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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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裁判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裁判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裁判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12.08•【文号】法发〔2008〕40号•【施行日期】2008.12.0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裁判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法发〔2008〕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出了重大修改。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已公布施行。

为了更好地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裁判文书,提高办理民事审判监督案件质量,特制定《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裁判文书样式(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就适用该文书样式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文书首部的写法1. 标题中的法院名称应当与法院院印的文字一致,但基层人民法院应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

涉外案件的司法文书应在法院全称前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

2. 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因当事人申请而进行审查以及再审的案件,表述为“申请再审人(一、二审的诉讼地位)”、“被申请人(一、二审的诉讼地位)”。

其他当事人按原审诉讼地位表述,例如,一审终审的,列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二审终审的,列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等。

因检察机关抗诉而再审的,首先写明抗诉机关,随后列明“申诉人(一、二审的诉讼地位)”,再列明“被申诉人(一、二审的诉讼地位)”。

民事再审程序解释

民事再审程序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再审人补充或改正。

第七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五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登记手续,并向对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副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问题的规定为了及时有效维护各⽅当事⼈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进⼀步规范民事案件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提⾼审判监督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条上级⼈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等规定审查当事⼈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再审。

不得因指令再审⽽降低再审启动标准,也不得因当事⼈反复申诉将依法不应当再审的案件指令下级⼈民法院再审。

第⼆条因当事⼈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般应当由裁定再审的⼈民法院审理。

有下列情形之⼀的,最⾼⼈民法院、⾼级⼈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审⼈民法院再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九)项裁定再审的;(⼆)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由第⼀审法院作出的;(三)当事⼈⼀⽅⼈数众多或者当事⼈双⽅为公民的;(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由接受抗诉的⼈民法院审理,具有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第(五)项规定情形之⼀的,可以指令原审⼈民法院再审。

⼈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第⼆款裁定再审的,应当提审。

第三条虽然符合本规定第⼆条可以指令再审的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提审:(⼀)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民法院再审审理后作出的;(⼆)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三)原审审判⼈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为的;(四)原审⼈民法院对该案⽆再审管辖权的;(五)需要统⼀法律适⽤或裁量权⾏使标准的;(六)其他不宜指令原审⼈民法院再审的情形。

第四条⼈民法院按照第⼆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

但原审⼈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级⼈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

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为了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和法律,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行政诉讼的原告、第三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三)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判决、裁定生效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申诉的,应当说明未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经过立案审查,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和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等行政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出抗诉。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行政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判决、裁定、调解,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第一条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交再审申请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二)原审法院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三)具体的再审请求;(四)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及具体事实、理由;(五)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名称;(六)申请再审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法发〔2017〕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法发〔2017〕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法发〔2017〕11号为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正确处理充分放权与有效监管的关系,规范人民法院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切实解决不愿放权、不敢监督、不善管理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规定,就完善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管理机制提出如下意见:一、各级人民法院在法官员额制改革完成后,必须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确保“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院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也不得以口头指示、旁听合议、文书送阅等方式变相审批案件。

二、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逐步完善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力清单。

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主要体现为对程序事项的审核批准、对审判工作的综合指导、对裁判标准的督促统一、对审判质效的全程监管和排除案外因素对审判活动的干扰等方面。

院庭长可以根据职责权限,对审判流程运行情况进行查看、操作和监控,分析审判运行态势,提示纠正不当行为,督促案件审理进度,统筹安排整改措施。

院庭长行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的时间、内容、节点、处理结果等,应当在办公办案平台上全程留痕、永久保存。

三、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健全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分配机制。

根据审判领域类别和繁简分流安排,随机确定案件承办法官。

已组建专业化合议庭或者专业审判团队的,在合议庭或者审判团队内部随机分案。

承办法官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

因存在回避情形或者工作调动、身体健康、廉政风险等事由确需调整承办法官的,应当由院庭长按权限审批决定,调整理由及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在办公办案平台公示。

《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

《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

《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高检会〔201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落实中央关于“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的改革任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零一一年三月十日第一条为了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和法律,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行政诉讼的原告、第三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三)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判决、裁定生效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申诉的,应当说明未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经过立案审查,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4号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再审人补充或改正。

