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审判监督制度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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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审判监督制度浅析

法院实行审判监督,其目的无非在于通过对审判组织审判权的监督和控制,保证审判活动依法进行,防止或纠正错误裁判,确保司法公正,要实现这一目的,就要求审判监督制度本身科学合理并能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下面就现行审判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应注意的事项等方面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法院内部审判监督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依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裁判进行监督。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2、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非程序性的监督。即上级法院主动介入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具体案件,进行个案监督,实行案件报告制度和督办制度。

3、庭长、主管院长对具体案件的监督。主要是案件的汇报和审批制度。

4、审判委员会的监督。

5、以立审分开、审监分开的形式实行各部门之间的监督。

6、实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

二、现行审判监督制度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1、注重事后的检查、纠正和追究,缺乏对审判权运行过程的合理、有效的控制。对已结案件进行质量检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裁判、对违法审判人员进行责任追究,这都是错误裁判生效以后或不良后果造成以后才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这种补救措施并不足以消除已经造成的不良影响。而且,这些措施在有效性和贯彻落实方面也存在许多问题。

2、监督的行政化特征十分明显,不符合审判活动的基本原则。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以非法定程序的形式进行监督、指导,下级法院必须执行,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对审判组织就具体案件提出的处理意见,审判组织必须执行,这是一种基于级

别、职务上的高低而产生的领导和服从关系,与行政机关处埋决定的运作程序极为相似,这种监督的行政化,不符合审判活动的基本原则。

三、内部审判监督是否有必要存在

也许正是因为现行监督制度的诸多缺陷,所以有学者认为,在过多的环节监督并不更有助于决策质量的提高,应该走出“监督情结”的心理状态,“寻求无需监督的司法界”。无须监督而法官仍能保持公正清廉的情况并非不存在。如二百多年来,美国法官这一外部管束和监督最宽松的群体,却成为美国社会各种不同行业中最令人敬重、最少腐败的一个;在英国,自1830年以来,法官从没有因为严重行为不当而受到解职处分。但在一个国家可行的制度在另一个国家未必可行。制度的运行效果离不开制度所处的环境。在我国,法官的职业化程度还相当低,与职业化相关联的职业意识、行业规范、伦理准则及行为方式均没有配套成型,以我国法官目前整体的业务素质和道德水准,如果不能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对审判权制约的机制,很难说会出现什么局面,特别是在审判方式改革不断深化、审判组织权力得到落实的今天,对审判权的监督制约不仅必要,而且很迫切。

在监督制约机制中,内部的审判监督制约显得尤为重要,通过内部自律而达到的司法公正远比通过外部监控所达到的司法公正更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如果通过检察院的抗诉、人大的个案监督、新闻舆论的监督之后,法院纠正了一个错误裁判,人们不会认为那是法院司法公正,而只会增加一次法院司法腐败的印象,无需外部监督而达到司法公正,才能真正树立起法院的权威和形象。因此,作为法院来说,首要的是要寻找一种更合理的内部制约机制,防止审判权的滥用,减少和避免问题的出现。

四、对审判监督制所存在问题的几点对策

实行内部审判监督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应该是在克服现行审判监督制度缺陷的基础上,建立一种以过程监控为主、后果追究为辅的审判制约机制,重点在于通过审判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防止错误裁判和违法审判活动的发生。具体而言:

1、充分发挥合议庭成员之间的相互制约作用。诉讼法规定的合议庭的运行机制,本是一种很好的制约机制。但目前合议庭的作用并未得到发挥,往往是合而不议,由主审人一人说了算,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实行合议庭成员的同等责任、同等追究。

2、发挥诉讼当事人的作用,以当事人的权利制约审判权。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定程序对法官的要求以及审判纪律、审判人员行为准则等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便于当事人对审判权的监督,同时适当扩大当事人的权利范围,例如:一方当事人发现诉讼过

程中法官与另一方当事人单方接触或关系密切,可能影响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时,赋予当事人申请回避权。

3、改变审判监督庭的职能,将审判监督庭的工作重点转移到对案件审理过程的监控上来。

①限制自行提起再审程序的启动,节省审判监督人员的精力。除非发现审判人员有故意枉法裁判,或裁判结果严重不公外,一般不自行提起再审程序,因为司法活动具有被动性。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有请求权和处分权。当事人如基于某种因素而不提出申请再审,法院无须主动提起。况且再审并无助于司法权威的确立,司法权威的确立有赖于司法的公正性和终局性,而公正性是相对的,对于某个法律问题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认识,某些时候很难说一种认识是错误的而另一种认识是正确的,但是,如果法院的生效裁判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随时可以被“翻”过来,这对司法权威绝对是一个损害。所以裁判稍有错误或认识上有不同,无必要自行提起再审,应该将精力集中到对审理过程的监控上。

②改现行的已结案件全面质量评查为随机抽查。全面评查既无必要,也不可能深入,与其在结案后查一些表面问题,不如将精力集中到裁判结果形成前的监督上,防止错误裁判的发生。

③授予审判监督庭对案件受理、审理、裁判等各环节的监督权,由审判监督庭对案件审理进行跟踪监督。根据当事人或有关方面的反映,调阅有关案件卷宗。要求承办人说明有关案件情况,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旁听案件的开庭审理,或者对案件开庭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发现问题及时提请院长作出相应处理。但审判监督庭不得干涉被监督案件的审判活动。

4、改变监督的行政化,以独立审判权制约监督权,防止监督权的滥用。

①上级法院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介入下级法院的案件审理。上级法院可以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但这种监督应严格按照诉讼程序进行,诉讼法已有的规定,已足以使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监督,如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指令再审和提审,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中的一审案件认为需要由自己审理的,也可以提审。因此,没有必要另辟蹊径介入下级法院的审理活动,让下级法院按自己的意图裁判。以此防止某些人借上级法院监督之名行不公正之实。

②改革庭长、主管院长审批制度,由庭长、院长行使程序性监督权,限制庭长、院长对实体问题的处理权。庭长、主管院长发现审判人员的行为不符合诉讼法规定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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