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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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完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完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制定物权法最直接的目的是可以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

主要体现在两方面:(1)定纷止争。

依靠物权法确定的规则能够明确归属,定纷止争,稳定经济秩序。

(2)物尽其用。

物权法不仅有物的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的规定,也有他人利用物的权利的规定,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同时,从基本法的层面作出明确规定,切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活力,促进社会和谐也是物权法的目的之一。

[参见]《民法通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合同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担保法》第一条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排他(对世权)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物权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物的归属是指物的所有人是谁,这是对物进行利用的前提。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都适用物权法。

但是,物权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也就是“民事关系”。

而在经济社会管理活动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纵向关系,虽然也涉及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问题,但此类关系主要是由行政法、经济法调整,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围。

物业管理条例释义(全文完整版)

物业管理条例释义(全文完整版)

物业管理条例释义(全文完整版)物业管理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合法权益,维护社区安全和秩序,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适用于公共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办公楼、工业园区等各类物业管理范围。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指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组织提供的社区管理、设施设备维护、安全保卫、环境卫生等服务。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尊重业主的合法权益,提供优质的管理服务。

第二章物业管理权限第五条:物业管理方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管理能力,如需变更物业管理方,应征得业主大会的同意。

第六条:物业管理方应制定相应的管理规章制度,并在小区内明示公告。

业主应当遵守管理规章制度,不得干扰物业管理秩序。

第七条:物业管理方有权对小区内的公共设施、绿化、道路等进行维护和管理,并收取相应的维修费用。

第八条:物业管理方应及时处理小区内的安全隐患,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居民生活安全。

第九条:业主有权监督物业管理方的工作,并提出合理的建议和要求。

物业管理方应积极响应并及时处理。

第三章费用收取与使用第十条:物业管理费由业主按照公共区域面积和私有部分面积的比例缴纳,并在小区内公示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方应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费的使用情况,并接受业主大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费的使用应用于小区公共设施维护、绿化养护、道路清洁、安全防范等方面,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业主有权知道物业费的使用情况,并对费用使用提出质疑,物业管理方应如实回答并提供相关的费用明细。

第四章业主权益保障第十四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方指定的时间内,有权参与业主大会并表决相关事项。

第十五条:业主有权依法参与小区规划、建设、装修等事项的讨论,并提出合理意见和要求。

第十六条:业主有权了解小区内的公共设施、绿化、环境卫生等情况,并提出维护和改善的建议。

第五章违规行为与处理第十七条:业主违反管理规章制度的,物业管理方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包括警告、罚款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2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22条

第⼆⼗⼆条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积、体积或者价款的⽐例收取。

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登记收费问题的规定。

●⽴法背景 ⽴法机关在物权法⽴法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提出,⼀段时问以来,许多地⽅存在着不动产登记收费过⾼的问胚,并且⽆论是对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还是对不动产抵押权等所谓不动产他项权利登记,普遍地按不动产的⾯积作为计收登记费的标准。

有的地⽅按照不动产转让或者抵押合同的标的额的相当⽐例收取登记费。

如有的地⽅如此规定房屋抵押登记收费标准:“抵押评估价值10万元以下1%;10万元⾄100万元0.7%;100万元⾄1000万元0.3%;】000万元以上0.2%。

”该标准正⾯还附有注释:“以抵押评估值计费基数,实⾏差额定率累进收费,由抵押⼈⽀付。

每件收费基准抵押期限为~年,低于⼀年期的收费标准可下降50%,超过⼀年的收费标准可上浮,但不得超过50%。

”⼀些群众对各地⽅的这些现象有意见,认为加重了交易负担。

2002年,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布了《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主要内容是:⼀、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是指县级以上地⽅⼈民政府⾏使房产⾏政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对房屋所有权进⾏登记,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向房屋所有权⼈收取的登记费,不包括房产测绘机构收取的房产测绘(或勘丈)费⽤。

