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股东资格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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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4月29日,李欣、胡克、王卫平、李立作为发起人,在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思维设备公司),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注册 资本为300万元。李欣、胡克、王卫平、李立的出资额均为75 万元,胡克为董事长。思维设备公司成立时利用了思达设备公 司的部分资产和设备。目前,思达设备公司处于歇业状态,但 未办理注销手续。2001年3月29日,胡克诉至法院,请求确认 王卫平、李立、李欣三自然人自始不具备思达设备公司和思维 设备公司的股东资格,并判令思达设备公司恢复该公司的股东 原状,即恢复到设立时两个股东的状态。
本案二审中,胡克提出调解意见,同意李欣、李立、王卫平等三 人各拥有13%的股份。李欣等三人均不同意就股份比例做任何调 整。
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研究本案,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欣等三人没有实际出资,双方之间没有 转让股份的合同,亦没有支付对价,没有履行转让手续,李欣等 三人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股东资格,应判决予以否定。
1996年11月23日,思达设备公司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 了《公司设立登记表》和《关于申请有限责任公司规范的报 告》,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由思达设备公司未分配利 润中调增,由新的股东胡克、李欣、王卫平、李立四人平均持 有。1996年12月20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有关规定核 准了思达设备公司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并给其颁 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章 股东资格纠纷
第一节 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一、股东资格和股权的概念和含义 股东权即股权,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
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通说认为股东 权应当包含自益权和共益权两种,并将自益权与财产权益相对应,而将 共益权与人身性权利相对应。 在公司中,社员资格就是股东资格。股东资格是一种身份,是人身权的 一种。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因一定的资格、地位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结果 而发生的,为维护民事主体特定身份所必须的人身权。
从思达公司新老股东就股份转让达成合意、到公司股东会认可新 股东的身份,直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年检报告将公司股东予 以公示,思达设备公司股东完成了李立等人获得股东身份的必要 程序。且李立等人自1993年12月30日受让股份,以股东身份行使 权利(参与股东大会、参与公司运营决策等)已近10年,此时再 否认其股东资格缺乏事实依据。股份转让时各当事人未就股份转 让的对价问题做出明示约定,原始股东若就支付对价提出请求,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 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
【2011年第5期】张建中诉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案 类型 公报案例 / 民事 发布方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三、股东出资瑕疵不能否认其股东资格
2014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
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 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 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 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股东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否定 其股东资格,只会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简单地以股东未出资或未支付对 价而否定股东资格与法理不符。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性规定,合法 成立的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经理均具有约束力。股东会议是股 东之间的私人约定,只要意见一致并做出决议,对股东都是合法有效的。 从公司成立到胡克起诉,历次决议都是胡克与王卫平等人共同做出的,胡 克以及其他股东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公司章程的约定和工商登记机关的 核准,是确立公司股东身份的必要形式和必经程序,工商注册登记的功能 就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存在并对抗第三人。因出资不实或出资瑕疵而直接否 定股东资格,对社会经济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不利。故应驳回胡克的诉讼 请求。另认为,股东之间所占股份比例应由其平等协商形成股东会议确定, 判决予以调整没有法律依据。至于是否支付对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 可另诉解决。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
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 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 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 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 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 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 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 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 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2014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 第一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 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 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4年《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
