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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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局)

行政执法职责汇编

二〇〇六年三月三日

行政执法职责汇编说明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字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下发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健全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98号)文件,尽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建设法治政府,我委(局)组织民族处处长李卫东、贾新一同志、宗教处处长邱春刚、办公室主任崔凤娇等有关人员编写,主审张秀云、李治辛、胡琦。

二〇〇六年

一、执法主体及法律依据

(一)职权执法主体及法律依据

1、主体名称:锦州市民族事务委员会

法律依据:《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省政府155号令2、主体名称:锦州市宗教事务局

法律依据:国务院426号令《宗教事务条例》

(二)授权执法主体及法律依据

1、主体名称:锦州市宗教事务局宗教处

法律依据:国务院426号令《宗教事务条例》第12条

2、主体名称:锦州市宗教事务局宗教处

法委依据:《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二、行政执法专业法律依据目录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省政府规章的顺序列明,同一阶位的依据按公布日期列明:

(一)职权执法依据目录

序号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制定发布机关及文号

施行日期

1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426号令

2005年3月1日

2 《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1998年11月28日通过

(四)省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的执法依据目录

序号省政府文件名称制定发布机关及文号施行日期

1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2003年3月1日

三、行政执法共同法律依据目录

(二)行政法规

1、《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5.3.1)

(三)地方性法规

1、《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省九届人大六次会议(1998.11.28)(四)省政府规章

1、《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2003.1.18)

四、行政执法主体职能配置

(一)锦州市民委(宗教局)是行政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1、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的民族、宗教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当好市委、市政府民族、宗教工作的参谋助手。

2、研究民族、宗教理论和民族、宗教问题,进行民族、宗教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3、调查研究全市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和宗教职业者、信教群众、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等情况,参与制定有关政策、规章。

4、指导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建设。协调处理民族关系中的重大事宜,监督办理有关处理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保障事宜。

5、参与制订有关民族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协助有关部门研究制订民族地区改革开放、发展经济的特殊政策和措施。为本地区争取民族发展专项资金和民族项目招商引资,对有关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专项资金的分配和使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民族地区的扶贫工作。

6、联系少数民族干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民族干部的培养,教育和使用工作。

7、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利,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开展正常的教务活动,保护信教群众正常的宗教活动;管理民族识别和民族成份的鉴定工作。

8、负责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的审批。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防止和制止不法分子利用宗教进行的非法违法活动,配合有关部门抵制境外宗教敌对势力的渗透活动,协调有关部门管理民族、宗教方面的涉外事务。

9、协助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宗教方面的突发事件及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

10、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五、具体行政执法行为依据

(一)行政许可

1、清真食品准营证:《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第六条:“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应当向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

2、《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26号《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例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二)行政处罚

1、罚款:《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领取《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由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过1倍以上3倍下的罚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翻译片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分解格式

(一)锦州市民族事务委员会执法职责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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