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申诉制度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审级制度的相关改革建议摘要:审级制度是审判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科学合理的审级制度不仅能够给当事人提供一个权利救济的平台,通过程序正义来维护当事人的权利,还能够彻底地实现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
本文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度已不适应现实审判的要求, 存在种种弊端,应予以改革, 改现行的两审终审制为三审终审制。
关键词:两审终审、死刑复核、权利救济、刑事诉讼、审级一、刑事诉讼中审级制度概述我国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因此我国的两审终审制也称为四级两审终审制。
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在刑事诉讼中,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又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刑事讼诉的过程就是通过程序公正去实现实体公正。
审级制度的产生与设定是与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紧密相连的,即通过审级制度是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以至于切实实现其实体权利,通过程序正义促进实体正义。
在现代各国的司法制度中, 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一般不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裁判。
如果控辩双方或其他当事人申请上级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上级法院的审判程序就属于上诉审程序。
这种上诉审程序之所以被称为“普通救济程序”, 是因为它相对于法院的初审程序而言, 意味着使控辩双方获得第二次甚至第三次庭审的机会, 其权利可以得到一定的救济; 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 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一般须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才告终结, 第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和裁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和裁定, 当事人不得再对其提出上诉, 检察机关也不得再对其提出抗诉。
事实上,作为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两审终审制“正受到越来越多的人士的质疑, 第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在实践中的名存实亡,也促使人们思考这些程序的性质和存在的价值等问题。
英国、美国、德国和日本都是实行三审终审制比较典型的国家。
刑事案件申诉流程是怎样的
刑事案件申诉流程是怎样的刑事案件在判决之后,如果犯罪嫌疑⼈认为⾃⼰不应该被定罪,是可以进⾏申诉的,但是很多⼈都不知道刑事案件申诉的流程以及申诉时应该提交哪些材料,针对这个问题,店铺⼩编下⽂做了解答,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刑事案件申诉流程是怎样的1、刑事申诉的⽴案刑事申诉的⽴案,是指司法机关接受申诉权⼈申诉的法定诉讼形式。
《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百九⼗六条规定:“⼈民法院收到申诉后,均应登记,认真审阅。
原审⼈民法院审查、处理刑事申诉,均应⽴卷。
”这就说明,申诉权⼈提出申诉时,⼈民法院或⼈民检察院对属于本院管辖的,都应采取⽂书形式⽴案。
⾄于申诉⽴案得具备什么条件的问题,不应过于苛求。
只要初步确认申诉⼈具备申诉主体资格,在法定期限内,具状提出⼀定理由。
管辖法院或⼈民检察院即应予以⽴案审查。
2、刑事申诉的审查⼈民法院或⼈民检察院接受申诉后应进⾏全⾯审查,不应受申诉⼈提出的申诉理由的限制。
审查的内容应包括:(l)案件事实。
弄清案件事实是审查申诉的⾸要任务。
审查时,应调出原审案卷进⾏审查,对申诉⼈提出的申诉理由、提供的证据进⾏分析研究,并与案卷认定的事实相对照,以确定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明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如果发现了新事实,则要查明是否有充分的证据为根据。
(2)适⽤法律是否正确。
这是审查申诉的法律⽅⾯的重要内容。
所谓适⽤法律,是指应以判处当时有效的法律为依据。
⼀般不能依据新法律翻过去的⽼案。
只有为纠正过去错误的法律⽽制定的相应的新法律,才能作为申诉审查和再审审理的依据。
3、审查结果的处理原终审⼈民法院对刑事申诉进⾏审查后,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的,则说服、教育申诉⼈,使其服判息诉;对坚持⽆理申诉的,可以⽤书⾯通知驳回。
并告之申诉⼈不能再⾏申诉。
审查后,如果发现原判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判的,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另⾏组成合议庭进⾏再审。
经再审后的案件。
对再审改判⽆罪或免予刑事处分的当事⼈的善后⼯作,原来有⼯作的,由原审⼈民法院移交原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原来没有⼯作的,移交当地⼈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刑事申诉疑难问题解答
刑事申诉疑难问题解答刑事申诉疑难问题解答多年来,我国的刑事申诉制度在纠正冤、假、错案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但随着法制建设的进步和现代司法理念的确立,现行刑事申诉制度的不足也逐渐突显。
那么今天小编就给大家整理收集了刑事申诉疑难问题解答,欢迎大家阅读。
刑事申诉疑难问题解答一、关于刑事申诉的主体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诉主体包括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公民,范围十分广泛。
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对刑事申诉的主体作了限制规定,局限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笔者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诉主体范围基本是恰当的,但仍存在以下缺陷。
一、用“当事人”表述申诉主体不够科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
而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被判有罪并处以刑罚的已不再称之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是称其为罪犯,如从字面理解,“当事人”似乎不包括罪犯,这样就把罪犯排除在了申诉主体之外。
但实际上,通常只是被判有罪的人才会申诉,所以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称谓是不严谨的,容易造成误解,这方面可借鉴国外立法,如日本称为“受有罪宣告的人”,意大利称为“被判刑人”,法国称为“被判罪者”。
笔者认为,刑诉法不宜用“当事人” 来笼统表述申诉主体,而应分别规定,并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改为受有罪判决的人为妥。
二、对当事人近亲属申诉权的规定过于宽泛笔者认为,近亲属享有的申诉权相对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诉权是居其次的,只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才享有独立的申诉权,而且这种申诉权的行使只有专为当事人本人之利益时才是有效的。