⼆、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所有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等内容。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的计费⽅式和收费标准,按下列规定执⾏:(⼀)对住房收取的,从现⾏按房屋价值量定率计收、按房屋建筑⾯积定率或定额计收、按套定额计收等,统⼀规范为按套收取,每套收费标准为80元。

住房以外其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统⼀规范为按宗定额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省、⾃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核定。

通知⾃2002年5⽉1⽇起执⾏,之后,各地对住房所有权登记费统⼀按每套80元收取,基本上降低了当事⼈的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3

(接上)第七章相邻关系第八十四条【相邻关系处理原则】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处理相邻关系原则的规定。

相邻的不动产不仅指土地,也包括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不仅包括不动产的所有人,而且包括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和占有人。

法律设立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目的是尽可能确保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和睦关系,解决相邻的两个或者多个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因行使权利而发生的冲突,维护不动产相邻各方利益的平衡。

本条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避免妨害之注意义务;二是不动产权利人在非使用邻地就不能对自己的不动产进行正常使用时,有权在对邻地损害最小的范围内使用邻地,邻地权利人不能阻拦。

这就是“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要求。

[参见]《民法通则》第83条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八十五条【处理相邻关系依据】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处理相邻关系依据的规定。

相邻关系是一种法定的物权关系,这种关系当事人之间不能创设。

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一是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当地习惯。

[参见]《水法》第56、57条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五证的法律规定(3篇)

五证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房地产交易市场一直备受关注。

为了保障房地产交易的安全和合法性,我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其中“五证”便是其中之一。

所谓“五证”,是指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房屋销售许可证。

本文将从五证的定义、法律规定、办理流程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五证的定义1.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是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法定凭证,是房地产交易的基础。

2.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证明建设用地合法性的法定凭证,是房地产开发的前提。

3.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证明建设工程合法性的法定凭证,是房屋建设的依据。

4.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证明建筑工程施工合法性的法定凭证,是房屋建设过程中的重要环节。

5. 房屋销售许可证:房屋销售许可证是证明房屋销售合法性的法定凭证,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屋的必备条件。

三、五证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我国房地产市场的根本大法,其中对五证的法律规定如下:(1)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销售许可证等证书,方可进行房地产开发。

”(2)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交易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抵押登记、房屋租赁登记等手续。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律规定如下:(1)第四十一条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2)第四十二条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各类土地的用途、布局、规模和界限。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法律规定如下:(1)第二十四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库存房退房法律规定(3篇)

库存房退房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库存房问题日益凸显。

库存房,即指开发商在销售过程中未售出的房屋。

由于市场调控、政策变化等原因,部分库存房难以销售。

为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法规对库存房的退房规定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库存房退房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库存房退房的基本原则1. 合同优先原则:在处理库存房退房问题时,首先应遵循合同约定。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2. 公平原则:退房过程中,应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公平保护。

3. 诚实信用原则:退房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陈述情况,不得欺诈、隐瞒。

4. 公序良俗原则:退房行为应符合社会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三、库存房退房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调整合同关系的根本大法,其中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调整物权关系的法律,其中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因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发生的争议,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我国调整房地产关系的法律,其中第四十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

”4.《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通知》该通知由国务院发布,旨在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保障购房者合法权益。

其中规定:“库存房销售过程中,购房人要求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予以退还,并退还已付购房款。

”四、库存房退房的条件1. 购房合同约定的退房条件:购房合同中应明确约定退房的条件,如购房者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入住手续、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等。

2. 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若房屋在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购房人有权要求退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1条

第⼀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保护权利⼈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的和⽴法依据的规定。

●⽴法背景 按照改⾰开放的要求,我国的民法通则、⼟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农村⼟地承包法等法律对物权作了不少规定,这些规定对经济社会发展发挥着重要作⽤。