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 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 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 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二是公 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如存在关于“股东资格”的内部约定或认定,则 该约定或认定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是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原则,在具 体案件审理中则要结合具体案情及证据作出判断。
具体而言,可以区分两种情况处理:第一,就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言, 股东可以凭借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行使股东权利。如果股东名册没有记载, 股东可以依据出资协议书、出资证明书、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章程等证 据,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并要求记载于股东名册。第二,在审理涉及“已 登记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案件时,应强调“登记资格优先”的原则。但 是以非法手段骗取登记或者伪造登记的情形,则不受原则保护。当然,司 法实践中的问题可能要复杂一些,上述两种情况只是原则上的划分。具体 到个案时,应结合权利人的具体诉求进行具体的分析和判断
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从案卷反映的事实看,1993年12月 30日,思达设备公司变更公司章程,以书面形式确认新老股东 之间就股份转让以及转让的具体份额达成的一致意见,即在公 司注册资金100万元不变的情况下,原始股东思达科技公司和胡 克将部分股份转让给李欣、魏若其、李立、杨为民、王卫平等 五位新股东。1994年4月18日思达设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吸 收李立、李欣、王卫平、魏若其、杨为民为新的股东,原始股 东各方的出资部分转让给该五位股东。此后,河南省工商行政 管理局对思达设备公司进行年检时在年检报告“投资者投资情 况”一栏将公司新老股东及其所占股份予以记载,该项记载具 备将公司股东向社会公示的意义。
——宋小明:《研究公司法务,指导审判实践——就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 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版,第92页。
案例:万家裕诉宏瑞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案
第二节 借名、隐名投资关系中的股东资 格
故名思议,借名是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的名义行使股权,名义 出资人并不行使股权。
借名登记和隐名投资较为相似,此二者名实分离分离之行为皆 源自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双方何意之约定。但是借名登记 与隐名投资并不相同,二者的区别在于借名投资中,名义投资 人并不行使股权,股权由实际出资人行使,而在隐名投资中, 名义股东不但为股权登记人并实际行使股权。
1996年8月X日至11月23日,思达设备公司做出四项分立决 议:以公司1996年7月底资产总额2820万元为依据,将魏 若其、李欣、杨为民的个人资产划出,其中支付给魏若其 620万元,李欣、杨为民各470万元。1996年11月23日, 由胡克、李立、王卫平组成的新股东会决议,同意吸纳李 欣出资,并按其出资额承担公司权利义务,同意李欣为股 东会成员,故李欣的个人资产470万元并未实际划出。
此复
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胡克诉王卫平、李立、李欣股东权纠纷一案 的请示》内容
(2003年5月15日[2003]民二他字第4号)
一、案件主要事实
1992年12月10日,思达科技公司出资30万元、胡克出资70万元共同兴建思达设 备公司。1992年11月10日,思达设备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会由4人组成,董事 由股东委派,其中思达科技公司委派一名,胡克方委托三名代表参加。该章程由思 达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胡克签字。1993年2月1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 《私营企业开业登记书》,核准成立思达设备公司,企业负责人为胡克。该公司 1993年实现利润173万元。李欣从1993年4月开始以公司副经理的身份签署产品出库 单、出差报销单,行使管理权。胡克、王卫平、李立、李欣等人除领取相同数额的 工资外,思达设备公司没有进行过利润分配。1993年12月30日,思达设备公司变更 公司章程,在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不变的情况下,增加李欣、魏若其、李立、杨为 民、王卫平为股东。
股权转让时未支付对价不能否定股东资格。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克诉王卫平、李立、李欣股东
权纠纷一案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克诉王卫平、李立、李欣股东权纠纷一
案的答复 (2003年5月15 [2003]民二他字第4号)
你院《关于股东未出资,亦未向股权转让人支付对价的 股东地位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二)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原则 2014年《公司法》第32条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 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 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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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4月15日,思达设备公司股东会做出决议,同意思达 科技公司退出其在思达设备公司的全部股份,由胡克等6股 东等额受让;新股东会由胡克等6人组成。1996年4月20日, 思达设备公司股东会又就思达科技公司退出其在思达设备公 司所占的股份,进一步做出了股份变更决议。思达科技公司 据此转让了其在思达设备公司的股份,思达设备公司支付思 达科技公司220 万元,思达科技公司退出了思达设备公司。
同时,调整了股东出资结构,具体内容是:思达科技公司出资 25万元,占公司总股份的25%;胡克及新增加的5个股东均出资 12.5万元,共75万元,占公司总股份的75%。1994年4月18日, 思达设备公司召开股东会做出决议,同意吸收李立、李欣、王 卫平、魏若其、杨为民为新的股东,原股东各方的出资部分转 让给该五位股东。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思达设备公司进行 了年检,年检报告中“投资者投资情况”一栏记载:思达科技 公司、胡克、魏若其、杨为民、李立、李欣、王卫平为股东, 思达科技公司出资25万元,胡克等6人各出资12.5万元。李欣、 李立、王卫平等受让股份后没有向思达科技公司和胡克支付对 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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