第一,申诉权是一种诉讼权利,按一般诉讼理论,诉权只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享有,当事人的近亲属与案件的关系毕竟不是直接关系,在当事人健在的情况下,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赋予其诉权缺乏理论根据。
检察机关刑事申诉案件办理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对策
( ) 一 申诉主 体 范 围不适应 当前 司法 活动
我 国 17 年 《 9 9 刑事诉讼 法》 定 , 规 当事 人 、 害人及其 家属或 理 由并 无 限制 , 被 且对刑 事 申诉案 件必受 理 、 必复查 的情 况 。这对
者其 他公 民对 已经 发生法 律效 力的判 决、 定不 服 , 裁 都有权 申诉 , 这就 无 限制地 扩大 了 申诉权 主体 的范 围 ,容易 同一案 件 多人 申
一
( ) 的理 由没有 限制 三 申诉
在 现行 的法律 框架 内 , 刑事 申诉 的 门槛较低 , 刑事 诉讼 法规 定, 当事人 及其法 定代理 人、 近亲 属对 已经发生 法律效 力 的判决 、 裁 定可 以提 出申诉 , 造成 了检察机 关办理 刑事 申诉案件 对 申诉的
、
检 察机 关办 理刑 事申诉 案件 中存 在 的问题
( ) 的时 限没有 限制 二 申诉
时限限制是 法律程序 的基本 要素 , 保证法 律程序 有效运 行 是
件, 对侦 查活动 、 察活 动和审判 活动进 行有效 的法律监 督 , 检 维护 的有力 保障 。 从全 国范 围来看 , 国刑 事诉讼 立法 没有 就刑事 申 我 正确 的决定 、 决和 裁定 , 判 纠正 错误 的决定 和裁定 , 维护 司法 公 诉规定 时限 , 申诉 人可 以对任何 时问 的判 决 、 定提 出 申诉 , 裁 这虽
申诉人而 言成本 低廉 , 因此大 多数 申诉人 抱着试 一试 的心理 反复
申诉 , 甚至恶 意 申诉 , 造成 实践 中 申诉 不息 、 查不止 的现 象 , 复 使
诉、 向多个机 关 申诉等 混乱现 象 的产 生, 严重影 响 了刑事 申诉救 检 察机关 难 以集 中精力及 时处理 那些确 有错误 的案件 , 也在 一定 济 的及时 与效率 。 现行 刑事 诉讼法 作 了一定 限制 , 当事 人及 程 度上损 害法 院裁判 的权 威性和 安定性 , 而 即 造成 司法 资源 不 必要浪 其法 定代 理人 、 近亲 属 。 该说 法律 规定 的这一 变化 对于 司法 机 费的 问题 。当前在 司法 实践 中, 应 随着 申诉 人法律 意识 的提 高 , 而
法院工作人员的申诉处理流程解析
法院工作人员的申诉处理流程解析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对法律意识的提高以及对自身权益的保护需求的增加,法院作为司法机构,承担着处理纠纷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职责。
然而,尽管法院工作人员尽力做到公正、公平地处理案件,但难免会出现一些不尽如人意的情况,这就需要申诉机制的运作。
本文将对法院工作人员的申诉处理流程进行解析。
一、申诉的概念和形式申诉是指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裁决或者判决不服,向上级法院提出请求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行为。
申诉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
不过,为了确保申诉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书面形式是更常见和推荐的方式。
二、申诉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申诉并非适用于所有案件,而是有一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一般来说,申诉适用于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
同时,申诉的条件也是有限制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判决或者裁定尚未生效:只有在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当事人才能提出申诉。
一旦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当事人就需要通过其他途径进行上诉或者请求再审。
2. 申诉期限内:当事人必须在法定的申诉期限内提出申诉请求。
一般来说,申诉期限为十五天,但也有例外情况,如特殊案件或者特定法律规定。
3. 申诉事由明确:当事人提出申诉时,必须明确申诉的事由,即对原判决或者裁定的具体不满之处。
如果申诉事由不明确或者不具体,法院可能无法受理申诉请求。
三、申诉的受理和审查程序一旦当事人提出申诉请求,法院将进行受理和审查程序。
具体流程如下:1. 受理申诉:法院工作人员将对申诉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确保申诉符合适用范围和条件。
如果申诉不符合条件,法院将不予受理,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如果申诉符合条件,法院将受理申诉,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2. 审查申诉材料:法院工作人员将仔细审查申诉材料,包括原判决或者裁定、当事人的申诉请求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等。
审查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可能会与当事人进行沟通,了解更多细节和背景信息。
3. 审理申诉案件:一旦申诉案件进入审理阶段,法院将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庭审。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案件申诉指南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案件申诉指南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30•【文号】•【施行日期】2024.04.30•【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案件申诉指南为便利刑事案件申诉人向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申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告知如下:一、哪些人可以申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配偶、子女、父母、同胞兄弟姐妹)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也可以提出申诉。
申诉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进行。
二、申诉应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对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申诉,应当首先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申诉人对第一审判决提出申诉的,可以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申诉被驳回后,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可以告知申诉人向终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直接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告知申诉人;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也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诉人向下级人民法院提出。
三、申诉方式申诉人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刑事申诉,可以下列方式提出:(一)至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现场提交申诉材料;(二)向最高人民法院邮寄提交申诉材料;(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网、人民法院在线服务、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人民法院网上申诉信访平台在线提交申诉材料。
