的通知》(京财税[2003]917号)第四条同时废止。

(三)拆迁补偿款和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收入,可以一次或分次使用。

拆迁补偿款的金额认定,应以一份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总额为准。

(四)以拆迁补偿款、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收入购买商品房的,在享受拆迁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部分免征契税的同时,还可以享受有关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差额计征契税的规定。

(五)个人随同住宅购买的车库,适用与住宅相同的契税政策。

即随同普通住宅购买的车库,减半征收契税;随同非普通住宅购买的车库,不适用减半征收契税的政策。

(六)对以继承和接受遗赠形式取得房地产权属的,在国家有关契税政策出台前,暂不征收契税。

二、有关契税征收管理的具体措施(一)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拆迁减免税申请后,应在拆迁补偿协议原件上注明批准减免税的有关情况,包括纳税人姓名、《契税减税免税证明》字号、已减免的金额等内容。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5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发布日期】2012.07.25【实施日期】2013.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北京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企业所得税若干规范性文件的公告【部分失效依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2014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居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本公告所称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速折旧、加计扣除、减免所得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免税额、抵免税额等八种优惠方式。

其中,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速折旧、加计扣除、减免所得额、抵扣所得额均属于税基减免的范畴;其他则属于税额减免的范畴。

二、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采取事先备案的方式。

纳税人可登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办理网上备案,也可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手工备案。

网上办理的具体事宜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另行公告。

三、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应按照下列规定的时限办理备案:(一)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纳税人应于从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办理备案。

(二)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应于从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办理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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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地税企[2009]50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规定(试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结合我市企业所得税管理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需要审批的内容外,应按照备案类减免税管理。

下列减免税项目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一)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二)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三)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四)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五)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六)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七)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八)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九)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十)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十一)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十二)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十三)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十四)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十五)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税额;(十六)其他须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减免税项目。

二、纳税人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三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行业、企业的优惠政策,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三、享受减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在每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进行减免税备案。

备案时,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案资料,报送的资料应真实、准确、齐全,并对报送的资料负法律责任。

四、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收入、成本,合理分摊期间费用,计算减免所得额或减免所得税额。

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

五、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说明原因。

六、纳税人经备案已享受减免税的,在减免税期间应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按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请备案的减免税资料的相关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提请的减免税资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告知纳税人更正、补齐。

八、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纳税人减免税备案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

九、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纳税人减免税管理台账,详细登记减免税的备案时间、项目、年限、金额,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十、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每年汇算清缴期后7个月内,按照市局的统一布置和结合自身实际,对于不同行业、规模、类型的企业,开展减免税事项的纳税评估、税务稽查或其他专项检查,加强对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情况的监督管理。

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否存在纳税人未提请税务机关备案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二)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三)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重新在税务机关备案或停止减免税。

(四)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五)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

(六)不符合减免税规定的其他情况。

十一、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

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沟通协调,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的,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十二、主管税务机关对经检查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规定备案而自行减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办理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

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办理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十五、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条件及报送资料一、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1、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报送资料:1、有关认定机构出具的非营利组织的证书或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2、设立非营利性组织章程、协议(加盖公章的复印件);3、相关事项声明(主要针对非营利组织的七个条件进行专项说明);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且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目录》规定的标准,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报送资料:1、有效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结果的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2、企业实际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包括综合利用的资源、技术标准、产品名称等)、分别核算资源综合利用收入的声明;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报送资料: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4、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5、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6、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四、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报送资料:1、残疾人员名册(加盖公章的复印件);2、有效的残疾人员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3、与残疾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加盖公章的复印件);4、为残疾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5、支付残疾人员工资的证明;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五、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3、中药材的种植;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5、牲畜、家禽的饲养;6、林产品的采集;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三)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报送资料:1、经营场地证明、林业产权证或相关经营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2、项目所得核算情况声明;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六、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并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报送资料:1、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2、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相关证明资料,如收款证明、发票存根联等(加盖公章的复印件);3、项目所得核算情况声明;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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