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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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竟合时获得“双重赔偿”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社会保险法》出台后,“双重赔偿”不再获得支持。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基于对以上立法的讨论,大多数参与立法讨论的学者与律师认为,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在发生竞合时以后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在不存在第三人加害的情形下,工伤职工只能依工伤保险制度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特别法有特殊规定的,从特别法。(2)对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且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工伤职工既可请求以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也可请求实施侵权的第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两者只能择一行使。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3)受害人向工伤保险基金请求赔偿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受害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工伤保险基金不承担赔付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工伤,劳动者可否获得双重赔偿?

作者:黄卫发布时间: 2011-08-23 09:46:36

【案情】

陈某系奉新县精星玻璃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11月29日18时10分许,被告龙某驾燃油助力车,从奉新县罗市镇精星玻璃厂往罗市镇家中方向行驶,18时25分许行驶至奉带线35KM+600M处,被告龙某将行走在其同方向公路右边的原告陈某撞到,造成原告陈某、被告龙某不同程度受伤和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被告龙某违章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1月30日原告经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50%,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陈某在下班途中的受伤经奉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并获得工伤赔偿款12万余元,之后,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9784.52元。

【分歧】

此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获得了工伤保险赔偿是否可同时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可否重复赔偿?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参照合同法第第一百二十二条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谭某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起诉后,不能再以工伤待遇进行诉讼。

第二种观点认为,工伤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待遇是基于劳动关系当事人而获得的一种补偿,人身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关系当事人而获得的一种赔偿。所以这两者并不冲突,可以同时获得。

第三种观点认为,第三人侵权致工伤,劳动者可以在请求工伤赔偿后再起诉侵权人,但对于原告的赔偿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即实行“差额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关于第三人侵权致工伤后能否再行起诉第三人,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没有争议,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其法律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即:“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目前争议的焦点在于受害人起诉第三人之后是“全额赔偿”还是“差额赔偿”。笔者认为应该采取“差额赔偿”,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相同并存重复的项目有很多,比如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等,如果重复赔偿这些项目,则违反了“损失填平”的损害赔偿原则和“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民法原则,我国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也是让受害者回复到受损害之前的状态,既然受害者的损失已经通过工伤赔偿得到了一定的弥补,第三

人赔偿的数额当然就要降低。于今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从中也可以看出,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受害人不能获得双重赔偿。更何况,根据法的适用原则,有法律规定的时候适用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的时候适用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本案的情况就属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尽管如此,法官也不能随意裁量,应该在法律规则、法律原则的框架范围内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该类案件应该进行“差额赔偿”。

作者单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侯裕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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