四、申诉应提交哪些材料(一)申诉状。
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申诉的事实与理由;(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者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申诉通知书、不予重新审判通知书、再审决定书或再审判决书、裁定书;(三)其他相关材料。
我国刑事申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中图 分类 号 : 2 . D901
现 行 刑 事 申诉 制 度 是 我 国刑 事 诉 讼 制 度 的重 要 组 成 部 分 。总 的
来看, 这项 诉讼制度建立以来, 司法机关正确理解和运用这一制度 , 依 法纠正和监督 了大量案件 。这对于保障人 民群众 的申诉权和司法人
权 , 于 加 强 对 审 判 工 作 的法 律 监 督 、 对 促进 司法 公 正 , 发挥 了历 史 性 都
定申诉的具体理 由, 因此, 只要不服法院的判决和裁 定, 申诉人都可以
提 出申诉 , 要求重新审判, 这就给无理 申诉的人开 了方便之 门。 第三 , 刑事 申诉审理期限形同虚设。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人 民法 院接 受 申诉
后 审 查 处 理 的 期 限 没有 作 出 明 确 的规 定 , 响 了当 事 人 及 时 、 效 地 影 有 得到救济。
再审 , 申诉 的效 果甚微 。另一 方面, 对于法院来 说, 重复申诉 多, 无理 缠讼多, 过多过滥 的申诉 , 给法院带来 了沉重的工作 负担, 处理起来力 不从心 。 这样 , 即在 ~定程度 上浪费了司法 资源 , 害了司法权威 , 损 又 损害 了当事人 的诉权 , 使得一些正 当的申诉投诉无 门, 一些不正 当的 申诉又无法抑止。 总的来看 , 国现行刑事 申诉制度 , 我 与世界各 国的刑事司法实践 和联合 国刑事司法准则存在差距 , 同时 , 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刑事 申 诉制度 既是诉讼理论发展的必然要求, 更是 司法实务和实现社会公正
关键词
刑事
申诉
申请再审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0 909 (0 90 .5 . 10 .5 220 )40 30 2
1我 国刑事 申诉制度与 国际标准存在 差距 。我国刑事 申诉制度 . 的立法理念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刑事 申诉相关制度和联合 国刑事司法 准则存在较大差距, 主要表现为 , 片面追求实体真实 , 中诉泛化和无 使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09.22•【文号】高检发办字〔2020〕55号•【施行日期】2020.09.2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申诉,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0〕55号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已经2020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附件:《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配套文书格式样本(略)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9月22日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2020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受理第四章审查第五章复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申诉案件的复查第三节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申诉案件的复查第六章其他规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完善内部制约机制,规范刑事申诉案件办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通过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原案办理与申诉办理相分离;(二)全案复查,公开公正;(三)实事求是,依法纠错;(四)释法说理,化解矛盾。
关矛刑事申诉制度的探讨
检 察 院 的 工 作 负担 , 费 了检 察 资源 , 响 了 司法 效 率 , 且也 院 对 不 服 法 院生 效 裁 判 的 申诉 案 件 的管 辖 , 以现 行 法 律 为 基 浪 影 而 应
不利于 申诉人对其 申诉 权的有效行使 。
2 .建立有限刑事 申诉制度 。 由于没有对 申诉权行使 的主 辖权 ; 另一司法机关对 申诉人提出的同一 申诉不再受理 。这样
排除 了法定 代理人和 近亲属 ,不利于对 犯罪嫌疑 人权利 的保 既可 以向法 院申诉 , 也可 以向检察院 申诉, 并没有 明确法 院、 检 护。二是对于 已经 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 、 裁定 , 虽然只规定当事 察院对受理刑事 申诉 的具体分工 。由于职能分工不 明确, 导致 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 、 近亲属 有权 申诉 , 但主体之 间却没有 主次 申诉人 多头 申诉 的问题 比较严 重 , 至于 出现法 院 、 察院 因 甚 检 之 分、 先后之别 , 导致 了司法实践 出现适格主 体同时 申诉 , 甚至 为案件 疑难 而相互推诿 的现象 。 2 级别管辖存在的问题 。 () 按照
讼法) 若干 问题 的解释》 第三 百零三条 也对 申诉 的次数做 了相 察 院不批准逮捕决定 、 撤销案件决定及其 它处理决定 的申诉 由 应规 定。但是, 对于 向人 民检察院提 出的刑事 申诉, 包括不服人 本院管辖 , 就存 在着 病人给 自己当医生的逻 辑矛盾 。无论基 这
论刑事申诉制度的诉讼化改造——以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为切入点
2018年第2期法治研究136论刑事申诉制度的诉讼化改造——以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为切入点 王祺国**本文系国家检察官学院2016年度科研基金资助一般项目“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研究”(GJY2016C30)的主要成果。
课题组负责人:王祺国,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成员:王晓霞,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副处长,员额检察官;马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处副处长,员额检察官;竺咏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处员额检察官。
① 李蒙:《最高检察院第一例刑事抗诉的背后——刑事申诉检察渐入佳境》系列报道之一,载《民主与法制》2016年第4期。
② 何家弘:《“安徽杀妻冤案”的认定体现纠错正路》,来自何家弘博客/article/29754432.html。
该文中,何家弘教授指出:“近年来,我国重大冤案的发现主要因循了两条路径:其一是‘亡者归来’,如湖北佘祥林案、湖南滕兴善案和河南赵作海案;其二是‘真凶再现’,如黑龙江石东玉案、云南杜培武案和浙江叔侄冤案。
” 摘 要:党的十八大以来,一批重大刑事冤错案在检察机关抗诉或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后得以纠正。
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一直面临法律供给严重不足、监督效果不佳等问题。
根本原因在于《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申诉的法律定位不明,程序规定缺失或过于笼统。
应当树立有诉必理、依法纠错、有限再审的理念,对刑事申诉制度进行诉讼化改造,构建“向法院申请再审在先、向特定机构申诉在后”的有序救济模式,取消法院、检察院再审之诉后依职权单方否定生效裁判的权力,在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诉权的同时,依法维护司法裁判既判力。
