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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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

四川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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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
【标 签】增值税,起征点
【颁布单位】四川省税务局
【文 号】川税明电﹝1993﹞56号
【发文日期】1993-12-31
【实施时间】1993-12-31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

我省增值税的征点规定为: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9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4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元。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标 签】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发票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川国税发﹝1996﹞39号【发文日期】1996-01-31【实施时间】1996-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发票管理各地、市、州国家税务局(不发重庆),省国税局直属分局: 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省国家税务局在1995年6月印发了《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专用发票管理的新规定和各地在试行中所反映的问题,我们对《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改,并经全省增值税工作会议讨论,现将《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正式施行。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的管理,保障凭专用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制度的顺利实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和其他有关专用发票管理的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批、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领购、开具、取得、保管专用发票等,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的有关管理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全省各级国家税务机关负责管理专用发票,其管理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专用发票的领购 第五条 专用发票的版面分为:百元版、千元版、万元版、拾万元版、电脑版。

第六条 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并经国家税务机关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购买专用发票。

第七条 领购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表,税控Ic卡,以及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专用发票领购证件。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现将增值税政策执行中的部分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一般纳税人既销售适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货物,又销售其它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除外)划分问题。

(一)一般纳税人应分别核算适用简易办法征税货物与其它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

(二)对确实不能分别核算的,参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设定的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计算公式如下: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货物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二、关于一般纳税人既销售增值税即征即退货物,又销售其它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划分问题。

(一)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即征即退货物与其它增值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

(二)对确实不能分别核算的,按照增值税即征即退货物的销售收入或实际成本的比例确定其应分摊的进项税额。

三、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能明确划分时,增值税应税销售额的核定问题。

参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顺序,确定其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四、关于企业安置的残疾职工属以下两种情况的:(一)安置的残疾人已办理退休手续不再需要缴纳社会保险的;(二)安置的残疾人已由原企业购买了若干年保险,企业无法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能否纳入计算安置残疾人比例的问题。

企业安置的残疾职工属上述两种情况,只要社保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允许其纳入计算安置残疾人比例。

五、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新版通用机打发票的问题。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向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有证或无证的个体经营者)和非经营性单位收购废旧物资时,可自己开具新版通用机打发票;向城乡居民个人和非经营性单位以外的单位收购废旧物资,应按规定向销货方索取发票。

六、关于纳税人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银行刷卡手续费,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的通知【标 签】印发增值税问题【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川国税函﹝2002﹞242号【发文日期】2002-10-10【实施时间】2002-10-10【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现将《增值税问题解答之八》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增值税问题解答之八 一、问:目前,在民政福利企业的认定和年审中,其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格应如何掌握?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我省民政、税务等部门的一系列文件规定,对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民政福利企业,国税机关在认定和年审中,需要特别把握以下政策和要求: 1、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35%以上﹝含35%﹞,每个残疾人员都有适当的劳动岗位,且出勤率达到80%以上。

计算上述比例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55号文件规定,只对盲、聋、哑及肢体残疾这四类残疾人员进行统计,且非生产人员不超过企业职工总人数的22%。

“四残”人员应同时持有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残疾状况鉴定”、“残疾证”。

企业应建立“四表一册”。

2、享受返还全部已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民政福利企业,其安置“四残”人员应占生产人员的50%以上﹝含50%﹞;安置“四残”人员35%以上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企业,其享受已征增值税返还照顾的比例,以年度不亏损为限。

3、民政福利企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项目严格按照国税发﹝1994﹞155号文件执行。

非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办理民政福利企业资格认证以及接受民政福利企业年审时,国税机关不签署意见。

主管国税机关对民政福利企业进行年审时,所签署的“审核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1﹞ 该企业上一年度增值税征退事项是否属实; ﹝2﹞ ﹝2﹞该企业年审是否合格。

