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造成工伤员工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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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造成工伤员工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在意外伤害中,受害者经常会既有侵权人的民事赔偿,又有所在单位的工伤赔偿。民事赔偿能够抵扣工伤赔偿吗?受害者即员工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吗?
正方观点
该方的理由总结起来大致有这么几点:
首先,从工伤保险的发展原则和各国立法实践来看。“工伤保险正是从民事的有责任赔偿逐步发展为无责任的雇主赔偿,进而确立了今天被世界公认的工伤保险实行雇主缴费和无责任赔偿原则。而且,工伤保险制度具有保障和赔偿相结合的原则,工伤保险的待遇中本身就应当包含有人身损害赔偿的内容。另外,工伤保险也有将投保人(用人单位或雇主)从工伤赔偿的民事官司中解脱出来,以保险责任替代民事责任和合同责任的作用;同时,通过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确定工伤待遇标准也为防止和避免因类似的职业伤害在民事赔偿审判中,因法官的自由裁量导致工伤待遇畸高畸低的不公平现象的发生。”员工不能获得双重赔偿,这与世界公认的工伤保险原则是一致的。
其次,从工伤保险与一般商业保险的区别来看。在我国一般商业保险的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是可以获得双倍赔偿的,那么在我们今天讨论的第三人造成工伤,员工能否获得双重赔偿的回答中,是否可参照商业保险的这一规定呢?有的人认为,工伤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工伤保险的投保人为雇主,商业保险中对应的是雇主责任险,与当事人自己投保的人身伤害保险有很大不同。因此,当事人由于交通事故或第三方侵权引起的工伤,如果第三方已经赔偿的部分,当事人不能再得到工伤保险的赔付。如果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否则对用人单位有不公平。
反方观点
该方认为劳动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首先, 从我国的立法体系上看,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 既然国家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那么员工就应该享受这个权利。
其次, 员工获得双重赔偿是基于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 . 一个是民事侵权赔偿关系;
一个是社会保险关系 . 这两类关系是否存在选择关系是值得考虑的 . 获得民事侵权赔偿
是因为有人侵害了员工的合法权益; 而获得工伤待遇是因为员工为企业提供了正常劳动, 企业给员工交纳了工伤保险, 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研究的征求意见稿中, 曾明确规定过" 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
伤害, 请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 是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的( 不过在最新司法解释二却把它没有列出, 在这个问题上看来还是存在争议的);
最后, 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 劳动者在工伤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往往是难以明确估计的,
他们获得的往往是补偿性质多于赔偿, 让员工获得双重赔偿更加人性化。
案例回放
在人民法院网刊登了这样一起案例:罗某是福建省某工程公司的职工。2005年2月4日,罗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上班路上,碰撞停于路右边的大货车后端,导致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21天。其所在单位在其住院期间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
2005年9月,罗某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因工伤残八级。2006年1月,罗某与所在单位因享受工伤待遇引起纠纷。罗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认为罗某所在单位的赔偿额应扣除交通事故的侵权人给予的赔偿。
罗某认为这一裁决违反法律规定,于2006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福建省某工程公司付给其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差旅费共计52092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已获得第三者赔偿款8178 . 76元,该数额已高于工伤补助标准,原告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
没有依据,且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9744 . 31元,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已获赔偿款4872 . 15元,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872 . 15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罗某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职工应当享受待遇的费用,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法院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由于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的民事赔偿与原告受伤获得的工伤待遇二者不冲突,因此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49703 . 25元。
主审法官表示,原告虽然从第三人的侵权民事赔偿中获得利益,但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被告不能因原告获得民事赔偿而减轻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简要评析
对于第三人造成工伤员工能否获得双重赔偿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现在的立法趋势和司法实践中,是存在承认双重赔偿的请求的。
在现实操作中,在仲裁阶段和法院阶段之所以会存在冲突,主要涉及两个方面问题的认定问题:一是工伤保险和一般保险的区别问题。
有的人经常拿《保险法》中人身赔偿与工伤保险来进行对照。其实没有必要,但为了阐释清楚一些观点。笔者认为还是要在文章中有所涉及。试进行简要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本条是对人身保险的保险人无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即承认受益者的或者被保险人所获得的双重赔偿。
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工伤保险是否能比照商业保险中的人身保险的规定进行处理呢?正如我们前面分析的,有的人认为:工伤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工伤保险的投保人为雇主,商业保险中对应的是雇主责任险,与当事人自己投保的人身伤害保险有很大不同。因此,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