关键词:刑事申诉 诉讼化改造 刑事救济特别委员会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诉权利。
浅述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和完善(一)
浅述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和完善(一)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当事人启动的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重新进行审判的诉讼程序。
因为是对案件再次进行审判,所以又叫再审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诉讼中的特殊程序,不是每一个案件的必经程序。
确立再审制度,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但是,无论从法学理论的角度还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现行的再审制度也存在不少缺陷,特别是不加限制的反复再审将使法院两审终审制度名存实亡,法院判决的终局性和权威性无法保障,同时也极易导致权力滥用,不能达到立法设置再审程序所预期的目的。
一、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弊端1、审判监督程序管辖缺乏权威性。
依法纠正错误裁判,确保司法公正,进而维护司法权威是审判监督的第一位的职能。
我国现行的申诉制度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先向原审法院提出,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才能再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这在逻辑上就存在矛盾,好比病人给自己当医生。
因为同一案件由同一法院再审,很难跳出原来的思维方式,极易受到关系网或部门及地方保护主义的束缚,不能令当事人信服。
2、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宽泛性。
现行刑诉法对申诉和申请再审时限和次数均不甚严格,致使一定数量的当事人长期申诉或者以同一理由、同一请求事项重复申诉,大量申诉案件久拖不决。
而且一项生效裁判,几乎可以不受任何时间和次数限制而被引发再审,导致生效裁判可能被多次撤销,极大影响了终审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变相的改变了我国两审终审制度,也造成人、财、物的浪费。
3、审判监督程序缺乏时效性。
刑诉没有规定法院决定再审或检察院抗诉的时间限制,而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为判决执行完毕2年,这样。
且在实践中,甚至若干年后,当事人仍可以通过不断上访,请求人大要求法院再审,或者通过检察院乃至法院提起再审。
这种不加限制的再审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提高诉讼成本或变相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再审制度设立的初衷。
刑事案件如何申诉(申诉期限是多久)
刑事案件如何申诉(申诉期限是多久)刑事案件是指涉及到犯罪行为,并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案件。
在司法进行中,由于各种原因,司法结果可能会出现不公、错误等情况,这时候申诉成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种重要途径。
本文将从申诉的含义、申诉的条件、申诉的期限等方面详细解读刑事案件如何申诉。
一、申诉的含义申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人民法院审判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作出的裁判与裁定不服,向更高级别的人民法院申请复查、撤销或者改判的法律程序。
在刑事案件中,申诉是被告或者他的代理人在判决生效前对生效判决提出的上诉。
申诉属于诉讼活动的一部分,是一种法律救济的方式。
在申诉方提出申诉之后,申诉方需要向法院提供证据,法院会重新审查该案件,对其是否有错作出判断。
二、申诉的条件在刑事案件中有以下几个条件:1、案件本身有明显的事实错误或者证据不足等不合理因素;2、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存在法律错误,或者法律适用不当;3、案件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在生效期间内,被申诉人未履行执行,给申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影响其人身自由等;4、法院在审判的过程中违反了法律程序,严重侵害了申诉方的合法权益。
三、申诉的程序在当事人认为被判决的结果不公,或者有其他问题时,可以提出申诉。
其中,刑事案件申诉的程序如下:(一)申诉事实、理由和请求上诉方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书面申诉。
申诉书应当写明申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并附上本判决书及其副本。
(二)受理申诉上一级法院对申诉书受理后,依法查验申诉的适格性。
如果不符合适格条件的,即没受理。
否则,对申诉书逐项核实,识别问题、明确申诉请求、确认民事公益诉讼等内容。
(三)复查和审理申诉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由上一级法院依法处理。
上一级法院可以将相应的审理程序移交原审法院或者听取其意见后再进行裁决。
如果申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有明显的法律精神瑕疵或不适宜、不公正,上一级法院请求自行裁决或者指定下一级法院重新审理。
(四)裁决和结果根据上述复查和审理后,法院最终作出决定,裁定书应由审判长签署。
刑诉法解释373条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
I will greet this day with love in my heart.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刑诉法解释373条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第三百七十三条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申诉人对第一审判决提出申诉的,可以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无论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还是刑事诉讼,都是按照一定的原则、方法进行审理的,由于刑事诉讼涉及到对公民人身自由等权利的干涉,故而需要各审判机关之间进行监督,在刑法中,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是由刑诉法解释373条明文规定的。
一、刑诉法解释373条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第三百七十三条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申诉人对第一审判决提出申诉的,可以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可以告知申诉人向终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直接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告知申诉人;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也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告知申诉人向下级人民法院提出。
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怎样的?(一)审判监督的概念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再次审理的程序。
而只是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判决、裁定,确实需要再审时所适用的一种特殊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有如下特点:(1)审判监督程序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监督的一种方式。