二、问:农产品生产公司购买回优良品种的奶牛,交由农户缴纳一定的保证金后喂养,农户按保护价将牛奶返销给公司后统一对外销售,对这种“公司+农户”的生产模式生产的农业产品可否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我国现行增值税法规和政策规定,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增值税管理有关问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增值税管理有关问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增值税管理【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川国税函﹝2007﹞254号【发文日期】2007-08-23【实施时间】2007-08-23【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根据省政府“规范旧货、再生资源回收等行业”的实施意见,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产业化并带动全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逐步向规模化、规范化发展”,进一步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回收经营单位)的增值税管理,规范回收经营单位的经营行为,堵塞税收管理漏洞,现将回收经营单位增值税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废旧物资收购发票仅限于回收经营单位向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有证或无证的个体经营者)和非经营性单位收购废旧物资时使用;向个体经营者和非经营性单位以外的单位收购的废旧物资,应按规定向销货方索取其他合法发票,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不按规定使用废旧物资收购发票的,视同财务核算不健全,一律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二、回收经营单位跨县(市)异地收购废旧物资,货物未运回机构所在地的,不得开具在其机构所在地领购的收购发票。

外出经营未超过180天的,由回收经营单位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凭此《外管证》向收购地县(市)国税机关申请领用收购发票。

三、回收经营单位在异地收购并在异地销售废旧物资的,必须向销售地县(市)国税机关出示《外管证》和《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以下简称《报验单》)。

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回收经营单位,需要向购货方开具废旧物资专用发票的,经销售地县(市)国税机关在《报验单》上确认签章后,回机构所在地补开。

销售地县(市)国税机关未在《报验单》上确认签章的,回收经营单位不得开具废旧物资专用发票。

需要向购货方开具废旧物资普通发票的,凭《外管证》向销售地县(市)国税机关申请领用普通发票。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标 签】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川国税函发﹝1995﹞100号【发文日期】1995-07-10【实施时间】1995-07-10【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 一、问:对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是否可以采用按次报批抵扣的办法? 答:对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在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果企业效益较好,抵扣后不影响当年收入,为简化手续,经地、州国家税务局批准,其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可实行按次报批在两年内抵扣完毕的办法。

各地批准实行按次报批抵扣办法的企业及确定抵扣的已征税款,须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二、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42号通知第四条规定;免征增值税的货物;以及采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货物,不得抵扣其存货中的进项税额,对其存货中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如何计算和调整? 答: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货物,以及采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货物,其存货中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对从1994年1月1日、5月1日、6月1日起免征增值税的货物;以及采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货物,其不得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4]86号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办法计算并调整1994年期初进项税额。

对已作上述调整的,在免税期内和采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期间内,不再另行调整。

(二)对1994年12月31日以后,新出台的免税政策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的货物,以及1995年1月1日后改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货物,以当期免税货物或采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货物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例,乘以当期按规定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金额,计算其存货中不得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并从“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中剔除。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六》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六》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六》的通知【标 签】增值税,增值税问题解答,问题解答【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川国税发﹝1999﹞51号【发文日期】1999-07-22【实施时间】1999-07-22【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现将《增值税问题解答之六》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增值税问题解答之六 一、问:对鲜奶及其加工品如何征收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 (财税字[1995]052号)的规定,鲜奶是指用各种哺乳类动物的乳汁经净化、杀菌等加工工序生产的乳汁,不包括用鲜奶加工的各种奶制品。

对农业生产者或个人用自养的哺乳动物生产、销售的鲜奶免征增值税,对其销售的外购鲜奶以及从其他单位外购鲜奶经净化、杀菌等加工工序生产销售的鲜奶,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农业产品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在鲜奶加工过程中,掺加了其他物质(如核桃、花生、芝麻、果汁等),所生产的各种奶制品,则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发研制新产品失败后,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是否属非正常损失范围?其进项税额能否抵扣? 答: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发研制产品失败后,其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属于非正常损失的范围,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问:四川省电力公司和其他地方电力公司对电力企业通过其电网输送电力收取的过网费是否征收增值税? 答: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电力公司在通过电网输送电力过程中,要利用其输送变电设备对所输送的电力进行一系列输变电压后,才能够用于生产和居民生活。