第七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五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登记手续,并向对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副本。

《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2.16•【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公布了《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以下简称《规定》)。

为便于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对《规定》的制定背景作如下说明:(一)《规定》的起草背景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后,民事审判监督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出现了两种不好的走势:一是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启动再审的方式中,指令再审比例逐年升高,从2007年的20%左右上升到2013年的60%左右,但指令再审案件审理后改判的比例却从33%下降到23%。

二是再审发回重审的比例逐年升高,从5%上升到15%以上,有的法院再审发回重审的比例甚至超过50%,但过半数发回重审案件裁判结果与原先相同或基本相同。

对此,出现了一些负面评论:当事人认为上下级法院互相推诿、裁判矛盾;下级法院认为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标准不一、质量不高;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有错不纠。

这些负面评论,以及少量案件多次发回、反复再审的情况,对司法公信和权威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随意性较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严格规范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的条件和次数”作为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的一项重点任务。

《规定》是这一改革任务的阶段性成果,主要是通过严格规范民事案件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的标准,来解决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的“任性”问题,确保再审程序充分发挥依法纠错功能,及时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规范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的条件和次数”的改革任务,并没区分刑事、民事、行政不同案件,对发回重审也没有区分二审、再审不同程序。

民事审判检察监督的重大突破

民事审判检察监督的重大突破

民事审判检察监督的重大突破2011年3月10日,盼望已久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高检令(2011)1号,下称《意见》】终于颁布施行了!这对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更大范围内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无疑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笔者试从民事审判检察监督的角度,谈谈学习《意见》的感想,以求教于各位专家老师。

一、《意见》在许多方面突破了现行《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民事审判解释对民事案件检察监督的束缚。

这突出表现在:(一)《意见》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的部分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抗诉权,这是《意见》的最大突破之一。

1999年以前,全国各地的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对法院的一些已生效但明显违法的民事调解书提起了抗诉。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3日发布施行了法释【1999】4号批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以原《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只有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才有权抗诉、对法院的生效民事调解书无权抗诉为由,明确批复对检察机关的该类抗诉不予受理,导致长期以来各级检察机关对法院已生效的明显有错误的民事调解书不能监督,从而导致了更多的违法民事调解书的出现。

已颁行的《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行政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突破了上述审判解释关于检察机关对一切生效民事调解均无权抗诉的束缚,为民事审判检察监督开辟了更广阔的空间。

(二)《意见》赋予检察机关对经过法院再审程序的民事裁判和民事调解以抗诉权,也突破了上述审判解释的束缚。

民事审判实践中,地方各级法院长期以来一直对驳回再审申请的当事人的申诉不再受理,特别是最高法院法释【2008】4号解释——《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颁行以后,地方各级法院根据该审判解释第24条关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对经再审程序被驳回的当事人的申诉,一律不再受理,检察机关由于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作依据,对这类当事人的申诉一般也不予受理,导致一些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诉无门、检察机关想监督又缺乏依据的窘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规范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规范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规范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8.20•【文号】•【施行日期】2024.08.2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诉讼其他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规范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程序,推进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提升法律监督质效和司法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和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规范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程序,推进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提升法律监督质效和司法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和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对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方式。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再审检察建议的规定,依法规范履行审判和法律监督职责。

人民检察院要坚持法定性与必要性相结合的监督标准,增强监督的及时性与实效性,规范适用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要坚持依法接受监督,增强接受监督的主动性与自觉性,及时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再审人补充或改正。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依职权审查的民事审判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依职权审查的民事审判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依职权审查的民事审判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5.05•【字号】苏高法审委〔2011〕7号•【施行日期】2011.05.0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依职权审查的民事审判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审委〔2011〕7号(2011年5月5日)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有关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的规定,依法及时纠正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规范和完善审判监督工作,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适用范围1.本意见所称依职权审查的民事审判监督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对本院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以下简称生效裁判),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职权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裁定再审的案件。