(2)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理由具有法定性。
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定原因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并且应经法定部门审查决定。
(3)根据审判实践,只经过第一审法院审结的案件,无论是自行再审或指令再审,都适用第一审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二)审判监督程序与第二审程序的关系(1)提起的主体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87.10.10•【文号】法[刑二]发[1987]25号•【施行日期】1987.10.1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法(刑二)发(1987)25号)为了进一步做好刑事申诉工作,加强审判监督,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处理刑事申诉作以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刑事申诉一般由原终审人民法院负责处理。
对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的申诉,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审查、处理;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移送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刑事申诉。
第三条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二、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三、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四、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
第四条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刑事申诉: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二、不服本院的第二审判决、裁定的;三、原经本院复核的;四、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五、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
第五条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刑事申诉:一、不服本院判决、裁定的;二、不服最高人民法院原大区分院判决、裁定的;三、原经硒院和本院原大区分院稞的;四、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的;五、对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查处理的。
略论刑事申诉制度的完善
略论刑事申诉制度的完善[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对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刑事申诉作出了规定,而国内对该申诉的性质具有不同理解。
本文从刑事申诉权的性质及刑事申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出发,探讨提出了对申诉主体划分先后顺序、申诉的管辖、期限、审查程序的几点完善设想。
[关键词]刑事申诉;性质;完善一、刑事申诉权的性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对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刑事申诉作出了规定,而国内对该申诉的性质具有不同理解。
主要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其属于一项民主权利;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其应当为一种诉讼权利。
笔者较为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第一,刑事审判监督中的申诉与宪法中申诉的内涵不同。
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的公民申诉权所针对的是“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而刑事审判监督中的申诉针对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正确性。
第二,若将刑事申诉视为非诉讼行为,一定程度上影响刑事申诉工作的展开。
依照这种观点,刑事申诉案件的审查工作被排除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外,不利于调动承办人的积极性和刑事申诉审查工作的有序性。
第三,将刑事审判监督中的申诉权纳入诉讼权利范畴有利于刑事申诉权的进一步规范。
将刑事申诉理解为诉的一种,就应将申诉纳入诉讼程序,用程序法来规范申诉,对申诉权人范围、申诉管辖、申诉期限、申诉的审查处理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刑事申诉制度存在的问题由于目前我国现行的刑事申诉制度立法上规定较为原则、笼统,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某些问题亟待解决,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其诉讼监督作用的发挥。
(一)申诉主体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将申诉的主体限制在与原裁判或决定相关的人,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范围恰当,但是申诉主体之间没有主次与先后之分,可能会出现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数人同时申诉,甚至出现当事人与其近亲属意见不一致,而由近亲属执意申诉的现象,不利于申诉权人更好地行使权利,也不利于司法机关对行使申诉案件的处理。
申诉案件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申诉案件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案件。
申诉案件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
以下将从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处理等方面,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阐述。
二、申诉案件的受理1. 受理机关申诉案件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上一级人民法院是指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
2. 受理条件(1)申诉人必须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2)申诉人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确有错误;(3)申诉人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诉。
3. 不受理的情形(1)申诉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2)申诉人未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诉;(3)申诉人未按照规定提交申诉材料;(4)申诉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其他案件;(5)申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
三、申诉案件的审查1. 审查机关申诉案件的审查由上一级人民法院负责。