这一过程属增值税应税劳务加工行为,对其过网费收入应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四、问:如何确定天然气输送过程中产生的计量误差和管输损耗的正常损失标准? 答:参照能源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发布〈原油天然气和稳定轻烃销售交接计量管理规定〉的通知》(能源油[1990]943号)和石油部1984年标准SYJ4-84《油田油气采集输设计规范》文件规定,天然气交接气量时正常计量误差(包括管输损耗)的范围应在+-4%以内。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税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税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税收管理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9.25•【字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3号•【施行日期】2014.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税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3号)根据《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川财税〔2014〕20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现对四川省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税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一、适用《通知》中规定的汇总纳税办法的固定业户应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总分支机构当月应纳增值税的计算和缴纳总机构按月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全省所属分支机构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及汇总应纳增值税额,按《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分配比例计算出总机构及各分支机构的汇总应纳增值税额。

其计算方式为:(一)总机构:每月计算出汇总应纳增值税额后,向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缴纳总机构当月应纳税额。

当月汇总应纳增值税额=(总、分支机构当月销项税额-总、分支机构当月进项税额+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增值税额)总机构当月应纳税额=当月汇总应纳增值税额×2%+(当月汇总应纳增值税额×98%)×(当月总机构实现的销售额/当月总、分支机构全部销售收入)×100%(二)分支机构:每月按当月汇总应纳增值税额扣除当月总机构缴纳应纳增值税额后,按各分支机构实现的销售额比例进行分配并由总机构统一申报缴纳。

分支机构当月应纳增值税额=(当月汇总应纳增值税额×98%)×(当月分支机构实现的销售额/当月总、分支机构全部销售额)×100%三、总分支机构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发票领购及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等税收日常管理工作分别由其总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负责。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生猪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生猪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生猪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标 签】征收管理问题【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川国税函﹝2005﹞67号【发文日期】2005-04-07【实施时间】2005-04-0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根据2005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57)》,从2005年5月1日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生猪税费征收管理政策的通知》(川府发﹝1998﹞55号)中有关生猪增值税征收管理的规定停止执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生猪增值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 1.生猪增值税涉及群众利益,政策性强。

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生猪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广大国税干部要提高认识,严格执行政策,规范征收管理,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对违规征收生猪增值税的行为必须坚决予以纠正,确保生猪增值税政策落实到位,确保税收收入。

2.川府发﹝1998﹞55号文件有关生猪增值税征收管理规定停止执行后,各地要做好生猪增值税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争取当地政府的理解和支持,促进我省生猪生产和经营的健康发展。

3.各地应严格执行税法,对地方作出不符合税法的涉税规定,主管国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及时向上级国税机关报告。

二、严格执行政策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生猪,不缴纳增值税; 2.农民销售非自产生猪或个体工商户销售生猪,月销售额不到5000元或每次(日)销售额不到200元的,不缴纳增值税;如果农民及个体工商户在销售生猪等农产品的同时还销售非农产品,其中农产品销售额占整个销售额一半以上的,月销售额不到5000元或每次(日)销售额不到200元的,也不缴纳增值税; 3.对市场内的经营者和其经营的生猪,如税务机关无证据证明销售者不是农民和不是销售自产生猪的,应按农民销售自产生猪执行政策; 4.严禁在生猪非销售环节征收增值税。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税收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税收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税收管理事项的公告【标 签】四川省,固定业户,增值税汇总纳税,公告【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3号【发文日期】2014-09-25【实施时间】2014-09-2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 根据《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川财税[2014]20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现对四川省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税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适用《通知》中规定的汇总纳税办法的固定业户应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总分支机构当月应纳增值税的计算和缴纳 总机构按月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全省所属分支机构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及汇总应纳增值税额,按《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分配比例计算出总机构及各分支机构的汇总应纳增值税额。

其计算方式为: (一)总机构:每月计算出汇总应纳增值税额后,向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缴纳总机构当月应纳税额。