但这些规定,今天看来是不够的。

要适应改⾰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深⼊发展,顺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不仅要有较为完备的财产流通制度,还要有较为完备的财产归属和利⽤制度,否则,⼈们在社会⽣活中有关财产的许多⾏为就⽆所适从,审判实践中有关财产的许多纠纷就⽆法可依。

因此,有必要依据宪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物权法,对涉及物权制度的共性问题和现实⽣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问题作出规定,进⼀步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保护权利⼈的物权,完善中国特⾊社会主义物权制度。

物权法的起草⼯作始于1993年。

2002年12⽉,九届全国⼈⼤常委会对物权法草案进⾏了初次审议。

⼗届全国⼈⼤常委会对制定物权法⾼度重视,花了很⼤精⼒,做了⼤量⼯作,进⾏了六次审议。

为了把这部法律制定好,全国⼈⼤常委会坚持民主⽴法、科学⽴法。

2005年7⽉将物权法草案向社会全⽂公布,共收到⼈民群众提出的意见1万多件,并先后召开100多次座谈会和⼏次论证会,还到⼀些地⽅进⾏专题调研,充分听取部分全国⼈⼤代表、基层群众、专家学者、中央有关部门等各⽅⾯的意见。

在修改完善物权法草案过程中,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向,坚持物权法的中国特⾊,坚持⼀切从实际出发,吸收各⽅⾯的合理意见和建议,经常委会多次审议,对草案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提交⼤会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届全国⼈⼤五次会议对该草案进⾏了认真审议,并于2006年3⽉16⽇通过了《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

●条⽂解读 法律属于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决定并服务于经济基础的。

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

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

话 过程 ,笔 者把 《 义 》阐述 的立 法解 释理 由转 化为 不 同意见 者之 间 的争 议 问题 ,具 体包 括 :层 释
次 I ( 义 学论 述) 并 不排 除” 可否 反 向解释 为 “ 语 :“ 当然 包括 ” ?层 次 Ⅱ ( 系性 论述 ) 体 :以 占有 改 定替 代交 付产 生 了何种 物权 变动 效 果 ?层 次 I ( l 目的一 评价 性 论 述 ) l :占有 改定 人 不 能 善 意取 得 的实 质理 由何 在 ?这三 个 问题恰好 是 从逻 辑层 面 、事 实 层 面 到 价值 层 面依 次 递 进 的论 述 议 题 。
其次 ,如果 承认 乙可 通过观 念交付 获得所 有权 ,那 么 自无 排 除丙 以 同样 方 式 取 得所 有权 的理 由; 最后 ,乙因信赖 出让人 而承 担的风 险 ,是 自己选择 的结果 ,完 全符合 私 法意 思 自治 的原则 ,并 且 如果要 避免风 险 ,乙完全可 以要求 现 实 交付 。[ ]简 言 之 , 占有改 定 人 能 够善 意取 得 。C ]由于 3 4 《 释义 》所 具有 的权威性 ,其 观点遂 成通说 ,并被作 为定 论写 入众多 物权法 教科 书 。[ ] 5
物 权 法第 1 6条 所 言 “ 0 交付 ” 应 作 目的 论 限缩 解释 , 以免 法 律 激 励 出 “ 的 ” 交 易风 坏
险 ,有 悖 于 此 条 款 追 求 交 易安 全 的 价 值 取 向 。
关 键词 :占有 改定 善 意取得 物 权 变动 目的论 限缩 成 文 法解释模 式
物 权法颁 布 以后 ,各 释义 版本 大量 面世 ,其 中最 具影 响力 的应 属全 国人 大常 委会 法 制工 作 委
员会编 写 的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物 权 法 释 义 》 ( 下 简称 《 义 》 。[ ]《 义 》认 为 ,物 权 法 第 以 释 ) 2 释

房产清偿债务公证(3篇)

房产清偿债务公证(3篇)