2. 审查方式(1)书面审查:审查机关对申诉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诉人补充材料;(2)调查取证:审查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案件进行实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3)听证:审查机关可以组织听证,听取申诉人、被申诉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3. 审查期限审查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处理决定。
四、申诉案件的处理1. 维持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审查机关认为申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
2. 改判、发回重审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审查机关认为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确有错误,应当依法改判、发回重审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
(1)改判:审查机关认为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可以依法改判;(2)发回重审:审查机关认为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3)撤销:审查机关认为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开审查的参加人员及责任第三章公开审查的准备第四章公开审查的程序第五章其他规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增强办理刑事申诉案件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保证办案质量,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刑事申诉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开审查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根据办案工作需要,采取公开听证以及其他公开形式,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活动。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法、公开、公正;(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三)维护国家法制权威;(四)方便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包括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
同一案件可以采用一种公开形式,也可以多种公开形式并用。
第五条对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较大社会影响等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适用公开审查程序,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二)申诉人不愿意进行公开审查的;(三)未成年人犯罪的;(四)具有其他不适合进行公开审查情形的。
第六条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应当公开进行,但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公开审查的参加人员及责任第七条公开审查活动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组织并指定主持人。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进行公开审查活动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申诉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员以及专家、学者等其他社会人士参加。
电大监督学考试重点
监督学考试重点名词解释议行合一理论:议行合一理论主张立法权,行政权等权力都同属于一个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即同属于由人民直接或者间接选举代表组成的人民代表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都由人民代表机关产生,并对人民代表机关负责,受人民代表机关监督。
国家权力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隶属于国家权力机关。
国家权力机关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的制约,只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公共权力:是社会中至高无上的,公认的合法定的权力,它以权力机关为载体,并以其特有的普遍权威性对全社会实施管理或者控制。
腐败:是一个政治性概念,专指国家公权力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滥用公权力谋取私人利益的各种行为或者活动。
无论腐败行为表现为何种形式,其实质都是滥用公共权力谋求私人利益,简言之就是以权谋私。
监督学:是以对国家公权力的监督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综合性,应用性社会科学学科。
监督学研究国家公权力监督的基本理论和重要制度,揭示监督工作的一般规律,提供监督的基本方法,其目的是指导监督实践,并在全社会建立起对公权力的监督屏障。
一台三院:唐代沿袭隋制在中央设御史台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置御史大夫为台长;御史中丞为副职。
御史台下属有台院。
殿院,察院等三院。
御史大夫,中丞及三院监察官各有其职掌,职责分明。
宋代大体沿袭了这一制度。
人大监督:亦称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各级归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查机关的工作,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以及宪法和法律的实施情况,所采取的了解,审议,督促和处置的行为。
人大工作监督: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日常工作进行的监督,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同级常务委员会,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进行的监督。
质询:是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及其组成人员提出的具有法律强制性的质问,有关机关和人员必须对此作出回答。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0.05.24•【文号】[2000]高检控发第8号•【施行日期】2000.05.2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年1月11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1日)废止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5月24日〔2000〕高检控发第8号)一、总则第一条为了深化检务公开,增强复查刑事申诉案件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化解社会矛盾,保证案件质量,提高工作效率,结合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应遵循下列原则:(一)司法公正原则;(二)公开透明原则;(三)司法民主原则;(四)权利平等原则;(五)有错必纠原则;(六)证据确认原则。
第三条刑事申诉公开审查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主要应以举行听证会形式进行。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刑事申诉案件,均适用公开审查程序。