当月汇总应纳增值税额=(总、分支机构当月销项税额-总、分支机构当月进项税额+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增值税额) 总机构当月应纳税额=当月汇总应纳增值税额×;2%+(当月汇总应纳增值税额×;98%)×;(当月总机构实现的销售额/当月总、分支机构全部销售收入)×;100% (二)分支机构:每月按当月汇总应纳增值税额扣除当月总机构缴纳应纳增值税额后,按各分支机构实现的销售额比例进行分配并由总机构统一申报缴纳。

分支机构当月应纳增值税额=(当月汇总应纳增值税额×;98%)×;(当月分支机构实现的销售额/当月总、分支机构全部销售额)×;100% 三、总分支机构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发票领购及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等税收日常管理工作分别由其总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负责。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二﹞》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二﹞》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二﹞》的通知【标 签】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二【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川国税函﹝2009﹞306号【发文日期】2009-10-26【实施时间】2009-10-26【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现将《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二)》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二 一、问:生产供应水、电、气的企业购进的注明工程车、抢险车字样但属于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越野车,能否抵扣进项税额?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供应水、电、气的企业购进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无论注明何种用途,其进项税额均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非正常损失范围的界定删除了自然灾害损失部分,对企业自然灾害损失收到保险赔款或者责任人赔偿的部分,是否作进项税额转出? 答: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三、问:对于销货方企业在2008年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的固定资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均是2009年,购货方企业购买的这类固定资产是否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四、问:矿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由于产品结算的特殊性,2008年销售的产品,要在2009年凭化验结果才能最终结算。

对于2008年销售的矿产品,在2009年进行结算时产生的差额,适用税率是13%还是17%? 答:根据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时间来确认适用税率。

如果企业的销售收入确定在2008年,结算时产生的差额适用13%的税率;如果企业的销售收入确定在2009年,结算时产生的差额适用17%的税率。

五、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
公告
【法规类别】增值税
【发文字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6.06.13
【实施日期】2016.07.01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部分失效依据】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促进税法遵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税总发〔2014〕85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下同)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最高开票限额首次审批管理
(一)新登记的小型企业初次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时,除按规定填报资料外,其办税人员(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经办人,下同)应到场接受主管国税机
关的纳税约谈,填写《纳税约谈基本情况。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买赠行为增值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买赠行为增值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买赠行为增值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2011-11-0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对纳税人采取“买物赠物”、“购物返券”等方式销售货物的增值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一、“买物赠物”方式,是指在销售货物的同时赠送同类或其他货物,并且在同一项销售货物行为中完成,赠送货物的价格不高于销售货物收取的金额。

对纳税人的该种销售行为,按其实际收到的货款申报缴纳增值税,但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的规定,在账务上将实际收到的销售金额,按销售货物和随同销售赠送货物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其销售收入,同时应将销售货物和随同销售赠送的货物品名、数量以及按各项商品公允价值的比例分摊确认的价格和金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

(二哥注:这是四川省税务局判断买赠销售行为的口径,也就是说如果你是买赠行为,可以不用视同销售,赠送的货物不用视同销售,交增值税,而是按你实际收到的款项申报增值税,但是前提就是你开票要规范)对随同销售赠送的货物品种较多,不能在同一张发票上列明赠送货物的品名、数量的,可统一开具“赠品一批”,同时需开具《随同销售赠送货物清单》(见附件),并作为记账的原始凭证。

对使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纳税人,有随同销售机动车赠送货物的,可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价税合计”栏大写金额后写明“(含赠品)”并开具《随同销售赠送货物明细清单》作为记账的原始凭证。

(二哥注:买车送东西,怎么开票,因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没法开赠送的东西,所以这里也人性化的给出了解决方法,非常有参考价值)二、纳税人采取“购物返券”方式销售货物,所返购物券在购买货物时应在发票上注明货物名称、数量及金额,并标注“返券购买”,对价格超过购物券金额部分的,应计入销售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

