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业主自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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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外研究与进展:我国所称的业主委员会在不同国家有不同有不同的说法,在美国称“公寓所有人协会”、“业主协会”,在德国称“住宅所有权人共同体”,日本则根据自己独特的立法,分别称为“管理团体法人”、“区分所有权人的团体”

美国哈罗德•德鲁塞茨在«所有权,控制与企业—论经济活动的组织»(北京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中认为在物业管理小区内设立管理层(业主协会)是非常必要的,设立业主协会能大大减少成本。小区业主的决策往往需要业主搜集信息、开会、协商谈判以及投票表决所有这些都需要和高的成本。通过在物业小区设立一个管理层并由业主向管理层授权,就大大降低了众多业主谈判的成本或交易成本。此外小区的管理层还能负责小区操作层面规则的监督和贯彻执行,不仅能起到预防冲突和避免冲突的作用,而且还能在业主之间发生冲突之后起到一种协调和裁判的作用。

德国的卡尔•拉伦茨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北京出版社2003年版)中谈及德国的无权利能力社团(住宅所有人共同体)享有的权利能力越来越大。他认为住宅所有人共同体可以依业主公约规定从事活动,根据业主公约的授权享有起诉和应诉的权利。

德国的鲍尔、施蒂尔娜在«德国物权法(上册)»(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中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组织(住宅所有权人共同体)是具有部分权利能力的特殊群体。

日本的我妻荣在«日本物权法»(五南图书出版社1999年版)中提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自主决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组织(管理团体法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体现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组织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管理区分所有权人社区的自治组织的特点。

(二)、国内研究进展:我国业主自治制度研究的学者众多在此不一一列举,大部分学者们认为我国业主自治制度上存在很多问题,业主委员会运作上也不尽如人意。学者们各自发表见解并提出了一些切实可行的意见和方案。但是,完善业主自治制度仍旧困难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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