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修订《广东省省级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修订《广东省省级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9.23•【字号】粤财工〔2015〕349号•【施行日期】2015.09.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修订《广东省省级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工〔2015〕349号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顺德区财税局、经济和科技促进局,财政省直管县(市)财政局、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单位:为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府〔2015〕34号)有关规定,省财政厅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修订了《广东省省级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向省财政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反映。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5年9月23日广东省省级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省级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府〔2015〕3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节能降耗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广东省省级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推进全省节能降耗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涉及多个业务管理部门,按《广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联席审核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联席审核。
专项资金业务管理牵头部门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参与管理部门包括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安排应遵循依法依规、竞争择优、引导带动、绩效优先、公开透明、突出重点的原则,确保资金的使用效果。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五条省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牵头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审核专项资金年度安排总体计划并配合省业务管理部门按规定上报省领导,审核拨付专项资金,组织实施专项资金财政监督检查和重点绩效评价等。
最新最新广东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精心总结
广东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本省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充分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以及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节能,是指公共机构通过节约集约利用能源,加强能源利用的全过程监督管理,提高电、气、煤、油、热力和水等的利用效率和效益,减少和杜绝浪费的行为。
第三条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全省公共机构节能的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并指导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教育、科技、司法、文化、卫生计生、体育等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负责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在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办法以及上级政府有关部门的部署,做好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合理利用、勤俭节约、绿色低碳、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
第五条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公共机构节能责任第六条公共机构应当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有效、合理地加强用能管理,降低消耗,减少、制止浪费。
第七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制度,加强对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巡视检查和维护保养,推行低成本节能管理措施,重点加强智能化节能措施的推广。
第八条公共机构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节能规划和节能目标、任务要求,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
广东省建设厅印发《广东省建设厅关于贯彻<广东省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建设厅印发《广东省建设厅关于贯彻<广东省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7.11.08•【字号】粤建科字[2007]102号•【施行日期】2007.1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广东省建设厅印发《广东省建设厅关于贯彻<广东省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建科字[2007]102号)各地级以上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国土)局、城建局(公用局、市政局、城管办)、房管局(住宅局),厅直属各单位:现将《广东省建设厅关于贯彻<广东省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和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有关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与我厅科技教育处联系。
广东省建设厅二OO七年十一月八日广东省建设厅关于贯彻《广东省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印发广东省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粤府[2007]66号)和《建设部关于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的实施方案》(建科[2007]159号),加强节能减排工作,实现我省“十一五”期间节能减排目标,现将任务进行分解并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工作目标和总体要求(一)节能目标。
到“十一五”期末,建筑节能实现节约600万吨标准煤的目标。
其中:加强新建建筑节能工作,实现节能365万吨标准煤;加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运行管理与改造,实现节能85万吨标准煤。
发展太阳能、浅层地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应用在建筑中应用,实现替代常规能源150万吨标准煤。
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调整出行结构,提高交通效率。
(二)减排目标。
到“十一五”期末,全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率达60%以上,其中山区达到50%以上,5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市区达到70%以上。
新增城市中水回用量1.5亿立方米。
全省城乡生活垃圾收集清运率达到65%,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不低于80%。
广东省能源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能源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能源局•【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粤能规〔2023〕3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广东省能源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粤能规〔2023〕3号各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局(委),惠州市能源和重点项目局: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3年第2号),结合我省实际,我局牵头研究制定了《广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能源局2023年11月30日广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章节能审查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加强用能管理,推进能源节约,防止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及节能措施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项目开工建设之前取得节能审查意见。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政府投资项目不得通过审批,企业投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关于公布广东省节能技术服务单位(第七批)及到期复审通过名单的通知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关于公布广东省节能技术服务单位(第七批)及到期复审通过名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12.11•【字号】粤经信节能函[2012]3998号•【施行日期】2012.1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关于公布广东省节能技术服务单位(第七批)及到期复审通过名单的通知(粤经信节能函〔2012〕3998号)各地级以上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广州、深圳市发展改革委,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有关节能技术服务单位,有关单位:为推动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建设,积极培育和扶持社会节能服务中介力量,促进全省节能工作深入开展,经有关单位自愿申请、各地级以上市节能(经信)主管部门或所属省直部门初审、我委复核、公示,确定广州科创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等30家单位为省节能技术服务单位(第七批),以及广州蓝碧环境科学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等23家到期复审通过的备案单位,现予以公布(名单附后),并提出有关要求如下:一、省节能技术服务单位要按照《节约能源法》、《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及《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节能技术服务单位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粤经信节能函〔2012〕3274号)的规定,充分发挥技术优势,协助用能单位开展能源审计、节能规划、节能量审核以及诊断、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专业化服务,积极实践合同能源管理等节能新机制。
要加强自身能力建设,充实技术力量,配备专业的能源计量、检测或分析设备,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二、实行节能技术服务单位动态管理制度。