2.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原审法院应当做好法律释明或判后答疑工作。

在法律释明或判后答疑工作中发现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的,要主动依职权审查。

3.对生效裁判依职权审查,是与申请再审审查不同的审判监督方式。

当事人经法律释明或判后答疑后仍然不服生效裁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再审。

对于当事人已经依法申请再审的,应当按照申请再审审查处理;按照法律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必要时可以依职权审查。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审查:(1)对本院或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有关上级机关或者领导机关交办、相关方面关注的以及其他经本院院长批示要求审查的;(2)上级法院指令(定)再审的案件,有明确的指令(定)再审意见,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再审法院没有依照指令(定)再审意见审理且在裁判前没有报告,需要依职权审查的;(3)在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发现所涉及的本院或者下级法院相关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而影响本案审理,需要对该生效裁判进行审查的;(4)在法律释明、判后答疑工作中发现本院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以及在信访工作中发现本院及下级法院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但按照法律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

(整理)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再审解释

(整理)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再审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其他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第三条再审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联系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及联系方式;(二)原审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及其生效日期;(三)申请再审事由及支持该事由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四)变更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的具体请求。

申请再审人应在再审申请书上签名或盖章,并署明申请再审日期。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二)支持其所提再审事由的有关证据或证据线索;(三)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或者有谩骂和人身攻击等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限要求申请再审人补正或改正。

当事人补正或改正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为不变期间。

第七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向被申请人发送再审申请书副本。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再审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

最⾼⼈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审判监督⼯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作若⼲问题的纪要》的通知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治区⾼级⼈民法院⽣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全国审判监督⼯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作若⼲问题的纪要》印发,望各地法院参照执⾏,并将执⾏中遇到的问题反馈给最⾼⼈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最⾼⼈民法院⼆○○⼀年⼗⼀⽉⼀⽇全国审判监督⼯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作若⼲问题的纪要2001年9⽉21⽇⾄24⽇,最⾼⼈民法院在重庆市召开全国审判监督⼯作座谈会。

这是最⾼⼈民法院审监庭建庭以来召开的第⼀次全国规模的会议。

全国五个⾼级⼈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院⽣产建设兵团分院、17个中院和5个基层法院主管审监业务的院长、审监庭庭长,最⾼⼈民法院⽴案庭、民四庭、⾏政庭、办公厅、研究室、法研所等近110名代表参加了会议。

最⾼⼈民检察院民⾏检察厅、刑检厅、公诉厅的负责同志应邀出席会议。

参加会议的还有,⼈民⽇报、法制⽇报、⼈民法院报、⼈民法院出版社、法律适⽤等单位的记者。

中共重庆市委副书记、市⼈⼤常委会主任王云龙、重庆市⾼级⼈民法院代院长出席会议并作了讲话。

重庆市⾼级⼈民法院为会议提供了良好的条件。

最⾼⼈民法院副院长出席会议并作了题为《加强审监⼯作,推进审监改⾰,建⽴和完善有中国特⾊的审判监督新机制》的重要讲话。

沈副院长的讲话分析了当前和今后⼀个时期审判监督⼯作⾯临的形势和任务,部署了各级⼈民法院在审判监督⼯作⽅⾯要突出抓好的⼏项⼯作。

讲话全⾯阐述了审监改⾰的有关问题和新时期审判监督⼯作应注意把握的⼏个重要关系,即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效裁判稳定性、权威性的关系;公正与效率的关系;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接受外部监督与依法独⽴⾏使审判权的关系;上级法院监督与下级法院审判独⽴的关系,为审监⼯作的开展与审监改⾰的推进与深化奠定了理论基础。

同时,他还明确地提出当前审判监督改⾰总的⽬标是:要通过改⾰来规范、完善、加强申诉和再审⼯作,以逐步建⽴有中国特⾊的社会主义审判监督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8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8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8调整)【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12.16【实施日期】2008.12.3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 1992年7月14日法发〔1992〕22号印发根据2008年12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调整)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已往所作的其他有关民事诉讼方面的批复、解答,凡与民事诉讼法相抵解或者与本《意见》不一致的,停止执行。

各地在执行本《意见》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管辖1、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7.23•【文号】•【施行日期】2018.07.23•【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8年7月23日)2018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黄永维到第一巡回法庭调研,组织召开巡回区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要求对巡回区内四级法院贯彻实施新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的疑难问题进行汇总,形成统一意见,作为行政审判庭制定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性文件的参考。