三、纳税人采取“来店有礼”、“积分送礼”、“积分抽奖”等方式赠送货物,应按无偿赠送的相关规定计算并申报缴纳增值税。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配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费标准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配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费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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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配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费标准的通知
【标 签】调整配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收费标准
【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川国税发﹝1996﹞18号
【发文日期】1996-01-26
【实施时间】1996-02-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发票管理
各地、市、州国家税务局(不发重庆)、省国税局直属分局:
根据四川省物价局《关于我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费标准的通知》(川价函[1996]9号),现将我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费标准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省物价局核定我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收费标准是根据国家计委1996年核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成本结算价基础上顺加运输、仓储、保管等费用计算,各地不得擅提高收费标准。

二、全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收费标准:
(一)中文四联版 12.20元/本
(二)中文七联版 18.10元/本
(三)中英文四联版 12.60元/本
(四)中英文七联版 18.30元/本
(五)中文电脑四联版 1.70元/份
(六)中文电脑七联版 2.40元/份
三、各地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按下列标准上缴工本费:
(一)中文四联版 10.60元/本
(二)中文七联版 15.80元/本
(三)中英文四联版 11.00元/本
(四)中英文七联版 16.00元/本
(五)中文电脑四联版 1.50元/份
(六)中文电脑七联版 2.10元/份
本通知从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四川省物价局关于我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费标准的通知(略)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四》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四》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四》的通知【标 签】增值税,增值税问题,问题解答之四【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川国税函发﹝1997﹞2号【发文日期】1997-01-03【实施时间】1997-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 现将省局《增值税问题解答之四》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增值税问题解答之四一、问:我省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经营生猪普遍采取定额征收增值税的办法,在具体执行中应遵循什么原则?答: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经营生猪由于点多、流动性大,计税收入难以核实,给增值税的征管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为此,我省大部分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和《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经营生猪采取定额征收增值税的办法。

根据我省情况,各地在执行中应掌握以下原则:(一)对农民自产自销的生猪免征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的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因此,对农民自产自销的生猪一律免征增值税。

(二)国税机关征收生猪增值税,必须依法征收。

坚决反对和杜绝搞“摊派”和收“人头税”。

今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立即制止向农民收生猪空头税的紧急通知》(川办发[1996]8号)明确,对生猪经营和流通环节发生的诸如增值税等其他税收,不能按人平摊,转嫁给生产者,加重农民负担。

这个规定各地要严格执行。

(三)生猪增值税定额的确定,应坚持科学、合理、相对稳定、统一的原则,避免随意性。

生猪增值税定额一律依前三年当地生猪平均售价(收购价)进行测算,由县国税局核定后报市、地、州国税局备案。

由于市场价格变化需要调整的增值税定额,也按此办理。

各市、地、州国税局要注意照顾县与县之间,以及本地与地、市、吡邻县之间定额的衔接。

对县所确定的定额不符合实际情况偏高或偏低的,地、市、州国税局有权进行调整。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2011年1-6号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2011年1-6号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不征收增值税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为提高电力工业能源使用效率,贯彻落实国家节能减排政策,现就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依据国家电监委、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关于节能发电调度试点经济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电监价财〔2009〕47号)及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的具体实施意见,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是对列入节能发电调度年度发电组合基础方案但排序靠后、处于冷备用状态而少发电量的发电机组给予的经济补偿。

受偿电力生产企业收到的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公告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发布日期:2011-11-042009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实施以来,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抵扣存在一些争议,在国家税务总局未进一步明确前,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在《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以下简称GB/T14885-1994)中,既在构筑物类中列举,又在设备类中列举的固定资产,除专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的,以及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中列举不得抵扣的外,可以纳入进项税额抵扣范围。

