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协议付息票据贴现管理办法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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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银行协议付息票据贴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行票据业务服务功能,提高竞争力,同时规范业务操作,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银行商业汇票直贴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制度规定以及实际操作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协议付息票据贴现指卖方企业销售商品后,持买方企业交付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到银行申请办理贴现,我行审核无误后,发放贴现款,买卖双方或第三方企业可以自行商定并在协议中约定各自所承担的贴现利息比例。
第三条第三方企业是指除卖方企业和买方企业之外的第三方企业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
第四条协议付息票据贴现业务与卖方付息票据贴现业务相比,除了贴现利息承担人不同,票据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行为均相同,票面上不存在特殊的记载事项。
第五条办理协议付息票据贴现业务的票据、资料和相关手续应严格遵照《银行商业汇票直贴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及我行其他相关管理规程要求执行。
第二章操作流程
第六条开办协议付息票据贴现业务,由卖方企业(持票人)向我行提出票据贴现业务申请。
第七条我行根据企业申请以及买卖双方或第三方企业付息申请,签订协议付息补充协议,确定各方付息比例。
第八条卖方企业持买方企业签发或背书转让的商业汇票及跟单资料向我行提出办理贴现业务申请,提交相关材料。
第九条我行对卖方企业提供的商业汇票及跟单资料进行审查,确保票据及其交易背景真实有效。
第十条各分行在“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下开立“协议付息专用过渡账户”作为协议付息企业支付贴现利息的专用过渡账户。我行按付息企业各自应付金额直接借记付息账户。
在票据贴现付息企业为卖方及买方或第三方企业的情况下,若买方或第三方企业已在贴现经办分行辖属机构开立结算账户的,办理协议付息业务时必须以买方或第三方企业
已开立的结算账户作为付息账户,业务办理按照总行相关规定执行。若买方或第三方企业未在贴现经办分行辖属机构开立结算账户的,则可选择开立结算账户或通过我行“协议付息专用过渡账户”支付贴现利息。
在票据贴现付息企业为买方及第三方企业,或者付息企业为两家以上企业的情况下,付息企业不管是否已在贴现经办分行辖属机构开立结算账户,均需将各自承担的利息款项汇入我行“协议付息专用过渡账户”,由我行按付息企业应付利息金额直接借记过渡账户。
第十一条付息企业将各自承担的票据贴现应付利息汇入贴现行结算账户或“协议付息专用过渡账户”,业务经办部门核实无误后填制《内部业务联系单》,注明贴现票据号、付息企业名称、付息金额、扣款账户,经部门有权签字后连同到帐回执联及贴现相关资料提交分行票据业务部门。
第十二条分行票据业务部门对业务部门提交的《内部业务联系单》、《协议付息票据贴现凭证》相关要素进行审核,无误后连同已审核完毕的其他贴现业务相关资料提交分行
会计结算部门。
第十三条分行会计结算部门经办人员根据到账回执联确认付息企业名称及应支付的贴现利息已入账至结算账户
或“协议付息专用过渡户”后发起贴现入账交易。
第十四条余额退回:
若付息企业汇入的贴现利息金额超过企业实际应付利
息的,业务部门需在《内部业务联系单》中注明余款退回的事由以及金额(包括实到利息款项、应扣利息款项和需退回余款金额)。分行票据业务部门在对业务部门递交的资料审核完毕后,需在原《内部联系单》“受理部门”(原会计结算部门处理意见)栏处确认需退回企业的多余利息金额并加盖票据业务部门预留印鉴。会计结算部门经办人员凭《内部联系单》和付息到账回执联,将余款按照原到账回执联上的付款企业户名、账号、开户行等信息原路返回原付息人结算账户,将《内部业务联系单》、到账回执联、贴现凭证复印件做汇款交易凭证附件。
第十五条各分行“协议付息专用过渡账户”原则上每天
日终余额应清零。
第十六条我行确认贴现利息收妥后,将票面金额扣除卖方企业应付利息后贷记卖方企业存款账户。
第十七条票据到期,我行向承兑人发出托收。
第三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发布之日,原有的管理办法文件作废。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总行票据业务部负责制定、解释与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