偿试解读《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法律责任的内涵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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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试解读《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法律责任的内涵和适

偿试解读《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法律责任的内涵和适用2010-12-14.h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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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试解读《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法律责任的内涵和适用

(寻法求源)

为充分、合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全国人大通过总结《城市规划法》及《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以来的经验,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对违反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建设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浙江省人大结合浙江省实际,制订了《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下简称《条例》),《条例》第五十九条对《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解释性的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行政执法实践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立法例

1、《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条例》第五十九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

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标准由省

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

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二、法条内涵

通过对法律条文的研读,笔者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内容有以下几层涵义:

(一)、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明确是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进行建设的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

从中文的语言成份分析,该法条规定的“主语”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

定进行建设的”;根据法条上下文对照,《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申

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任主体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从法条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分析,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非法收入、罚款都是对违法行为人的承担责任方式的规定。

当违法行为人与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一致,责任主体应是违法行为人;在行为人的行为依法归属于所有者、管理者承担时,如所有者、管理者雇请、同意行为人实施或约定实施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归所有人、管理人的,应以所有者、管理者为责任者。《条例》第67条就对违法行为人的确认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该法条规定了三种情形的法律责任:

第一种情形是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的法律责任。对正在进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进行建设的”(俗称“未批先建”或“未按规定建设”)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如已建设完毕,“责令停止建设”就没有必要了。因此,这是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处置规定要求。“责令停止建设”,可以使违法建设处于停滞状态,避免违法者损失扩大,执法成本的增加和执法难度的加大。

第二种情形是情节较轻的违法建设的法律责任。情节较轻的标准是“可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从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要求来看,可以是正在建设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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