二、在GB/T14885-1994中没有列举的固定资产,可以比照功能相似的固定资产办理。

三、在GB/T14885-1994中列为工业用的固定资产,如果由商业纳税人购买使用,按照一致性原则办理。

四、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中列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附属设备及配套设施耗用的水电气、维修费,缴纳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游艇耗用的油料及维修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除固定资产以外的其他货物进项税额抵扣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标 签】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管理【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川国税函﹝2007﹞257号【发文日期】2007-08-27【实施时间】2007-09-01【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增值税注释:从2012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参见《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有关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9号),从2012年起施行。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现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以下简称“开票限额“)的审批作如下补充: 一、一般纳税人除国税发﹝2006﹞156号文件第八条所列举的情形外,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万元开票限额,申请十万元(含)以上开票限额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申请十万元开票限额。

工业企业连续12个月(含)内应税销售收入累计在100万元(含)以上,商贸企业连续12个月(含)内应税销售收入累计在300万元(含)以上。

(二)申请百万元开票限额。

工业企业连续12个月(含)内应税销售收入累计在2000万元(含)以上,商贸企业连续12个月(含)内应税销售收入累计在1亿元(含)以上。

(三)申请千万元开票限额。

工业企业连续12个月(含)内应税销售收入累计在1亿元(含)以上,商贸企业连续12个月(含)内应税销售收入累计在3亿元(含)以上。

(四)对达到上述标准的一般纳税人,但其销售业务不需授权最高开票限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审批与其销售业务相应的小面额专用发票。

(五)对大中型企业改制、重组、变更纳税地点等,其存续企业仍可按程序申请原开票限额。

二、临时申请开票限额管理 (一)一般纳税人年销售收入达不到使用百万元开票限额标准,但销售产品单个价值在10万元以上,且产品不能分割的。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二)》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二)》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二)》的通知【标 签】若干问题解答,增值税【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川国税函发﹝1995﹞122号【发文日期】1995-08-14【实施时间】1995-08-1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 一、问:对1995年元月以后,仍实行按动用抵扣办法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共动用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由哪一级税务机关审批?该类纳税人应怎样使用和正确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审批核实证》 答:根据财税字[1995]42号、川国税发[1995]93号、川国税函发[1995]95号的规定,出库国家储备物资,外贸企业出口转内销货物,破产、倒闭、解散、停业企业销售货物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在1995年1月1日以后,仍实行按实际动用数报批抵扣的办法。

税务机关的审批权限确定为:外贸企业申请抵扣出口转内销售物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按川国税函发[1995]100号第四项问答规定执行;企业申请抵扣实际出库的国家储备物资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破产、倒闭、解散、停业的企业申请抵扣动用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凡动用抵扣税额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由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凡动用抵扣税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由各地(市、州)国税机关审批,审批权限不得再层层下放。

上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所在地国税机关应按规定向企业核发《增值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审批核实证》。

纳税人填写《核实证》时,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台帐》的“月份”栏填写动用存货所属月份,“抵扣比例”栏改为“动用抵扣”,“当月抵扣税额”改为“动用抵扣税额”,填写税务机关实际批准的抵扣税额。

税务机关仍应按季审核,在《审核记录》页签字盖章。

本季度无动用存货的,应予以说明。

外贸企业一九九五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暂不填写,在《备注》第一页上填写一九九五年年初期初存货余额,并由发证机关审核盖章。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川国税函[2008]155号 2008-6-11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省局先后印发了8个《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税收政策的的调整,原有解答中的部分内容已经废止或者发生改变。

近期省局组织力量对解答内容进行了全面清理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之一)》印发你们,请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出台新规定前暂按此执行。