第1篇一、公证概述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进行证明的活动。

公证具有法律效力,能够为当事人提供法律保障。

在我国,公证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房产清偿债务公证是指公证机关对债务人以其名下房产清偿债务的行为进行公证,以证明债务已得到清偿,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就房产清偿债务公证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二、房产清偿债务公证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对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进行证明,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办理抵押、质押等登记手续。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清偿债务的,应当取得债权人的同意。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三、房产清偿债务公证的适用范围1. 债务人以房产清偿债务债务人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清偿债务的标的物,申请公证机关对房产清偿债务的行为进行公证。

2. 债权人要求以房产清偿债务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以其名下房产清偿债务,债务人同意并申请公证机关对房产清偿债务的行为进行公证。

3. 债务人以房产清偿部分债务债务人以其名下房产清偿部分债务,申请公证机关对房产清偿债务的行为进行公证。

四、房产清偿债务公证的办理程序1. 当事人提出申请债务人或债权人向公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2. 公证机关受理公证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确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后,予以受理。

3. 公证机关进行调查公证机关对当事人的房产进行核实,了解房产的权属、抵押、质押等情况。

4. 公证机关出具公证文书公证机关根据调查结果,出具房产清偿债务公证文书。

5. 公证机关送达公证文书公证机关将公证文书送达当事人。

坟墓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坟墓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坟墓作为先人的安息之地,承载着人们的祭祀、纪念和传承文化的重要功能。

然而,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土地资源的紧张,坟墓法律纠纷逐渐增多。

本案例将通过对一起坟墓法律纠纷的详细分析,探讨坟墓法律关系的处理原则和具体案例。

(一)案件基本情况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0年出生,住址:某市某区某街道。

被告:李某,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址:某市某区某街道。

纠纷事由:张某某与李某系同村村民,双方墓地相邻。

张某某在李某墓地西侧建造了一座新坟墓,但未经李某同意。

李某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土地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拆除新坟墓,恢复原状。

(二)争议焦点1. 张某某在未经李某同意的情况下建造新坟墓,是否侵犯了李某的土地权益?2. 法院应如何处理本案纠纷?二、案例分析(一)案件性质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案件,主要涉及土地权益和坟墓权益。

(二)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其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得侵占、损害他人土地权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管理。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三)案例分析1. 张某某在未经李某同意的情况下建造新坟墓,是否侵犯了李某的土地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其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得侵占、损害他人土地权益。

本案中,张某某在未经李某同意的情况下,在其墓地西侧建造新坟墓,侵犯了李某的土地权益。

2. 法院应如何处理本案纠纷?(1)确认张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土地权益,判决张某某拆除新坟墓,恢复原状。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2019年国家司法考试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条文对应版)

2019年国家司法考试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条文对应版)

2019年国家司法考试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条文对应版)期待已久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全文于2016年2月23日公布,自2016年3月1日实施。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针对不动产登记与物权确认的争议、预告登记效力的确定、特殊动产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的规范以及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范围等方面作了详细的解释规定,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在本文为您整理介绍。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5年12月10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为准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理应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理应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对应法条】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能够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能够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理应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对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能够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2)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2)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物权,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物权法所称的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

第三条物权法所称的特定物,是指具体的物、土地、不动产和可以移动的物。

第四条物权的行使受法律制约,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物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滥用物权。

第六条物权法对物权的保护,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的全部境地。

第二章《物权法》的适用范围和标的物第七条物权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的物权纠纷案件。

第八条物权法所称的标的物,包括土地、建筑物和其他不动产,以及独立产权的设备、设施等。

第九条物权法所称的独立产权,是指不动产中单独存在的权利。

第十条物权法不适用于法律另有规定的国家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土地、山林、水域和其他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及其他权益。

第十一条物权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产生的物权纠纷案件,包括与国外当事人间的物权纠纷案件,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第十二条物权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依法设立。

第十三条物权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经过合法的行为,确立权利人对特定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第十四条物权的转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经过合法的行为,确立受让人对特定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第十五条物权设立和转让的事实和法律效果,按照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民事法律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确认。

