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不真正连带债务诉讼中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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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不真正连带债务诉讼中的几个问题
新华网福建频道 2005-11-08 11:05:49
案例1:王某乘坐李某驾驶的出租车去异地办事途中,该车与张某的面包车发生碰撞,王某撞伤,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与张某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
案例2:伊某受雇于刘某。施工中,伊某不慎被高压电击伤,花去医药费3万元。伊某在起诉雇主刘某后,又起诉某电力公司请求赔偿。
上述案件在诉讼程序上如何处理?审判实践中意见不一。
上述案件涉及到民法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消灭的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大陆法国家的民法典包括我国的民事法律对此均没有作出规定。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自德国学者阿铱舍雷首先提出后,各国学者包括我国学者对此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大多数学者承认这一理论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本文拟主要对不真正连带债务在诉讼程序上所涉的相关问题作一粗浅探讨,以求教于同行。我们先来了解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不真正连带债务是与真正连带债务相对应的,因债务的实际履行导致所有债务人的债务得以消灭,这一点与连带债务相同,但因各个债务发生的基础事实即原因事实各不相同,因而它又是不真正的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相比,不真正连带债务具有如下本质特征:(1)债务原因各不相同,债务可因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不当得利等引起,即债务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关系而产生,而连带债务一般基于共同的原因产生;(2)各债务系偶然间发生联系,债务人主观上并无关联,若债务人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则形成共同侵权、共同违约等,各债务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债务而不是不真正连带债务;(3)给付内容相同,但各债务人给付的数额往往不同,而连带债务给付的内容和数额都是相同的,如共同侵权人所负的侵权责任。(4)债务人各自负独立的清偿义务,这种独立清偿的结果是所有债务人的债务得以消灭,债务人内部之间因无连带关系,不存在份额的分担,而连带债务在连带债务人内部仍是按份责任。在了解了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之后,我们既要看到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基于独立的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也要看到债务履行的实际连带关系,这也正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名称的由来。上面我们对不真正连带债务进行了分析,现在我们回到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在诉讼程序上如何处理。
(一)案由的确定
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在合并审理的情况下往往涉及两个以上的案由,如前述案例1是客运合同纠纷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例2是雇佣合同纠纷与侵权损害赔偿。有人主张应以共同的上位概念即债权债务纠纷来确定案由,有人认为可择一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笔者认为,据最高法院2000年10月30日的《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精神,为能够准确地揭示案件的性质,反映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可依案件所涉的相关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
(二)请求权的行使
1、分别起诉情形的处理
有人认为,债权人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人,有权选择同时起诉,或只起诉其中一债务人,或分别起诉不同的债务人。也有人认为,债权人只能择一起诉,不能同时或先后起诉;一旦起诉一债务人,则丧失了对其他债务人的诉权。二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债权人在数个请求权并存的情况下,是否只能行使一个请求权。笔者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对各债务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各债务人独立地对债权人负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对各债务人均有实体法上的诉权,可以对部分或全部债务人同时或先后提出请求。只要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则无理由对其予以限制。当债权人行使选择权后,法院应予以充分尊重。那么,上述案例2中,伊某可否在向刘某提起合同之诉的同时,另行向电力公司提起侵权之诉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有权选择同时起诉或分别起诉债务人。问题在于债权人选择分别起诉各债务人,可能得到两个胜诉的判决,获得双重赔偿。这违背了民事赔偿的救济原则,构成不当得利。此种情况下如何返还不当得利,这在审判实践中是相当棘手的问题。因此有人提出,应限制债权人同时向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分别提起诉讼。对此,笔者不敢苟同。道理很简单,即使债权人得到两个胜诉的判决,也不一定会刻意求得双重的赔偿,而非终局责任人也会随时关注原告的利益是否已经得到填补而及时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真正发生双重受偿的概率是很小的。债权人因不同的法律关系先后起诉不同的债务人,在审判实践中能否先审一案,中止另一案?笔者认为,在不真正连带债务纠纷案件中,债权人丧失对其中一个债务人请求权的条件是其利益得到全部填补,如果将其中一案中止,债权人在另案中胜诉与否的结果不一定能成为该案审理的依据,如果债权人在另案中败诉,该案可以恢复审理,如胜诉,该案不能恢复审理,胜诉裁判有可能无法执行,因此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的情况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情形,在实践中不能先审理一案,将另一案中止,而应分别审理作出裁判。
2、合并起诉情形的处理
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在诉讼中能否作为共同被告?《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不真正连带债务,既包括性质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如违约和侵权,也包括性质相同种类法律关系,如都是基于侵权。在债权人一并起诉各债务人时,如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依《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如果被告不持异议,则可以按普通的共同诉讼处理。但如果诉讼标的为不同种类,可否合并审理,对于这一问题,无论是法学理论上还是在审判实践中,均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对于诉讼标的不是同一种类时,则应分别受理,各自独立作出判决,所以对涉及两个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的案件合并审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有人主张,只要受诉法院有管辖权,为简便程序也可按普通共同诉讼对待,因为此时各个诉讼的目的在客观上相同。笔者赞同这一观点。上述案例1中,王某的诉讼请求包含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王某与李某之间的运输服务合同关系;王某与张某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否在一案中合并审理?笔者认为,债权人对各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在允许分别进行求偿的同时,为方便诉讼,也应允许债权人基于两种法律关系向各债务人同时提起诉讼,法院可以将基于合同和基于侵权原因发生的两种法律关系合并审理。
(三)非终局责任人的求偿
不真正连带债务各债务人因基于偶然原因而发生各个独立的债务,各债务人相互间没有主观的共同目的,所以就债务的承担并无分担关系,从而不必然发生内部求偿问题。但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往往是由于可最终归责于一个债务人的事由而发生,比如在案例1中,造成王某损失的责任最终可归于张某的行为,这种可最终归责的债务人就是终局责任人。所谓终局责任人,就是指对于数个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发生应最终负责的人。因此,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之债权人的债权获得全部清偿后,如存在终局责任人,已履行债务的其他非终局责任债务人,可向终局责任人求偿。这种求偿权的性质实际上是债权人让与的请求权。债权人在债权满足后即应将其对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让与已履行债务的非终局责任人,非终局责任人取得债权人对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此为不使债权人获得额外利益,并平衡终局责任人与其他债务人之间利益所必须。(作者董健系松溪县法院副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