根据会议精神,第一巡回法庭行政审判团队将巡回区四省区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问题收集、整理,并报经第一巡回法庭行政专业主审法官会议讨论,研究形成了《第一巡回法庭巡回区四省区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6月8日,第一巡回法庭在广西北海市召开四省区高院主管副院长和业务骨干参加的座谈会,对《意见》进行讨论,形成二十八条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诉讼参加人1.举报人就其举报事项的查处情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举报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答:作为消费者、服务的接受者、竞争权人、受害人、或者举报事项奖励请求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享有法定查处职权的行政机关举报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举报人就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与法定职权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或不予答复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

仅以普通公民身份,行使宪法赋予的检举、控告权,向法定职权机关举报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要求予以查处,举报人就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通常与法定职权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或不予答复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

但是,行政机关承诺举报有奖,举报人为获取奖励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除外。

理由:《适用解释》(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下同)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投诉人与行政机关作出或未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意见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意见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意见问题的意见一、申请执行监督的范围为了规范执行程序中的监督行为,确保监督权依法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下列事项提出申请执行监督:1.执行法院及执行人员有无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2.执行依据是否合法有效,包括裁定、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存在瑕疵或无效情形;3.被执行人是否存在隐藏、转移财产等逃避执行的行为;4.执行标的物是否存在权属争议或优先受偿权问题;5.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二、申请执行监督的受理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如果异议成立,裁定撤销或改正。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三、申请执行监督的审查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1.审查执行行为的合法性;2.审查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3.审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逃避执行的行为;4.审查执行标的物的权属争议和优先受偿权问题。

四、申请执行监督的裁定经过审查,如果异议成立,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撤销或改正执行行为。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如果异议不成立,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异议。

当事人对驳回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法上诉或申请再审。

五、申请执行监督的复议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上一级法院应当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上诉或申请再审。

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征求意见稿)近年来,民事审判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热点、难点问题不断涌现,引起社会关注的案件不断增多,案件审理难度不断加大。

特别是随着《物权法》、《劳动合同法》等新的民事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对提高民事审判法律适用的准确性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同时全省民事法官也面临着需要进——步转变审判理念,更新法律知识和提升法学理论水平等新的挑战。

为了妥善审理好各类民事案件,提高全省各级法院民事法官的法律适用能力和水平,规范法律适用标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文件的精神,结合各中院反映的民事审判中的突出问题,现就当前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指导意见,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照适用。

一、关于婚姻家庭案件中的若干问题(一)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借债务的认定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

久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由债务人清偿的除外。

除司法解释规定的外,实践中还应当着重审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如果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主张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二)关于返还彩礼纠纷的处理问题。

要准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精神,将返还彩礼的范围主要限制在男女双方未结婚的情形下,对男女双方结婚时间比较短或者结婚后未同居生活的,要准确判定司法解释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标准,即一方因彩礼的给付造成其生活绝对困难,不足以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的,可以有条件地支持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主张;对于男女结婚超过1年以上的,原则上不支持一方要求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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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差不多我院审判委员会2002年第3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下发,希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觉的问题,请及时报省法院审判监督庭。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为了依法爱护当事人的正当申诉、申请再审权,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现对申诉、申请再审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申诉、申请再审的受理与案件复查
1、申诉、申请再审复查是人民法院对差不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裁定,针对申诉人、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申请再审理由,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提起再审的审判活动。

2、申诉、申请再审由作动身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管辖。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能够审查处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诉、申请再审;下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大、复杂的,能够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3、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对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诉、申请再审的审查处理。

4、中级人民法院负责下列申诉、申请再审的审查处理:
(1)不服本院差不多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2)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3)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申请再审,经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再审申请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再审申请的;
(4)对基层人民法院差不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

5、高级人民法院负责下列申诉、申请再审的审查处理:
(1)不服本院差不多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2)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3)原经本院复核的;
(4)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差不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申请再审,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申请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再审申请的;
(5)对下级人民法院差不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