第十六条物权设立和转让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物权的限制和终止第十七条国家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对物权依法享有限制的,权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本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动产的所有权与出让人、同权属物的共有人等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组织予以解决。

房屋交房条件的法律规定(3篇)

房屋交房条件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房屋交房是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重要环节,也是房地产交易中最为关键的一环。

房屋交房条件的法律规定,对于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房屋交房条件的法律规定出发,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房屋交房的定义房屋交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购房者的行为。

房屋交房包括实物交房和产权交房两个环节。

实物交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房屋交付给购房者,购房者可以入住并使用房屋;产权交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给购房者,购房者可以合法拥有房屋产权。

三、房屋交房条件的法律规定1. 实物交房条件(1)房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物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房屋质量是房屋交房的首要条件,购房者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保证房屋质量。

(2)房屋面积符合合同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房屋面积是购房者购买房屋的重要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确保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一致。

(3)房屋配套设施齐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配套设施。

房屋配套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暖、排水、垃圾处理等。

(4)房屋交付期限符合合同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

2. 产权交房条件(1)房屋产权证书齐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

房屋产权证书是购房者拥有房屋产权的法律凭证,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确保房屋产权证书齐全。

(2)房屋登记手续完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全文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全文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全文【导语】物权可以分为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日前我国人民法院对物权法作出了相关司法解释,审议并通过了《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以下是本店铺整理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全文,仅供参考。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审议通过据人民法院网消息,2021年12月10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1〕5号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2月10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物权法异议登记法律规定(3篇)

物权法异议登记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物权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部法律,它规定了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方面的法律关系。

在物权法实施过程中,异议登记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于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详细阐述物权法异议登记的法律规定。

二、异议登记的概念异议登记是指在不动产物权登记机构对不动产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存在与现有登记不一致的异议,为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定在登记簿上记载该异议的登记行为。

三、异议登记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因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或者权利人行使权利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决。

当事人也可以在争议解决前,向登记机构申请异议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不动产登记申请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异议登记。

”四、异议登记的条件1. 申请人必须是权利人或者与权利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2. 异议事项必须与不动产物权登记事项有关。

3. 异议事项必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4. 异议登记申请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

五、异议登记的程序1. 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交异议登记申请。

2. 登记机构对异议登记申请进行审查。

3. 审查通过后,登记机构在登记簿上记载异议事项。

4. 异议登记事项记载后,登记机构将异议登记事项通知相关当事人。

六、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1. 异议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2. 异议登记不影响原登记的效力。

3. 异议登记的撤销需要经过原异议登记人同意。

4. 异议登记事项被确认无效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撤销。

七、异议登记的撤销1. 异议登记人可以随时撤销异议登记。

2. 登记机构可以因以下原因撤销异议登记:(1)异议登记事项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2)异议登记事项已经得到解决;(3)异议登记事项被确认无效。

3. 撤销异议登记需要经过原异议登记人同意。

同一财产上数个抵押权的效力认定及其受偿顺位

同一财产上数个抵押权的效力认定及其受偿顺位

同一财产上数个抵押权的效力认定及其受偿顺位阅读提示:抵押权的顺位,又称抵押权的顺序、次序或者位序,是指同一财产上存在数个抵押权时,各个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先后顺序,即同一财产上数个抵押权之间的相互关系。

抵押权的顺位是抵押权在实现上的排他效力的重要表现,也是抵押担保物权制度中的重要问题之一。

本文以《物权法》、《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基本依据,并辐射《民用航空法》、《海商法》等相关规定,从司法实务出发,为您集中梳理同一财产上数个抵押权的效力及其顺位的相关裁判规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1.抵押人就同一抵押物重复抵押的,并不因此导致抵押合同无效。

债务人以同一抵押物分别向数个债权人设立抵押,致使该抵押物上有多个抵押权负担的抵押方式,学界称为重复抵押、复合抵押或者再抵押。

《物权法》未保留《担保法》关于禁止重复抵押的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可以超出其抵押财产的价值,是否在同一财产上设定数个抵押,由当事人根据实际精况判断和决定。

