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22条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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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1.具体内容
第二十二条是指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具体是指:
1.1.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1.2.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3.实用性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Notes: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2.释义
本条是对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的实质要件的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必须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即通常所说的专利“三性”要件。

这是各国专利法普遍采用的准则,也是TRIPs所确认的准则。

2.1.新颖性含义
本条第二款对“新颖性”的含义作了规定,即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1.判断是否具有新颖性,以申请专利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是否属于现有技术为准。

所谓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具言之,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不得通过以下任何一种方式在国内或者国外为公众所知:
(1)出版物公开,即在申请日以前的正式出版物上已经记载了同样发明创造的情况。

出版物包括各种专利文献、杂志、书籍、学术论文、教科书、技术手册等等,还包括采用电、光、照相等方法制成的各种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磁带、唱片、光盘等。

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

对于一些标有“内部刊物”等字样的出版物,如果是在特定范围内要求保密的,则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2)使用公开,即由于该项技术的应用而向公众公开了该项技术的内容,如新产品的制造、销售、使用和公开展示、表演等。

(3)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

例如口头公开,通过报告、讨论会发言、广播或者电视的播放等方式使公众得知技术内容。

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由于公众不能得知,因此不属于现有技术。

需要说明的是,在专利新颖性的判断标准上,本次修正前的专利法采用的是“相对新颖性标准”,即申请专利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正式出版物上公开发表
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

这样规定允许虽未公开出版但已经在国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

在当时对国外技术缺乏足够了解的背景下,有利于鼓励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同时,当时专利审查部门对国外使用公开和其他形式的公开也缺乏检索条件,将其纳入新颖性判断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是合理的。

随着对外交流的发展,尤其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我们已经有能力及时了解国外技术的使用公开和其他形式的公开,“相对新颖性”判断标准的弊端开始凸显:一是将国外已经公知的技术和设计授予专利权,不利于鼓励真正的创新;二是国外已经公知的技术和设计应当进入公共领域,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自由应用,授予个别单位或者个人专利权有损于公众的利益。

因此,这次修改专利法将授予专利权的标准修改为“绝对新颖性”标准,即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不得在国内或者国外以任何形式为公众所知。

2.判断是否具有新颖性的时间界限,以提出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基准。

这也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专
利法规定的标准。

按照本法有关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

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享有优先权的,则指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只要是在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中没有的,即具有新颖性。

3.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此前是否已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专利文件中,即习
惯上所称的“抵触申请”。

由于一项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因此,如果申请日以前已经有单位或者个人以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为避免对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重复授权,先申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视为后申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现有技术,后一申请因此不具备新颖性。

需要说明的是,按照本次修正前的专利法的规定,抵触申请的判断标准是:只有“他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才是抵触申请;本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提出过专利申请的,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丧失新颖性。

这样规定,可能存在一个问题:如果申请人先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可以获得十年的保护期;在保护期终止前,该申请人就同样的专利技术申请发明专利的,可以再获得二十年的保护期,这将导致一项专利技术的保护期限超过二十年,与本法的立法本意不符。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这次修改专利法将“他人”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即申请人本人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也丧失新颖性。

这样,除了本法第九条规定外,一项专利技术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自然不存在专利期限延长的问题。

根据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同一申请人在“同日”的条件下可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两项专利权虽然前后衔接,但这两项申请的申请日相同,即专利权保护期的起算时间相同,该项专利技术的最长保护期间就是发明专利权的最长保护期间,即二十年,不会发生专利权保护期不当延长的问题。

2.2.创造性含义
本条第三款对“创造性”的含义作了规定,即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判断一项申请专利的发明是否符合创造性的标准,是该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所谓“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明显的本质区别,对于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他不能直接从现有技术中得出构成该发明全部必要的技术
特征,也不能通过逻辑分析、推理或者试验而得到。

如果通过以上方式就能得到该发明,则该发明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所谓“显著的进步”,是指从发明的技术效果上看,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长足的进步。

具体包括:(1)发明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难题;(2)发明克服了技术偏见;(3)发明取得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4)发明在商业上获得成功。

2.判断一项申请专利的实用新型是否符合创造性的标准,相对于发明专利来讲,要求要低一些,只要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即可,不要求“突出”和“显著”。

2.3.实用性含义
本条第四款对“实用性”的含义作了规定,即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包括以下几层意思:
1.能够制造或者使用。

作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应当是可以实施的,即如果该发明的目的是制造一种产品,那么这一产品就必须能够按照发明的技术方案制造出来;如果发明是一种工艺方法,则这种工艺方法应当可以在工业生产中使用。

2.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同现有技术相比,其所产生的经济、技术和社会的效果应当是积极的和有益的。

明显无益、脱离社会需要、严重污染环境、严重浪费能源资源、损害人身健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具备实用性。

3.必须具有再现性。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一种技术方案应当可以重复实现。

即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公开的技术内容,能够重复实施专利申请中为达到其目的所采用的技术方案。

如果是一种产品,应当可以重复制造出来;如果是一种方法,则应当可以反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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