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保密条款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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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某生物公司于2001年成立,其主要产品为“百澳克”等灭嶂螂生物制剂。2003年5月1日,杨某(甲方)与该生物公司(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同时签订了保密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其中,劳动合同约定,杨某的工作岗位为业务推广,合同期为2003年5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保密协议第1条第2款约定:“甲方在乙方任职期间不得向竞争企业、同类企事业单位运用、传授乙方的技术及相关技术的商业信息,不得任职(包括专职、兼职)、加盟或参与竞争企业、同类企事业单位活动。”第1条第3款约定:“甲方在乙方聘用期间不得自行或由其亲属、朋友组织公司与乙方开展竞争。”第3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中的相应约定条款,即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甲方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一次性支付乙方违约金50万元,甲方为公司管理人员的,一次性支付乙方违约金100万元。”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杨某仍在该生物公司工作,该公司也未对杨某继续留任表示异议。杨某于2005年11月离开某生物公司。本案审理中,某生物公司主张杨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违反了保密协议,直接从事与该公司相类似的竞争性活动,并就此向法院提供了工商查询档案,该档案反映:科华公司于2003年11月成立,杨某于2005年5月作为股东加人了科华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监事。同时,某生物公司还提供了科华公司的简介,该简介反映出科华公司亦为专业有害生物防治企业,主要从事嶂螂、蚊蝇等卫生害虫和鼠害的消杀服务以及生物农药的研究,主要产品为“斯瑞克”灭嶂螂制剂。
某生物公司诉称,2003年5月1日,杨某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协议(以下简称保密协议)。劳动合同约定,杨某工作岗位为业务推广,合同期为2003年5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同时,保密协议就杨某在我公司任职期间的保密义务作出了详尽的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杨某仍在我公司工作,我公司也未对杨某继续留任表示异议,根据相关规定,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到2005年11月杨某在我公司领取了最后一次工资后离职。但杨某离职后,我公司于2006年1月18日通过工商档案资料查询发现,杨某早在我公司工作的2005年5月,就与赵磊、王勇、王金龙及另两位在我公司工作的员工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加入了科华公司,成为该公司主要股东,并担任该公司监事,直接从事与我公司相类似的竞争性活动。杨某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的约定,给我公司造成损失,现我公司不同意劳动仲裁认定的事实及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退回2005年1月至2005年11月从我公司领取的工资12920.22元;判令杨某向我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万元,诉讼费由杨某承担。
杨某辩称,我自2002年11月23日就在某生物公司工作,直到2003年5月1日某生物公司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到2004年4月30日止,并要求签订保密协议。但某生物公司未向我支付过保密费,故保密协议并不生效。2003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也已终止,因2004年2月1日我们员工的投诉,某生物公司迫于高新企业免税期到期后不可免税,害怕相关部门检查,才为个别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正式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将合同原件交于我。2005年1月至11月间,我在某生物公司工作,该公司应支付我工资。某生物公司要求的违约金于法无据。现我不同意某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某生物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
的义务。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杨某仍在某生物公司工作,某生物公司亦未表示异议,故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仍应以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的约定为准。杨某主张双方曾于2004年2月1日重新签订过劳动合同,该合同没有保密协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双方在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应以书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为准。因保密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杨某在某生物公司任职期间不得向竞争企业、同类企事业单位运用、传授某生物公司的技术及相关技术的商业信息,不得任职(包括专职、兼职)、加盟或参与竞争企业、同类企事业单位活动;杨某在某生物公司聘用期间不得自行或由其亲属、朋友组织公司与某生物公司开展竞争。现根据某生物公司提供的工商查询档案,杨某于2005年5月作为股东加人了科华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监事。当时,杨某尚在某生物公司工作,而科华公司与某生物公司所开展的业务均为专业有害生物防治,同时,两公司的主要产品“斯瑞克”及“百澳克”又均为灭嶂螂生物制剂。鉴此,法院认定杨某违反了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应向某生物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因保密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法院就具体的违约金数额予以酌情判定。
就杨某所持因某生物公司未向其支付过保密费,故保密协议并不生效的抗辩主张,法院认为,保密费系用人单位要求知晓该单位相关商业秘密的员工在离职后的一段时间内遵守竞业禁止的约定而给予的适当补偿。本案中,杨某尚在某生物公司工作的期间就违反了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而保密费并不适用于该期间,故法院对杨某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杨某于2005年1月至11月间为某生物公司提供了劳动,某生物公司应向杨某支付工资,故法院对某生物公司要求杨某退回2005年1月至2005年11月工资12920.2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1.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某生物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
2.驳回某生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一、劳动合同约定保密义务的条款的合法性
劳动合同作为合同的一个种类,其生效要件与其他民事合同的生效要件基本相同,即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定主体资格、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特殊性则主要体现在国家有特定的法律法规对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资格及合同内容的特定方面进行规定,以实现保护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社会主义法律价值目标。本案中,某生物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既然作为劳动合同之附件的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劳动者的保密义务,那么,作为劳动者的杨某则有义务遵守这一合同约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约定保密条款与法定竞业禁止
《劳动法》第102条对本案涉及的情况也有明确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