因此,重复抵押不是导致抵押必然无效的理由,抵押人提出重复抵押而使抵押合同无效的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规则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7号“青海民族用品厂、西宁三环工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青海省绿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617—622页。

2.抵押人重复抵押构成诈骗犯罪应予刑事处罚,并不因此免除其抵押担保责任,但应扣减抵押权人通过刑事追赃程序取得的返还资金。

抵押人就同一抵押物重复抵押,抵押合同并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已办理抵押登记,依《物权法》规定,法律并不禁止重复抵押,如在抵押合同签订前还存在其他合法抵押,亦只影响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实现顺序。

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一方以欺诈为目的而签订的合同,合同另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如不请求撤销,合同仍应按有效对待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实践中登记错误的发生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疏忽、过失等原因造成错误;二是登记申请人等采取欺骗手段或者与登记机关的人员恶意串通造成错误。

目前土地登记规则等有关登记工作的规范,很少对登记错误的责任问题作出规定。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规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因审查疏忽导致错漏登记或者表证不符的,应当及时更正,井将更正结果书面通知海域使用权人;给海域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条文解读立法征求意见过程中,普遍认为,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登记错误登记机构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有不同的意见。

有的提出,因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使不动产登记发生错误,因该错误登记致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害的,登记机关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应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意见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的过错给公民、法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

具体承担责任的部门,包括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等。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以国家的公信力为不动产的交易提供法律基础的行为,如果登记错误的原因是登记机构的过错,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该登记受到损害,登记机关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同时认为,国家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如登记机关没有过错,则不应承担责任。

如果登记错误是登记机构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共同过错,则他们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有的提出,因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漏登、误登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但不赞同适用国家赔偿法并由国家出资赔偿,而是建议设立不动产登记赔偿基金,在不动产登记业务中根据一定的标准收取一定的费用,纳入不动产登记赔偿基金,该基金只能用于不动产登记赔偿,不能挪作他用。

夫妻委托一方买房公证(3篇)

夫妻委托一方买房公证(3篇)

第1篇一、公证背景在我国,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家庭选择购买房产。

然而,在实际购房过程中,夫妻双方可能因为工作、家庭原因等原因,无法亲自到房产交易场所办理相关手续。

在这种情况下,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委托书的方式,委托一方代为办理购房手续。

为保障双方权益,确保委托书真实有效,夫妻双方可以到公证机关进行委托书公证。

二、公证目的1. 证明夫妻双方签订的委托书真实、合法、有效,防止伪造、篡改、冒用。

2. 确保委托书在法律上具有证明力,方便房产交易、过户等环节的顺利进行。

3. 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避免因委托书问题产生纠纷。

三、公证程序1. 夫妻双方持有效身份证件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委托书公证。

2. 公证员对夫妻双方的身份进行核实,确认双方具备签订委托书的民事行为能力。

3. 公证员向夫妻双方询问委托书的具体内容,包括委托事项、委托期限、委托范围等。

4. 夫妻双方在公证员的见证下,签订委托书。

5. 公证员对委托书进行审查,确认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

6. 公证员制作公证文书,并加盖公证机关公章。

7. 公证机关将公证文书交付给夫妻双方。

四、委托书内容1. 委托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等基本信息。

2. 受托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等基本信息。

3. 委托事项:受托人代为办理购房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办理房产过户等。

4. 委托期限:自委托书生效之日起至受托人完成委托事项之日止。

5. 委托范围:受托人在委托范围内行使委托人的权利,履行委托人的义务。

6. 双方责任:委托人应对受托人代为办理购房手续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 争议解决:如因委托书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注意事项1. 委托书内容应明确、具体,避免产生歧义。

2. 委托期限应合理,不宜过长。

3. 委托范围应明确,避免受托人滥用委托权。

4. 夫妻双方应充分了解房地产市场的法律法规,确保委托书内容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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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20条
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