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执行之日起,以下文件全文或相关文件列举条款同时废止,即《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川国税函发〔1995〕第100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二)﹥的通知》(川国税函发〔1995〕第122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四﹥的通知》(川国税函发〔1997〕第2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五﹥的通知》(川国税函〔1998〕第259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川国税函〔2000〕第185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川国税函〔2002〕第242号)及《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川国税发〔1995〕096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川国税发〔1996〕095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对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发〔1997〕第250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增值税免税政策管理的通知》(川国税函〔2000〕001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免税管理的补充通知》(川国税流一函〔2000〕001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函〔2002〕011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发〔1997〕第267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有关税收审批权限的通知》(川国税函〔2003〕127号)第一条第一、二款、《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严格其他抵扣凭证管理的通知》(川国税函〔2006〕337号)第三条。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五》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五》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五》的通知【标 签】增值税,增值税问题解答【颁布单位】四川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川国税函﹝1998﹞259号【发文日期】1998-08-11【实施时间】1998-08-1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分局:现将《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五》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一、问:对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外购货物折价后以实物形式发给本单位职工,应如何征收增值税?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及《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折价后发给职工,应作为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若是以外购货物发给职工,其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问:对破产、倒闭或被购并企业用以抵债的货物是否应征收增值税?答:企业用其货物抵减其债务的行为是企业销售货物的一种特殊形式,无论是否破产、倒闭或被购并的以低抵债的应税货物,均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三、问:工业企业降价销售的报废产品是否属正正常损失范围,其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是否应从销项税额中转出?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以外的损失,其范围主要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丢失、变质等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捉失。

废品是指由于生产过程中的技术原因造成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能按原规定用途使用的产品或半成品,由此产生的废品损失是一种生产性损失,不属于非正常损失的范围,工业企业降价销售这部分产品,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其相应的进项税额允许抵扣。

但是,产品入库后由于保管不善或在销售过程中产生变质或损坏的,不属于废品,由此造成的损失属非正常损失的范围,其耗用的进项税额应该转出。

四、问:对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时出借出租和出售的包装物应如何征收增值税?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单独记帐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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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标 签】增值税若干问题,简易办法,即征即退,残疾职工
【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发文日期】2011-04-15
【实施时间】2011-04-15
【 有效性 】条款失效
【税 种】增值税
现将增值税政策执行中的部分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一般纳税人既销售适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货物,又销售其它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除外)划分问题。

(一)一般纳税人应分别核算适用简易办法征税货物与其它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

(二)对确实不能分别核算的,参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设定的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计算公式如下: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货物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
二、关于一般纳税人既销售增值税即征即退货物,又销售其它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划分问题。

(一)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即征即退货物与其它增值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

(二)对确实不能分别核算的,按照增值税即征即退货物的销售收入或实际成本的比例确定其应分摊的进项税额。

三、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能明确划分时,增值税应税销售额的核定问题。

参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顺序,确定其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四、关于企业安置的残疾职工属以下两种情况的:(一)安置的残疾人已办理退休手续不再需要缴纳社会保险的;(二)安置的残疾人已由原企业购买了若干年保险,企业无法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能否纳入计算安置残疾人比例的问题。

企业安置的残疾职工属上述两种情况,只要社保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允许其纳入计算安置残疾人比例。

五、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新版通用机打发票的问题。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向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有证或无证的个体经营者)和非经营性单位收购废旧物资时,可自己开具新版通用机打发票;向城乡居民个人和非经营性单位以外的单位收购废旧物资,应按规定向销货方索取发票。

六、关于纳税人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银行刷卡手续费,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纳税人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银行刷卡手续费,暂不征收增值税,也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

七、关于发电企业因参与新建发电机组调试运行,取得的调试上网电量差额资金的征税问题。

发电企业为新建发电机组调试运行提供相关服务,取得的由省电力公司按行业监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分配的上网电量差额资金,暂不征收增值税。

八、关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因增购专用发票预缴税款的退税问题。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40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纳税人因增购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纳税人”。

为便于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操作,纳税人可选择办理退税或在以后的申报纳税期中抵减其应纳税额的方式,但需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九、关于逾期未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的纳税申报问题。

应通过综合征管系统的“逾期未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统计”、“逾期未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告知处理”、“逾期未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处理”模块进行处理。

对逾期未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不允许使用一般纳税人申报表进行申报,强制监控使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进行申报,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且不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具体操作流程参考《综合征管系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业务需求操作说明》。

十、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万元开票限额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国税
发〔2010〕40号)的规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已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申请领购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领购十万元开票限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再受销售额的限制。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川国税函〔2007〕257号)第一条第(一)项废止。

今后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以上问题进行了明确,则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办理。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联知识:
1.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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