立案复查后,均可举行听证会,公开听证。
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案件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二)申诉人不愿意举行听证会的;(三)其他认为不适合举行听证会的。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申诉人首次提出的申诉,可以适用公开审查程序;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查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案件,举行听证会,公开听证后作出的复查决定,申诉人没有提出事实和理由而再次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再进行复查。
第六条举行听证会,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聘请听证员参加听证会;听证员多数人的意见应当作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作出复查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应当公开进行。
但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二、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及职责第八条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包括:案件承办人(主诉检察官)、书记员,申诉员及其诉讼代理人,听证员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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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申诉权应当只赋予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某种特定关系的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律师不是申诉主体,判决、裁定生效以后律师也不能代理申诉。律师在判决、裁定生效以后代理申诉于法无据[7]。
笔者认为律师是而且应当是申诉的主体。首先,《律师法》第25条是律师代理申诉的法律依据;其次,律师接办刑事申诉案件的代理,是纠正法院裁判错误的需要;再次,律师接办刑事申诉案件的代理,是维护当事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最后,律师接办刑事申诉案件的代理,也是完善我国司法监督体系的需要。总之,律师成为申诉主体是有其合法性及合理性。
对于申诉主体提出申诉的期限问题,学者有的认为不应用限制[12],以期保护申诉人的申诉权,有的认为应当有限制,而在时间如何限制上,有的认为参照刑法中规定的追诉时效来确定,根据原审被告人判处刑罚的长短来分别确定[13];有人认为把申诉划成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分别规定不同时间
[14];也有人认为应一律规定期间[15]。笔者认为,我国刑事申诉的期限对不利于受判决人利益的申诉,可限于法定的刑事追诉时效的期限内,凡是超过法定申诉期限的,不予再行申诉;对有利于受判决人利益的申诉则应没有时间限制。
刑事申诉,是我国宪法关于公民申请权的规定的具体化。新刑事诉讼法的制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刑事申诉制度,将申诉视为一种诉讼行为,明确了申诉的主体、申诉理由,规定了申诉的法律效力,将申诉真正纳入了刑事诉讼的轨道,从而为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申诉难问题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对生效判决和裁定的申诉,是刑事申诉的主要内容(即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申诉),由于在现实面临一系列的问题,理论界对此项申诉的主体范围,是否限制一定的条件、处理的程序等问题意见分歧,对司法实践和立法的问题也有争论,下面就对此进行分析研讨,并提出笔者对此问题的分析意见。
律师代理申诉,是指律师接受刑事申诉人的委托,代理申诉人行使申诉权,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律师是否属于申诉主体,理论界有着肯定与否定之争。持肯定说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律师代理申诉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律师法第25条规定,律师可以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这里的各类诉讼案件,既包括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又包括刑事诉讼案件。这里的申诉,则主要是对各类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律师法的这一规定,是律师代理申诉的直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章辩护与代理中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律师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案件只限于第一、二审案件,因而应既包括第一、二审案件,也包括对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5]。否定说第一种观点认为,律师可以接受委托代理申诉,但不是申诉主体,无申诉权 #p#分页标题#e#
在论及申诉主体时,有必要着重谈一下罪犯申诉和律师代为申诉的问题。
罪犯申诉是指在监管场所服刑的罪犯本人在执行刑罚过程中,认为原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者诉讼程序严重违法,从而提出无罪、罪轻或减轻,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但应当说明的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称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刑事判决、裁定生效以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若被判有罪并处以刑罚,则实际上已成为罪犯,因而,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的当事人理所当然地应当包括被生效判决、裁定确定有罪的人,至于刑事诉讼法第82条对当事人的解释中没有规定罪犯为当事人,是因为该规定是从诉讼程序的角度考虑的,其中的被告人,应当理解为包括正在被执行刑罚的罪犯[4]。罪犯申诉是我国刑事申诉的最基本的一部分,刑事诉讼法第223条对此也间接作了规定,该条规定: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在实践中,罪犯提出的申诉在申诉案件中占一定的比重,正确妥善处理罪犯的申诉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对犯人本身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什么是刑事申诉?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条件下,学者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刑事申诉是当事人等对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自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请求重新审查处理的行为[1]。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申诉,是不服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重新审判的要求。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能或确实有错误时,主动进行审查处理。二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等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诉讼活动[2]。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申诉应当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和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处理的一种请求[3]。