预告登记失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预告登记的规定。

●立法背景
预告登记,是德国中世纪民法创立的制度。

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为保全目的在于转让或者废止一项土地上的物权的请求权,或者土地上负担的物权请求权,或者变更这些物权的内容或其顺位的请求权,可以在土地登记簿中将其纳人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可在满足两种条件之一的情况下进行:1.不动产物权人的同意;2.法院的临时处分命令。

为预告登记而作出的临时处分,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临时处分有所不同。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临时处分是在当事人认为存在着将来不能实现其权利或者难以实现其权利的危险时实施的。

而预告登记的临时处分命令的作出无须当事人证明请求权处于危险,只需证明存在着可为预告登记的
请求权即可。

预告登记的请求权人经预告登记后,即具有排他效力,可能妨害请求权的处分视为违反预告登记的处分而无效。

预告登记是与所登记的请求权紧密结合在一起的,随着请求权的移转而移转,随着请求权的消灭而消灭。

此外,预告登记还因债权人的放弃、所保全的请求权指向的物权纳人本登记、不动产物权人行使资产注销预告登记的请求权而消灭。

瑞士民法典规定,因下列原因之一,可以预登记对土地的处分限制:1.官方为保全有争执的或有待执行的请求权所发布的命令;2.出质、破产或遗产延期分割;3.属法定预登记的,如家宅的设定及后位继承人的继承权等权利。

处分的限制,经预登记后,始得对他人后取得的权利有对抗的效力。

日本不动产登记法将这种制度称为“假登记”,在下列各项情形下进行:1.未具备登记申请程序上需要的条件时;2.欲保全法律所载权利的设定、移转、变更或者消灭的请求权时。

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中该制度的名称也是预告登记,规定,申请保全下列请求权之预告登记,应由请求权人检附登记名义人之同意书为之:l。

关于土地权利移转或使其消灭之请求权;2.土地权利内容或次序变更之请求权;3.附条件或期限之请求权。

预告登记未注销前,登记名义人就其土地所为之处分,对于所登记之请求权有妨碍者无效。

●条文解读
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一项请求权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该项请求权所要达到的目的,是在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

这种登记是不动产登记的特殊类型。

其他的不动产登记都是对现实的不动产物权进行登记,而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不动产物权,而是目的在于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

预告登记的本质特征是使被登记的清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也就是说,进行了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对后来发生的与该项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对抗的效力,这样,所登记的请求权就得到了.保护。

预告登记的功能是限制房地产开发商等债务人处分其权利,即本条规定的“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以保障债权人将来实现其债权。

正如有的学者所说,预告登记的实践意义在于,权利人所期待的未来发生的物权变动对自己有极为重要的意义,非要发生这种变动不可;而法律也认可这种变动对权利人的意义.井以法律予以保障。

比如,老百姓购买预售的住房,它涉及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所以法律上承认买受人获得指定的房屋的权利有特殊保护的必要。

但是,因为购房人在与开发商订立预售合同后,只享有合同法上的请求权,该项权利没有排他的效力,所以购房人无法防止开发商将房屋以更高的价格出卖给他人即“一房二卖”这种情况的发生,而只能在这种情况发生时主张开发商违约要求损害赔偿,而无法获得指定的房屋。

在建立了预告登记制度的情况下,购房人如果将他的这一请求权进行预告登记,因为预告登记具有物权的排他效力,所以开发商违背预告登记内容的
处分行为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这些处分行为既包括一房二卖,也包括在已出售的房屋上设定抵押权等行为。

这样,购房者将来肯定能够获得约定买卖的房屋。

因此,预告登记对解决类似商品房预售中一房二卖这样一些敏感的社会问题有着特殊的作用。

依照本条规定,预告登记不仅可以针对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的情况,还包括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协议的情况。

因而,建立预告登记制度,具有广泛的保障债权实现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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