6、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再审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刑事案件申诉人是原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民事、行政案件再审申请人是原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
(2)刑事申诉,不利于被告人的,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定罪刑相应追诉时效届满前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不受提出时效的限制。

民事申请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二年内提出;
(3)有具体的申诉、申请再审请求和事实理由;
(4)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7、申诉、申请再审必须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诉状、申请再审状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文书副本。

申请再审应当按照原审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申请再审状副本。

8、申诉状、申请再审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要紧负责人的姓名;上述人员的有效通讯方式;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申诉、申请再审的具体请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

提出新证据的,必须列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有效通讯方式。

9、人民法院对下列申诉、申请再审,不予受理:
(1)申诉、申请再审主体不适格的;
(2)申诉、申请再审超过申诉、申请再审期限的;
(3)对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提出再审申请的;
(4)对确认仲裁裁判的效力、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再审的;
(5)对解除婚姻关系的裁判申请再审的,但当事人就离婚案件差不多处理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
(6)对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申请再审的;(7)申诉、申请再审差不多过两级人民法院两次审查处理后,
没有新的理由又再行申诉、申请再审的。

10、对差不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一般应告知当事人向作动身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或者直接将申诉状或者申请再审状等材料转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11、人民法院收到申诉状、申请再审状,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诉人、再审申请人。

12、人民法院复查申诉、申请再审案件,除刑事公诉案件外,应当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查。

事实清晰、法律关系明确不需要听证审查的,能够书面审查。

13、人民法院复查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应当针对申诉、申请再审理由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14、人民法院对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经复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不处理:
(1)申诉、再审申请符合提起再审条件的,应当作出再审决定、裁定;
(2)申诉、再审申请符合提起再审条件,但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申请撤回申诉、再审申请,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利益的,应予准许。

(3)申诉、再审申请不符合提起再审条件的,应当通知驳回。

15、人民法院复查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提起再审的条件
16、刑事案件的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再审:(1)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系被错误控告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主体资格、行为性质或行为结果的证据相矛盾的;
(3)有证据表明原判决、裁定依据的要紧证据不真实或取得不合法的;
(4)未被原审采信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定罪量刑的;
(5)量刑超出法律规定幅度的;
(6)其他足以阻碍定罪量刑的。

17、刑事案件有下列适用法律错误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1)引用法律条文错误的;
(2)违反法律“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不法优于一般法”等位阶适用规则的;
(3)适用失效或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的;
(4)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18、民事案件的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再审:(1)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
(2)申请再审人提出原审无法举证的新证据,且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3)原判决、裁定依据的要紧证据不真实的;
(4)原判决、裁定依据的要紧证据取得不合法或未经质证的;(5)原判决、裁定依据的要紧证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6)原判决、裁定认定证据明显违背证据规则,导致认定案件事实出现重大错误的;
(7)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出现了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生效裁判的;
(8)其他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

19、民事案件,原审存在下列适用法律错误情形之一,并导致裁判结果重大错误的,应当再审:
(1)引用法律条文错误的;
(2)违反法律位阶适用规则的;
(3)适用失效或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的;
(4)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20、民事案件,原审具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并因此导
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再审:
(1)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
(2)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3)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调解不成的;
(4)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差不多诉讼权利的;
(5)未经传票传唤,即缺席审理和判决的;
(6)违反受理案件专属管辖规定的;
(7)其他严峻违反法定程序的。

前款第(1)、(2)、(6)项,原审时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不得以此理由申请再审。

21、行政案件的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再审:(1)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
(2)申请再审人提出原审不明白或不能明白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但申请再审人是原审被告并以新证据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除外。

(3)原判决、裁定依据的要紧证据不真实的;
(4)原判决、裁定依据的要紧证据取得不合法或未经质证的;(5)原判决、裁定依据的要紧证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6)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出现了两个以上相互矛盾
的生效裁判的;
(7)其他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情形的。

22、行政案件,原审具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再审:
(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2)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
(3)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
(4)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5)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
(6)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阻碍案件正确裁判的。

23、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再审。

24、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诉、申请再审,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
(1)调解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的;
(2)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3)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者利益的。

三、再审裁判
(一)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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