一、刑事申诉的概念
一般说来,凡是公民认为自身的权益或世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述理由,请求重新处理的行为,都可称之为申诉。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提出申诉的权利,这是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一项民主权利。
(二)现行申诉制度的缺陷:
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对简单化、原则化,缺少一套完整系统,且行之有效的程序机制来规范申诉的运作,包括申诉的主体,提起的理由、管辖、申诉时效等方面内容,而目前我国的法律在这些方面还较为欠缺。这一方面,造成实践中一些公民的申诉权无法充分行使,另一方面又使一些不正当的申诉权无法得到抑制,影响了申诉制度应有功能的发挥和司法机关正常的工作,具体说来,目前法律规定中存以下问题。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申诉,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察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第145、146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的不起诉决定,被害人、被不起诉人若不服,可以向有关的人民检察院申诉;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申诉仅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而排除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是不全面的,也是有违法律规定。第二种观点除了犯有同第一种观点的错误外,还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能或确有错误时,主动进行的审查处理,也划入了申诉的范围。
(一)申诉的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203条将申诉主体限定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范围内,比原刑事诉讼法有了较大的改变。原法第148条规定当事人、被害人及其突破性甚至其他公民都可以申诉,申诉的主体没有任何限制,这使得本属于刑事诉讼中的这种诉讼意义上的申诉与一般民主权利意义上的申诉在主体上没有什么区别。应该说,现行的法律较之更为科学和严谨,也更符合实际,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处理申诉和保护申诉权人的权益。
综上所述,第三种观点关于申诉性质的界定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相等的。
二、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申诉的规定
限于本文主题,在此只讨论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申诉的相关问题,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如无特别说明,下文申诉仅指此类申诉)。
(四)申诉的期限:
所谓申诉的期限,是指对申诉人和受理申诉的机关,进行申诉活动期间的限制。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未对申诉期限未作出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30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对受理申诉作出处理有了较为统一的规定,实践中切实可行、无大争议。
笔者认为,确定申诉的管辖,首先是确定指导思想,这就是刑事申诉管辖应有利于确有错误的裁判的纠正。基于这一指导思想,就应当考虑以下因素:是否有利于当事人的申诉,是否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调查取证,是否有利于司法机关相互之间的制约。因此,凡是生效的判决、裁决、决定,当事人不服要求申诉的均应受理,考虑到系统内部对于案件的熟悉程序及不同要求,原则上由做出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理,不服可向其上级机关再申诉。而作为一种监督和制约,仍然不服的,应向另一司法机关申诉,即不服法院判决,裁定的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诉。
(三)申诉的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诉管辖,是指司法机关受理刑事申诉的分工制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申诉案件上的分工,学者之间仍有很大分歧。
第一种意见是,凡为被告人利益申诉的,由人民法院受理;凡是为被告人利益申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受理[8]。第二种意见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申诉,应既有分工,又各有重点。对属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申诉,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对属于自诉案件中的申诉,应当由人民法院审查
三、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申诉制度的现状
(一)从刑事诉讼法及社会发展看到申诉制度的进步性、合理性:
与原刑事诉讼法相比,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其显著的进步性,尤其在申诉主体方面,确定了申诉权人的范围,将申诉权这一诉讼权利明显区别于其他权利,是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成果。而对于刑事诉讼法本身存在的一些缺陷,相继有一些司法解释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立法不足,推动我国法制建设,无论从维护申诉人权益还是纠正错案,维护公平都起了较大作用。
[9]。第三种观点认为,全部刑事案件都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在人民法院按照规定不定期的程序进行处理之后,若申诉还不服的,则由人民检察院进行处理
[10]。第四种观点认为,既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定期申诉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就应该是向谁提出谁审查[11]。
之所以有如此大的分歧,主要是因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申诉的管辖有专门规定,但总的说来尚欠明确和具体,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二)申诉的理由:
是指刑事申诉的主体,申请对原判决案件进行再审的根据和理由。我国旧的刑事诉讼法对申诉的理由未作规定,在实践中,申诉人可以任何理由或不附理由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诉、有关部门则应受理。这种情况一方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当事人申诉的行使,但另一方面也形成了法律的空白点,扩大了对原判决的正确性的怀疑,给一些无理缠诉、任意滥诉甚至利用申诉干扰、冲击司法机关的申诉人以可乘之机,这不仅有失申诉的严肃性,而且使司法机关无所适从,工作被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