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案例汇编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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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案例汇编三

案例分析:未签合同也要缴纳社会保险费

【案情简介】

黄女士原系失业人员,2002年12月经介绍进入本市一家服装公司工作,被公司派往某百货商场担任某品牌专柜的促销员,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3年底,黄女士被公司派往另一个百货商场担任促销员,因为当时调动比较混乱,黄女士和公司的合同到期后就没有续签,但黄女士仍然担任的该品牌促销员,仍由原公司发放工资。2004年12月,公司撤销黄女士所在的某商场专柜,并书面通知黄女士因没有岗位空缺故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黄女士在办理离职手续的时候发现该服装公司从2003年12月原合同到期之后就未替她缴纳社会保险费,黄女士当即要求公司补缴,但是公司以该期间双方无劳动关系为由拒绝补缴保险费,双方遂发生争议。

【律师点评】

根据上海市高级法院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未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为该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报酬,并继续对劳动者实施管理,双方仍维持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视为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下劳动者应有的权利仍然受到法律保护。

同时,《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单位有为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在职人员有为自身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根据上述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只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无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都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2003年12月后黄女士虽未与某服装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仍然正常提供了劳动,公司也支付了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存在,且受法律保护,因此单位有义务为黄女士补缴社会保险费。

【律师提醒】

本案中黄女士系失业人员,其与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实践中我们经常碰到诸如协保人员,内退人员,退休人员以及停薪留职人员等在新单位就职的情形,这些情形通常称作“特殊劳动关系”或“边缘劳动关系”。这类人员所就职的单位是否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可根据双方的约定,目前法律对招用此类员工的单位没有强制性规定。读者朋友应当予以区别。

案例分析:未签订劳动合同,如何认定劳动合同关系

【案情简介】

现实生活中,许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时候,以各种理由不欠、拖延签定劳动合同,当劳动争议发生在无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时,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该如何认定?

案例分析: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

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有下列情形时,可认为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①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② 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

③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或不为反对意见的。

④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证实等。

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基本不用听从单位有关工作指令,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人民法院可根据双方关系的实际状况来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

案例分析:续签劳动合同不能约定试用期

【案情简介】

李小姐一直在A公司担任销售工作,销售业绩很不错。李小姐与A公司签订的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将于2003年10月到期,同年9月,公司人力资源部通知李小姐:“由于你工作出色,公司决定与你续签劳动合同。同时,从下个月开始,公司将升任你为市场主管。按照公司的规定,新上任人员必须有半年的试用期。”虽然觉得续约还要半年的试用期有些不妥,但听到自己升职的消息,李小姐还是很高兴。她与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了半年的试用期。未曾想到,做销售是一把好手的李小姐在市场方面却英雄无用武之地,没有做出成绩。更糟糕的是,几次新产品的宣传推广组织工作也出现差错。于是,A公司以李小姐在试用期内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与她的劳动合同。对此,李小姐不服气,申请劳动仲裁。

【仲裁结果】

李小姐认为,自己与A公司重新签订的合同是续签,不存在试用期,也就没有“试用期不合格”一说。A公司对此做出的解释是:公司早有文件规定,工作岗位发生变化的可以再次约定试用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李小姐与A公司于2003年10月签订的合同属于续签。根据《劳动法》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因此,无论同一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是否发生变化,续订劳动合同都不能约定试用期。所以,A公司和李小姐约定半年的试用期无效。A公司不得以“试用期内表现不合格”为由解除与李小姐的劳动合同。

【律师点评】

此试用期非彼试用期

首先,A公司升任李小姐,对她是否适应新岗位的工作进行考核无可厚非,规定新人要有半年的试用期也没有错。但这种用人单位在任命职务或安置新岗位时所规定的“试用期”,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所约定的试用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前者是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来执行;后者则是受到法律法规约束的。因为劳动合同的订立是劳动合同双方经过相互选择,确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并就劳动合同的条款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从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法律行为。至于续订劳动合同,指的是原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履行后,由于生产、工作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协商一致,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是劳动

合同订立的一种特殊形式。因为劳动合同不仅仅是岗位权利义务的约定,而是整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律契约。部分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时,虽然工作岗位发生了变化,但是此前用人单位已经在实际工作中,对劳动者的精神状态、个人品质、工作能力等进行过考察。一般来说,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原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表现,作出是否延续其劳动关系的决定。当然,这不影响对于新的岗位约定“试用期”。但是,这种具体岗位的“试用期”并不属于劳动合同调整的范畴。

这样看来,李小姐续订劳动合同是不能约定试用期的。如果李小姐不能胜任新工作,A公司应对她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如果以后仍然不能胜任工作,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将处理决定通知工会。当然,解除劳动合同还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李小姐。

案例分析:上班途中因违章造成交通事故受伤仍属工伤

【案情简介】

张秀英系广东省深圳市金色阳光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南康市潭口加工厂(下称金色阳光)临时工。2004年12月14日13时30分许,张秀英骑自行车上班,途经江西省南康市潭口电信局门口路段,横穿公路时发生与肖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医院诊断张秀英为: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部硬腔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南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秀英驾驶车辆过公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即‘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张秀英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5年2月24日,张秀英向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认为张秀英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赣市劳社伤认字(2005)第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张秀英为工伤。金色阳光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金色阳光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结果】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张秀英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秀英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事故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张秀英骑自行车横过公路虽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但其行为只属一般性违章行为,而非违反治安管理应受处罚的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情形,被告对张秀英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同时,被告对张秀英的伤害认定为工伤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本意。因此,原告认为张秀英违反治安管理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对张秀英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1月8日对张秀英作出的赣市劳社伤认字(2005)第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由原告承担。金色阳光不服,向赣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秀英因交通事故违章行为负次要责任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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