所有备案的省节能技术服务单位公告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省节能技术服务单位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我委(节能和循环经济处)报送年度节能服务报告,并将其作为单位工作业绩和实力的重要评价依据,报告内容包括节能服务项目开展情况及取得的节能效益,节能服务范围的扩展情况及发展趋势,当前节能政策的意见和建议等。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广东省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实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广东省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实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广东省商务厅,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3.04.27•【字号】粤发改资环函〔2023〕545号•【施行日期】2023.04.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广东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广东省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实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粤发改资环函〔2023〕545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东省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实施方案(2023-2025年)》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广东省商务厅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4月27日广东省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实施方案(2023-2025年)推行清洁生产是贯彻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的重要举措,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减污降碳协同增效的重要手段,是加快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促进经济社会全面绿色转型和高质量发展的有效途径。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十四五”全国清洁生产推行方案》《广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广东省生态文明建设“十四五”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对广东系列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认真落实国家工作部署以及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以节约资源、降低能耗、减污降碳、提质增效为目标,以推进技术进步为主线,以清洁生产审核为抓手,系统推进工业、农业、服务业、建筑、交通运输等领域清洁生产,加快实施重点行业、重点领域清洁生产改造,创新清洁生产推行方式,培育壮大清洁生产产业,为推动高质量发展、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提供有力支撑。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广东省坚决遏制“两高”项目盲目发展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广东省坚决遏制“两高”项目盲目发展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9.24•【字号】粤发改能源〔2021〕368号•【施行日期】2021.09.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广东省坚决遏制“两高”项目盲目发展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发改能源〔2021〕368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中直驻粤有关单位,广东电网公司、深圳供电局: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坚决遏制“两高”项目盲目发展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能源局反映。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2021年9月24日广东省坚决遏制“两高”项目盲目发展的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有力推进全省碳达峰碳中和及能耗双控工作,坚决遏制“两高”项目盲目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采取强有力措施,严格落实能耗双控及碳排放控制要求,坚决遏制不符合产业政策、未落实能耗指标来源等的“两高”项目盲目发展,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低碳转型。
二、主要任务(一)建立“两高”项目管理台账。
“两高”项目范围暂定为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煤电、石化、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煤化工、焦化等8个行业的项目,对上述行业的项目纳入“两高”项目管理台账,后续国家对“两高”项目范围如有明确规定,从其规定。
对于能耗较高的数据中心等新兴产业,按照国家要求加强引导与管控。
各级节能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要建立在建、拟建和存量“两高”项目管理台账,逐月报送省能源局和省生态环境厅汇总。
(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省生态环境厅,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二)全面排查在建“两高”项目。
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民用建筑节能,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节能措施,降低建筑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规划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节能标准,对新建建筑的节能、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等提出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税务、城乡规划、环保、科技、消防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省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发布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的目录和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的目录。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色建筑和绿色社区的标准,开展绿色建筑和绿色社区的评价标识,推广绿色建筑。
广东省能源局关于组织全省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能源审计和实施节能计划的通知
广东省能源局关于组织全省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能源审计和实施节能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能源局•【公布日期】2024.02.22•【字号】•【施行日期】2024.0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广东省能源局关于组织全省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能源审计和实施节能计划的通知各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局(委)、惠州市能源和重点项目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等要求,强化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深入挖掘节能潜力,推动完成“十四五”能耗强度下降目标,现组织全省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能源审计,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对象和内容(一)工作对象。
以2023年能源消费统计数据为基准,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当量值,下同)及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须开展能源审计工作,审计期为2023年。
有条件的地区可安排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开展能源审计或节能诊断工作。
(二)工作内容。
重点用能单位应按照《能源审计技术通则》(GB/T 17166-2019)等相关工作要求,完成能源审计工作,并编制节能计划和目标。
能源审计报告(含节能计划和目标)编写提纲详见附件1。
二、工作进度(一)确认名单。
2024年2月29日前,各地市节能主管部门完成能源审计名单(附件2)确认,并报送至省能源局(节能处),省能源局将据此公布全省重点用能单位名单。
重点用能单位因破产、兼并、改组改制等原因,不具备或暂不具备能源审计条件的,须向各地市节能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材料说明情况,各地市节能主管部门核实盖章后报送至省能源局(节能处)。
(二)开展能源审计。
2024年5月31日前,重点用能单位须完成能源审计工作,制定2024―2026年节能计划,初步提出“十四五”能耗总量控制和节能目标,并将能源审计报告(纸质版一式三份,采用A4纸双面打印,于左侧胶装成册;可编辑电子版刻录光盘,内容须与纸质版一致)报送至各地市节能主管部门。
节能评估知识介绍(全)
《高级能源管理师》《高级能源审计师》《高级节能评估师》节能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介绍一、基本概念法律:《节约能源法》1997.11通过,1998.1.1开始实施法规:行政法规:《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地方性法规:《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能源: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二、政府节能管理2.1 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2.2 加强领导、实施监督检查2.3 编制和实施节能规划2.4 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2.5 推动节能技术进步2.6 加强节能宣传培训2.7 建立健全节能标准体系2.8 加强能源统计2.9 推动节能市场化运作三、节能基本制度3.1 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3.2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需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践行投入生产、使用。
《国家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由国家发改委、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会联合发布。
3.3 淘汰落后3.4 高耗能产品能耗限额3.5 高耗能的特种设备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3.6 用能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四、重点领域节能4.1 一般规定1.用电负荷在一千千瓦以上或年用电量在五百万千瓦时以上的用能单位需要进行电子平衡测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算器具。
