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企业赴美投资需注意五大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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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赴美投资需注意五大法律风险(摘编)

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和企业实力的进一步增强,中国对美投资增长迅速。中国企业在赴美投资过程中所面临的复杂法律环境、外资安全审查、OFAC审查、知识产权壁垒和过高的劳工与环保标准等法律风险或障碍,致使重大投资活动屡屡遇挫有着很大关系。为此,一方面需要政府通过推动中美投资协定谈判和各种形式的多双边对话,尽量降低这些风险,抵制投资保护主义干扰;另一方面要求中国企业应以更加积极的心态和有效的策略来妥善应对,充分利用和发掘美国对于中国企业的投资价值。

关键词:复杂的法律环境;外资安全审查;OFAC审查;知识产权壁垒;过高的劳工与环保标准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腾飞崛起,中国对美投资增长迅速。但中国对美直接投资还处于起步阶段。由于中美两个大国之间博弈导致的特殊政治、经济、外交关系,使得在美国投资的中国企业,还面临着更严格的审查和政治干预等重大壁垒,而且这些壁垒往往又以法律风险的形式呈现。其中,以下五大法律风险尤其值得注意。

一是复杂的法律环境。一方面,两国的法律传统存在巨大差异。与中国的成文法文化不同,美国是一个判例法国家,其关于外来投资的规则不只是体现在体系化的法律文本中,更多地还要透过庞杂的司法判例去了解,法律理念的冲突对赴美

投资全业来说构成了一大挑战。另一方面,作为一个典型的联邦制国家,美国存在多层法律体系。美国没有统一的联邦公司法,创建、运营和解散企业实体的法规通常由州法律而非联邦法律确定,而各州之间有关申请注册公司手续的规定也存在

很多差异,此外,在注册公司的不同阶段,需要与州务卿办公室、州税收和财政署、州劳动署等各州不同政府部门打交道。总而言之,美国投资法律体系庞杂,关于外来投资的程序十分烦琐,很少有中国企业对美国相关法律体系有清晰的认识,甚至已经在美国市场经营多年的企业亦是如此。离开了美国本土法律顾问和相关中介组织的帮助,在开展对美投资业务方

面几乎是寸步难行,这构成了中国企业赴美投资的一大困难

和障碍。

二是外资安全审查机制。美国对外资的国家安全审查由外国投资委员会( 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United States, CFIUS)负责。CFIUS是隶属于财政部,但跨部门运作的政府机构,主要负责评估和监控外国投资对美国国家安全

的影响。CFIUS主席由美国财政部长担任,秘书处设在财政部国际投资局,该局牵头负责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成员主要包括国务卿、国防部长、商务部长、司法部长、行政管理和预算局长、美国贸易代表和经济顾问委员会主席、美国国家科技政策办公室主任、总统国家安全事务助理和总统经济政策助理以及国防安全部成员等。美国对外资并购的国家安

全审查由来已久,最早始于《1950年国防产品法》。1988年美国为应对日本对美国企业大规模收购潮,在国防产品法的基

础上制定了《埃克森一佛罗里奧修正案》,确立了以CFIUS 为中心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成为美国规制外资并购、保护国家安全的基本法。1992年通过的《伯德修正案》加强了对有外国政府背景的收购案的重视。“9·11”事件使美国进一步提高对国家安全的敏感度,外资审查表现为泛政治化倾向即

对外资审查范围的扩大和审查尺度越来越严格。2006年迪拜DPW公司收购美国港口的事件再次刺激了美国的政治神经,直接导致2007年7月26日美国总统签署了《2007年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这是对《埃克森一佛罗里奥修正案》的进一步修订,做出了更为严格的审查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外国企业在美投资的审查。作为对2007年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的补充,2008年美国财政部发布了《外国人合并、并购、接管条例:最终规定》。尽管围绕外资审查制度,美国出台了一系列法律和法规, CFIUS也一直声称出于“国家安全”考虑而阻止外国的直接投资,但CFIUS的立法依据和各项法规一直未给出国家安全”的准确定义,因而无法消除其存在的对“国家安全”的标准模糊、缺乏透明度、审查期过长、存在歧视性等问题。除了法律制度设计上的原因,负责外资国家安全审查的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在操作中主观随意性也较大,再加上政治因素的影响,近年来外资审查制度已成为中国

赴美投资的主要障碍和突出问题。华为多次并购美国企业受阻和三一重工投资美国风场失败都是因美国外国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带来的隐性壁垒所致。三是OFAC调查。OFAC即美国财政部海外资产控制办公室( The Office of Foreign Assets Control of the US Departmentof the Treasury),其主要职责是管理和执行所有基于美国国家安全和对外政策的经济和贸易制裁。OFAC是财政部下属机构,而财政部又是CFIUS 的主要成员。因此,外国投资在新项目审批或已有项目追加投资时OFAC对CFIUS也有很大的影响力。OFAC的经济与贸易制裁范围共分成六大部分,分别是:特殊指定国家和个人的制裁、反恐怖主义制裁、反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制裁、反毒品和麻醉品交易制裁、古巴制裁和其他项目制裁。不论企业位于何处,只要美国政府认为其与要制裁的对象存在任何的联系,如一家中国企业的海外子公司在伊朗等国有投资,都可能被认为违反制裁法案,而一旦被OFAC裁定违反了相关制裁法案,可能导致的后果包括:冻结违规公司在美资产;禁止违规公司在美国进行股权或债权融资;拒绝向违规公司高管签发赴美签证;禁止从违规公司进口产品、技术和服务;受许可证限制的产品不得出口给违规公司;禁止美国进出口银行向违规公司提供金融或其他支持;禁止违规公司与美国政府签订合同;禁止违规公司在美外汇交易;禁止违规公司过境美国的汇款或转贷;禁止美国金融机构向违规公司提供信贷支持

等。此外,还可能导致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企业在美投资的经验,OHAC调奎具有很强的壁垒作用。一方面,“制裁例外”破坏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随着国际制裁措施的频繁实施和愈加严厉,信用证的独立性不断受到挑战,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国际结算秩序。另一方面,制裁措施具有较强的突发性和可追溯性。实施制裁措施前不会发布预先通知,而是突然宣布实施某些制裁措施,并立即生效。不仅如此,制裁措施对发布之前的业务也具有效力,对进出口和银行影响极大。

对于在敏感国家和地区有一定业务的中国企业而言,赴美投资将面临巨大风险美国针对在美投资企业的全球业务具有非常严格的审查,如果不能真实准确地申报,将面临非常严重的惩罚。为此,很多企业不得不暂时放弃赴美投资的计划。以中国石化为例,2011年中国石化投资澳大利亚APLNG项目融资中,借款人包括美国进出口银行。美国进出口银行要求填报调查表,其中包括在OFAC国家(如伊朗)业务。由于提交该调查表将构成中国石化对美国政府的书面承诺,等于变相承认了美国政府对集团公司的“治外法权”,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最终,中石化不得不拒绝该项申报。

四是知识产权壁垒。美国经常依靠其产业引领和技术垄断优势,以保护知识产权的名义,利用甚至滥用知识产权制度,实施各种不合理障碍措施限制其他国家对美的产品出口和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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