3.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4.2.1重点用能单位节能1.重点用能单位: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法规类别】节能管理【发文字号】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3.05.28【实施日期】2003.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2010修订)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5月28日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2003年5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能源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编制节能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调整能源生产和消费结构,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倡使用清洁能源。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节能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开展多种形式的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二章合理使用能源第六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能单位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改造;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做好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建立健全能耗分析和能源统计制度。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能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的各项节能标准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单位产品或者单位产值能耗限额。
超过单位产品或者单位产值能耗限额的用能单位,必须把降低能耗列为技术改造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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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颁布日期】2003.05.28
【实施日期】2003.10.01
【失效日期】
【法规分类】地方法规
【内容分类】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内容】
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3年5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能源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编制节能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调整能源生产和消费结构,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倡使用清洁能源。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节能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开展多种形式的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二章合理使用能源
第六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能单位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改造;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做好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建立健全能耗分析和能源统计制度。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能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的各项节能标准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单位产品或者单位产值能耗限额。
超过单位产品或者单位产值能耗限额的用能单位,必须把降低能耗列为技术改造的重点。
第七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
单位主管节能工作的负责人、节能管理人员、耗能较大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接受节能培训。
耗能较大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耗能较大设备名录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八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及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向相应的统计部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如实填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九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分管节能工作,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专业知
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生产、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规定,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或者产品设计中应当积极选用高效节能产品和设备,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工艺技术。
第三章节能技术进步
第十二条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确定并发布全省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节能产品名录。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
第十三条鼓励推广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产和燃用劣质煤的循环流化床等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资源综合利用的电厂(机组)项目须经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禁止以资源综合利用名义新建中、小型凝汽式电厂。
第十四条电网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和改造,优化资源配置,降低线损和配电损失,最大限度地减少无功损耗,提高电能利用率。
第十五条提高窑炉、锅炉、变压器、压缩机、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的用能效率。
凡不符合国家、省节能规定的用能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期进行更新改造。
第十六条机动车辆、船舶的能耗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能耗指标内,超出能耗指标的应当予以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七条鼓励资源条件好的地区有计划地积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
利用可再生能源生产的电量,符合上网条件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优先收购。
其上网电价实行最低保护价,可以不参与竞价上网。
第十八条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开发农村有机废弃物的气化利用技术,发展新型、高效的大中型沼气池,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规划和建筑设计管理中加强节能工作,推广采用可再生能源、节能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的节能型建筑物,组织建设节能型住宅、建筑示范小区。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科学研究资金中安排资金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的研究。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院所研制、开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凡列入国家和省级计划的新产品,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高新技术开展节能技术改造。
企业开展节能技术改造和能源综合利用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多渠道地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第二十五条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节能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和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产品)等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节能管理
第二十六条对重点用能单位实行分级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地级以上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五千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可以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国家和省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二十八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国家尚未制定有关节能标准的,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公报,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的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能耗水平。
第三十条省、地级以上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监测资格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依法实行监测,对设计、生产单位是否采用或者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情况进行检查。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依照委托进行监测、检查。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取监测费。
监测所需费用由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安排的节能资金中划拨。
被监测单位不得阻碍或者拒绝监测、检查。
第三十一条能源利用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重点用能单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情况;
(二)主要耗能设备的能源利用状况;
(三)单位产品能耗或者单位产值能耗;
(四)其他有关节能方面的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能源利用监测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产品能耗或者单位产值能耗超过规定的能耗限额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在限期内经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规定或者不如实填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由统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以上质
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设计中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设计资格等级。
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实行监测、检查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行使。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